关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现状及其思考/刘??/title>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13:36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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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现状及其思考
刘??br>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1701)

近来,关于著作权使用费的纠纷层出不穷,人们直接的想法是应亟待提高整个社会的著作权意识。当然,这点固然非常重要,但我们必须承认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更为基础。其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更应被重视起来,国外几百年的经验已经表面这样一个机构存在和运作对于联系著作权人和使用者有着重要的意义。
我国新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同时第二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是我国建立著作权管理组织唯一的法律依据。法律虽然授权国务院作进一步的规定,但至今尚未出台。因此,在具体的集体管理组织构建及运作过程中没有具体的规则作为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

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现状及分析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经在实际的集体管理体制上对音乐作品和非音乐作品进行了分类管理,音乐作品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非音乐作品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管理。笔者认为这样的现状也许会出现管理分散,但考虑到音乐作品的特殊性以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若干年成熟的运作,所以这种模式可以维持。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于1992年12月17日,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目前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协会实行会员制,凡具有中国国籍的音乐著作权人,包括作曲者、作词者、音乐改编者、音乐作者的继承人都可以加入协会。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音乐出版者和录音者也可以加入协会,但在这种情况下,它不是作为出版者和录音者,而是作为音乐著作权人参加协会(比如,通过音乐作者转让或通过开发音乐作品而享有音乐著作权)。前段时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们法院对卡拉OK歌厅中播放MTV作品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做出支持判决。的确,歌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理应付费,这符合我国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但问题是,他们如何付费?通过什么样的渠道付费?额度是多少?这些问题都得不到答案。可以说,制度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这种情况的存在。此外,此案中原告及歌厅的付费对象是某唱片公司,实际上此判决保护的是邻接权人的权利。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有邻接权人集体管理组织,虽然中国音像协会有建立此类组织的意向,毕竟他们在出版者领域有一定的优势,但在实际操作上仍存在很多困难。例如,(1)对作品使用人的收费额度难以确定。邻接权人录制出版作品的成本远高于作者,这势必导致其收费也会相应提高,面对现有的社会状况,具体操作情况令人担忧。(2)收取使用人的使用费后,如何与作品作者分配,分配比例如何?(3)网络环境对出版业的冲击,以及缺乏相应规范,使得邻接权的集体管理困难重重。
对于非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我国一直不太完善。1998年经国家编委批准,由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国家版权局成立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其下设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和美术、摄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分别对文字作品和美术摄影作品进行集体管理。但遗憾的是这两个机构至今尚未正式运作。还有另外两个组织与此相关,即中国作家协会和中国版权协会。但中国作家协会的权保中心主要的职责是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中国版权协会的工作大部分集中在作者的权利保护上,而并非针对出版者。也就是说,实际上现在针对非音乐作品尚无集体管理组织在进行具体工作。
由于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刚刚起步,要在短时间内完善体系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国际上运作较为成功的集体管理机构也花费了五六年的时间,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几十年的努力才能确立著作权协会的地位。著作权管理协会中途夭折的事情也发生过。集体管理的起步难是国际著作权专家所公认的[1]。在我们国家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还有其特殊性,不仅存在其本身建立固有的困难,还存在着大环境的影响。具体来说:(1)法律环境和法律意识尚待提高。著作权是项私权,其是从西方社会出现并发展起来的,有着良好的社会基础,人们对这项权利也给予认同。而从我国传统来看,人们普遍缺乏著作权的意识,不承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可以成为商品。同时,使用者在缺乏权利观念的社会里也容易认为智力作品同一般产品一样,购买之后就可以任意支配,或认为一次付酬后,取得了完全的使用权。在这种状况下,从西方移至过来的著作权制度如何在我国的大环境中得到应用和发展就需要更多时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亦是如此。(2)法律体系尚待完善。我国的著作权制度从无到有也是近十几年的事情,著作权方面的立法体系更需要完善。正如前文所言,针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立法至今为止只有《著作权法》第八条原则性的规定,且缺乏可操作性。此外,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模式带有浓厚的官方色彩,在缺乏相应规范的情况下,集体管理机构很难快速建立起来。(3)集体管理机构起点的特殊性。从国外的情况来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要么是权利人自发组织,要么是国家按照法律新设建立。而我国则不同,它是由国家机构(一般来说是版权局)和原有的相关协会共同组建。这种从行政模式向市场模式转变、管理模式向服务模式转变都需要一定的时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和完善也就不可能一蹴而就。

二、设想及建议
面对国外集体管理机构的经验,我们应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将成熟的制度引入到国内,取它山之石,以尽早形成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一尝试:
(一)加强相关宣传,唤醒权利意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及工作开展的顺利程度和人们的版权意识有很大关系。著作权这种私权源于西方,引进到我国后,与原有文化不相适应。人们很不习惯用权利的观念来处世生活,因此加强宣传显得非常有必要。
第一,作品权利人利用集体组织行使权利意识淡薄。例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协会有会员2500余名,笔者疑惑的是,难道中国只有2500名作词作曲者?更别说其中还包括有机构。此外,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逾1400万首,其中只有大约20万首为国内作品,国内的作品权利人对于加入集体管理组织来管理自己的权利尚未认识。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的作品权利人都是由自己与录音、出版单位或版权代理机构联系来实现自己权利,虽然这种方式可以让权利人没有折扣地获取收入,但也必须看到其不利之处:(1)作者将部分精力花费在作品的传播、盗版打击、诉讼纠纷等复杂的社会关系网上,严重影响了其新的作品创作;(2)作者个体势单力孤,在与录音、出版者及代理机构交往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无法保障其权益;(3)由于作者授权渠道单一,众多使用者没有合理和畅通的方式使用其作品,也会影响到其作品的传播。
第二,作品使用者使用作品付费的意识淡薄,集体管理组织收费难,只有通过典型诉讼来促使作品使用人缴费。这导致了音乐的传播受到了影响,不利于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也容易引起权利的对抗。所有这些都需要加强宣传来唤醒人们的权利意识,缓解权利人和作品使用人的紧张关系。
(二)尽快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立法
现在相当多的学者都在呼吁国务院应尽快完善这方面的立法,因为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很多管理活动无法开展。重要的是我国没有集体管理方面的历史经验,则更需要立法者给予前瞻式的指导,规范机构的建立,有利于其今后的发展。比如,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的集体管理机构至今仍未批复下来,这使得这部分作品的集体管理处于空白,很不利于权利人的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当一方面我们在呼吁作者加入到集体组织中去,另一方面规范集体管理机构的立法却又迟迟不见踪影的时候,具体工作开展的困难可想而知。
那么,立法中应做哪些规范呢?笔者认为:(1)针对现实的情况,立法应规定集体管理组织为官方机构。其实国际上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承认不在于官办或民办,而在于机构是否为作者服务。而立法中规定为官方机构只是考虑我国的集体管理机构刚刚起步,需要政府的扶持,运作起来会更加有效。(2)将音乐作品和非音乐作品分为两个机构进行垄断管理。音乐作品仍然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因其十年来的管理卓有成效,非常有效地保护了音乐著作权人的利益,其管理也自成体系。对于非音乐作品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负责,针对不同类型作品可以在中心以下设各部门进行管理。这样可以照顾到单独协会与分立协会管理不同类型作品的优缺点,而且今后出现新的作品类型或者使用方式都可以方便扩充而不会影响机构的稳定性。除上述机构之外不应该再有其他组织进行集体管理,否则在机构起步阶段会引起混乱。当然,当时机成熟了,结合社会、经济状况可以考虑允许多家机构并存。(3)加入集体管理组织收取报酬阶段的规范。集体管理组织的大量工作也是最困难的工作就集中在此。一些集体管理比较成熟的国家,比如阿根廷,就有针对这个阶段而特别制定的立法(阿根廷1969年5146号及1973年461号法令规定,阿根廷作者作曲者协会和阿根廷作者总会分别获准进款、出纳、柜台及其他可包含进来的票据、数据进行监督,以确定使用费数额[2])(4) 在关注作者权利的同时必须也要规范对于邻接权人的集体管理。笔者建议将作者与邻接权人的集体管理纳入到一个机构中,从而方便收费,同时可以避免作品使用者向不同机构多次缴费,引起不必要的误解。(5)将法定许可职能划入集体管理机构。现在的法定许可是由版权局负责,但在许可和报酬分配方面都存在问题。比如许可作品和分配报酬时找不到权利人等。而将这部分职权划入集体管理机构后,这部分问题可以得到解决。现在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有部分这样的职权,因为它们采用会员制,许可和报酬分配可以有的放矢。笔者认为,非音乐作品也可以采用类似做法。(6)从立法上完善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服务职能,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按收酬的一定比例建立文化基金用于促进文化发展以及权利人作品的宣传。此外,也可以吸取其它国家的经验,增加集体管理组织的社会保障职能,使作者获得稳定的收入。(7)立法中应该规范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比如机构运作费用额度(预算)的确定、分配的监督及年终审计。对于运作费用额度(预算)的确定笔者认为可以由集体机构内部的会员大会或委员会来确定。至于年终审计,有些学者认为由版权管理机构负责[3],但笔者认为,版权管理机构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关系密切,由其审计有失公允。因此对于年终的帐务审计应该由国家审计部门或者由会员大会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为宜。
总之,建立和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道路非常曲折,这需要花费相当长的时间去改变人们旧的意识。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前途非常光明,因为它有利于权利人权利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它有利于文化的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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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环发[201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完善环境应急预案体系,增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环境应急预案”)管理,完善环境应急预案体系,增强环境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评估、发布、备案、实施、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活动。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对全国环境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四条 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编制指南等规定;

  (二)符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实际;

  (三)建立在环境敏感点分析基础上,与环境风险分析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能力相适应;

  (四)应急人员职责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到位;

  (五)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明确具体、操作性强;

  (六)应急保障措施明确,并能满足本地区、本单位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完整,附件信息正确;

  (八)与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应急预案,按照相应的环境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环境应急预案,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发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国家法定节假日、国家重大活动期间的环境应急预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者现场指挥机构、环境应急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和整治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者解除程序、预警相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程序和措施;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等;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预案解释、修订情况和实施日期等;

  (九)附件,包括相关单位和人员通讯录、标准化格式文本、工作流程图、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

  第七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危险物品的企业事业单位,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应急预案。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应急预案包括综合环境应急预案、专项环境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预案。

  对环境风险种类较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突发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综合环境应急预案。综合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件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内容。

  对某一种类的环境风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类型,编制相应的专项环境应急预案。专项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件特征、主要污染物种类、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对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预案。现场处置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件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编制的综合环境应急预案、专项环境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预案之间应当相互协调,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九条 工程建设、影视拍摄和文化体育等群体性活动有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前编制临时环境应急预案。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中除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的概况、周边环境状况、环境敏感点等;

  (二)本单位的环境危险源情况分析,主要包括环境危险源的基本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及严重程度;

  (三)应急物资储备情况,针对单位危险源数量和性质应储备的应急物资品名和基本储量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专门力量开展环境应急预案编制工作,并充分征求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环境应急预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环境应急预案。

第三章 环境应急预案的评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草案编制完成后,组织评估小组对本部门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草案进行评估。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应急预案评估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环境应急预案涉及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相关行业协会和重点风险源单位代表以及应急管理和专业技术方面的专家。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草案编制完成后,组织评估小组对本单位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进行评估。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应急预案评估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环境应急预案涉及的相关部门应急管理人员、相关行业协会、相邻重点风险源单位代表、周边社区(乡、镇)代表以及应急管理和专业技术方面的专家。

  第十四条 环境应急预案评估小组应当重点评估环境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内容格式的规范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以及与其他相关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应急预案草案进行修改。

第四章 环境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实施之日起45日内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影视拍摄和文化体育等群体性活动的临时环境应急预案,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三个工作日前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环境应急预案评估意见;

  (三)环境应急预案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十七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60日内,对报送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并通过评估小组评估的,予以备案并出具《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复函说明理由,由申请备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纠正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的格式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第五章 环境应急预案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作为日常环境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开展环境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突发环境事件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环境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预案培训工作,通过各种形式,使有关人员了解环境应急预案的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应急预案演练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并积极配合和参与有关部门开展的应急演练。

  环境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环境应急预案演练结果进行评估,撰写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对环境应急预案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依据有关预案编制指南或者编制修订框架指南修订环境应急预案。

  环境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一)本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二)相关单位和人员发生变化或者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的;

  (三)周围环境或者环境敏感点发生变化的;

  (四)环境应急预案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发生变化的;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认为应当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于环境应急预案修订后30日内将新修订的预案报原预案备案管理部门重新备案;预案备案部门可以根据预案修订的具体情况要求修订预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修订后的预案进行评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当编制或者修订环境应急预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编制环境应急预案、不及时修订环境应急预案或者不按规定进行预案备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应当编制或者修订环境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不编制环境应急预案、不及时修订应急预案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应急预案评估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不编制环境应急预案或者不执行环境应急预案,导致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突发环境事件,是指因事故或意外性事件等因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危害或威胁的紧急情况。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是指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为确保迅速、有序、高效地开展应急处置,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而预先制定的计划或方案。

  环境风险,是指突发环境事件对环境(或健康)的危险程度。

  危险源,是指可能导致伤害或疾病、财产损失、环境破坏或这些情况组合的根源或状态。

  环境敏感点,参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环境敏感区”的定义。

  应急演练,是指为检验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应急准备的完善性、应急响应能力的适应性和应急人员的协同性而进行的一种模拟应急响应的实践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http://www.zhb.gov.cn/gkml/hbb/bwj/201010/W020101009487542180059.doc
  附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http://www.zhb.gov.cn/gkml/hbb/bwj/201010/W020101009487542185922.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4月21日经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水域进行下列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适用本规定:
(一)设置、拆除水上水下设施;
(二)修建码头、船坞、船台、闸坝,构筑各类堤岸或人工岛;
(三)架设桥梁、索道,构筑水下隧道;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
(六)设置用于捕捞、养殖的固定网具设施;
(七)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竹木排筏系缆桩以及类似的设施;
(八)进行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海洋及气象观测、水文测量、地质调查、科学研究等活动;
(九)清除水面垃圾;
(十)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填埋、挖砂、淘金、采石、抛泥沙石;
(十一)救助遇难船舶,或紧急清除水面污染物、水下污染源;
(十二)其它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施工作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以下简称港监局)主管全国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和申请
第四条 建设者或施工者(以下统称施工作业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港监提出施工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以下简称申请),接受港监的审核。
涉及多类型、多科目施工作业的建设工程或涉及多个施工作业者的工程,可由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统一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也可由具体从事某一类型和某一科目的施工作业者就涉及本类型和本科目的施工作业分别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申请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至(五)项施工作业的施工作业者应在拟开始施工作业次日20天前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六)至第(十)、第(十二)项施工作业的施工作业者应于拟开始施工作业次日15天前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
除第二条第(十一)项规定外,从事涉及本规定第二条中其它各项的突击性或临时、零星施工作业,其书面申请可与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申请一并提出。
第六条 从事本规则第二条第(十一)项施工作业的施工作业者,应于开始施工作业之时24小时以内向港监提出口头申请。
按本条规定进行口头申请的,应在口头申请中将下列有关情况报告港监:
(一)遇险船舶、设施的情况;
(二)水域污染和清除的情况;
(三)施工作业船舶名称和施工作业方式;
(四)施工作业的地点和起止时间。
第七条 施工作业者提出书面申请时,应填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审核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一),并提供以下有关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批准的文件;
(二)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施工作业图纸;
(三)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计划书;
(四)与施工作业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书;
(五)施工作业者的资质认证文书;
(六)施工作业船舶的船舶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
(七)施工作业者是法人的,还应提供其法人资格证明文书或法人委托文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 涉及构筑水上水下固定、永久性建筑物的施工作业项目,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阶段的评审活动应有港监部门参加。施工作业项目经港监部门审查,符合通航安全要求后,施工作业者方可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书面申请手续。
在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及沿海水域、进出港航道、习惯航线上进行架设、构筑桥梁、索道、闸坝、隧道等大型固定性、永久性设施;在港外建立过驳、装卸站点;扩展港区范围,建立新港区;建设新锚地;设定永久性禁航区等相关的施工作业,事前须报港监局批准,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阶段的评审活动应有港监局参加,经审核符合通航安全要求或未符合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况得到改正后,方可办理施工作业书面申请手续。
第九条 施工作业水域涉及两个和两个以上港监时,施工作业者的申请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港监机关提出,或向港监局指定的港监提出。

第三章 许可证
第十条 港监自收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所述的书面申请后,应自收到书面申请次日起至申请的拟开始施工作业次日7日前,作出施工作业是否符合通航安全的决定。符合的,应在上述期限内核发《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见附件二);不符合的,应在上述期限内通知施工作业申请者作相应修改。
港监自收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书面申请后,应审核其是否符合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的,在核发《许可证》的同时准予办理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相关手续。不符合通航安全要求的,应要求施工作业申请者作相应修改。
适用本规定第六条的施工作业,可免办《许可证》。施工作业完成后,施工作业者应于24小时内将施工作业完成情况报告当地港监。
第十一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港监根据施工作业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一)期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时,持证人可于《许可证》有效期期满之日7日前到港监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由港监在原证上签注延期期限并加盖《施工作业审核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见附件三)后方能继续使用;
(二)港监准于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次数和延期天数由港监根据施工作业的实际确定;
(三)对于施工作业期超过二年的施工作业者,其《许可证》每满一年应接受港监审核一次,施工作业状况符合港监通航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由港监在原证上签注审核日期并加盖《专用章》后方能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施工作业者取得《许可证》后,如作业项目、地点、范围或实施施工作业的单位等发生变更,原申请者须重新申请,领取新的《许可证》,原《许可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作业水域的通航安全由受理该施工作业申请并核发《许可证》的港监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未按照本规定取得有效《许可证》的,或未获得港监许可的,不得擅自施工作业。
第十五条 施工作业者应按港监确定的安全要求和防污染措施进行作业,并接受港监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专门从事水文测量、航道建设和沿海航道养护的施工作业者,应按季将测量、建设、养护工程以及施工船舶的安排计划,书面报送港监备案。
内河航道养护的施工作业,由航道管理部门根据航道维护计划和航道变化情况组织实施,并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不适用本规定有关申请和许可证等制度。
第十七条 实施施工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须按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
施工作业者在施工作业期间应按港监确定的安全要求,设置必要的安全作业区或警戒区,设置有关标志或配备警戒船。在现场作业船舶或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
施工作业者设置警示标志或配备警戒船进行现场巡逻的费用由施工作业者承担。
第十八条 施工作业者进行施工作业前,应按有关规定向港监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九条 施工作业者有责任清除其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
第二十条 严禁施工作业者随意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划定与施工作业相关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港监局或当地港监核准、公告;
与施工作业无关的船舶、排筏、设施不得进入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
施工作业者不得擅自扩大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施工作业结束后,除第二条第(十一)项施工作业外,施工作业者应及时向港监提交涉及通航安全的竣工报告。工程中有关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经统一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或情况之一的,责令正在进行施工作业的船舶、排筏和施工作业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
(一)应书面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
(二)所持《许可证》已失效,仍然进行施工作业的;
(三)未按《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施工作业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施工作业的;
(六)施工作业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七)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报备季度作业计划的;
(八)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九)施工作业水域附近发生或将发生重大事件,港监认为有必要暂停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除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外,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清除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的,可责令其限期清除;在限定的期限内不清除的,港监可强制清除,有关费用由施工作业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申请验收即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按规定申请验收,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至3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
工程存在着危害通航安全的缺陷,限期改正而不加以纠正,擅自投入使用的,港监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许可证》由港监局统一制作。《申请书》、《专用章》由港监局统一制式。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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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
|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 |
| 审 核 |
| 申 请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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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监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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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须知
一、本申请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所要求,是申请人履行正当手续的法律依据。
二、申请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并按规定要求办理申请手续。
三、本申请书应用钢笔,按要求认真、如实、准确填写。
四、填写说明:
1、“施工作业程序”是作业者使用船舶、设施、设备和技术进行施工作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2、“应急措施”是指作业者为防止污染和意外事故采取的措施,包括一旦发生污染和意外事故时的快速反应行动。
3、“主要施工作业船舶及设备”应择其最主要、最关键的填写。
涉及吊装的应填报主要吊索的尺寸和破断力;涉及拖航的应填报主拖缆的直径、长度和质地。
4、“附送资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内容。
5、“相关部门”是指港监部门以外的部门。
6、“审批意见”由受理本申请的港监填写。
7、各栏如若不够填写,可附页。
五、施工作业项目、地点、范围、施工作业船舶等发生变更,原申请人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六、本申请书一式二份,批准后分别由批准机关和申请人保存。
七、同一工程或施工作业重新办理申请,或工程被取消,或申请人的作业资格被取消时,留存在批准机关的原申请书将不退还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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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计划开工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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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 |预计完工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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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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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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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作业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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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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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施工作业船舶及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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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主要技术参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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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送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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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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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地 址| |邮 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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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开户银行| | | |
| |--------|----------------------|联系人| |
|单|开户帐号| | | |
| |--------|----------------------|--------------|
|位|电 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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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作业示意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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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部门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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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批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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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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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港监标志图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许 可 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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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
|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
| 许 可 证 |
| ××港监准字( )第 号 |
| 经审核,准许----------------------------------------单位 |
| |
|自--------年----月----日至--------年----月----日,由-------- |
| |
|------------------------------------------------------------ |
| |
|在---------------------------------------------------------- |
| |
|------------------------------------------------------------ |
| |
|------------------------------------------------水域范围内, |
| |
|进行--------------------------------------------------作业。 |
| 特发此证。 |
| |
| |
| (印)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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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45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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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mm| ××港务(航)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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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工作业审核专用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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