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有要求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5:42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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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有要求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杨涛


   备受社会关注的“钟祥投毒案”尽管在8月9日由钟祥市公安局做出了撤案决定,但由于涉及国家赔偿事情并未完全了结。钟祥市公安局答复了潘楷等四名老师,公安局认为三年前对他们实行的刑事拘留“没有违反法律”,是“合法”的,因此拒绝了他们提出的赔偿要求。(《北京青年报》8月14日)
笔者注意到,从2001年11月检察机关就对此案予以撤诉到2004年8月9日钟祥市公安局对此案予以撤案,时间相隔长达近三年。而且,尽管在2002年5月湖北钟祥有关部门做家属的“动员”工作,希望将四名老师尽快取保候审时,家属们就表达了潘楷等4人如果有罪就应判罪,无罪就该无罪释放的意见,但直到现在公安机关的撤案决定书仍没有认定他们无罪,撤案是因为“证据不足”,潘楷等四人在法律上仍没有得到无罪的清白。
 我们不妨回过来想想,如果检察机关 在2001年12月3日不提出撤诉,法庭就必须在审限内作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无罪判决,被告人就可以得到当庭释放。那么,潘楷等4人就不会再被无辜地关押一年多的时间,他们也会得到一个无罪判决,尽管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但毕竟在法律上可以证明是清白的,比一个不认定无罪的公安机关的撤案决定书更管用的多。
本来,《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法庭开庭后出现延期审理的情形时可以在延期审理期间撤回起诉的权力。但在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中,创设了人民检察院在宣判前有要求撤回起诉的权利。尽管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有审查决定是否准许撤诉的权力,但实践中法院极少履行这种审查职能,同时该解释又规定了公诉人在庭审时发现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提出延期审理,合议庭应当同意,而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没有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从上述规定来看到,人民检察院几乎享有没有限制的撤回起诉的权力。
检察机关的这种没有限制的撤回起诉的权力给被告人要求接受公正审判的程序性权利带来冲击。被告人在庭审前,已经经过漫长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此时他们更希望法庭的审理给予他们一个是非分明的认定。如果案件随意允许撤回起诉,他们将无法得到一个无罪的认定,并且因为从撤诉到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或公安机关的撤案,法律没有明确的期限要求,加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互相推诿,他们受超期羁押的命运就在所难免。在我看来,有关司法解释给予检察机关这种没有限制的要求撤回起诉的权力,实际上是给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一个台阶,避免因为无罪判决使他们尴尬。但是,我们问的是相对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而言,司法机关的面子真的很重要吗?
因此,笔者认为,既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案件的审理前已经经过长时间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有足够的时间自行纠错,就不能再允许他们在审判时随意撤诉、撤案,被告人在这一阶段有要求继续审理的权利。因而,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规定,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时,如果被告人不同意的,除非检察机关已作出不起诉决定,否则法庭应当裁定不允许撤诉。
对于被告人的公正审判的权利,目前我们更多是关注被告人在庭审中的程序性权利受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利追诉影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我们同样要关注其要求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这也是一个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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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协调配合控制信贷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改产业[2004]74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协调配合控制信贷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银监会各监管局,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切实解决当前部分行业低水平盲目扩张和信贷增长过快,产业结构失衡等突出问题,现就进一步加强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协调配合,控制信贷风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当前,进一步加强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停止对产业政策明确淘汰产品的信贷支持,控制对采用落后工艺、技术装备项目的贷款,特别是控制信贷资金流入低水平盲目扩张行业,不仅是加强宏观经济调控和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也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和协调发展的需要。对此,各方面必须高度重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要根据产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适度进行调整,逐步完善产业政策与信贷政策间良好、能动的协调配合机制。今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定期发布和适时调整相关产业政策,指导社会投资方向;人民银行和银行监管部门将配套提出加强和改进银行信贷管理、优化信贷结构的政策措施,为商业银行适时调整信贷投向提供有效的支持和服务;商业银行也要提高风险管理能力,改进信贷投向管理技术和手段。
  二、调查分类,区别处理。根据当前经济运行和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当前部分行业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目录》。列入禁止类目录的原则是: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环境污染严重;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投资的项目。列入限制类目录的原则是:生产能力严重过剩,新上项目对产业结构没有改善;工艺技术落后,已有先进、成熟工艺技术替代;不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投资的项目。
  各级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及相关金融机构对《当前部分行业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目录》所涉及的企业要立即组织调查,分类排队,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具体是:
  (一)对属于禁止类目录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建设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对已建成的项目要坚决限期淘汰、依法关闭;各金融机构要立即停止各种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对已实施的项目授信要采取妥善措施予以收回。
  (二)对于限制类目录所涉及的建设项目,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要立即停止审批,拟建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在建项目暂停建设,由各级投资主管部门牵头进行清理整顿,区别对待,分类处理;在清理整顿期间,各金融机构要停止给予新的各种形式授信支持。
  三、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沟通协调,各个环节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一)各级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要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及时向有关商业银行通报对《当前部分行业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目录》涉及项目的清理情况,协助有关金融机构做好调整信贷投向、化解信贷风险、保全信贷资产的相关工作。
  (二)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要认真贯彻总行制定的信贷政策,适时发布信贷政策指引,协调、督促、指导商业银行建立和完善信贷风险预警控制体系,不断优化信贷投向。
  (三)银监会各监管局要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等有关金融机构,采取措施加强对当地商业银行信贷投向的监督检查,促使商业银行贯彻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着力调整信贷结构,防范信贷风险。
  (四)各商业银行要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关注行业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针对各自经营情况,按照《当前部分行业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目录》尽快调整信贷投向,认真组织对该目录涉及项目贷款的清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全信贷资产。要建立市场信息预测体系,准确把握市场供求关系和产业变化趋势,实现贷款科学决策,合理配置信贷资金,规避信贷风险。对风险较大的行业,可根据风险大小,区别不同企业和项目,采取在规定范围内上浮贷款利率和上收贷款审批权限等方式,加强风险控制。
  (五)建立定期协调和信息通报制度。各银行每季度要将贷款行业结构和质量情况及时报送人民银行(报表格式见附件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要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分析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协调配合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提出解决对策。
  四、对违反本通知要求或政策执行不力,违规审批项目和提供授信支持,造成严重损失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五、2004年6月底以前,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银监会各监管局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下半年将视情况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六、本通知原则适用于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附件:一、《当前部分行业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目录》
     二、《贷款行业结构季度报表》(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一:

当前部分行业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目录

  一、钢铁行业
  (一)禁止类
  1. 土法炼焦(含改良焦炉)
  2. 炭化室高度小于4.3米焦炉(捣固焦炉除外) (2007年)
  3. 土烧结矿
  4. 热烧结矿
  5. 1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
  6. 30平方米以下烧结机 (2005年)
  7. 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不含铁合金高炉) (2005年)
  8. 2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 (2007年)
  9. 15吨及以下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
  10. 10吨及以下电炉(不含机械制造用)
  11. 化铁炼钢
  12. 15吨以上、20吨以下转炉 (2005年)
  13. 10吨以上、20吨以下电炉(不含特殊钢和机械制造用) (2005年)
  14. 复二重线材轧机
  15. 横列式线材轧机
  16. 横列式小型轧机
  17. 叠轧薄板轧机
  18. 开坯用轧机(不含特殊钢生产用)
  19. 折叠式热轧窄带轧机
  20. 三辊劳特式中厚板轧机
  21. 直径76毫米以下自动热轧管机组(不含生产特殊专用品种机组)
  22. 三辊式型线材轧机(不含特殊钢生产) (2005年)
  23. 环保不达标的冶金炉窑 (2005年)
  24. 手工操作的土沥青焦油浸渍装置、矿石原料与固体原料混烧、自然通风、手工操作的土竖窑,以煤为燃料、烟尘净化不能达标的倒焰窑 (2005年)
  25. 3200千伏安及以下矿热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半封闭直流还原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精炼电炉(钨铁、钒铁精炼电炉除外)
  26. 5000千伏安以下的铁合金矿热电炉 (2005年)
  27. 蒸汽加热混捏、倒焰式焙烧炉、交流石墨化炉、3340千伏安以下石墨化炉及其并联机组、最大输出电流50000安以下的石墨化炉 (2005年)
  28. 工频炉和中频炉等生产的地条钢,工频炉和中频炉生产的钢锭或连铸坯,及以其为原料生产的钢材产品
  29. 热轧硅钢片
  30. 25A空腹钢窗料
  31. Ⅰ级螺纹钢筋产品(2005年)
  (二)限制类
  1. 炭化室高度4.3米及以上、同时未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的焦炉
  2. 180平方米以下烧结机
  3. 有效容积1000立方米以下炼铁高炉或1000立方米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煤粉喷吹装置、除尘装置、余压发电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不达标的高炉
  4. 公称容量100吨以下炼钢转炉或公称容量10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煤气回收、除尘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不达标的转炉
  5. 公称容量60吨以下电炉或公称容量6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烟尘回收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不达标的电炉
  6. 600毫米以下热轧窄带钢(不含特殊钢)
  7. 年产25万吨及以下热镀锌板卷
  8. 年产10万吨及以下彩色涂层板卷
  9. 新建铁合金项目
  10. 含铬质耐火材料生产
  11. 新建、扩建炭素制品生产
  12. 一段式固定煤气发生炉(不含粉煤气气化炉)
  二、有色金属行业
  (一)禁止类
  1. 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无采矿许可证的钨、锡、锑、离子型稀土以及其他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山采选项目
  2. 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钨、锡、锑、离子型稀土冶炼项目及钨加工(含硬质合金)项目
  3. 破坏资源和环境以及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矿和选矿工艺
  4. 采用马弗炉、马槽炉、横罐、小竖罐等进行焙烧、简易冷凝设施进行收尘等落后方式炼锌或生产氧化锌制品
  5. 采用铁锅和土灶、蒸馏罐、坩埚炉及简易冷凝收尘设施等落后方式炼汞
  6. 采用土坑炉或坩埚炉焙烧、简易冷凝设施收尘等落后方式炼制氧化砷或金属砷制品
  7. 铝自焙电解槽 (2004年)
  8. 炉床面积1.5平方米及以下密闭鼓风炉炼铜工艺及设备
  9. 炉床面积1.5平方米以上、2.5平方米及以下密闭鼓风炉炼铜工艺及设备 (2006年)
  10. 烟气制酸干法净化和热浓酸洗涤技术
  11. “二人转”式有色金属轧机 (2006年)
  12. 采用地坑炉、坩埚炉、赫氏炉等落后方式炼锑
  13. 采用烧结锅、烧结盘、简易高炉等落后方式炼铅工艺及设备
  14. 利用坩埚炉熔炼再生铝合金、再生铅的工艺 (2005年)
  15. 铜线杆(黑杆)
  (二)限制类
  1. 钨、钼、锡、锑及稀土矿开采、冶炼项目以及氧化锑、铅锡焊料生产项目
  2. 单系列5万吨/年规模及以下粗铜冶炼项目
  3. 电解铝项目(淘汰自焙槽生产能力置换项目及环保改造项目除外)
  4. 单系列5万吨/年规模及以下铅冶炼项目
  5. 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锌冶炼项目
  6. 镁冶炼项目
  7. 4吨以下的再生铝反射炉
  8. 再生有色金属生产中采用直接燃煤的反射炉
  9. 铝用湿法氟化盐项目
  10. 年生产能力10万吨以下的独立铝用炭素项目
  11. 离子型稀土矿原矿池浸工艺
  三、建材行业
  (一)禁止类
  1. 六机以下垂直引上平板玻璃生产线
  2. 平板玻璃普通平拉工艺生产线及日熔化量100吨以下的“格法”平拉生产线
  3. 窑径2.2米及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
  4. 无复膜塑编水泥包装袋生产线
  5. 年产7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陶瓷砖、年产20万件以下卫生陶瓷生产线
  6. 年产40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纸面石膏板生产线
  7. 窑径2.5米及以下水泥干法中空窑(生产特种水泥除外)
  8. 直径1.83米以下水泥粉磨设备
  9. 水泥土(蛋)窑、普通立窑
  10. 建筑卫生陶瓷土窑、倒焰窑、多孔窑、煤烧明焰隧道窑
  11. 卫生陶瓷隔焰隧道窑、匣钵装卫生陶瓷隧道窑
  12. 建筑陶瓷砖成型用的摩擦压砖机
  13. 石灰土立窑
  14. 陶土坩埚玻璃纤维拉丝生产工艺与装备
  15. 砖瓦18门以下轮窑以及立窑、无顶轮窑、马蹄窑等土窑
  16. 400型及以下普通挤砖机
  17. 简易移动式砼砌块成型机、附着式振动成型台 (2005年)
  18. 单班年生产能力小于1万立方米的混凝土砌块固定式成型机、单班年生产能力小于10万平方米的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成型机
  19. 人工浇筑、非机械成型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工艺
  20. 年产100万卷以下沥青纸胎油毡生产线
  21. 真空加压法和气炼一步法石英玻璃生产工艺和装备
  22. 6×600吨六面顶小型压机生产人造金刚石
  23. 使用非耐碱玻纤或非低碱水泥生产的玻纤增强水泥(GRC)空心条板
  24. 陶土坩埚拉丝玻璃纤维增强塑料(玻璃钢)制品
  25. 25A空腹钢窗
  26. S-2型混凝土轨枕
  27. 一次用水量9升以上的便器
  28. 角闪石石棉(即蓝石棉)
  29. 普通双层玻璃塑料门窗及单腔结构型的塑料门窗
  30. 二次加热复合成型工艺生产的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棉涤玻纤网格(高碱)复合胎、聚氯乙烯防水卷材(S型)
  31. 墙体或吊顶工程用菱镁类复合板
  32. 手工切割、非蒸压养护加气混凝土生产线
  33. 不符合环保、安全生产要求的非机械化非金属矿开采
  (二)限制类
  1. 非浮法及日熔化量500吨以下普通浮法平板玻璃生产线
  2. 年产10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建筑陶瓷砖生产线
  3. 年产50万件及以下的隧道窑卫生陶瓷生产线
  4. 新建和扩建水泥机立窑、干法中空窑、立波尔窑、湿法窑;新建日产1500吨及以下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
  5. 年产2000万平方米以下的纸面石膏板生产线
  6. 沥青纸胎油毡生产线;年生产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下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年产100万卷以下沥青复合胎防水卷材生产线;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生产线
  7. 中碱玻璃球生产线、铂金坩埚球法拉丝玻璃纤维生产线
  8. 年产量小于15万平方米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线、单班年产量小于5万立方米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以及单班年产量小于15万平方米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生产线、以粘土为主要原料年产量小于5万立方米人造轻集料(陶料)生产线
  9. 年产量小于10万立方米的加气混凝土生产线
  10. 年产量小于3000万标砖的煤矸石、页岩烧结实心砖生产线
  11. 年产量小于5000吨岩(矿)棉生产线
  四、石油和化工行业
  (一)禁止类
  1. 没有取得国家矿权登记许可的油气田,不符合国家油气资源整体开发规划的油气田
  2. 产品质量低劣、安全环保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成品油生产装置
  3. 100万吨/年及以下生产汽煤柴油的小炼油厂 (2005年)
  4. 年生产能力小于4万吨的硫铁矿制酸 (2005年)
  5. 年生产能力50万条及以下的斜交轮胎,或以天然棉帘子布为骨架的轮胎
  6. 年生产能力1万吨及以下的干法造粒炭黑生产装置
  7. 土法炼油
  8. 汞法烧碱
  9. 年产1万吨以下及开放式电石炉
  10. 排放不达标的电石炉 (2005年)
  11. 铁粉还原法工艺
  12. 年产1000吨以下黄磷生产线
  13. 生产氰化钠的氨钠法及氰熔体工艺
  14. 高中温钠法百草枯农药工艺
  15. 农药产品手工包(灌)装设备
  16. 石墨阳极隔膜法烧碱 (2004年)
  17. KDON-6000/6600型蓄冷器流程空分设备
  18. 多氯联苯(农药)
  19. 除草醚(农药)
  20. 杀虫眯(农药)
  21. 氯丹(农药)
  22. 七氯(农药)
  23. 毒鼠强(农药)
  24. 氟乙酰胺(农药)
  25. 氟乙酸钠(农药)
  26. 二溴氯丙烷(农药)
  27. 治螟磷(苏化203)(农药)
  28. 磷胺 (农药)
  29. 甘氟、毒鼠硅
  30. 107涂料
  31. 改性淀粉涂料
  32. 改性纤维涂料
  33. 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超过200克/ 升或游离甲醛含量超过0.1克/公斤的用于室内装修装饰用涂料(含建筑物、木器家具用)
  34. 可溶性金属铅含量超过90毫克/公斤、或镉含量超过75毫克/公斤、或铬含量超过60毫克/公斤、或汞含量超过60毫克/公斤的室内装修装饰用涂料(含建筑物、木器家具用)
  35. 游离异氰酸酯含量超过0.7%的室内装修装饰用木器家具涂料
  36. 聚乙烯醇水玻璃内墙涂料(106内墙涂料)
  37. 多彩内墙涂料(树酯以硝化纤维素为主,溶剂以二甲苯为主的O/W型涂料)
  38. 氯乙烯-偏氯乙烯共聚乳液外墙涂料
  39. 焦油型聚氨酯防水涂料
  40. 水性聚氯乙烯焦油防水涂料
  41. 聚乙烯醇及其缩醛类内外墙涂料
  42. 聚醋酸乙烯乳液类(含EVA乳液)外墙涂料
  43. 聚氯乙烯建筑防水接缝材料(焦油型)
  44. 联苯胺和联苯胺型偶氮染料
  45. 软边结构自行车胎
  (二)限制类
  1. 新建DMT法聚酯装置
  2. 新建7万吨/年以下聚丙烯装置(连续法及间歇法)
  3. 新建10万吨/年以下丙烯腈装置
  4. 新建10万吨/年以下ABS树脂装置(本体连续法除外)
  5. 新建60万吨/年以下乙烯装置
  6. 新建800万吨/年、扩建500万吨/年以下常减压炼油装置
  7. 新建50万吨/年以下催化裂化装置、新建40万吨/年以下连续重整装置、新建80万吨/年以下加氢裂化装置、新建80万吨/年以下延迟焦化装置
  8. 新建20万吨/年以下聚乙烯装置
  9. 新建20万吨/年以下氧氯化法聚氯乙烯装置、电石法聚氯乙烯8万吨以下装置
  10. 新建20万吨/年以下苯乙烯装置(干气制乙苯工艺除外)
  11. 新建10万吨/年以下聚苯乙烯装置
  12. 新建22.5万吨/年以下精对苯二甲酸装置(单套)
  13. 新建10万吨/年以下聚酯装置
  14. 新建年产60万吨以下氨碱装置
  15. 新建20万吨以下联碱装置
  16. 新建20万吨/年以下硫磺制酸装置、10万吨/年硫铁矿制酸装置
  17. 常压法及综合法硝酸装置
  18. 新建硫酸法钛白粉生产线
  19. 高毒农药(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氧化乐果、水胺硫磷、甲基异柳磷、甲拌磷、甲基硫环磷、乙基硫环磷、特丁磷、杀扑磷、溴甲烷、灭多威、涕灭威、克百威、磷化锌、敌鼠钠、敌鼠酮、杀鼠灵、杀鼠醚、溴敌隆、溴鼠灵)
  20. 电石生产装置
  21. 四氯化碳项目
  22. 力车胎项目(手推车胎)
  23. 新建20万吨/年以下环氧乙烷/乙二醇装置
  24. 新建10万吨/年以下己内酰胺装置
  25. 新建20万吨/年以下乙烯法醋酸装置、15万吨/年以下甲醇羰基法醋酸装置
  26. 汽车斜交轮胎项目
  27. 新建生产能力5000吨/年以下电解二氧化锰生产线
  28. 新建10万吨/年以下烧碱装置
  29. 新建2万吨/年以下氢氧化钾装置
  30. 新建单套1万吨/年以下无水氟化氢(HF)生产装置(配套自用和电子高纯氟化氢的除外)
  31. 新建单套反应釜6000吨/年以下、后处理3万吨/年以下的F22生产装置(作为原料进行深加工除外)
  32. 新建2万吨/年以下的(甲基)有机硅单体生产装置
  33. 新建1000吨/年以下铅铬黄生产线
  34. 新建5000吨/年氧化铁红颜料装置
  五、机械行业
  (一)禁止类
  1. 热处理铅浴炉
  2. TQ60、TQ80塔式起重机
  3. QT16、QT20、QT25井架简易塔式起重机
  4. KJ1600/1220单筒提升绞机
  5. 3000千伏安以下刚玉冶炼炉
  6. 3000千伏安以下碳化硅冶炼炉
  7. 强制驱动式简易电梯
  8. T100、T100A推土机
  9. ZP-II、ZP-III干式喷浆机
  10. WP-3挖掘机
  11. 0.35立方米以下的气动抓岩机
  12. 矿用钢丝绳冲击式钻机
  13. OY-40石油钻机
  14. 直径1.98米水煤气发生炉
  15. 1200叠板轧机(二辊周期式四机架)
  16. 横列式线材轧机
  17. CER膜盒系列
  18. 热电偶(分度号LL-2、LB-3、EU-2、EA-2、CK)
  19. 热电阻(分度号BA、BA2、G)
  20. DDZ-I型电动单元组合仪表
  21. GGP-01A型皮带秤
  22. BLR-31型称重传感器
  23. WFT-081辐射感温器
  24. WDH-1E、WDH-2E光电温度计
  25. BC系列单波纹管差压计
  26. LCH-511、YCH-211、LCH-311、YCH-311、LCH-211、YCH-511型环称式差压计
  27. EWC-01A型长图电子电位差计
  28. PY5型数字温度计
  29. XQWA型条形自动平衡指示仪
  30. ZL3型X-Y记录仪
  31. DBU-521,DBU-521C型液位变送器
  32. JO2、JO3系列小型异步电动机
  33. JDO2、JDO3系列变极、多速三相异步电动机
  34. DZ10系列塑壳断路器
  35. DW10系列框架断路器
  36. CJ8系列交流接触器
  37. QC10、QC12、QC8系列起动器
  38. JRO、JR9、JR14、JR15、JR16-A、B、C、D系列热继电器
  39. 电动机驱动旋转直流弧焊机全系列
  40. GGW系列中频无心感应熔炼炉
  41. B型、BA型单级单吸悬臂式离心泵系列
  42. F型单级单吸耐腐蚀泵系列
  43. GC型低压锅炉给水泵
  44. JD型长轴深井泵
  45. KDON-3200/3200型蓄冷器全低压流程空分设备
  46. KDON-1500/1500型蓄冷器(管式)全低压流程空分设备
  47. KDON-1500/1500型管板式全低压流程空分设备
  48. 3W-0.9/7(环状阀)空气压缩机
  49. C620、CA630普通车床
  50. X920键槽铣床
  51. B665、B665A、B665-1牛头刨床
  52. D6165电火花成型机床
  53. D6185电火花成型机床
  54. D5540电脉冲机床
  55. J53-400双盘摩擦压力机
  56. J53-630双盘摩擦压力机
  57. J53-1000双盘摩擦压力机
  58. Q11-1.6×1600剪板机
  59. Q51汽车起重机
  60. TD62型固定带式输送机
  61. 3吨直流架线式井下矿用电机车
  62. A571单梁起重机
  63. 4146柴油机
  64. 快速断路器:DS3-10、DS3-30、DS3-50(1000、3000、5000A)、DS10-10、DS10-20、DS10-30(1000、2000、3000A)
  65. BX1-135、BX2-500 交流弧焊机
  66. AX1-500、AP-1000 直流弧焊电动发电机
  67. SX系列箱式电阻炉
  68. 单相电度表:DD1、DD5、DD5-2、DD5-6、DD9、DD10、DD12、DD14、DD15、DD17、DD20、DD28
  69. SL7-30/10~SL7-1600/10、S7-30/10~S7-1600/10配电变压器
  70. 刀开关:HD6、HD3-100、HD3-200、HD3-400、HD3-600、HD3-1000、HD3-1500
  71. 锅炉给水泵:DG270-140、DG500-140、DG375-185
  72. 热动力式疏水阀:S15H-16、S19-16、S19-16C、S49H-16、S49-16C、S19H-40、S49H-40、S19H-64、S49H-64
  73. 0.4-0.7吨/时立式水管固定炉排锅炉 (双层固定炉排锅炉除外)
  74. 动力用往复式空气压缩机:1-10/8、1-10/7型
  75. 高压离心通风机:8-18系列、9-27系列
  76. X52、X62W 320×150 升降台铣床
  77. J31-250 机械压力机
  78. TD60、TD72型固定带式输送机
  79. ZD647、ZD721型自动缫丝机
  80. D101A型自动缫丝机
  81. ZD681型立缫机
  82. DJ561型绢精纺机
  83. 化油器类轿车及5座客车(指生产与销售)
  84. 以未安装燃油量限制器(简称限油器)的单缸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农用运输车(指生产与销售)
  85. E135二冲程中速柴油机(包括2、4、6缸三种机型)
  86. TY1100型单缸立式水冷直喷式柴油机
  87. 165单缸卧式蒸发水冷、预燃室柴油机
  (二)限制类
  1. 新建凿岩机制造项目
  2. 新建2臂以下凿岩台车制造项目
  3. 新建装岩机(立爪装岩机除外)制造项目
  4. 新建3立方米及以下小矿车制造项目
  5. 新建直径2.5米及以下绞车制造项目
  6. 新建直径3.5米及以下矿井提升机制造项目
  7. 新建矿岩破碎机制造项目
  8. 新建矿石磨碎机制造项目
  9. 新建 40平方米及以下筛分机制造项目
  10. 新建直径700毫米及以下旋流器制造项目
  11. 新建选矿、选煤设备制造项目
  12. 新建800千瓦及以下采煤机制造项目
  13. 新建斗容3.5立方米及以下矿用挖掘机制造项目
  14. 新建矿用搅拌、浓缩、过滤设备(真空、加压式)制造项目
  15. 新建农用运输车项目
  16. 新建单缸柴油机制造项目(先进的第二代单缸机除外)
  17. 新建50马力及以下拖拉机制造项目
  18. 12.5万千瓦及以下常规燃煤火力发电设备制造项目(综合利用机组除外)
  19. 新建电线、电缆制造项目(特种电缆及500千伏及以上超高压电缆除外)
  20. 新建工业锅炉制造项目
  21. 新建普通机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22. 新建电加工机床(含电火花和线切割机床等)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23. 新建6300千牛及以下普通机械压力机制造项目(数控压力机除外)
  24. 新建锻锤制造项目
  25. 新建普通板材加工设备制造项目
  26. 新建普通刃具制造项目
  27. 新建棕刚玉、绿碳化硅、黑碳化硅等烧结块及磨料制造项目
  28. 新建直径400毫米及以下各种结合剂砂轮制造项目
  29. 新建直径400毫米及以下人造金刚石切割锯片制造项目
  30. 新建普通微小型球轴承制造项目
  31. 新建电梯制造项目
  32. 新建轮式装载机制造项目
  33. 新建叉车制造项目
  34. 新建40吨及以下液压挖掘机制造项目
  35. 新建10~35千伏树脂绝缘干式变压器制造项目
  36. 新建高、中、低压开关柜制造项目
  37. 新建普通电焊条制造项目
  38. 新建民用普通电度表制造项目
  39. 新建8.8级以下普通低档标准紧固件制造项目
  40. 新建100立方米及以下活塞式动力压缩机制造项目
  41. 新建通用标准干货、冷藏集装箱项目
  42. 新建起重机械制造项目
  43. 新建气瓶制造项目
  44. 新建20立方米以下螺杆压缩机制造项目
  45. 新建56英寸及以下单级中开泵制造项目
  46. 新建通用类水系统中低压碳钢阀门制造项目
  六、轻工行业
  (一) 禁止类
  1. 年生产能力5万吨及以下的真空制盐、湖盐和北方海盐的生产装置
  2. 利用矿盐卤水、油气田水且采用平锅、滩晒制盐的生产装置
  3. 年生产能力1万吨及以下的南方海盐生产装置
  4. 年加工皮革3万张(折牛皮标张)以下的制革厂
  5. 生产能力300吨/年以下的油墨厂(利用高新技术、无污染的除外)
  6. 每分钟生产能力小于100瓶的碳酸饮料生产线
  7. 年生产能力小于1.7万吨的化学制浆生产线 (2004年)
  8. 以氯氟烃(CFCs)为发泡剂的聚氨酯泡沫塑料产品、聚乙烯、聚苯乙烯挤出泡沫塑料生产工艺 (2006年)
  9. 以氯氟烃(CFCs)为发泡剂或制冷剂的冰箱、冰柜、汽车空调器、工业商业用冷藏、制冷设备生产线 (2006年)
  10. 自行车盐浴焊接炉
  11. 火柴排梗、卸梗生产工艺
  12. 印铁制罐行业中的锡焊工艺
  13. 火柴理梗机、排梗机、卸梗机
  14. 冲击式制钉机
  15. 打击式金属丝网织机
  16. 汞电池
  17. 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18. 直排式燃气热水器
  19. 含重铬酸钾火柴
  20. 螺旋升降式(铸铁)水嘴
  21. 用于凹版印刷的苯胺油墨
  (二) 限制类
  1. 生产不符合国家《家用电冰箱耗电量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标准的冷藏箱、冷冻箱、冷藏冷冻箱(电冰箱、冷柜)新建项目
  2. 生产不符合国家《电动洗衣机耗电量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标准的洗衣机新建项目
  3. 生产不符合国家《房间空气调节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标准的空调器新建项目
  4. 聚氯乙烯普通人造革生产线
  5. 超薄型(厚度低于0.015毫米)塑料袋生产线
  6. 年加工皮革10万张(折牛皮标张)以下的制革项目
  7. 生产速度低于1500只/时的单螺旋灯丝白炽灯生产线
  8. 新建自行车生产线
  9. 新建工业平缝机系列生产线
  10. 新建工业包缝机系列生产线
  11. 电子计价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15千克)
  12. 电子汽车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300吨)
  13. 电子轨道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1000,称量小于150吨)
  14. 电子皮带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5/1000)
  15. 电子吊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1000,称量小于50吨)
  16. 弹簧度盘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400,称量小于8千克)
  17. 二片铝质易拉罐项目
  18. 新建保温瓶玻璃瓶胆生产线
  19. 新建年产量2万吨以下的玻璃瓶罐生产线
  20. 合成脂肪醇项目(含羰基合成醇、齐格勒醇、不含油脂加氢醇)
  21. 三聚磷酸钠生产线(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22. 糊式锌锰电池项目
  23. 镉镍电池项目
  24. 开口式普通铅酸蓄电池项目
  25. 新建牙膏生产线
  26. 新建制糖生产线
  27. 新建盐场(厂、矿)的项目
  28. 新建白酒生产线
  29. 新建酒精生产线
  30. 按传统工艺、技术新建味精生产线
  31. 糖精等合成甜味剂生产线
  七、纺织行业
  (一)禁止类
  1. 建国前生产的细纱机
  2. 所有“1”字头的细纱机
  3. 1979年及以前生产的A512、A513系列细纱机
  4. B581、B582型精纺细纱机
  5. BC581、BC582型粗纺细纱机
  6. B591绒线细纱机
  7. 使用期限超过20年的各类国产毛纺细纱机
  8. B601、B601A型毛捻线机
  9. H112、H112A型毛分条整经机 (纺机厂停止生产)
  10. B751型绒线成球机(纺机厂停止生产)
  11. 1332系列络筒机(纺机厂停止生产)
  12. 1332SD络筒机
  13. 辊长1000毫米以下的皮辊轧花机(长绒棉种子加工除外)
  14. 锯片在80以下的锯齿轧花机
  15. 压力吨位在200吨以下的皮棉打包机(不含160吨短绒棉花打包机)
  16. BC272、BC272B型分条梳毛机
  17. B701A型绒线摇绞机
  18. B311C、B311C(CZ)、B311C(DJ)型精梳机
  19. 1511M-105织机
  20. K251、K251A型丝织机
  21. Z114型小提花机
  22. GE186型提花毛圈机
  23. Z261型人造毛皮机
  24. LMH551型平网印花机
  25. LMH571型圆网印花机
  26. LMH303、303B、304、304B-160型热熔染色机
  27. LMH731-160型热风布铗拉幅机
  28. LMH722M-180、LMH722D-180型短环烘燥定型机
  (二)限制类
  1. 74型染整生产线项目
  八、医药行业
  (一) 禁止类
  1. 手工胶囊填充
  2. 软木塞烫腊包装药品工艺
  3. 塔式重蒸馏水器
  4. 无净化设施的热风干燥箱
  5. 安瓿拉丝灌封机
  6. 铅锡软膏管
  7. 粉针剂包装用安瓿
  8. 药用天然胶塞
  9. 直颈安瓿项目
  (二)限制类
  1. 维生素C原料项目
  2. 青霉素原料药项目
  3. 劳动保护、三废治理不能达到国家标准的原料药项目
  4. 一次性注射器、输血器、输液器项目
  5. 药用丁基橡胶塞项目
  6. 无新药、新技术应用的各种剂型扩大加工能力的项目(填充液体的硬胶囊除外)
  7. 原料为濒危、紧缺动植物药材,且尚未规模化种植或养殖的产品生产能力扩大项目
  九、印刷行业
  (一)禁止类
  1. 全部铅排工艺
  2. 全部铅印工艺
  3. ZD201、ZD301型系列 单字铸字机
  4. TH1型 自动铸条机
  5. ZT102型系列 铸条机
  6. ZDK101型 字模雕刻机
  7. KMD101型 字模刻刀磨床
  8. AZP502型 半自动汉文手选铸排机
  9. ZSY101型 半自动汉文铸排机
  10. TZP101型 外文条字铸排机
  11. ZZP101型 汉文自动铸排机
  12. QY401、2QY404型系列 电动铅印打样机
  13. QYSH401、2QY401、DY401型 手动式铅印打样机
  14. YX01、YX02、YX03型系列 压纸型机
  15. HX01、HX02、HX03、HX04型系列 烘纸型机
  16. PZB401型 平铅版铸版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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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念邓小平同志诞辰100周年

试论邓小平的法治思想

段 明 学

邓小平同志是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是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总设计师。他立足于中国实际,敏锐地把握时代发展的脉搏和契机,既继承前人又突破陈规,“表现出了开拓社会主义建设新道路的巨大政治勇气和开拓马克思主义新境界的巨大理论勇气” 。邓小平同志对中国法制建设所作出的杰出贡献,在于深刻地总结了我国建国以来民主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从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高度,科学、全面地阐释了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提出了一系列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理论、方针、政策,引领中国人民走向民主和法治的圣殿。深入研究邓小平的法治思想,对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崇尚法治,反对人治
共产党人在取得政权后采取什么方法治理国家才能够做到长治久安?对于这个问题,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并没有给予具体回答,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也没有成功经验。虽然列宁认为在政权趋于巩固后,要“提出加强革命法制这个坚定不移的口号” ,但由于各种原因,他并没有明确提出实行法治,并没有解决领袖权威和法律权威的关系,因而未能防止他的后继者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 。可以说,社会主义事业在苏联和东欧国家的严重夭折,与没有解决好人治和法治的关系问题密切相关。
早在1978年,邓小平在中央工作会议上就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邓小平这段话的精神,就是要实行法治,取代人治,改变过去那种将领导人的话当成“法”的错误作法。邓小平崇尚法治,反对人治的思想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曲折历程中惨痛教训的深刻总结。
众所周知,新中国成立以后,法制建设一度有过长足的发展,但由于国际国内的复杂原因,由于“左”的指导思想和对毛泽东的个人迷信愈演愈烈,而使法制建设的良好势头急转直下,最终酿成十年“文革”的历史性悲剧。邓小平痛定思痛,对法治和人治问题进行了深刻反思。1980年8月,邓小平在题为《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重要讲话中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像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于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高度的重视。”
邓小平还在不同场合、从不同角度反复批判了把一个党、一个国家的稳定和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的人治思想。1988年9月,邓小平在会见捷克斯洛伐克总统胡萨克时谈到:“我有一个观点,如果一个党,一个国家把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并不很健康。那样,只要这个人一有变动,就会出现不稳定。” 1989年政治风波之后,邓小平在同中央几位负责同志谈话时多次谈到这一问题,他说,“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我多次讲,一个国家的命运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正常的。” 之后,邓小平在会见李政道教授时说:“我历来不主张夸大一个人的作用,这是很危险的,难以为继的。把一个国家、一个党的稳定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是靠不住的,很容易出问题。” 从这些论述可以看出,邓小平坚决反对人治,主张实行法治,以此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防止文革悲剧重演。
尊崇法治,否定人治是邓小平法治思想的基点和核心。一个国家的兴旺发达和长治久安,主要应依靠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而不是国家领导人的圣贤。实践证明,统治者是不可靠的。统治者也是凡夫俗子,并非圣贤先哲。过去,我们轻信统治者有成德而臻至善、成圣成贤之可能,对统治者缺乏必要的防范意识,却每每被伤害。由于统治者手中掌握着巨大的权力,而权力一旦失去控制,犹如洪水猛兽,难以遏制,并可能给社会带来巨大的灾难。因此,必须用法律对统治者的权力加以防范,以保障人们的自由、财产和安全。正如美国第三任总统杰斐逊所言,“在权力问题上,请别再侈谈对人类的信心,让宪法的绳索约束人类的罪恶行为罢。”
二、正确处理好法治建设中的三个关系
无论从历史上看还是从现实的世界各国的法治发展来看,法治国家的政治基础,主要有三个:一个是它的民主制度,一个是它的政党制度,一个是它的国家权力配置。正确处理好法律与这三者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
(1)正确处理民主与法制的关系。
关于民主与法制的关系,邓小平曾精辟地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制,这两方面是统一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是不可分的。” 民主与法制的辩证关系体现在,民主是法制的前提与基础,法制是民主的确认和保障。民主需要法制,因为没有法制,民主就不能巩固;但法制更需要民主,因为没有民主,法制最终会成为“人治底下的法制”,成为专制的工具而已。
民主必须制度化、法律化。邓小平同志指出:“要从制度上保证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化、经济管理的民主化、整个社会生活的民主化。” 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就是将人民的民主权利,以及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民主生活、民主结构、民主形式、民主程序,用系统的制度和法律固定下来,使之具有制度上、法律上的完备形态,以保障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性和人民的民主权利不受破坏和侵害。历史证明,人民取得了民主权利,如果不上升为制度和法律,并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人民的民主权利就没有保障。只有使民主成为制度,使民主成为用国家强制手段来保证实施的法律,谁侵犯了人民的民主权利,就会毫无例外地受到制度或国法的制裁,民主才不仅仅是一个动听的概念,而是人民有切实保障并且可以兑现的各种权利。
(2)正确处理党和法的关系。
党与法的关系是中国法治建设中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长期以来,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形成了以党代政,以党代法的现象,既削弱了法律的权威,也损害了党的威信。针对这种情况,邓小平曾多次指出:“……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管不合适……法律范围内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 邓小平同志的这段话具有重要的现实性。在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要继续清除一些地方由党委包办一切的不良习气,把该由政府办的事交给政府办,把该由社会团体处理和基层组织自治的问题交给社会团体处理和基层组织自决自治。
(3)正确处理权与法的关系。
权与法是一对孪生姊妹,二者相生相克。在专制体制下,法律只不过是权力的附庸和奴婢,统治者完全凭一己的意志和反复无常的性情进行统治。“只要法律完全沦落为权力的仆从地位,那么法律就可以按权力的需要被任意塑造。在这种情形下,法律是变态的,人同样是变态的。” 未被驯化的权力是野蛮的,犹如洪水猛兽,它使人类付出的代价,比起战争、饥荒和瘟疫,毫不逊色。而在法治状态下,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权力必须在法律的轨道内运行。因此,法治通过对权力的规制,使权力的运行彻底摆脱了野蛮、任性的状态。
我国历史上是个法治传统非常薄弱的国家。法在治理国家中的地位低微,基本上是权力支配法律。新中国成立后的长时期内,尤其在“文化大革命”中,法律虚无主义泛滥,以至出现了以政策代替法律,以领导人的言论代替法律的不正常现象。如何避免这类现象的发生呢?邓小平指出:“这要从制度方面解决问题……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现在我们要认真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律。只有这样,才能解决问题。” 可见,邓小平同志已经充分地意识到一个国家要长治久安,必须解决权与法的关系问题,杜绝权力的滥用和权力腐败。
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思路
1978年,邓小平在中央工作会议上首次完整地提出了我国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这十六字方针包括了立法、执法、守法等法制建设各方面的基本要求,对于我国法制建设具有广泛而深远的意义。
(一) 加强立法工作,完备法律体系
完备法律体系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首要环节。法治国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首先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的过程。因此,只有抓紧立法工作,建立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使国家各项工作都有法可依,才能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夕,邓小平在提出新时期加强法制建设任务的同时,针对当时我国立法很不完备的情况指出:“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作法‘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叫‘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所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
邓小平强调指出:“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 二十多年前,中国法治刚刚起步,立法工作量很大,经验不足,人手不够,因此,邓小平提出“成熟一条,制定一条”,“粗一点,逐步完善”,“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的立法指导思想,是适合当时实际情况的。
目前,我国立法环境发生了显著的改变,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专家在立法中的作用大大增强,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的发展,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等方面已基本上有法可依。但同时,我们必须看到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首先,在“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的立法思想指导下,立法者偏重法律数量忽视法律质量,造成法律泛滥,质量低劣。立法中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倾向明显。立法甚至成为少数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在过去一段时间,立法工作中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存在迁就和照顾部门和地方既得利益的现象。在起草法规或者制定司法解释、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一些部门和地方不适当地强化本部门和地方的权利,各部门之间、各地方之间争管辖权、审批权、发证权、收费权、处罚权。” 有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严重侵犯人权,至今没有废止。其次,在“成熟一条,制定一条”立法思想指导下,立法者注重调整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社会关系,将急需调整的社会关系制定为法律,立法只是消极地反映社会现实,而不是对社会关系的主动干预。因此,立法往往缺乏超前性,造成法律修改、变动频繁,缺乏应有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最后,在“粗一点,逐步完善”的立法指导思想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往往很抽象、很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必须切实转变立法思想,大力加强立法工作。(1)正确认识法律数量和质量的关系,从主要依靠提高法律数量转变到提高法律质量来完善法制的轨道上来。立法不求“快搞”,而是务求有质量。法制完备也并不意味着法律越多越好。塔西佗指出:“国家愈糟,法网愈密” 。就是说,法律愈来愈繁杂,国家也就愈来愈腐败。无法可依不是法治,法律泛滥也不是法治。“法律泛滥不仅会贬低法律的价值,而且还败坏法律的质量” 。关键并不在于法律的数量,而在于法律的质量。(2)要转变“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坚持立法力求严密细致的原则,注重法律的可操作性。(3)要转变“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思想,从全局出发,有步骤.有规划.有预见地开展立法工作,使法律体系的发展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相适应。
(二) 严格依法办事,树立宪法和法律极大的权威
有了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不会因此而自然而然地实现法治。“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宪法和法律得不到切实有效的遵行,无异于一纸空文。博登海默指出,法律体系的全部意义不仅仅在于制订和颁布良好的、科学的法律,还在于被切实执行。邓小平领导制定的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对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宪法和法律还没有树立起至上的权威,在实际生活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还十分严重。为此,邓小平多次要求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学会使用法律武器,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处理各种问题。
一方面,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政党政治是现代政治的基本特征。在西方竞争性政党体制下,执政党若有法不依、滥用权力、专横腐败,必然会招致选民的抛弃。执政党犯了重大错误,绝对不能由人民来“交学费”,而必须自己承担——下台。政党之间的竞争迫使执政党奉公守法,兢兢业业,忠诚地为百姓谋福利。在中国,共产党处于长期执政的地位,其执政地位几乎不受任何外来的挑战和影响。长期执政可能使某些党员产生骄傲自满思想,不求进步思想,缺乏开拓进取和危机意识,并可能犯大错误。邓小平指出:“在中国来说,谁有资格犯大错误?就是中国共产党。犯了错误影响也最大。因此,我们党应该特别警惕。” 政党和人一样,都会犯错误;执政党如果不受到监督和制约,更容易犯大错误。犯了错误的政党,尤其是执政党,都有可能自己纠正错误,但要付出的代价会很沉重。譬如,“我们党所犯的错误都是依靠自己的力量纠正的”,但是众所周知,这种纠正多么的痛苦,代价是多么的沉重!为此,必须加强对共产党的监督和制约,监督党严格地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宪法和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党享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在法律面前,党同其他政党、团体、组织一样,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对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另一方面,各级政府必须依法行政。
建立法治国家最直接的目的就是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在人治国家中,民众必须守法,政府可以不守法。在法治国家中,民众应当守法,但政府必须首先守法。由于行政在整个国家活动中所占比重最大、涉及范围最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数量也最多,不管是对整个经济建设还是对社会发展、人民切身利益的影响都最大,而且发生的作用往往也最直接,所以政府机关能否依法行政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整个国家法治状态的好坏。只有政府守法,才能最终实现法治国家。
依法行政要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对于其违法行政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邓小平指出,党和国家的各级机关中,“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无人负责。名曰集体负责,实际上等于无人负责。一项工作布置之后,无人过问,结果好坏,谁也不管。所以急需建立严格的责任制。” 建立严格的责任制,有利于纠正行政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有权无责现象,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责任和意识,提高行政效率。
(三)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全民的法制观念
法治社会的形成和发展,不仅意味着法律向社会结构的各个方面和层次的扩张和渗透,而且意味着法律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备知识和技能,是人们用于创造新型社会的重要手段,是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长期以来,在我国政界学人的观念中,法被视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专政的工具。应当明确,这种看法是片面的,是与法治相冲突的。法律体现为统治阶级的意志意味着,法律必须屈从于统治阶级的权力,成为权力的附庸和奴婢。统治者因此可以一言立法、一言废法,言出法随。正如邓小平所指出的:“往往把领导人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的话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 这极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和权威性,还容易导致立法者利用法律谋取不正当利益、排斥异己、实行专横的统治。同时,老百姓也会因此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并没有体现我的意志;法是用来镇压敌人的,与我无关,从而对法产生对立和抵触情绪,法律意识淡薄,难以正确地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更不可能产生良好的守法和护法意识,由此导致法律的权威性大打折扣,法律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及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力大大削弱。
增强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是实现法治的一项基础性工程。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和法律史家伯尔曼指出,“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的归属感,远比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仰赖警察。……总之,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 强制并不能迫使少数人心甘情愿地服法,一味依赖于暴力往往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民不畏死,奈何以死畏之?因此,必须通过对人民进行系统的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培养他们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人们观念、情感、心理态度和评价等综合而成的思想体系。主要包括权利意识、契约意识、参与意识、诉讼意识等,其核心是对法律的认同、信仰、忠诚和感情。法律意识主要通过阿尔都塞所称的“意识形态”的国家机器对人民进行意识形态教化而树立起来的。教会、家庭、工会、大众传媒等承担起了重要职责。通过意识形态教化,使广大人民充分认识到法律是人民权利的宣言书,国家一发权力属于人民,权力是为权利而存在,法不禁止都是自由的等等,从而激发起对法律的感情,自觉地遵守法律并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可以说,如果没有现代法律观念,没有公民对法律的普遍信仰,公民的守法精神和良好的法治氛围就不能形成,法治就不可能实现。
邓小平指出:“我们国家缺少执法和守法的传统,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就开始抓法制,没有法制不行。法制观念与人们的文化素质有关。现在这么多青年人犯罪,无法无天,没有顾忌,一个原因是文化素质太低。所以,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社会上也要进行这个教育。” 通过坚持不懈地进行法制教育和法律宣传,使人人知法,懂法,树立正确的法律价值观,“真正使人人懂得法律,使越来越多的人不仅不犯法,而且能积极维护法律。”
一代人有一代人特定的时代环境。任何伟大人物的思想及实践都是历史的产物,都同时代特征紧密相关,都打上了很深的时代烙印。马克思、恩格斯没有超越他们的时代,列宁、斯大林没有超越他们的时代,毛泽东没有超越所处的时代,邓小平也同样没有超越他所处的时代。邓小平曾强调指出:“绝对不能要求马克思为解决他去世之后上百年、几百年所产生的问题提供现成的答案。列宁同样也不能承担为他去世以后五十年、一百年所产生的问题提供现成答案的任务。” 我们也绝不能要求邓小平解决中国法治进程中所出现的所有问题。邓小平开创了法高于我、法治高于人治的新风尚,引领我们走向法治国家,但这仅仅是一个开端。中国法治之路,漫漫而修远,我辈仍须加倍努力。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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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四年八月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