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涉外劳动合同法律的完善/赵黎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21:26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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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涉外劳动合同法律的完善

赵立明

(400031 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南政法大学2003级硕士研究生)


摘 要:目前在我国日益增多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中,法律适用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本文对我国现行的涉外劳动合同立法进行了分析,在结合我国实际,并借鉴其他国家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涉外;劳动合同;法律;完善

一、引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吸引了不少外资企业来华投资,而且还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入境就业。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还将大力开展引进国外人才智力工作,这都为推动我国经济建设起着积极的作用。
与此同时,涉外劳动争议纠纷呈现了上升趋势。据上海市媒体报道,自2004年初至2005年4月底,上海工会系统法律机构共为8100余名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提供了法律服务,其中代理仲裁、诉讼及非诉讼调解劳动争议案件331起,处理来信298件,法律咨询6200余人次。
从进入仲裁、诉讼等司法程序的纠纷来看,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中通常涉及问题的焦点是应当适用那一个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以及在解决此类纠纷时,中国的劳动法对这些雇员是否适用,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是否只能适用中国的《劳动法》等。目前,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是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犹豫不定,究其原因是因为目前我国缺乏完善的、有效的调整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涉外民事关系:(一) 民事关系的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国际组织、外国国家; (二) 民事关系一方的住所、经常居住地或者营业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 民事关系的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争议标的物移转越出一国国界;(四) 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由此可以推论得出涉外劳动关系表现形式有:外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外国工作、外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在华代表处雇用中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在华代表处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外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外国工作而形成的关系。
可见,涉外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之一具有涉外因素时的劳动关系。

三、我国现行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的规范
由于我国《合同法》、《劳动法》等基本法律并未设立涉外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故司法实践中,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如何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确定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有着不同的观点和处理方式。
(一)涉外劳动合同纠纷只能适用我国的《劳动法》
这一观点的法律及法理依据如下:
1、我国《劳动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我国的《劳动法》。因此,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的各项规定,从事劳动和工作,其劳动合同的订立与签订、工作时间与休假、工资和社会保险与福利等等均应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办理。
2、根据我国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6年联合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与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3、根据1994年2月21日劳动部颁布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内地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
4、我国《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这里,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涵盖《劳动法》及《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因此,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制于我国劳动法。
(二)首先应当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合同及处理合同争议应当适用的法律达成协议,以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该协议是否有效;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应当在综合分析整个案件的基础上,适用与劳动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这一观点的法律及法理依据如下:
1、我国《合同法》第126条明确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外国人之间缔结的劳动合同显然属于涉外劳动合同,应当受《合同法》调整。
2、《合同法》中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虽然与《劳动法》中的规定相抵触。但是,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很显然,在涉外劳动合同问题上,《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优先于《劳动法》中的相关规定。
至于其他的规定,如《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均为行政法规或规章,其法律效力层次低于《合同法》,当两者不一致的时候,后者优于前者 。
(三)两种观点分歧的核心问题是中国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时能否适用外国法
涉外劳动合同有其特殊性,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或双方通常为外国人,或合同的缔结地或履行地在外国,当事人选择的诉讼地或仲裁地往往带有一种偶然性,如果在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一味地坚持适用法院地法,不仅会降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质量,而且会影响劳动力自由流动,影响多边国际合作的发展。
因此,在不违反本国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适用外国法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

四、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和实践
纵览国际立法和实践,在解决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各国立法具有如下特点:
(一)、有限度地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在一定的范围内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处理涉外合同纠纷不仅符合合同的本意,而且能使当事人预见其法律行为的后果,有利于明确和稳定合同关系,一旦发生纠纷,有利于涉外合同争议的迅速解决。
目前,许多国际条约都视其为处理涉外合同纠纷的首要原则。
(二)、在缺乏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的情况下,优先考虑适用劳务实施地和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于涉外合同的法律,或因违反法院地国家法律中对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使得当事人的选择归于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各国法律通常规定该合同适用与该合同有一定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并且,在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确保劳动者享受最完善的劳动保护措施等政策的影响下,许多国家及国际公约规定在如果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应当适用劳务实施地国家的法律和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因为相比较其它的因素,劳动者为履行合同从事劳务的国家以及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地法律通常是当事人.熟悉的或应当熟悉的法律,是与劳动合同有比较密切联系的法律,适用该法律有利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劳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在解决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时占有重要地位
劳动合同相比一般合同有其特殊性,劳动者在劳动期间的职业安全、健康保障、工作时间、公共休假、最低报酬、妇女、儿童、残疾人权益等问题均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家的公共秩序,因此,许多国家在劳动法中对上述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并赋予其强制力,规定在其境内履行的劳动合同必须遵守该国的相关规定,以确保该国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得以实现。

五、关于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法律的建议
对比国外的立法和实践,不难看出我国在涉外劳动合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也不难理解为什么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理论和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着那么大的分歧。这种现状如果不改变,不仅将影响司法部门公正地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对营造一个开放的、公正的、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吸引海外人才会产生消极影响。根据我国实际,如何完善涉外劳动合同立法,特提出以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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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

2000年04月14日 中国证监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防范风险,加强网上证券委托(以下简称“网上委托”)的管理,保证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上委托是指证券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在本机构开户的投资者提供用于下达证券交易指令、获取成交结果的一种服务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互联网是指因特网或其他类似技术形式的通用性公共计算机通信网络,不包括证券公司租用公共通信设施建设的专门用于委托业务的电话拨号网或其他形式的计算机网络。

  第四条 网上委托的证券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的证券。 

  第五条 网上委托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业务规范  

  第六条 在证券公司合法营业场所依法开户的投资者,经本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方能进行网上委托。  

  证券公司在为投资者办理网上委托相关手续时,应要求投资者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并向投资者提供证实证券公司身份、资格的证明材料。禁止代理办理网上委托相关手续。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制定专门的业务工作程序,规范网上委托,并与客户本人签订专门的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并以《风险揭示书》的形式,向投资者解释相关风险。  

  第八条 开展网上委托的证券公司,必须为网上委托客户提供必要的替代交易方式。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定期向进行网上委托的投资者提供书面对帐单。

  第十条 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证券公司禁止直接向客户提供计算机网络及电话形式的资金转帐服务。禁止开展网上证券转托管业务。

  第三章 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必须自主决策网上委托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有关投资者资金帐户、股票帐户、身份识别等数据的程序或系统不得托管在证券公司的合法营业场所之外。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采取严格、完善的技术措施,确保网上委托系统和其他业务系统在技术上隔离。禁止通过网上委托系统直接访问任何证券公司的内部业务系统。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必须将未申请网上委托的投资者的所有资料与网上委托系统进行技术隔离。  

  第十四条 网上委托系统应有完善的系统安全、数据备份和故障恢复手段。在技术和管理上要确保客户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与准确。客户交易指令数据至少应保存15年(允许使用能长期保存的、一次性写入的电子介质)。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安排本单位专业人员负责管理、监督网上委托系统的运行,并建立完善的技术管理制度和内部制约制度。

  第十六条 网上委托系统应包含实时监控和防范非法访问的功能或设施;应妥善存储网上委托系统的关键软件(如网络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监控系统)的日志文件、审计记录。

  第十七条 在互联网上传输的过程中,必须对网上委托的客户信息、交易指令及其他敏感信息进行可靠的加密。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采用可靠的技术或管理措施,正确识别网上投资者的身份,防止仿冒客户身份或证券公司身份;必须有防止事后否认的技术或措施。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根据本公司的具体情况,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限制每位投资者通过网上委托的单笔委托最大金额、单个交易日最大成交总金额。

  第二十条 网上委托系统中有关数据传输安全、身份识别等关键技术产品应通过国家权威机构的安全性测评;网上委托系统及维护管理制度应通过国家权威机构的安全性认证;涉及系统安全及核心业务的软件应由第三方公证机构(或双方认可的机构)托管程序源代码及必要的编译环境。第

  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提供一个固定的互联网站点,作为网上委托的入口网站。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在入口网站和客户终端软件上进行风险揭示。揭示的风险至少应包括:  因在互联网上传输原因,交易指令可能会出现中断、停顿、延迟、数据错误等情况;  机构或投资者的身份可能会被仿冒;  行情信息及其他证券信息,有可能出现错误或误导;  证券监管机关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风险。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同时,如向客户提供证券交易的行情信息,应标识行情的发布时间或滞后时间;如向客户提供证券信息,应说明信息来源。并应提示投资者对行情信息及证券信息等进行核实。

  第五章 资格申请

  第二十四条 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网上委托业务。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开展网上委托业务。

  第二十五条 获得网上委托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在其达到《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要求的证券营业部开展网上委托业务。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不得开展或变相开展网上委托业务。证券公司不得以支付或变相支付交易手续费的方式与提供技术服务或信息服务的非证券公司合作开展网上委托业务。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开展网上委托业务,需具备以下条件:  1、建立了规范的内部业务与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2、具有一定的公司级的技术风险控制能力;  3、建立了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技术管理队伍;  4、在过去两年内未发生重大技术事故。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网上委托业务,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申请书(需加盖公章);  2、《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3、(公司级)分管技术的负责人的简历;  4、网上委托系统专职管理维护人员名单及简历;  5、执行《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的情况汇报;  6、网上委托业务的管理制度;  7、计划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分支机构名单,内容主要包括通信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在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代码及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席位(分支席位)代码等;  8、与客户签订网上委托协议范本、《风险揭示书》范本及向客户提供的其他有关网上委托的所有资料;  9、网上委托系统的简要系统分析报告和系统设计报告,其内容主要包括:网络结构、实时监控、身份识别、传输加密、数字签名、网络隔离、风险防范等方面遵循的技术标准及技术实现策略、网络通信方式及网络接入方式等,并提供简要的网络结构和功能图;  10、
系统测试报告,包括系统峰值容量、响应与延迟指标、容错能力、可靠性及有关系统配置的重要数据等;  11、系统故障时的应急方案,包括信息传播及转移委托方式、数据及系统恢复措施等;  12、国家权威机构提供的系统、有关产品、管理维护制度的安全性测评认证证书或其他有关质量监督部门的证书(复印件);  13、公司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互联网入口站点地址;  14、公司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风险控制方案,包括控制网上委托有关风险的技术、管理、业务等方面的措施,如公司自定的网上单笔委托限额及单个交易日成交限额等;  15、网络接入提供商、系统集成商、硬件和软件提供商名单及其他关联企业名单;  16
、网上委托系统中主要硬件及软件的规格型号及版本;  上述材料一式三份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最长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获准开展网上委托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采用相同的技术系统和业务规则,在原未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分支机构增加此业务时,应由证券公司总部将上述材料中与该分支机构有关的部分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获准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证券公司,对正在运行的网上委托技术系统进行重大升级或对业务管理制度作出重大修订时,应将上述材料中有关变化的部分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获准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证券公司,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本公司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工作总结。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网上委托业务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网上委托业务许可。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执行本办法的有关情况纳入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年检范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8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业经2007年11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工作部门包括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市政府部门);所称的行政首长,是指市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
第三条 对行政首长的问责遵循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其行政首长予以问责:
(一)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的:
1、不贯彻落实或者不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2、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
3、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
(二)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的:
1、超越权限擅自决策;
2、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
3、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
4、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5、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
6、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
7、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8、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
(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
1、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
2、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有关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
3、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隐患和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导致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违法或者不当采取行政措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
5、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6、行政不作为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7、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
8、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
9、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
10、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四)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的:
1、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
2、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3、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
4、对本单位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或者包庇、袒护、纵容;
5、指使、授意本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6、指使、授意、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其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
(二)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
(三)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者包庇、纵容;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赔礼道歉;
(五)取消当年评先进和优秀的资格;
(六)通报批评;
(七)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辞职;
(八)建议免职。
前款所列的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采用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问责方式的,依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或者其行政首长涉嫌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决定由市监察机关启动调查程序。
市长在决定启动调查程序前,可以责成或者委托副市长责成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第八条 市长决定启动调查程序的,市监察机关应当自市长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
第九条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员以及与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办理的调查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办理的调查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事项公正处理。
市监察机关领导人员的回避由市长决定,其他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市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
市长发现调查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十条 行政首长在被调查期间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
行政首长在被调查期间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调查核实结束后,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结果有无异议。
第十二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应当问责以及适用的问责方式等内容。
案情特别复杂的,报经市长同意,完成调查工作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个月。
第十三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问责的,市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结论和市长的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
第十四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认为需要问责的,由市监察机关将调查报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调查报告时,被调查的行政首长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五条 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讨论情况作出问责决定,并由市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前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市长可以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以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九条 市长根据复核报告或者复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问责方式恰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问责方式不当的,决定变更问责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决定撤销问责决定。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违反政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党纪的,依法给予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市政府部门的其他工作人员有过错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机关负责拟制和送达。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实施问责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实施问责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