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电子数据证据重铸/李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50:00   浏览:9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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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数据证据重铸

李鹏


引言
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电子数据日益发挥出重要的作用。无论是航天科技还是日常工作,电子数据的身影随处可见。电子数据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数据是指以物理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系统内部及其存储器当中的指令和资料,包括计算机程序和程序运行过程中所处理的信息资料(后者如文本资料、运算数据、图形表格等);狭义的电子数据指的则是存储于计算机系统中的除计算机程序外的一切信息资料,即那些由计算机系统所有者及用户采集并输入计算机系统的、非本系统本身运行所不可缺少的信息。[1]
电子数据证据可定义为: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所谓电子形式依照印度《1999年信息技术法》第2条第1款第18项的规定,可将其概括为“由介质、磁性物、光学设备、计算机内存或类似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的任一信息的存在形式”。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数字之魅
1、 电子数据证据相对于传统证据具有以下的特点:
(1)数字性。作为电子数据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其证明机制并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只不过其载体形式发生了变化。作为电子数据的信息是多以电讯号代码(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形式储存于计算机的存储介质之中(如RAM、磁盘、光盘等),必须采用特定的输出形式。
(2)安全性与脆弱性 电子数据证据由于其具有数字化的特点,其生成储存传输的信息容易被篡改,从表面上看难以区分其复印件和原件,真实件和伪造件。因而电子证据具有脆弱性的特点。同时电子证据如果没有外界的蓄意破坏和修改,电子证据能够准确地存储和反映案件的有关情况而且如果传统的证据如果被损毁,则很难被复原,而计算机硬盘上的每一次擦写记录都可以轻松被捕捉到。最新的计算机研究结果表明,电子证据任何被删除、复制修改都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分析认定。从此意义角度上讲,电子证据比传统证据具有安全性和稳定性。
(3)共享性 电子数据证据由于以电讯号代码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介质中,比较容易被查看、复制和输出,其电子数据资源可以被广泛的共享。无论是司法机关、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单机和网络共享其电子数据资源。人们足不出户即可以通过因特网查看浩如云烟的资源,极大地提高了人们生产和生活的效率。
2、 电子数字证据的分类:
(1) 模拟电子证据与数字电子证据 [2]
模拟数字证据是通过信息中的某些特征的具体数值或量来记载电子信息中内容如固定电话记录的各种通话记录,其数据记录一般具有连续性,在技术上剪接比较困难,在复制时有一定的损耗;数字电子证据则是通过信号的离散状态的各种可能组合所赋予各种数值或其他信息的方法来承载电子信息的内容,如第二代手机所录制的通话记录,其数据成离散状态,删改不易被发觉,复制本与原件基本没有区别。
(2) 原始电子证据和传来电子证据
电子数据一般记录在计算机内,以数字化的形式储存其中,很难说是“原件”(original)而可能是“副本”(copy)[3]联合国贸法会运用“功能等同法”提出只要能证明数据电文是计算机储存或接受的信息就能满足证据法对原件的要求。美国立法主流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在两中情况下属原生证据(1)有关数据存储在计算机内时,能准确反映数据的打印物或其他输出物(2)当电子证据表现为副本时制作者或发行者意图使其具有同文书本身具有同等效力的。[4]笔者初步设想由于电子证据可以轻易地被输出和复制,而且其原件与复印件很难区分,因此不能用传统的证据法理论来进行分类,只要能证明电子数据直接来源于首次生成的电子数据本身并且能够准确反映其内容即可认定为原始证据,即包括当事人拟制的证据,而通过再复制或再输出的方法而产生的电子数据应认定为传来证据。
(3) 电子生成证据(computer-generated Evidence)、存储证据(computer-stored Evidence)计算机混合证据(computer-derived Evidence)
许多外国学者将计算机证据分为三类。电子生成证据是指完全由电子计算机等设备自动生成的证据。它是完全基于计算机等设备的内部命令运行的其中并没有掺杂人的主观意志。电子存储证据是计算机储存输入的信息而形成的证据如计算机存储的输入的文本文档。电子混合证据是计算机录入输入者的信息后再根据计算机内部指令运行而得到的证据。
(4) 直接电子证据和间接电子证据
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电子证据均可以称为直接电子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证据锁链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电子证据是间接证据。有学者提出电子证据从来都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与其它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所以电子证据是间接证据。[5]对此笔者不能简单苟同,审查一项证据是否是直接证据要看其是否能够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不是看其载体形式。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电子证据是可以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无须其他证据的辅助,在此情况下应认定电子证据是直接证据,只不过针对电子证据易修改的特点,应当借助科技手段认真予以审查判断,慎重定案。
二、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考量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电磁或光信号的物理形式存在,如果不纳入法律的轨道仅具有技术上的意义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操作性,电子数据的应用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必须使电子数据从数字走向法律,纳入到法律的框架中,用法律规范其法律地位、证据力和证明力。
1、电子数字证据的法律定位
当前关于电子证据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存在着广泛的争议,争议的主要在于应当赋予电子证据何种证据地位,有“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独立证据说”和“混合证据说”等观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按照传统证据的理论确实难以轻易地将其归类为某种证据,正如加拿大学者加顿所言“在审判中使用电子证据的最大挑战在于不能轻易地将其划入到传统的证据类型[6]从证据法理论视角看,电子证据与传统的证据种类相比,其区别在于其载体的特殊性,它脱离了传统的载体而以新的载体形式表现其特征,它并没有创制新的证明机制,如果将其纳入我国证据法的轨道则可以分门别类予以区分,电子证据可分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及电子勘验检查笔录。
电子物证是指电子形式的“实在证据”,例如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人由于“物质交换”原理所遗留下的数据资料;电子书证则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证据,如当事人所签订的电子合同文本;电子视听资料则是指诸如数码摄影材料等电子形式的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则是指诸如聊天室里的聊天记录;电子当事人陈述则是指当事人通过电子形式所做陈述;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则是指鉴定机构就电子证据所做的鉴定结论;电子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在办案中运用电子技术所做的勘验检查结论,如侦察人员运用数码摄影所拍摄的案件现场照片。
但同时笔者认为法律不是形而上的存在,它更应该服务实践,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从现实的角度出发,电子商务蓬勃发展,计算机犯罪日益猖獗,各种高科技智能犯罪手段日趋多样化,电子技术在实践中应用的日益广泛,电子证据的作用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电子证据毕竟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具有特殊性,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亦日趋多样化,无论是从打击高科技智能犯罪还是从营造良好的电子商务环境角度出发,都可以按照电子证据的共性将其独立出来,单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统一按照电子证据自身的特点进行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同时如果将电子证据分门别类划入各种传统的证据中,还可能导致各种传统证据由于过于分散而失去其自身品格,不利于将电子证据的共性发挥出来。
综上,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具有双重属性,既可以划入到传统的证据种类中,又可以单独将其列为一种证据类型。从证据法理论的角度讲应当分门别类将其划入到我国现行证据理论的框架中,从实践的角度即打击高科技犯罪和营造良好的电子商务环境的角度讲,又有必要将电子证据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打击高科技犯罪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平台。这主要取决与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和立法者的价值选择。
2、电子数据要作为证据使用,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从事实认知的角度来讲,电子数据必须与案件有一定的联系即大陆法系所称的证明能力,英美法系所称的相关性。它本质上是一个事实判断或经验问题,同时电子数据也必须符合法律上的要求和标准即大陆法系的证据能力和英美法系的可采性。[7]
(一)证明能力
证明能力又叫相关性,关联性。一般是指证据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实质性的联系。美国学者华尔兹教授认为,相关性可界定为一种证据在某种案件中可以适当证明的事实主张的倾向性。也即,所提供的证据所指向的问题在特定案件中同时具有实质性和证明性便等同于相关性。[8]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所谓关联性是指就要证事实具有可推测其存在或不存在之可能的关系。该项可以推理的事实即经特定,则可供推测资料的事实范围,也随之而特定。如其资料不足以供推测应推理之特定之所用的,则无关联性。[9]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电子证据欲证明什么样的事实2、电子证据对案件争议的解决有无实质性的意义3、法律对此关联性有无具体要求。电子数据是否具有关联性一般应当按照经验与科学所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关联性法则,只能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要求予以适用,具有关联性的电子数据一般应当能解决以下问题。例如:计算机犯罪案件中由于“物质交换”原理,非法入侵者入侵计算机系统所留下的数据记录;电子商务中当事人所通过EDI签订的合同;无操作权限的人是否对计算机文件进行了非法修改、删除、复制;当事人是否通过计算机网络散布危害国家安全和淫秽的信息;当事人是否对计算机系统输入了虚假错误的信息;当事人是否非法登陆其无权进入的计算机网络,是否非法存储、删除、修改了重要信息从而非法占有了财产。
(二)证据能力
一项证据具有证据能力还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此时它才具有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者说可采性并不是证据本身具有的品质,是法律从外界强加给它的证据的特征.从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来讲,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收集证据的主体、收集程序和证据的形式、证据来源、证据的真实性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证据能力影射到电子证据来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1 电子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由于电子数据的数据性强,容易被删除修改而表面上难以发现,具有一定的脆弱性因而应侧重由司法人员来收集对于当事人所收集的电子证据应当认真审查判断因为当事人有很大的动机来伪造、变造证据。由于电子数据的科技性很强,多以电磁或光信号等物理形式存在于RAM、半导体芯片、磁盘介质中,而且其容易被破坏,因此收集时要多借助于科技手段。任何的违法操作计算机数据都会在电脑中留下蛛丝马迹,一般删除的只是其目录名称,可以通过恢复注册表等手段将删改的电子数据予以复原或固定。同时收集、扣押、提取电子证据必须遵守合法的程序。正当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区别,程序正义是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的基石。具体要求指(1)司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出具合法证件,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严格按照搜查证确定的范围进行搜查,不得擅自扩大搜查范围,搜查证应当明确搜查的具体的对象,具体的计算机,具体的计算机网络服务器及终端存储器、具体的IP地址,具体的EDI文件及附件,确定的E-MAIL等,搜查过程中可请求专家予以协助(2)应详细记录收集、扣押电子数据全过程应载明扣押哪些数据信息并聘请二个以上的见证人在记录上签字。对于搜查到的电子数据可以采取多种方法固定可以借助“镜象”“原始精确复制”等专业系统予以复制或备份,对于可以打印输出的应打印输出两份以上,对于扣押的磁盘其写保护口应贴上一次性胶带并按上被搜查者的指纹以保证不被修改。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且其严重程度足以影响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或足以影响某一重大权益的电子证据一般情况不予采纳。
2 电子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和来源
当前我国尚未明确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一般将其划为音像资料的范畴。但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电子证据一般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储于RAM等介质中,与传统证据相比具有显著的区别。当前我国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均已承认电子证据的合法地位。对于电子证据来源应审查:(1)电子证据的来源是否是客观真实的存在,而不是主观臆断的产物(2)应审查电子证据收集的主体、时间、地点、过程、对象等是否合法(3)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反映案件事实。(4)电子证据是否是在正常运行的计算计算机等设备在正常工作中形成的(5)电子证据是否被人员非法输入和控制的(6)自动生成电子证据的计算机程序是否产生了故障。对于EDI中心提供的提单签发、传输记录、CA认证中心提供认证具有较强的可靠性。必要是可以请求潜在证人出庭作证,所谓潜在证人是指虽然不能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但可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起证明作用的人,一般为操作、控制、监视计算机系统的人,通过潜在证人出庭说明电子证据的来源和生成过程,以增强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潜在证人的存在是电子证据一个特点。
3 电子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
电子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存在,而不是伪造变造的产物。电子证据必须是真实存在于RAM、磁盘、或其他介质中,产生电子数据信息的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应当正常运行和工作,电子数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在进行正常业务中形成且在业务完成或稍后好似输入的。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具有重要的意义。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都一般必须经过计算机系统来完成,计算机的软件、硬件系统一旦出现故障或受到攻击则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就很值得怀疑。电子证据本身容易被删改而表面上不留痕迹另外其他诸如人为操作等因素的影响均可以使电子证据面目全非。对于存在疑点的电子证据和电子证据中比较专业的问题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对电子证据的生成、传输、储存、输出全过程及电子证据本身做出判断结论。一般以下的电子证据可以认定为真实可靠。(1)适格证人如技术人员向法庭提交的在法律上可采纳作证据的书面陈述且证明其陈述为真的电子证据(2)经公证证明为真实可靠的电子证据(3)使用者经常使用的运行良好的计算机系统生成和存储的电子证据(4)经合格的专家鉴定为真的未被修改的电子证据(5)附有电子签名的或采取了其他安全保障措施的电子证据(5)当事人之间经长期业务往来所形成的电子合同(6)有确切证据证明电子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完全等同的电子证据(7)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电子证据(8)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真实可靠的电子证据。
对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还应该审查电子证据本身有无可疑之处,收集到的电子证据是否自相矛盾,电子证据是否与其他证据指向同一方向,如反映案件情况的原始书面记录、各种业务中形成的书证、计算机系统的备份文件、计算机系统运行各环节存储的信息、计算机系统的各种日志或其他监控记录。电子证据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协调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对于电子证据应认真进行审查判断,去伪存真,以明确其证明力。
三、电子证据的其他问题
1、电子证据的开示制度
正当的价值期待与合理的运作结果是证据开示存在的依据。[10]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使得案件事实真相得以发现,使当事人双方平等武装,防止法官臆断,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的正义。电子证据相对传统证据其开示制度尤为重要,因为电子数据具有高科技性,双方当事人收集电子证据的能力不平等,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更需要通过证据开示制度实现双方平等武装。而且电子证据经常包括一些传统证据无法揭示的信息,它储存量大,输出形式多种多样,它的使用能提高诉讼效率。电子证据开示的来源一般包括电子输出文件、EDI合同、电子存储信息、CD-ROM、磁盘、E-MAIL、BBS及其他存储数据的计算机定向部件。但电子证据的开示规则也有其弱点,它容易被篡改和破坏,一些虚假的证据有可能进入了证据开示的范围,降低了诉讼真实发现的功能。因而在证据开示过程中更需要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严格审查。
2、电子证据的运用与当事人隐私权的平衡
所谓隐私权,通常是指“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者说公民对个人生活秘密和自由享有不受他人干涉搅扰的权利。[11]王利明先生认为隐私权又称“私生活秘密权”。公民对自己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的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主要包括个人生活自由权、个人情报保密权及个人通讯秘密。[12]由于电子数字证据中经常包括当事人个人的隐私,在收集和运用电子数据的过程中,应该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收集。只能收集与本案有关的电子数据,不得任意扩大收集范围。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收集到的电子证据应当排除其证据效力。电子数据的保存必须精确、完整和公平。电子数据收集后必须及时固定并保持原状,不得毁损和泄露其内容。当事人有权查阅收集到的电子证据并有权对错误的资料提出异议,对于违法收集运用电子证据的侵犯其隐私权的行为可以提出控告。对违法收集运用电子证据并造成当事人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吕国民.《国际贸易中EDI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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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06〕94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审批〈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2-2020)〉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衡阳市是湖南省南部的中心城市。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衡阳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有重点地发展现代加工业、物流业和旅游业,不断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把衡阳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生态良好,具有地方特色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114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以调整、改造、挖潜为主,逐步完善中心城区功能,强化中心城区与周边城镇的经济联系。要按照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的要求,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加强城乡发展统筹规划,重点发展湘江沿岸和京珠高速公路、京广线沿线城镇,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明确、结构完善的市域城镇体系,带动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控制在130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120平方公里以内。具体规模要与你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要根据衡阳市环境、资源的实际条件,强化集约和节约用地,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充分重视对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防止城市规模盲目扩大。
  五、完善基础设施体系。要重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公路、铁路、水运和民航相协调的交通运输系统。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多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公共客运服务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给水、排水和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包括消防、防洪、抗震和人防在内的综合防灾系统。
  六、加强资源环境保护。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根据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水、能源等资源。要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依靠科技进步,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加强对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水源地和衡山风景名胜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实施和发展,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和治理湘江干、支流的水污染。
  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城市功能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切实做好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卫生、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将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从方便低收入群体的生活与就业出发,保障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旧城改造特别是危房改造工作。
  八、重视风貌特色保护。要加强对市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依托湘江、蒸水、耒水等“三水六岸”构建城市滨水景观区,加强滨江带状绿地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绿化带建设,形成与衡山风景名胜区相呼应,富有丘陵地区滨江城市特色的景观风貌。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衡阳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抓紧深化近期建设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建立健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制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驻衡阳市的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衡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衡阳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衡阳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3、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法律、法规”。
  二、对《贵州省广播电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有线电视台”。
  2、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实行不定期抽查和三年定期检查制度。”
  4、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有线电视台节目的农村边远地区”一句修改为“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节目或者有线电视节目的农村边远地区”。
  5、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有线电视台”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
  6、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有线电视台(站)”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
  7、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八项。
  三、对《贵州省公证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五款、第三十八条。
  2、将第三章标题“公证程序”修改为“公证管辖”。
  3、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4、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对公证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公证机构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的表现由司法行政部门记入其实习档案;实习期满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考核。”
  四、对《贵州省绿化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删去第三十二条。
  五、对《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二条。
  2、将第十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大力发展农机服务组织、农机专业合作社,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
  3、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农用运输车”。
  4、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5日”修改为“2日”。
  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以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6、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7、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对《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七、对《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
  八、对《贵州省森林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十六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九、对《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十、对《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八条中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2、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第二项修改为:“禁止设置排污口”。
  3、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的“禁止设置油库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单列,作为第一项。
  4、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四、五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十二、对《贵州省价格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二十四条第三、四项中的“并可处以”修改为“并处以”,“可以处以”修改为“处以”。
  2、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十三、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作出下列修改
  1、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四项中的“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
  2、增加一项作为第十八条的第九项:“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四、对《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经依法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期满后应当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对《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扶贫资金审计资料以及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十六、对《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的“建设行政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
  十七、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第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内容为“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2、将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60名;人口不足2000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4、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6、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由选举委员会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公布。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7、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以书面方式提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本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8、将第三十四条中的“5日”修改为“7日”。
  9、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修改为“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
  10、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团(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11、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凭选民证领取选票”修改为“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在第四款的最后增加“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12、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最后增加“并应当按照委托人意愿代为投票”。
  13、将第九章标题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14、在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最后增加“公告”两字。
  15、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内容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16、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罢免、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接受辞职,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
  十八、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车型及技术条件。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核准。”
  4、将条例中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
十九、对《贵州省气象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中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修改的法规,增加或者删去条文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