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规与法令的关系/何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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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规与法令的关系

何志远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随?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成立,澳门的政治状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取代《澳门组织章程》而成为澳门新的宪制性文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简称《基本法》)正式生效。在《基本法》生效只有一年多时间内,一切工作都处于初步运作阶段,在实务操作上备受考验,当中无可避免地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问题,其中一个较为人所争论的问题是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废止了特区成立之前由澳督制定的法令,这在法律界引起了很大反响,因为普遍意见都认为这有违法律体系延续原则。故此,本人拟对此课题进行分析、论述,期望能为解决此问题提供一点意见。

二、概论
对于探讨本课题而言,有必要先了解澳门在回归前后的宪政制度。澳门回归前的政治地位跟现在已经有很大分别,在澳葡政府管治澳门时期,必然一提的是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葡萄牙爆发的革命,这令澳门的政治地位起了实质上的变化,因为在一九七六年四月二日通过的葡萄牙共和国新宪法,已不再把澳门当作葡萄牙领土一部分,而是将澳门视为一个由葡萄牙管理的地区,并根据适合本地特点的章程来自治。一九七六年二月十七日第1/76号法律通过了《澳门组织章程》〔1〕,使澳门开始享有高度自治权,该章程主要规范了澳门的自治权,本身管理机关的权限、运作和组成,是澳门的根本大法,澳门的任何法律都不能跟它有抵触。

《澳门组织章程》在澳门法律体系中占据?最高位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不同于澳门立法会通过的其它法律,因为只有葡萄牙共和国议会才有权对它进行修改,此外,它只是过渡性地引领葡萄牙对澳门的管治。《澳门组织章程》的适用,有其地区和时间上的限制;仅适用于澳门地区,及只适用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止。

关于澳门前途的正式谈判于一九八六年展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简称《联合声明》)在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正式签署。《联合声明》第二款第四项提到:“一九九九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澳门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第二项写道:“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附件一第三节则提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除与《基本法》有抵触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系由《基本法》,以及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它是一个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的特殊行政区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享有和行使的各项权力,均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其行使的权力具有从属性的特点──从属于中央的权力。它与中国其它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相同之处,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等都是中国这个单一制国家的组成部分,属于地方性质的行政区域。澳门特别行政区特别之处,在于它根据宪法的特别规定设立,实行与中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不同的政治、经济制度,比省、直辖市、自治区享有更高的自治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设立及运作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基本法》的立法依据,而《联合声明》只是中葡两国政府间签订的国际条约,《联合声明》与《基本法》的关系是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为了保证国际条约得到真正的执行,有关的国家一般要通过制定国内法,以保证国际条约在缔约国内得到普遍的遵循。特别是当国际条约明文规定当事国必须采取适当的立法措施,就表明该国际条约必须通过国内法予以贯彻实施。明确规定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基本法》。
总括而言,在回归前澳门的宪制法律地位可分成三个时期:

1. 混合管辖权时期(1557-1846)──中葡法律制度同时在澳门适用。对中国居民适用中国法律制度,对葡萄牙人或其它外来人士适用葡萄牙法律。

2. 殖民政策时期(1846-1974)──葡萄牙法律制度扩大到适用于所有居民,同时亦存在一些适用于中国人的特别法律及自身的司法机关,并广泛接纳澳门的法律,尤其是在民事法律的范畴内,不但包括中国的成文法,也包括风俗习惯。
3. 政治自治及过渡期(1974-1999)──一九七四年的葡萄牙民主革命后,澳门的前途明显地转变为取决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达成的谅解。在这个时期内,澳门取得了广泛的立法自治,设立了立法会。该会自一九七六年起已出现部分民选议员。
自一九九九年起,澳门进入宪制历史的第四个阶段,这一阶段最少持续五十年,其间将会受到中国法制的影响,以及逐步纳入多元化的中国法制内。

三、法令和行政法规的法律性质

(一)法令的法律性质
回归前的澳门政治体制以行政主导为其特色。由葡萄牙总统任命的澳门总督,是澳门的最高行政长官,《澳门组织章程》第五条明文规定立法职能由总督和立法会共同行使。法令(Decreto-Lei)是澳督在行使立法职能时所制定的具有普遍性、抽象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而由立法会所制定的则称为法律(Lei)。由澳督与立法会共同行使立法职能这一特色是承袭自葡国的宪政传统,只有对葡国宪政传统进行深入分析才能了解共同行使立法职能的实况。
《葡萄牙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主权机关应遵守《宪法》关于分立及互相依赖之规定。”当中确立了主权机关分立及互相依赖原则,该原则作为政治权力基本组成原则并未绝对采纳「权力分立」此一古典理论的主张〔2〕,这是因为考虑到国家权力在宪法层面上的分野并非绝对可以清晰地勾划出来,事实上,正如今天的现代公法学家所强调:“并非是对一个主权国家的权力进行「分割」,因为国家权力是属于人民的,而所能分割的只是国家的「职能」,并把该等职能分配予各主权机关行使。”主权机关分立在宪法上被视为主权机关与宪法所定的职能或事务之间关系的一个指导标准,因为把不同职能分配予不同机关行使,目的在于使国家的职能可更好得以落实。另一方面,主权机关分立亦是政治职能分立原则的体现,政治职能分立原则可以从三方面去理解:1)职能上分立──政治权力的基本职能的分立或独立化;2)机关上分立──由宪法所设定的主权机关的分立,并对之赋予主要职能或权限;3)人员上分立──主要是涉及不得兼任制度问题,以免主权机关出现「人员联合」。《宪法》以机关分立标准作为组织架构的出发点〔3〕。
职能及机关上的分立不但没有排除各主权机关之间的相互依赖性,相反更以该相互依赖性作为职能及机关上分立的前提,这种相互依赖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各主权机关的本身管治方式建基于主权机关相互依赖的复杂关系网上;2)在行使某些权限时要求各机关介入(例如:戒严的宣告;某些机关据位人或官职据位人的挑选、任命、撤职);3)将同一职能分配予不同机关(立法职能)。透过组织及职能标准(每一基本职能授予一个机关或主要据位人)而订定的分立及互相依赖宪法性原则,对理解「职能根本核心理论」(Teoria do núcleo essencial das funções)尤为重要,根据该理论,任何主权机关不得获赋予一些已专门特定赋予其它机关的实质职能,意即任一主权机构不得介入已属于其它机关的根本核心职能。
《宪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体现了权限不可处分原则,当中指出任何主权机关、自治机关或地方权力机关,均不得把权力「移转」予其它机关,但《宪法》规定「移转」时则除外。该原则是民主法治国原则的必然逻辑推论,假设权限是各主权机关权力的尺度,则不得透过「授权」或「移转」以破坏权限的宪法性划分。权力授予的禁止包括了狭义上的授权,更进一步亦包括所谓的权力移转(将据位人的权力确定性地移转予另一据位人);在宪法角度下,权限不可处分原则在实务上所产生的重要结果为:1)「全权」授予的禁止,政府藉此可要求行使任何权力或职责;2)一般性授权的禁止(包括宪法允许下的授权),一般性授权是指关于整体职能的授权(例如主权机关向地区机关作出一般性授权)。
另一方面,《宪法》亦接纳权限不可处分原则的例外情况,权力的授予须有明文的宪法性或法律规定作为依据〔4〕,《宪法》最典型的权力授予为共和国议会授予政府的立法许可〔5〕。而《宪法》第二百零一条明文规定了政府具有立法权限,当以机关职能标准去论述权力分立时,在分析多条宪法性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条)后得知政府享有立法职能,这与政府的立法权历史演变不无关系。一九三三年《宪法》赋予政府很大限度的立法权限,与大部分民主政制相反的是,政府所享有的立法权是独立的(并非仅取决于共和国议会的立法许可)及普通的(并非只在例外或紧急情况下立法);而十九世纪时期的《宪法》(constituições oitocentistas),按照代议制原则及权力分立理论,却完全排除了政府享有立法权,且不接受立法授权,因此行政当局颁布的法规因侵夺立法权而被讥为“独裁”法例(legislação de ditadura)。一九一一年《宪法》一方面重申议会立法职能专属原则,另一方面却又订定向行政当局作立法授权的规定。一九三三年《宪法》初版并未根本地修改一九一一年的宪法制度,只是在紧急情况或议会休会期间〔6〕才许可政府立法。一九三三年《宪法》实质上让政府占有了整个立法权,并几乎完全夺取议会的立法职能,直至一九四五年修宪才对此情况作出规定,政府可在各领域进行立法,但不包括一直仅保留予议会的领域,然而,在有授权的情况下则除外。一九七六年《宪法》不但没有废除承袭自一九三三年《宪法》的制度,相反更扩大了保留予共和国议会的立法事宜范围(初版第一百六十七条),一九八二年修宪继续遵循这路线,并设定了一个绝对保留予共和国议会的范围,且对立法许可设定更多限制(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而一九八九年修宪亦只稍为扩大保留予共和国议会权限的范围,由此可见政府享有立法权限是有其历史渊源的。
综上所述,第一百一十四条所指的权力分立是权力在宪政上的分立,并非是权力的社会分立。权力社会分立新发展所带来的问题──「新议会政治多元主义」,「新行业合作主义」,是与政治党团多元主义、对经济进行独立的规范和社会协调形式有关,虽然这些问题在政治层面上产生一定影响,但不应与权力分立的宪政原则混淆。

《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范性行为)是整部《宪法》的关键规定,首先体现了民主法治国所固有的若干基本原则:渊源等级原则、法律类型法定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虽然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标题为「规范性行为」,但明显地是一条关于规范性行为渊源的规范(行为渊源),亦是一条《宪法》订定的规范性行为效力的规范。该条订定了各种立法行为类型或立法行为与立规行为之间的层级关系,以及作为对立法者在草拟法律时的一种宪法性约束,此外,除了层级传统原则外,亦强调了权限原则作为第二个规范结构的指导性原则。该条将规范性行为分为两类:1)立法行为;2)立规行为。立法行为包括三种形式:共和国议会法律、政府法令、自治区议会立法命令;而立规行为其中一类为规章命令。
在低于《宪法》的规范性行为中最主要的是立法行为──法律,然而「法律」一词在整部《宪法》中是一个具有多义特色的词,分别有三种不同意义:1)一般意义,包括共和国议会法律、政府法令及区立法命令(《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六、七款);2)共和国法律意义,指法律、法令(同条第二、三款);3)狭义上形式法律,指仅由共和国议会制定的法律。
《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为“法律及法令具有同等效力,但不影响组织法有较强之效力,且不影响使用立法许可而公布之法令、以及充实法律制度大纲之法令对其相应法律之从属性。”该款规定了共和国议会与政府的立法行为的对等规范性地位,一般原则是法律与法令在形式、效力上平等或对等,法律与法令原则上可各自或相互进行解释、中止或废止,因此,政府法规不是次级法律且不从属于法律,反之亦然。

回归前澳门的宪政模式基本上仿照葡萄牙的宪政模式。澳督所具有的立法权限大致可分为四类:

1. 一般权限──总督有权限就非保留予葡萄牙主权机关或澳门立法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
2. 竞合权限──总督及立法会均有权对《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四、五款所规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 。
3. 获许可的权限── 总督倘获立法会许可或于立法会解散期间,得就原保留予立法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4. 专属权限──仅总督有权限充实葡萄牙主权机关所制定的纲要法,通过执行机关架构及运作的法规(《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三款)。

而立法会的立法权限则分为:

1. 竞合权限──总督及立法会均有权对《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四、五款所规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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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9 号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道路运输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包括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发展集体、个体交通运输,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的行政管理和处罚工作。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遵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并完成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材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批权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领取单车《道路运输证》。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业。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的2个月内开业。逾期不开业的,发证部门应及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从事客货运输3个月以内的,应当向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停业和歇业的,应当于停业和歇业前到原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者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旅客运输与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包车客运和行包运输。
第十三条 班车客运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未经批准不得增减班次,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十四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采取保护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措施。
第十五条 从事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当在车辆规定部位放置客运线路标志牌和客运票价表。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使用包车票据。
第十六条 出租客运由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出租客运车辆应当装置标志顶灯,必须使用由法定计量鉴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驾驶员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拒载、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超员运行。
禁止货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及其他非旅客运输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用户有权选择货物运输单位。
货物运输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
货运车辆不得搭载旅客。
第十九条 零担货物、危险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以及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条件,并按照规定对旅客人身意外伤害、第三者责任和危险货物运输进行安全保险。
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购置前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
第二十一条 出入国境汽车运输,必须执行我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或者协议,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旅客、货主不准夹带危险、禁运物品。


第四章 汽车维修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是指汽车、汽车挂车的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维修,执行自治区规定的维修工时定额,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汽车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修竣的汽车,必须按照规定检测合格,方可签发出厂合格证;对未修竣的汽车,不得使用。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二十六条 汽车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与汽车维修类别相应的维修业户进行维修,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其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汽车。


第五章 搬运装卸与运输服务


第二十七条 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货场和厂矿等货物集散场所进行的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
运输服务是指客货站场服务、客货运代理、仓储理货、货物运输包装、中转联运、运输信息配载、汽车租赁、汽车驾驶员及其他道路运输主要从业人员培训等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保证作业质量和安全。
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第三十条 客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与进入站场营运的经营者签订合同,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和设备,为乘客和车辆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一条 运输配载和信息咨询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提供服务,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第三十二条 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货物包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包装货物。
第三十三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行行业管理。制定技术标准、教学大纲以及管理办法,规定教学设施和教学人员条件,并实施监督检查。
培训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统一教学大纲进行。报考驾驶员应当经过培训后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公安部门核发驾驶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汽车驾驶员培训,公安、交通部门不得开办汽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制止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到道路运输单位、作业现场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稽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者的运输车辆,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不按规定承运限运货物、凭证运输货物、危除货物的;
(三)拖欠道路运输规费6个月以上的。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妥善保管暂扣的运输车辆,防止丢失和损坏。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时,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公开办事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的道路运输管理行为。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要文明礼貌,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使用统一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以及道路运输管理证件、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价格,付给消费者有效凭证。拒不付给的,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并按期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实物,可以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不按照规定从事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的;
(三)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证件的;
(四)伪造道路运输票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暂扣道路运输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道路运输管理标志的;
(二)超越批准范围从事道路运输以及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者的;
(三)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件,可以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输零担货物、危险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和凭证运输货物的;
(三)旅客运输和零担运输不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停靠以及上下旅客和装卸行包的;
(四)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装置标志顶灯,使用计程计价器以及拒载和故意绕行的;
(五)汽车维修业户不按照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维修车辆或为客户开虚假票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
第四十五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因自身的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以及托运的行包和承运的货物丢失、短缺、损坏的,应当依法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受害人赔偿。
第四十七条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货物丢失、短缺、损坏或者延误搬运装卸造成的损失,应当向货主赔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承担受委托机构行政管理和处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处理暂扣车辆的,或者对暂扣车辆和货物保管不善造成丢失、短缺、损坏的,要依法负责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滥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四)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无故刁难经营者和司乘人员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市区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6〕157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9月25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月十一日 
   
平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发明创造和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市科技功臣奖;
  (二)市优秀科技人才奖;
  (三)市科技进步奖。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相关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依照本办法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条件
  第八条 市科技功臣、优秀科技人才奖授予条件:
  (一)市科技功臣奖授予条件:
  1、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过程中做出特殊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1)自主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及产品,经实施形成产业化,一个财政年度纳税总额达到200万元以上的。
  (2)引进、应用、推广高新技术成果,以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使主导产品达到一定生产规模,形成规模效益,一个财政年度纳税总额达到300万元以上。
  2、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在省内及全国产生重大影响;获得省科技进步二等奖或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
  (二)市优秀科技人才奖授予条件:
  1、在科学上有重大进展,技术上有重大创新,学术上为省内领先,对我市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
  2、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在下列方面为我市科技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
  (二)在技术发明、技术创造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本市开发出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及生物新品种,创新点突出,经实施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中,取得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养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六)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七)在为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研究结论被采纳,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成效显著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市科技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由下列部门、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中央、省驻平有关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组织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采取限额推荐。各推荐部门应当对申报人选(项目)经过评审择优推荐。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项目)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结果进行审核。
  第四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三条 市科技功臣、优秀科技人才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其中,市优秀科技人才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人,市科技功臣奖每次授予人数1人。要从严掌握,宁缺毋滥。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十五条 市科技功臣、优秀科技人才奖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提出获奖候选人,报市政府常务会审定。市科技进步奖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评审结果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奖的评选结果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在公示之日起30天之内,对有争议的人选(项目),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授予
  第十八条 市科技功臣、优秀科技人才奖的获得者,授予“平凉市科技功臣”、“平凉市优秀科技人才”的荣誉称号,由市长签署,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对市科技进步奖的获得单位和个人颁发证书和奖金。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享受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市科技功臣奖奖金为人民币5万元—20万元;市优秀科技人才奖奖金为每人人民币0.5万元—2万元。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总额为人民币10万元。奖励经费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有所增加。
  市科技功臣、优秀科技人才、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查明属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其主要申报人在两年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委资格,对有责任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除设市级科学技术奖外,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县(区)实际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自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5月15日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印发的《平凉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平署发〔2002〕42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