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性质之界定/陈小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59:14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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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性质之界定

陈小林


贪污罪和受贿罪,是《刑法》中规定的独立犯罪,虽说区别明显,但刑法史上,受贿行为曾经包括在贪污罪中,在习惯上人们也将贪污罪和受贿罪相提并论。司法实践中,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区别也并不总是一目了然,有时难以区分。如:“迂回”占有、经济往来中的回扣以及《刑法》第394条规定的对公务礼物的占有,笔者就这几种情况下如何区分贪污罪和受贿罪提出一些粗浅看法。
一、“迂回”占有行为的界定
“迂回”占有指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以“合法”形式转给他人,然后再由他人送回其个人的行为。它与受贿罪包括行贿往往容易混淆。粗一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使他人获得了利益,他人也给予了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符合行贿受贿罪的特征,应以受贿罪定罪,但经认真分析,实质上是贪污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因为《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如某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徐某承包了某国有化工厂扩建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徐某认为工程单价太低,找到该厂基建负责人张某,要求提高工程单价,并向张某表示到时不会忘记其好处的。张某认为提高工程单价不好办,对徐某说:到工程验收结算时再想办法。 工程验收结算时,张某、徐某伙同该厂负责工程施工、验收结算的工程师赵某共同操作,在验收结算时虚增工程量,徐某从该厂多领得工程款10万余元。徐某领款后付给了张某3万元、赵某3万地,给人的假象,徐某的行为属行贿,可实质上,张某、赵某、徐某属贪污共犯。因为,第一,从张某非法占有财物的方法看,他并不是向徐某索取或收受财物,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赵某与徐某内外勾结,伪造结算单据,共同向本厂虚报冒领。第二,从财物所有权看,多给的10万余元工程款并不是徐某所有,而属于该化工厂所有的工程资金,徐某自己并没有拿出财物向张某、赵某行贿。
二、回扣性质的界定
经济往来中,从事经济管理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贪污或者受贿,都可以通过回扣、手续费等形式表现出来。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混淆,难以区分。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时,将卖方从购货款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回送的款项(即回扣)占为己有的行为,可以根据卖方给予的回扣是否符合规定来加以区分,即如果是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国际惯例的回扣、手续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而予以侵吞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如果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索取、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应以受贿罪定罪。那么,对于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等经济活动中,以高于实际成交价格的价格签订合同,由对方以回扣、手续费等名义将多出的款项返还给行为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如果是双方恶意串通提高合同标的价格,然后将抬高的差价私分的,应以共同贪污论处。如刘某是某国有企业业务员,为本单位采购办公桌200套,以每套高于实际讲好的价格160元的价格签订购买合同,合同履行后卖方将多出的32000元钱以回扣形式付给刘某,应定贪污罪。因为,首先,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公共(国有)财物。其次,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是其本单位的财产。
三、占有公务礼物行为的性质界定
《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该交公而不交公,数量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如果这些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物后占为己有,同时又利用职权为送礼人谋取了利益,应如何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可能是贪污行为,也可能是受贿行为。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区分贪污罪与受贿罪,应先分析是否构成受贿罪,如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可以构成受贿罪,那么还是以贪污罪处理为宜。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这种情况认定为受贿罪的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送礼 虽在当时未向当事人请托某个事项,但事后即明确请托,受礼主也予以承诺的,即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二是受礼人为送礼人谋取的利益是非法利益。如某市国家税务局局长周某在应邀参加某企业生产经营座谈会时,该企业以会议礼品名义送给周某价值15000余元的手提电脑一台,其他与会人员礼品价值只有千元左右,周某收后未将电脑交公。事后不久,该企业负责人找到周某要求为其企业减免税收,周某在该企业不具备减税条件的情况下,仍给该企业减税10万元。本案中,周某尽管是公务活动中收受礼品,但其他参与人员未收到同样贵重的礼品,由此可见,该企业向周某馈赠贵重礼品是有目的的,尽管当时该企业没有提出减税要求,周某也没有作出有关承诺,但但主照不宣的。在该企业提出减税要求时,周某明知该企业不符合减税条件的情况下予以减税,为该企业谋取了非法利益。因此,周某收受他人“礼品”占为己有,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非法利益,完全符合受贿罪特征,应以受贿罪定罪。

作者单位: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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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企业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委 市政府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企业的暂行规定
市委 市政府



近年来,不少事业单位在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利用知识、技术、设备条件,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企业,对于创造社会财富,促进本身事业的发展,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安排富余人员、子女就业等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开展多种经营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
有的单位由于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企业,影响了本职工作;有的企业和事业性质不分,经营范围无所不包,不利于国家依法管理;个别的甚至买空卖空,非法牟利,损害国家和群众的利益。为妥善解决这些问题,保证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企业的工作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事业单位首先必须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在保证完成各项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社会需要,开展多种经营。可以把富余人员和在本单位不能发挥其特长的人员组织起来,兴办与本事业有关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或全民与集体合资性质的企业。
二、事业单位办企业,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纳税登记,并接受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在经营活动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不准买空卖空,不准套购和倒卖国家紧缺物资,严禁走私贩私,偷
税漏税。
三、事业单位所办的企业,由负责兴办的事业单位领导,但事业单位与企业要分开管理。搞多种经营、兴办企业所需的开办经费,主要靠有偿借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和包干节余资金。有困难的也可在不影响单位正常开支,不增加国家拨款的条件下,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从单位核定的
事业费内有偿少量借用,定期归还。事业单位不得用国家拨给的事业费进行投资盈利,也不得无偿出借设备、物资。违者,要相应减拨单位事业费,并追究领导责任。
四、事业单位不得将国家拨给用于科研、教学等项目的原材料或指标转手拨给或卖给所办企业,进行经营活动。违者,要相应减拨原材料或指标,并追究领导责任。
五、事业单位与所办企业人、财、物要分开。企业要单独核算,单立银行帐户。从事多种经营、办企业所获利润,按国家规定纳税,税后利润可由事业单位和企业合理分成。事业单位分得的利润,百分之五十冲抵下年的事业费,其余百分之五十,大部分用于发展本身的事业,小部分用
于集体福利和奖励。企业单位分得的利润,大部分用作生产发展基金,小部分用作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六、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支援到所办集体企业工作,允许保留其国家职工身份,工资、福利待遇可按所办集体企业制度由企业负责,或由事业单位按原标准垫发,由企业定期偿还,不得领双份报酬。保留国家职工身份的,所办集体企业要按月向职工原单位交纳离退休统筹金。将来他
们的离退休金由原单位支付。这些职工在集体企业工作期间,因工伤亡,其待遇由集体企业负担,如全部负担确有困难的,原单位可酌情负担一部分。
七、事业单位办的企业职工工资,应参照国营同行业职工的工资标准确定。凡自定工资超过国营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部分,视同发奖金。
八、事业单位的生活后勤服务工作,可以搞一些为本单位服务的设施,如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印刷厂等、已向社会开放的礼堂、招待所、托儿所、幼儿园等,以及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九、事业单位不要国家拨给事业费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实行企业化,执行国家对国营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条件暂不具备的可以创造条件,待做到经费自给后,可以转为企业;在过渡期间,根据减拨事业费的多少,经过批
准,可以在工资和奖励方面部分享受国家对国营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



1986年1月1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00二年八月八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省人民政府经认真清理,决定废止《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山西省社会筹资修建公路暂行办法》、《山西省省外施工企业入晋登记管理办法》。《山西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的若干政策规定》同时停止执行。本决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