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之完善/蔡鸿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18:58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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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之完善

蔡鸿铭


论文提要: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独具特色的程序,对于严格把握死刑的适用,统一掌握死刑标准,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曾起到一定的作用。死刑复核程序制度的设计及被严格遵守,直接关系到死刑案件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死刑的准确适用和严格适用问题。然而,由于制度设计的疏漏,我国目前死刑适用标准不统一,死刑复核制度与二审合二为一,死刑复核程序虚置现象严重,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的运行难以实现立法的初衷。本文试从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现状着手,分析现有死刑复核程序制度设计上的问题和死刑复核权下放的弊端,进而探索其出路。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完善
死刑,又称生命刑或极刑,它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惩罚犯罪的一种最严厉的刑罚,具有不可挽救的特点。我国在死刑存废问题上坚持不废除死刑,但要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 这一政策在实践中的体现是我国不仅在实体法上对死刑的适用进行限制,而且在程序法上对死刑的适用也做出了特别的规定,这就是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 普通刑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第二审裁判为终审裁判,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死刑必须经过复核这一特别程序进行复审,只有经过复核并且核准的死刑判决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才能交付执行,这是二审终审的例外。
2002年在延安刑场上发生了惊心动魄的“枪下留人”的董伟案,首次引起法学界人士对死刑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的讨论。董伟一案反映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死刑复核程序的虚置化、形式化;而不久前发生的河北聂树斌“冤杀”案和湖北佘祥林杀妻冤案则进一步暴露了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弊端。
一、 死刑复核程序的发展和现状
死刑复核程序制度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经过秦汉发展到北魏时期,死刑案件基本上由皇帝最后核定,到了隋朝,还设置了专门的机关,明清时期已形成了复核案件的秋审、朝审制度。死刑复核程序中最关键的是核准权(又称死刑复核权)问题,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此问题上曾几次变化(详见下表)
相关法律、
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 省高院核准的
死刑案件 省高院核准的死缓案件 备注
1979年7月1日通过 刑事诉讼法 所有死刑案件 所有的死缓案件
1980年3月6日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80)人大常委会字第10号通知 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当处死刑的案件 在1980年内
1981年6月10日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死刑核准问题的决定 反革命犯、
贪污犯 在1981年至1983年内
1983年9月2日修改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 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死刑的案件 必要时授权省高院行使
1983年9月7日 最高法院关于授权高级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反革命案件和贪污、受贿、走私、投机倒把、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 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死刑的案件 解放军军事法院可行使
1991年6月6日 最高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云南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 最高法院判决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
1993年8月18日 最高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广东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 广东省高院一审判决和涉外的毒品死刑案件除外
1996年3月17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9-202条 所有的死刑案件 所有的死缓案件
1997年3月14日 修改后的刑法第48条 所有的死刑案件 所有的死缓案件 最高法院判决死刑案件除外
1997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关于授权高级法院和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刑法分则第一、三、八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 刑法分则第二、四、五、六(毒品除外)、七、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 解放军军事法院可以行使
以上死刑复核权的变化表明:第一,我国的死刑复核权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第二,死刑复核权的下放更多的是基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第三,不同类型犯罪的死刑核准权归属不同。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打击犯罪的及时,但与之相连的负面影响也非常明显。我国刑法对有些犯罪的定罪量刑规定的比较笼统,加之各地的实际情况不尽相同,审判人员的法律水平和素质参差不齐,造成不同地方死刑标准不同,使死刑复核程序防止错杀、减少偏差、保证公正的目标难以得到实现,不利于有效地控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也不利于实现定罪量刑的综合平衡。
由于下放死刑核准权的均为实践中多发、量大的犯罪,实际造成了我国判处死刑的案件,绝大多数由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并下发执行命令。从审级上讲,被授权核准死刑的法院,也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审理中实际上是将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因此,对绝大多数死刑案件,死刑复核程序实质上被取消了。
二、 死刑复核程序在制度设计上的问题
作为中国司法救济程序组成部分的死刑复核程序,其设计的初衷在于对死刑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避免审判的错误和随意化,为犯罪人多提供一层的保护,以期达到对人类生命的珍重,与国际人权接轨。因为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在使得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可以受到上级法院的两次司法审查,并使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能获得两次独立的司法救济,因此它们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仔细审视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便会发现其制度设计体现了强烈的功利主义色彩,难以真正发挥应有的保障作用。
(一)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单方控制,沿用书面秘密审核方式进行,缺乏透明度,有违公正的价值理念。
死刑复核程序不是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2 条中规定了死刑复核的组织,而对于死刑复核的内容、方式、期限和复核后的处理并未作出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立法的欠缺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是极不相称的。在实践中死刑复核一律采取不开庭的方式。首先,死刑复核程序是上下级法院之间材料报送的过程。这种过程几乎是秘密的,控辩双方无从知晓,更无从介入。其次,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过程以秘密阅卷为主。不开庭使得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无从表达意愿,对复核结果难以施加有效的影响。最后,与不开庭审理方式紧密相连的是程序的单方控制性,主要表现在,人民法院主导着死刑复核程序的运行,而控辩双方只能被动等待裁决的结果,无法实施有效的制约和牵制,诉讼方特别是被告人期待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申辩的机会落空。
(二)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主动加以启动,与司法权的中立性相违背,难以保持司法权应有的公正形象。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由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在人民法院内部自行运作的对死刑案件的审查与控制程序。在未经过控辩双方申请的情况下,由司法主体自行对案件实施审查与复核活动。纵然死刑案件是一类特殊案件,司法权运作方为达到对其慎重处理的目的,对此进行干预是必要的,但是这种干预不能以牺牲司法权的特性为代价。死刑复核程序由于司法权的主动性而在一定程序上失去了诉讼的性质,在主动性的作用机制下,司法权可能会丧失中立性及其运作过程中的冷静与自律,容易怀有偏见,其裁决结论也难以获得控辩双方普遍认同,司法权存在于公众之中的公正形象也会失去。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过分强调对效率的追求,忽视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动摇了司法权的基础。
死刑复核程序的下放,客观上避免了案件的积压,缓解了最高法院的压力,使案件可以较为迅速得以审结,避免了诉讼的拖延,有助于及时惩罚犯罪。但在关注效率的同时,程序的正义和公正如何保障?适度追求效率,使当事人受到及时的审判,避免长时间的讼累,是司法现代化的体现,也是司法体制正常运作的必然要求。但是,提高诉讼效率毕竟不是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它只能是用以正确保障正义者以最高法律价值在审判过程及裁判结果中得以体现的工具。离开了对正义的追求,审判活动就不会具有任何意义和存在的价值。对效率的过分追求在损害正义之外的另一个结果,就是必然导致司法的行政化倾向,动摇司法权的基础,导致对权利救济的弱化,丧失控制权力的功能。西方有一句非常有名的法谚: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但是对于今天所谓的“快速正义”更应该保持警惕。司法实践中的“从重从快”,“从重”到了忽视明显疑点的程度,“从快”到了不给任何申告机会的程度,即使不算是草率,至少不能说是严谨。生命丧失而不可恢复,更显其珍贵;死刑是以法律与正义的名义剥夺个体的生命,更应慎重。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正义的追求应压倒对效率的盲目推崇。
(四)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体现了对程序内在价值的忽视和淡漠。
程序公正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与实体公正所体现的“结果价值”不同,程序公正主要张扬的是一种程序价值,体现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评价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程序正义性所要求的品质,要看它是否使得那些受程序结果影响或左右的人受到应得的公正待遇,而不是看它是否产生好的结果。 客观公正的程序要求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要求法院必须以双方充分有效地参与的庭审为裁判基础。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人治之间的区别” 。完善的程序确保对权利的救济和对权力的控制。但是反观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并不具备典型司法程序的特征,法院主动发动,单方控制,秘密操作使其更类似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复核处理程序,控辩双方均无法参与到程序中,被告人及其律师无法通过正当途径表达自己的意愿,对结果施加影响的几率几乎是零。死刑复核程序的设计使公众对司法权的监督成为不可能,必然导致的结果就是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以及司法权威的破坏和丧失。
三、 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善和出路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任何事物都涉及现象与本质这对范畴,它们两者并不统一。认识的目的在于透过现象揭示本质。但这个认识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的,它是发展的、复杂的 。同样在刑事诉讼中,为求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客观真实,就必须按认识论的原则设计程序。因为如果连程序的公正性都无法得到保障,那实体公正的实现会遭到更大的质疑。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立正体现了这一原则要求。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从表面上来看,确实提高了司法效率,但司法公正大打折扣。而司法公正是我们追求的永恒之正义。“与程序公正性和结果公正性相比,程序经济性毕竟属于次一级的价值标准。” 市场经济、法治社会要求死刑复核程序规范化、科学化, 死刑核准权上收是尊重生命的必然选择,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分开始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如何完善死刑核准程序?笔者认为主要从完善立法、收回复核权、改进复核程序三方面着手。
(一)完善立法规定,解决立法冲突问题。
第一,要解决存在于复核权的立法冲突问题。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死刑核准权,高级人民法院只有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核准权。《人民法院组织法》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部分案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这样《刑法》、《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之间存在立法冲突。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我国的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立法,修改1983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使之与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一致,从而“收缴”最高人民法院下放死刑核准权的“尚方宝剑”,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也就有充分的立法上的依据了。
第二,明确规定死刑复核范围。修改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复核范围相互矛盾的规定。关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笔者认为避免立法上的矛盾,应考虑修改现行刑法,将现行刑法第48 条中“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予以去掉,使其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则可仍由高级人民法院来行使。同时应该将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一致性的修改,在法条中予以明确规定以免理解上造成混乱。
(二)收回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是目前中国死刑制度法治化进程中一个核心问题。这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死刑的核准权;可以说完全是一个现实问题,是一个如何落实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已经于2005年3月10宣布死刑核准权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但具体时间尚未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迟迟不收回死刑核准权的主要理由是物质条件不具备,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人手不够,经费不足,难以行使全国范围内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其实,问题的关键不在人手和经费,而在于有关决策机构和领导人的眼光和韬略。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是统一的,死刑核准权是国家司法权的重中之重。在国家的和平发展时期,没有比杀人更重大的事情,因此,死刑核准权理所当然只能由中央司法机关直接行使。
国际人权法强调必须保障被怀疑或者被控告犯有可判死刑之罪的人获得适当的法律协助以及只有根据主管法院的终审判决才能执行死刑。将死刑复核程序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应该是中国的死刑制度在程序方面与国际人权法接轨的必然要求 。
横看当今世界,所有保留死刑的国家,包括由地方立法机关决定死刑存废的联邦制国家,联邦最高司法机关也有对死刑运用的最终审查权,无论是英联邦还是美国都是如此。纵观中国千年历史,即使是经常滥用死刑的封建社会,死刑的最终决定权多数时期也由中央直接掌握,直至由皇帝亲自勾决。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不仅是实现死刑核准权统一行使和全国死刑适用标准一致的迫切需要,也是尊重人权、纠正死刑核准中违背《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然要求。我国已将人权保障写进《宪法》,收回死刑核准权也是切实履行宪法的必然要求,从而避免我国在国际人权领域的对话中处于被动地位。死刑核准权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更是它的职责,不能放弃,否则就是渎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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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7日

湘政发[2001]3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财政厅制定的《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

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切实做好防洪保安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宇[1998]145号)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与对象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防洪保安资金: 1、在我省境内实行独立核算的各类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
  2、城乡个体工商户(以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为准);
  3、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含中央驻湘单位,下同)在职职工;
  4、城镇和工矿区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二)防洪保安资金免缴范围:
  1、外商投资企业(即境外和港、澳、台企业)、外国企业及其职工;
  2、劳改、劳教、民政福利企业和中、小学校办工厂;
  3、修建公路、铁路和机场征用土地(不含其附属设施:如修建加油、修理、票务、食宿、停车场等服务性配套设施征用的土地);
  4、残疾职工;
  5、月工资在305元以下的在职职工;
  6、特困企业和有特殊困难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防洪保安资金征集办公室审批);
  7、驻湘部队、武警以及军工企业和现役军人(不含已核发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军转民企业和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
  8、已承担了农村积累工、义务工的个人。
  二、征收标准
  (一)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城乡个体工商户,按上年销售收人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
  (二)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
  (三)在职职工按照个人月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政策性补贴和津贴)分档次征收:
  1、月工资305-500元的,每人每年20元;
  2、月工资501-800元的,每人每年50元;
  3、月工资801元以上的,每人每年80元。
  (四)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每亩800元。
  三、征收办法
  (一)防洪保安资金征收部门
  1、各级财政机关是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管理部门,并直接负责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含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征收;
  2、地税部门负责我省境内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和在职职工以及有其他收入的事业和在职职工的征收。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原则上由其所在地的地税部门征收。其中省电力公司及其所属统一核算单位由省地税局直属局直接征收,其余非统一核算的单位和职工个人按属地原则由当地地税部门征收;铁路企业由地方税务部门在其总公司所在地征收,其职工个人缴纳部分按属地原则征收。企事业单位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以地税部门核实的数额为准;
  3、工商部门负责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征收。个体工商户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销售收人或营业收入,以工商部门核实的数额为准;
  4、国土部门负责城镇和工矿区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征收;
  为便于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各市、县政府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他的征收部门。
  (二)防洪保安资金征收时间
  1、企业和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或按次征收;其在职职工的应缴部分,由企业财务部门代扣代收后,亦按上述期限一次性上缴征收部门;
  2、个体工商户于每年6月和12月的前10日内,根据上半年和下半年的销售或营业收入分两次征收,多收或少收部分第二年结算;
  3、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工资发放单位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扣缴;
  4、城镇和工矿区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用地手续时,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含委托审批)属哪一级国土管理部门,就由哪一级的国土管理部门按批准数量一次性收取。由省国土管理部门审批建设用地时所收取的防洪保安资金,年终由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办公室与市州结算,属市州部分全额返还。
  (三)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票据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国土等部门征集防洪保安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专用收款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各级征收部门到当地财政部门领用"专用收据"。
  (四)防洪保安资金的稽查
  各被征单位和个人要积极缴纳防洪保安资金,不按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资金或漏交、少交。拒交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部门有权通知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存款中扣缴,并按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四、资金管理
  (一)防洪保安资金收入管理
  各级征收部门应设立"防洪保安资金过渡户",并于每月或季末5日内,将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全额缴入当地县以上财政部门开设的"防洪保安资金专户"。
  (二)防洪保安资金支出管理
  防洪保安资金主要用于防洪保安工程建设,病险水库的处理和其他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以及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业务支出等。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资金的具体安排,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以上财政、水利部门应在每年防洪保安资金收支决算后,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收支情况,并接受监察、审计和群众监督。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五。各级财政、水利、地税、工商行政、国土部门应完善防洪保安资金征收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组织、协调和征管工作。
  六、本规定由省财政厅和省水利厅组织实施。
  七、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征集防洪保安资金暂行规定》(湘政发[1994]31号)同时废止。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运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8〕45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运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有关部门:

现将《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运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运作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整合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水平,促进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强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设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在乡镇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区级部门的具体指导下,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生产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环境保护、食品药品、消费者维权、特种设备等领域的监督检查、宣传教育、信息收集上报等工作。

第三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中心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切实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公共安全监管机制。

二、市级部门工作规则

第四条 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市政府和市区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市、县区乡镇公共安全工作,研究提出全市乡镇公共安全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研究解决公共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建立市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制度,每个成员单位确定一名科级干部担任联络员。联络员会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全体或部分联络员参加。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联络员会议的主要内容是:通报乡镇公共安全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讨论拟提交领导小组审议的事项。

第六条 市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主持,会议议题由主持人确定。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局、公安局、工商局、环保局、食品药品监督局、交通局、技监局、市消防支队、交警支队等市级部门按照职责要加强对乡镇公共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研究部署和解决职责领域内的重点工作和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区有关部门工作开展情况,形成市、区、乡镇(站)监管体系。

第八条 市级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对对口工作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原则上每年一次(必要时可与区级部门合办),注重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县区政府及县区级部门工作规则

第九条 县区政府承担保障辖区内公共安全的职责。要建立深化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工作的组织机构,明确分管领导,完善规章制度、建立工作机制、规范工作台账,指导督促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的规范运作。

第十条 县区政府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主任、副主任和县区有关部门参加的会议,会议由分管县区长主持。会议的主要内容是:通报公共安全监管中心运转情况;分析存在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建议;研究讨论拟提交市乡镇公共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或县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事项。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要对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的工作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对其绩效进行评价考核,工作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乡镇要予以奖励;工作落后的乡镇要予以通报批评;造成重大工作失误或产生严重后果的,要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县区级部门按照职责领域要加强对乡镇公共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及时部署相关工作,督促检查对口工作站工作落实情况。原则上按季召开对口工作站的工作例会,主要是检查工作落实情况,布置下步工作。

第十三条 县区级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对对口工作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原则上每年一次(必要时可与市级部门合办),注重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四条 县区级主管部门要按照“简政放权、权责统一”的要求,在规范运转的基础上赋予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一定的权限,切实增强乡镇公共安全监管工作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四、乡镇政府和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工作规则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承担辖区内公共安全的政府主体责任。保障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工作经费、装备、人员的“三落实”。乡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要定期听取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工作汇报,原则上每季不少于一次。

第十六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乡镇政府各线分管领导按照按职责分工承担公共安全监督管理所涉及领域的领导和管理责任;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主任、专职副主任承担协调、督促职责。

第十七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要建立工作例会制度,例会由中心主任或专职副主任召集,原则上每月一次。会议内容主要是总结工作进展情况,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研究讨论拟提交县区级部门或乡镇党委、政府审议的事项;并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布置月度乡镇公共安全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按照工作职责开展工作,建立健全乡镇公共安全信息报送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规范公共安全监管台帐,建立基础数据库,并大力开展公共安全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咨询,努力提高全社会的公共安全意识。

第十九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要对各工作站和工作人员的工作绩效进行评价考核,工作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要予以奖励;工作落后的要予以通报批评;造成重大工作失误或产生严重后果的,要按规定处分。

第二十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对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事项要严格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遇到责权范围之外的重大事项和疑难问题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一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承担村(居)公共安全员的管理和指导职责。定时布置工作,建立绩效评价考核制度。

五、村(居)公共安全员工作规则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安全员要坚持全心全意为村(居)民服务的宗旨,依法开展安全检查、安全宣传和信息上报工作,为本地提供安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安全员在发现或接到紧急情况报告时,应当进行先期处置,并在第一时间立即报告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

第二十四条 公共安全员每月安全检查不少于20次。在日常检查中,要把有关公共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要求及时宣传贯彻到生产经营单位,并做好安全知识的普及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共安全员要及时掌握辖区内公共安全动态情况,做好各类台账的纪录登记工作。特别是对安全隐患的发现、整改、上报、复查直至消除要及时到位,确保整改落实到位。

六、作风纪律

第二十六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工作人员要深入实际,注重调查研究,结合实际,突出工作重点,学习借鉴先进经验,勇于探索,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创出工作实效。

第二十七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中心要加强工作人员党风廉政教育,大力倡导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遵纪守法,廉洁自律,树立良好形象。

第二十八条 乡镇公共安全监管工作人员要增强报务意识,认真履行职责,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违法行为,要追究责任,依法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