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的确立和处理/廖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9:08   浏览:9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探望权的确立和处理

廖 君


婚姻是产生家庭的前提;家庭是缔结婚姻的结果。家庭又是社会的细胞,婚姻亦是家庭的纽带,婚姻的裂变已经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之一,婚姻关系解除后不与未成年子女生活的一方如何行使探望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由此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抚育费纠纷及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呈逐年增多的趋势。该类纠纷不仅涉及父母本人而且往往牵扯着整个家庭及亲朋好友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可见如何确立探望权、如何处理好探望权纠纷、对化解双方矛盾、更好地保护和教育好未成年子女以及对促进社会的两个文明建设都具有重大意义。
一、探望权概述

探望权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新增加的一项权利。

探望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这一制度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确立探望权符合世界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保留与子女个人交往权,请求告知子女的个人情况权(以符合子女的利益为限),及对子女财产利益必要时承担财产照顾权之全部或一部,还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和人身照顾权人不得为任何损害子女与他人的关系或造成教育困难的事由,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亲属编规定,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全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全面交往有妨碍子女方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我国婚姻法在修正时,正式把探望权规定归非抚养子女一方父母对子女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规定了抚养子女的一方具有协助的义务,这个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制度的缺失,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或同居关系解除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按照我国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探望、关心未成年子女或与其短时间共同生活的权利。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从法理上看,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夫妻离婚后,基于婚姻关系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归于消灭,但是离婚并不能消灭父母和子女间的身份关系。父母离婚后,子女还是父母的子女,父母和子女的身份关系并没有改变。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不仅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也是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的法律基础。只要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是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方的法定权利,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孩子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如何平衡父母探望的权利和促进子女身心健康发展,是探视权制度的关键。各国立法实践和婚姻法理论普遍认为:探望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只有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下,才应该受到限制甚至暂时被剥夺。

探望权是和直接抚养权相对的一种权利。父母离婚后,如果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抚养方就成为子女亲权的主要担当人,取得直接抚养权,非直接抚养方的亲权则受到一定的限制。与此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也自然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也就是说,探望权不是产生于父母之间的协议,也不需要法院判决确认。只要直接抚养权一确定,探望权也同时成立,非抚养一方的父或母自动取得探望权。因此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而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则是探望权的义务主体,应该协助探望权人实现探望的权力。这种协助义务一般包括: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应该本着方便探望人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探望时间、方式,或者按照法院判决安排探望时间。当子女拒绝探望时,直接抚养方的父或母应该进行说服工作,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得设置障碍,拒绝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探望子女,否则就侵害了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的探望权利,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二、确立探望权的必要性

1、确立探望权是当前形势下的迫切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社会的不断发展,离婚案件及由此产生的探望未成年子女纠纷不断增多,有些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很尖锐,甚至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之一。当事人发生探望权纠纷后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法院往往以无实体法规定又无司法解释为由不与立案,仅作为来信来访处理,即使协助双方当事人订立了探望计划,亦因没有用法律文书的形式固定下来,没有法律的强制力作为协议执行保障,当事人往往会再次发生纠纷,而少数人以探望权纠纷立案受理的法院在审结制作裁判文书时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大多数表现出内容不统一,不规范和操作性的特点,对如何探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在一定程度上就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确立探望权势在必行。

2、确立探望权可以让不与未成年子女生活一方的父或母更好地实施监护权。父母子女关系是自然血缘关系,父母离婚后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仍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对其所生的未成年子女仍有管理和教育的权利。父母因故离婚,孩子或多或小却已无辜受到了伤害,作为父母应该把个人恩怨放下,尽心抚养孩子成人,但在实践中,有不少父母,由于法制观念不强或受封建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其离婚后将自己的不愉快的想法逞给未成年孩子,在孩子面前故意中伤对方,有的则将与孩子共同的机会作为个人的特权,有时会出现以种种理由及各式手段阻碍、拒绝对方探望未成年子女,也不允许未成年子女看望要求探望的一方,这种想法显然是错误的。而监护权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等方面的教育及管理。父母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如果不能定期看望、教育子女或短时间与其共同生活,实现监护权只能是一句空话。探望权的确立,便能使这个问题迎刃而解,而且能更好地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3、确立探望权可以解决轮流抚养带来的问题。随着计划生育国策的深入,贯彻大多数成年子女均属独生子女,父母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的抚养费负担不是双方争论的主题,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当事人不再会为抚养费问题过多的犯悉。而是千方百计地争未成年子女抚育权。因此,最高院作出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情况下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轮流抚养在一定程度上可缓解父母双方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痛苦,子女可以尽可能与父母双方继续保持正常的感情联络,避免因父母离婚带来的父爱或母爱的欠缺。然而,轮流抚养子女涉及的问题相当复杂,受到入学、住房、父母身体状况等条件的限制,轮流抚养很难得到具体落实。未成年子女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经常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使未成年人总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对他们的身心健康是十分不利的。探望权的确立,可以缓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维系亲情关系,消除他们的顾虑,让不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尽可能与孩子保持正常的接触与联系,减少家庭破裂给他们幼小心灵带来的创伤,为他们看望教育子女提供法律保障。

三、探望权的行使方式

探望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和直接抚养权同时成立,因此不存在确权的问题。但是行使探望权,涉及到抚养方和子女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确定探望的时间、方式。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了探望的时间、方式的两种途径:“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法院审理涉及探望权案件中,要尽量使用调解方式,使双方当事人在探望的方式上自愿达成协议,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并且确定了“协议优先”的原则。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父母是因为感情破裂解除婚姻关系,父母在协商时可能会过于考虑自己的利益,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探望时间、方式,有些直接抚养一方甚至拒绝就探望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探望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法院应受理探望人的请求,依法就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作出判决。

一般来说,探望的方式可以区分为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探望式探望是指非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以探望的方式探望子女;而逗留式探望是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两种探望方式各有其优点和缺点。如看望性探望,一般时间较短、方式灵活,但是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而逗留式探望,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和了解,但是直接抚养人则要承担不能和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逗留性探望对探望人的要求也更高。探望人不仅应该具有较好的居住和生活条件,而且还要有良好的生活习惯,不得有如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如果一方有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居住、生活条件差,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应该避免适用逗留性探望。逗留性探望还要求子女有比较充裕的时间,一般只有在子女寒、暑假或其他假期时才能适用。人民法院应根据探望父母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根据不同探望方式的特点,确定探望的方式和时间。

同时,探望权人按照协议或法院判决具体探望时,还应该考虑子女的意见,如果子女在约定或判决的探望时间不同意,探望的父或母不得进行探望。

四、探望权的中止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探望权人符合探望中止的法定理由,由法院判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中止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制度。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应该保护,但探望权也涉及到抚养方和子女的利益,可能损害相关人尤其是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加以限制。探望权中止制度,就是通过中止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探望权,来保护相关人的权益。

《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望权。”由此可见,探望权中止的前提是探望权的行使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如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病,或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何谓“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①旷课、夜不归宿;②携带管制刀具;③打架斗殴、辱骂他人;④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⑤偷窃、故意毁坏财物;⑥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⑦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⑧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⑨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当一方以探望子女为由,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实施以上不良行为或为未成年人实施以上不良行为提供条件,则足以构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要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其探望权。此外,父母一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有酗酒、吸毒等行为,或者暴力行为、骚扰子女的行为、绑架子女的企图等等,也可认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中止探望权只是探望权的行使的障碍,并非剥夺,当以上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除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原享有的探望权应可恢复,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五、目前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或解除同居关系案件时往往对探望权不作明确规定,大多认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的探望权是不言而喻的,仅仅是就案办案,很少涉及探望权问题。因此,对待类似情况,应在查明案件事实,征询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利益的情况下就双方探望问题一并作裁决,以避免其他纠纷发生,减少讼累。

2、法院在判决探望权中止时应符合法定理由。婚姻法规定只把探望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唯一的法定理由。探望权人的非探望行为即使可能危及子女的身心健康,也不能作为 探望权中止的理由。如探望权人没有支付抚养费,虽然也可能对子女生活、医疗、教育产生影响,但是这种行为是非探望行为,不是法定条件,因而不得以此为依据判决探望中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浙江省金华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浙江省金华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07〕2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再次要求将金华批准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浙政〔2007〕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金华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金华市城市发展历史悠久,历史文化遗存丰富,古城格局基本完整,传统文化特色突出。
  二、你省及金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在充分研究城市发展历史和传统风貌的基础上,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明确保护的原则和重点。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把历史文化街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作为重点,编制详细规划,制订严格的保护措施,切实保护好历史文化遗产。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省和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金华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 务 院
                           二○○七年三月十八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4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均应当编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的基本状况(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实施步骤、拆迁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和拆迁项目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等事项。

拆迁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概算金额、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地点、面积、数量以及对特殊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措施。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或者拆迁方案,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审查合格前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条 在拆迁项目批准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足额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测算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提交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对资金不足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视为自行废止。

第五条 拆迁人与拆迁单位变更、解除拆迁委托合同的,应当自变更、解除拆迁委托合同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拆迁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政策和业务培训,对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发放拆迁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在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协商共同选定1家拆迁估价机构。

拆迁人和半数以上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了同一拆迁估价机构的,应当视为协商共同选定。

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推选5名抽签候选人,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在候选人中投票确定1名抽签人。抽签人应当在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抽签确定拆迁估价机构。

第八条 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对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计算过程和结果的产生做出解释;对需要复查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公示期满后,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提供给拆迁当事人,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报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入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受理裁决申请和做出裁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后,应当告知拆迁入验收。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或者裁决书等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煤气、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以及转学、转托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需要原地就学的,可以在原学校就读;需要异地就学的,可以在现居住地学校就读;需要临时就学的,可以在临时居住地学校就读。由学生居住地所在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所在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者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拒绝学生入学和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拆除。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工程形象进度回拨。实行货币补偿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回拨。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工程基础完工回拨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拨20%,工程竣工回拨20%。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剩余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全部利息返还给拆迁入。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由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中申请拨付。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以货币补偿金额购买房屋的,或者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十七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的特殊困难户需要房屋安置的,应当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证明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的生活和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对无异议的,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对有异议的,民政部门应当重新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地段和成新标准。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建筑成本购买产权。

第十八条 对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的,暂停办理前已经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一次性补助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助;

(二)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5%补助;

(三)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0%补助。

对能够提供完税证明(含减税、免税),经营期限在1年以下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1%增加补助;经营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3%增加补助;经营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5%增加补助。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的,不再发放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每户300元标准在搬迁时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条 在过渡期限内,对自行安排住处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一)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

(二)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l元;

(三)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2元。

过渡期限是指从被拆迁房屋交付验收之日起至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期间。

第二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每6个月发放一次临时安置补助费(每6个月的第1个月发放)。

第二十二条 因拆迁入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3个月的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增发100%。

第二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补偿金额,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非住宅房屋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所经营种类和所处土地级别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具体标准按照下表执行:

单位:元/平方米·月


营业
生产
办公
公益
仓储
其它

一级
27-30
23-25
20-22
19-21
16-18
18-20

二级
25-28
21-24
19-21
18-20
16-18
18-20

三级
23-26
20-23
18-20
17-19
15-17
17-19

四级
21-24
19-22
17-19
17-19
15-17
17-19

五级
19-22
18-20
16-18
16-18
14-t5
16-18

六级
17-20
17-19
16-18
16-18
14-15
16-18

七级
16-19
16-18
15-17
15-17
13-14
15-17

八级
15-18
15-17
15-17
15-17
13-14
15-17



实行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每3个月发放一次(每3个月的第1个月发放)。

第二十四条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时,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发放,超过半个月的按1个月发放。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估价委托协议书、拆迁委托合同书等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适用本细则。

本市双阳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本市各县(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可以参照本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1日《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批准的拆迁项目按照本细则执行。2002年2月27日公布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2002年4月30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