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外侵权领域的意思自治/牛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54:56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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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侵权领域的意思自治

牛鹏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摘要]:意思自治原则是涉外合同领域中确定准据法的首要原则。但近年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扩张到侵权领域,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侵权领域选择法律的做法可以更好地适应国际私法新形势的需要,使当事人争议得到更好地解决。本文主要剖析了侵权领域接受意思自治的原因,意思自治在侵权领域的发展情况及特点。
[关键词]: 侵权;意思自治原则;法律选择
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理念的核心 ,它在本质上将私法与公法区分开来:“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力 , 它的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1]这点反映在国际私法上便是,当事人双方有权选择某特定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一个准据法的表述公式 ,意思自治原则已成为各国公认的确定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然而,任何事物都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意思自治原则在16 世纪由杜摩林正式提出以来的400 多年间 ,其理论与实践均经历了复杂的变化。近年来,该原则的适用范围表现出两种引人注目的动态: 一方面是在特殊的合同领域如消费合同、劳动雇佣合同等限制这一原则的适用;另一方面则是这一原则在侵权和婚姻家庭等其他领域的扩张 [2]。
在侵权领域,长期以来一直是以行为地法则作为普遍适用原则的,传统上有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以及重叠适用这两种法律等几种系属公式。但是正如英国当代著名国际私法学家莫里斯所指出的那样, “墨守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成规 , 是国际私法中侵权领域落后的表现”[3]。自20世纪50年代始,随着国际经济技术的迅猛发展,侵权案件发生频率的不断上升,侵权案件的种类也不断增加,出现了诸如国际产品责任案件、国际交通事故等新型的侵权案件。所有这些,导致了侵权行为地法这个法则区别说时代一直延用至今的系属公式已不能适应情势发展的需要,19世纪以前形成的侵权法理论不得不从其本身加以调整,其结果便是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制度引入了侵权法。

一、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侵权领域的原因
在某些案件中,由受害人来选择他自己认为最有利的法律 ,比由法官决定适用何国法律更能体现公平正义。在侵权领域,这已不仅是一种学术主张 ,而是逐渐为各国立法和司法接受的方式 ,同时“也是当代国际私法的一个新发展[4]。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意思自治”并不是偶然,意思自治原则向侵权领域扩展的原因主要包含以下几点:
(一)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本身存在缺陷
长期以来,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一条得到广泛适用的原则。大凡由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件及效果等问题,均受这一法律支配。20世纪60年代以来,侵权行为的国际私法经受了深刻的变革。学者们指出这一原则过于机械,不加区分地使所有侵权行为受侵权行为地法支配,未必能带来合理的结果。因为现代社会随着交通通讯的快速发展,侵权的“行为地”和合同的“缔结地”一样有很大的偶然性。另外,在一些侵权行为和许多国家有联系或发生在公海或无人居住区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地法很难确定。于是,学者们提出侵权行为地法并不是惟一可供适用的法律,还可以适用其他的法律,如法院地法、当事人的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最密切联系地法等。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也是解决方法之一。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应国际私法新形势的需要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科学技术飞快进步,金融、信用、保险业兴起,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际民事关系也变得愈加复杂。传统冲突规范的那种对某一类关系只规定一个硬性的缺乏灵活性的连接点的做法,已无法适应国际私法在新形势下解决民事法律冲突的需要。在这一时期,各国冲突规范的立法出现了大量采用双边冲突规范和选择性冲突规范、增加连接点的数量、对连接点进行“软化处理”等方式,对传统的冲突规范进行改造,意思自治原则便是其具体办法之一。意思自治原则赋予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选择自由,使准据法的确定具有了更大的灵活性和方便性,符合频繁复杂的国际民事交往的需要。
(三)意思自治原则有助于实现法律公平 ,体现国家对弱者和受害者的保护
在当代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中,政策定向、结果选择的方法受到重视,不论当事人对法律作怎样的选择,总是倾向于适用对其最有利的法律。这在一般民事侵权和产品责任等特殊侵权领域使受害者和消费者享有法律选择权得到集中体现。如瑞士法律规定:由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受害者可以选择管辖法律。意大利和突尼斯的法律也给了受害人同样的选择权。
(四)意思自治原则的采用有助于实现国际私法所一贯追求的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确定性等法律价值目标[5]
当事人协议或指定选择适用某国法律,不但可使当事人明确预见法律后果,确保侵权法律适用的确定性,而且有助于法院适用法律的便利,减少诉讼的成本,使案件得到迅速公正解决。
除上述原因之外,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与私法自治相吻合,如婚姻自由、遗嘱自由等理念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吻合,也可以说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各领域扩展的原因。

二、“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发展
许多国家对在侵权领域引入“意思自治”持积极态度。在立法方面,把意思自治原则首先引入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的是1987 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该法第132 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随时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法。第110 条还规定,因侵权行为而提起的知识产权之诉,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第138 条规定对受大众传媒诽谤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可以选择适用受害人的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加害人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或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侵权结果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尽管瑞士法院赋予当事人的仅是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即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但这毕竟是侵权领域法律适用的一种突破,它体现了立法的灵活性态度,第一次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采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另外,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34 条也规定:“非合同之债,适用产生债之事实出现地国家的法律, 但在受害者要求时,也得适用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 这一规定当含有侵权行为适用受害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的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借鉴了国际先进的立法经验,允许当事人选择侵权行为的准据法,但只许选择法院地法。
关于产品责任等特殊侵权责任的法律选择尤其值得一提。由于战后世界经济的迅速发展,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贸易的迅速增长,使得涉外产品责任诉讼大量发生, 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问题也得到了学者和立法者的关注。法国学者奥弗斯特克主张得由受害人在产品的最后提供地法和制造地法之间选择案件的准据法[6]。1973 年《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承认一定程度上的一方当事人自治, 允许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之下请求适用侵害地国法。而1992 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做出了重大的发展, 它规定消费者可在消费者住所或惯常居住地法和产品购买地国法之间做出选择。该法对于侵权领域内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贡献不止于此, 它还允许受害人在通过大众媒介而实施的人身侵害、不正当竞争责任中做出法律选择。
欧洲一些国家的某些司法判例也支持当事人有权选择法律来支配侵权行为责任问题。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在 1979年1月对莱茵河污染案的判决中支持了当事人所选择的荷兰法的适用。在该案中, 法国戴劳力斯——达萨斯矿在莱茵河法国境内造成的污染给荷兰苗圃带来了损害, 当事人在法国法和荷兰法之间选择了荷兰法[7]。从上述判例来看, 之所以发生当事人选择的原因, 就在于侵权行为作出地和侵害结果发生地不一致, 这也是目前侵权案件大量存在的情形。一般而言, 在侵权行为做出地和侵害结果发生地不一致的情况下, 允许当事人在这两者之间选择最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准据法是比较合理的。德国也有判例支持当事人的此种选择。欧洲法院在1976 年比耶诉阿尔萨斯钾矿案中也认为, 当侵权行为地不止一个地方时, 允许受害人择其之一而适用。
由上可见, 在侵权行为之诉的法律选择问题上, 大多允许受害人在某些确定范围的法律中选择适用。一方面体现了政策导向在侵权领域的作用, 主要是由受害人在有关的法律中选择他自己认为最能保护其利益的法律, 使得对受害人的救济、补偿功能在受害人最大的法律选择自由空间里得到实现。另一方面, 把受害人所能选择的空间限制在与侵权行为有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上, 体现了法律的控制作用, 从侵害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来限定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

三 侵权领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特点
1. 当事人选择的时间
在侵权领域,双方应在什么时间合意选择法律?荷兰在第一次出版的《国际私法法规》草案中,第92条关于非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但在其条款规定中看不出,选择必须在行为发生后进行以及对所选法律的范围限制。对于侵权行为法律选择,那种认为应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的想法并不准确。侵权准据法并非不可能于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合意选择。首先,在双方当事人已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时,比如合同关系,按照《瑞士国际法》和《中华人民过国际私法示范法》之规定,对于基于该侵权行为而提出的请求应适用原合同准据法。如当事人已经选择了法律,这种选择无疑是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就已做出。另外,在一些特殊侵权行为中,由于侵权行为本身有很大的危险性,可能成为加害人的一方有可能与将来的受害人达成法律选择协议。随着越来越多特殊侵权行为的出现,以及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日益增多,提前选择法律可能逐渐普遍。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无疑选择时间应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而对于特殊侵权行为,显然这种限制并不合理。
2.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
在德国,法律的选择可以由当事人明确地表达,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提出适用某一法律,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反对,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某一特定法院起诉,上述方法都可以确定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侵权行为准据法,是否必须采取明示方式?对这一问题,多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一般侵权领域中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法律都作了明确限制与规定,因此可以允许一般侵权领域法律的默示选择。而对特殊侵权领域,不应允许默示选择法律,当其与合同联系时,取决于合同自体法。
3. 选择的空间限制
在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中,一般都对侵权领域的意思自治在空间上加以限制。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大都将选择范围限制为法院地法。在特殊侵权领域(如产品责任),则规定几个连接点供当事人选择,这些连接点都与侵权行为有着实际联系。就外国法的适用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提供外国法的责任通常由主张适用外国法的当事人来承担。如果外国法没有被主张,或法院不满意当事人的证明,英美国家的法院会推定外国法与法院地法是一致的,而适用法院地法。在大陆法国家,如瑞士,其国际私法法规第16条第1款规定,法院有职责去查明外国法,只有外国法不能被查明时才适用法院地法。但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权发生后选择法院地法适用,这种对选择法律的限制,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即如果适用其他法律可能对受害人不利。法国也和其他大陆法国家一样,法律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但最近,法国高级法院的一些判决表明,在当事人不主张外国法时,效果上视为选择了法国法,法律的选择不能由法国参加的公约决定。
4. 选择法律的主体
侵权行为不同于合同行为,合同法领域必须要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单方不能仅凭自己的意志选择法律。而侵权法领域,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由受害人选择法律在国际上已经达成共识。在德国100 多年的实践中,不管采用什么样的冲突规则,都坚持适用对当事人最有利的法律。1999 年《关于非合同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的国际私法立法》的第40条第1款规定:基于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请求,适用赔偿义务人行为地国法律,受害人可以要求适用结果发生地国法律以代替上述法律。这一规定清楚地把选择权给予了原告。《瑞士国际私法法规》也在不同的侵权行为中给了受害人选择权。由受害人选择法律被认为是最好的方法。这种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进行的法律选择虽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但其缺乏双方合意,只有将法律选择的权利赋予双方当事人,才能实现真正的侵权领域的“意思自治”[8]。
5. 选择法律决定的范围
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决定有关侵权行为的所有问题,还是只决定其中一些问题呢?对于侵权行为准据法,有的认为应该决定有关侵权行为的所有问题,也就是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责任能力、补偿范围、补偿数额、免责条件都应由侵权行为准据法决定。但是有些法律规定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只决定某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看,如果法院地法不认为该种行为是侵权行为,很难在法院地国起诉,因此由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决定的事项,应该是最不具有强制性的。
综上所述,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侵权领域是当今国际私法发展的必然,它体现了国际私法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趋向。侵权行为发生后,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适用,在很大程度上能确保侵权法律适用结果的可预见性和明确性。同时,也能够促使当事人更好地解决争议,更好地实现国际私法的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中译本[M]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90 .
[2]吕岩峰.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扩张[J].法学评论,1997(6):31.
[3]李双元,金彭年.中国国际私法通论[M]. 法律出版社,1996:386 .
[4]余先予.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新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6).
[5]吕岩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扩张[J].法学评论,1996(7).
[6]周海荣.国际侵权行为法[M].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1:311.
[7]李泽锐.略论当代国际私法法律适用问题的新趋势[J].法学研究,1986(3):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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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重点联系城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1996年度评价指标(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重点联系城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1996年度评价指标(试行)》的通知

1996年5月7日,劳动部

各重点联系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
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推荐,我部确定了49个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重点联系城市。为进一步推动这些城市的改革试点工作,我部制订了《重点联系城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1996年度评价指标(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评价指标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尽快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我部备案。我部将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并通过《简报》公布检查评估结果。

重点联系城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1996年度评价指标(试行)
一、落实个人帐户:1996年上半年,市级及所属区、县(市)的改革方案进入实施运转,建立个人帐户,实现计算机管理,历年缴费工资基数、缴费金额及利息均通过计算机输入完成。1996年年底前至少与职工对一次帐。
二、实施覆盖计划:1996年年底前,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计划”的进度要求扩大实施范围,按人数计算的总覆盖率不低于80%,其中国有、集体企业基本上都参加了统筹,台港澳商、外商投资企业覆盖面不低于50%,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覆盖面不低于30%。
三、统一缴费基数:目前实行以工资和退休费两项为缴费基数的,在1996年年底前归并为一项缴费基数。对不同所有制、不同用工形式实行不同费率的,一般要在1996年年底前归并为统一的费率,对各种费率之间差距较大的,1996年要实施归拢措施,1997年完成归并。与此同时,制定出控制或逐步降低企业费率的规划措施。
四、妥善处理过渡问题:按照60%左右的长期目标确定基本养老金的替代率水平,制定周密的衔接过渡措施并开始实施。1996年当年退休人员执行新办法的比例不低于40%。
五、实施调整机制:建立并实施了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1996年的调整幅度合理,方法得当,社会反响较好。
六、完善统筹办法:1996年年底前,基本实现全市(包括所属区、县)统筹;个别难度较大的城市,也要开始进行市县间的调剂。1997年实现全市统筹。
七、规范基金缴拨:1996年年底前,全市或至少在部分区、县(市)及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实行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缴拨。1996年基金收缴率在90%以上,保证按时足额拨付养老金。
八、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对困难企业制定并实施缓缴政策,在批准的缓缴期内,保证基本养老金的支付。1996年年底前对生活特别困难的离退休人员建立专门档案,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九、加强技术基础:1996年年底前,市级及所属区、县(市)计算机设备基本配齐,在劳动部及省、自治区的指导下,开发出适用软件并顺利运转;开辟查询渠道(窗口查询、磁卡查询或电话查询服务),并运用数据库作中长期预测分析。
十、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银行已实现计算机联网的城市,要基本实现由银行代发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没有实现计算机联网的城市也要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养老金社会化发放面。1996年年底前,各城市至少要有1至2个依托社区开展企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的试点。





论罪刑法定原则

程慧


[摘要]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起源于著名的英国大宪章,而法国刑法典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渊源。最后指出了现阶段我国适用该原则需注意的一些问题,希望今后有关人员在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取舍与完善的问题上有更多新颖合理观点的提出。
[关键词] 罪刑法定原则 基本内容 人权 刑法权
我国于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3 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不得定罪处罚”,这就是我国刑法所确定的三大基本原则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十分丰富与精深,它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其理论基础在于三大原则:
1.启蒙自由主义。洛克认为,人们原本生活在自然状态中,在这种状态之下人于人之间是自由平等的关系,根据自然法他们享有人生自由权和财产权,同时也不能侵犯他人的这些权利。但每个人的这种权利会受到他人侵犯。因此就需要制定一定的法律规范来保障他们享有的各种权利,为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根本的思想理论基础。
2.三权分立说。孟德斯鸠认为,立法、行政、司法应该分立开来,各自行使自己的权力,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扰。三权分立,使法官成为机械的适用法律的工具,从而限制了法官解释法律。这样既保障了人权自由,同时也避免了法官的擅断,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起了促进作用。
3.心理强制说。近代刑法学大师费尔巴哈认为,所有违法行为的根源都在于趋向犯罪行为的精神动向,动机形成源,它驱使人们违背法律,因此应建立制止犯罪的第一防线——道德教育;第二防线——求助于心理强制,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发生。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在近现代已成为一项世界公认的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刑法学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不断向前发展,经历了从不实行到相对实行,由相对实行到绝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本身也发生了许多微妙的变化,日益紧随时代的进步而演绎出新的含义,目前,主要说来,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成文法的明确性
刑法法律的制定必须条文规范明确。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性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明确性要求立法者必须具体的明确规定刑罚法规,以预先告之人们成为被惩罚的对象的行为。
(二)刑罚适当性
刑法适当性,又称作适当处罚性,即指刑罚法规规定的犯罪和刑罚都应该被认为适当,这是针对法规内容而言的。刑法规定的适当,对某一行为作为犯罪规定刑罚有合理的根据。刑罚规定的犯罪,应顺合以行为时确实是否需要刑罚处罚的刑法为前提。
(三)禁止适用事后法
禁止适用事后法即不允许在法律规范施行后对法规施行前的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又称为“刑法无溯及效力”。法无溯及既往效力,从而符合了“不知者无罪”这一俗语。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必须预告由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并公之于众,以便人们所遵守,但随着刑法的不断完善,其溯及力的确定多为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这是保障人权的要求,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刑法的权威与统一性,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
(四)绝对禁止或排斥类推适用
类推推理是把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事项,比照刑法中最类似的事项加以解释的方法。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类推解释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内容“解释”进去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相斥的,所以罪刑法定原则使得刑法的适用禁止类推推理,但刑法又是不断与时俱进的法律规范,在禁止类推适用的范畴内发生了些许微妙的变化,即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于被告人场合容许类推适用,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重大进步。
(五)绝对禁止不定期刑,实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随着时代发展,社会变迁,刑法学说的进化,绝对罪刑法定的学说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不断得到修正。绝对确定的刑种和刑期,会使法官只根据法条而不顾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社会危害程度判处相应的刑罚,不利于刑罚的正确适用。若刑法中存在没有规定刑期的自由刑,罪犯服刑期长短的权利完全由行刑机关掌握,这会丧失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所以法定刑或宣告刑都不允许绝对的不定期刑。因而从根本上应确立相对不定刑期,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其考虑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裁量刑罚,从而不偏斥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与本质。
(六)排斥习惯法的适用
刑罚仅仅只能依据成文法规,刑罚的根据只在于成文法,而不依据习惯,道德,风俗,民间法来决定。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当然结论。
三、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理论依据
(一)社会主义民主要求实行罪刑法定原则
民主是法治的前提与基础, 法治是民主的体现与保障。在历史与现实中, 没有无民主的法治, 也没有无法治的民主, 法所反映的应当是人民的公共意志, 由人民掌握主权的国家制定的, 是人民自己意志的记录。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刑法即是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制定。由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刑法的过程, 就是实现人民群众意志的过程,那么对于何为犯罪及如何处置犯罪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保证人民意志的实施贯彻,那么这也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对刑法作不合理的任意解释。
(二)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是尊重人权的要求
行为人只有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时才应受处罚, 并且只能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处罚的实质是注重平等地保护人权。为了保障人权, 既不致阻碍公民的行为自由, 又不致使公民产生不安感, 就要使公民事先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因此, 刑法中应对什么是犯罪, 对犯罪应处以何种程度的刑罚必须事前作出明文规定。
(三)保障社会的安宁要求实行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使公民对于什么是犯罪,如何处置犯罪都有了一个非常明确的认识,继而保障了其在现实生活中对犯罪及罪犯的远离排斥,使得人们及整个社会实现长治久安有了国家强制力为保证。所以,公民要求有安宁的生活,就得遵守国家事先指定的各种行为规则, 依据行为规则生活既是公民的期待, 又是使社会安宁的必备原则。
四、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与取向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也随之进一步增强,人民需要罪刑法定,法治社会呼唤罪刑法定。因此,新刑法在第三条中庄严宣告了这一基本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一条有着中国特色的刑法规则。
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有两个基本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其积极侧面,就是对一切犯罪行为都要严格地适用刑罚权加以惩罚, 做到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其基本精神是严肃执法, 惩罚犯罪, 保护人民, 强调的是刑法惩罚犯罪的积极扩张的机能。第二个方面是消极侧面,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两个方面的基本精神都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 以保障人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正确适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这是第二位的。
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其价值导向是体现着政治国家的“社会保护”和“个人权利保护”价值理念兼顾。这是由我国的民主与法治逻辑和理论前提决定的——我国的法律包括刑法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基础上的。
从上述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背景及价值内涵来分析, 刑事立法者在刑事立法中所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应具有下列价值取向: 第一, 罪刑法定原则价值内涵限制社会本位和权力本位的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法不禁止皆自由”是近年来我国法理学界积极倡导的理念。第二,罪刑法定原则价值内涵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精神是相互沟通与调剂的。刑法谦抑精神包含刑法的补充性、片断性和宽容性。社会生活中的犯罪形态是多种多样的,而且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前进而不断变化的,所以刑法不可能把全部的犯罪都囊括在现有的条条框框内,这就需要刑法具有补充性、片断性和宽容性,从而达到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一方面要求刑事处罚有必要和合理的根据, 禁止处罚不正当和无必要处罚的行为。另一方面就相对化而言, 就是实现严格规则和自由裁量的结合。
五、罪刑法定的一些具体应用
现今社会上有一种普遍的“亚道德”现象。社会学上所谓的“亚道德”(又称“次道德”),是一种处于道德与不道德间的“道德”,是指违法者在实施不法行为中遵守“职业道德”,尽量给社会和他人减少损失。这里就用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一下这种“亚道德”行为的法律性质。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规定的首要的基本原则,其背后蕴涵的的法律价值是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其他个人利益,进而维护良性的社会秩序。根据犯罪构成理念,当某种行为符合特定的犯罪构成,且不存在阻却罪名成立的法定事由,理应依法定罪处罚而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现在,以某领导为了扶贫而受贿为例来分析一下。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刑法对受贿罪的界定看,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主观方面看,受贿罪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主观上具有接受贿赂的意图。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无论是为了扶贫还是为了更高尚的理由而受贿,只要符合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理应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是刑法内在地排斥习惯法和刑法之外的道德标准的适用;“亚道德”作为法律之外的道德标准显然不能代替僭越行为的刑法评价。因此,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理论,即便是动机高尚的犯罪行为这种“亚道德”行为,只要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理应成立犯罪。
六、我国刑法有关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问题
第一,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也就是说,尽管刑法规范的是犯罪及其刑罚,但它针对的对象却是国家。这就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也是它的全部内容。” 我国刑法典第3 条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表述,是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这样在价值取向上,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而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则是第二位的。这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应然的价值取向,有悖于世界各国对这一原则表述方式的惯例。
第二,刑法典第3 条造成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不协调的局面。“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这就表明立法者要求对于触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一律得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而不得考虑到其他情况加以例外。即,行为符合刑法的规定是对行为人定罪处刑的充分条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即法律规定犯罪只是处罚行为的必要条件。刑事法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出现不衔接的地方,破坏了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第三,我国刑法第3 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而罪刑法定原则的必备内容——“刑法效力不溯及既往”却不能从我国刑法典第3 条中找到,所以立法者应重视这个问题并加以解决,在刑法规范中使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完整而连贯。
第四,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表述罪刑法定原则,除了在价值取向上存有问题,也违背了立法的简约性原则。刑法典毕竟不同于刑法教科书,讲求规范的有限度性和简明性。
另外,在司法过程中,有关人员对刑法与刑罚的适用也有许多与罪刑法定原则想背离或冲突的地方。我认为,解决这一矛盾,应在不断完善刑法立法的基础上,注意以下两点:(1)“两高”的司法解释应加强统一规范,不应因利益的冲突而导致法律解释的不一;更重要的是对法律规定不甚明确的,应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作出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释。(2) 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情节严重”、“其他方法”等刑法规定,赋予了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出入人罪往往在罪与非罪界线模糊时发生。因此须慎用这一自由裁量权, 依法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七、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