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自认/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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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自认

杨亚新

  (一)自认的概念和特征
  1.自认的概念。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
  自认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得并不全面,只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作了特殊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这一缺陷进行了弥补,对事实的自认也作了明文规定。该《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但是,不足的是民事诉讼法和《意见》对自认的规定仅仅是一种概念性的表述,过于笼统,给实践操作带来不便,需要尽快地加以完善。
  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构成一项自认,必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1)自认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法定代理人。除此以外的人对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所为的承认或陈述并不具有自认的性质。(2)自认的内容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或者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这里的不利于自认主体的事实是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而不是由自认主体本人提出的;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己不利的事实而不是有利的事实。(3)自认必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或者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认诺,必须以语言或书面的形式明确地积极地作出,而不能以消极地沉默为自认。
  2.自认的特征。自认是诉讼当事人依其自由意志,承认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或认诺对方主张的诉讼请求。自认具有两大基本的特征,即不可分性和不可撤销性。
  1)不可分性。自认的不可分性是指自认不得加以分割而作不利的认定。当事人的陈述是不是自认,应当从整体上加以观察,不能断章取义,而作出不利于陈述者的认定。比如原告向法院主张说,被告曾于某年某月某日向其借款1万元,至今还有5 0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被告辩称,他确实向原告借过1万元,但已于诉讼开始前全部偿还。在这里,法院不得只选择前半句而认定被告还未还款。又如某被告向法院称,其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应急需,但因对方要求利息过高而作罢。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也不得选择前半句而认定被告已有自认。
  2)不可撤销性。自认的不可撤销性是指自认一经作出,就产生效力,不得随意加以撤销。自认是一种不利于己的承认行为,而人们有理由相信一个理智的头脑清醒的当事人不会对不存在的不真实或者杜撰、编造的事实或请求加诸于自己头上,因此,法院认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真实,而免除对自认的事实负有举证负担的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因此,当事人要充分认识到自认的后果,一经自认,不得翻悔。“自白作为一项重要的有拘束力的诉讼行为,要求当事者必须慎重而且负责任地作出决定。”但是,对自认的不可撤销性也有例外,即在证明了自认不仅违反了真实的情况,而且当事人是基于错误才作出自认的,可以撤销自认。
  (二)自认的分类
  1.根据自认作出的时间和场合的不同,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项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又称为审判上的自认或裁判上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约束法院、当事人的效力。
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因而也称为审判外的自认或裁判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在其作用和效力方面,与诉讼上的自认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而只能被容许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
  2.根据自认的客体的不同,可分为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所谓对事实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事实的自认,从法律效力上来说,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并对法院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是指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某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之主张予以承认的意思表示。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也能产生拘束法院的效力,但与对事实的自认要求法院须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的依据不同,诉讼请求的自认要求法院据此作出于自认者不利的败诉裁判。
  各国民事诉讼法一般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作分别规定,并在称谓上有所区别。对事实的自认,通常称为“自认”,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通常称为“认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理论将二者统一纳入当事人承认的范畴,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个组成部分加以规定。
  3.根据当事人的自认是否附加限制为标准,可分为完全的自认与限制的自认。所谓完全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承认,又称为无条件的自认。而限制自认并非是无条件的,相反是有条件的,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故又可称为有条件的自认。限制的自认主要有两种情况:(1)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例如,被告依原告之主张,自认有借款之事实,但同时又主张业已清偿,其业已清偿的主张即为附加的独立防御方法。(2)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例如,原告主张被告曾借款1 000元,被告只承认曾借款500元,在附加限制的情况下,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陈述相互一致的基础上方可成立诉讼上之自认。
  4.根据当事人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可分为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所谓明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承认的意思表示。而默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既未明确表示承认,也未作否认的表示,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又称为准自认或拟制的自认。例如,在一起案件中,作为诉讼一方的一个拍卖商曾签发一份明细表,其中讲到某些货物是一位破产者的财产。基于这一事实,法院认为,诉讼的另一方没有必要提出证据来证明货物的主人已破产。默示的自认发生明示自认的效力,不过,不争执的当事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或在第二审仍得以言词或书面予以追认。
  (三)自认的效力
  对自认的效力的讨论可以区分为诉讼上的自认的效力和诉讼外的自认的效力来进行。诉讼外自认仅是一种证据,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斟酌情形加以判断,且通常非经当事人援用,不得将其作为裁判之基础。“诉讼外之自认,仅为证据之一种,并无诉讼上自认之效力。该项自认,纵使与他所主张之事实相符,仅可为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之资料,亦即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判断之。他造得援用此项自认为证据,并非因有此项自认而毋庸举证。”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区分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 “但从该解释(即《意见》——引者注)本意及解释内容看来,它仅指的是诉讼上的自认,也就是说我国立法上至今并不承认诉讼外的自认在诉讼上具有直接证明效力。”而诉讼上的自认的效力与诉讼外自认的效力有着明显的不同,具有毋庸举证,拘束双方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
  1.具有毋庸举证的效力。即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而为自认时,对方得因此免除对该主张的事实所负的举证责任。“自认发生毋庸举证之效力,亦即对于他造主张不利于己之事实而为自认或不争者,他造因而就该项之主张,得免除举证之责任。”
  2.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一方面,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应受其自认的拘束,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任意地予以撤销,即使案件系属于二审或再审,亦不得随意地撤销其在一审中的自认。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也应受自认的拘束。一般来说,自认的事实是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因而很少出现该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争执的情况。但是由于诉讼的展开具有多种可能性,某个阶段对于对方当事人有利的自认后来却变成不利因素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也不能随意地撤回其已被自认的主张。
  3.对法院具有拘束力。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认定其为真实,并将因自认而使当事人相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须另行调查证据。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本案的法院,还对其上级法院构成拘束。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自认所作出的裁判,如果处于确定的状态,在这种情形下,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即使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也不得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因此,上诉法院裁判的结果,除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必须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判。
  (四)自认的撤销
  自认的撤销是指自认所生之效力被当事人所撤销。只有明示的自认才存在撤销的问题。一般来说,自认一旦作出,具有不可撤销性,但是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主张撤销自认:(1)自认的当事人,证明其所作的自认系出于错误而不符合事实真相的。(2)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的。(3)自认系被诈欺、胁迫或者因他人具有刑事上应受惩罚的行为而不得已作出的。(4)诉讼代理人代为自认,本人知悉后立即撤销的。(5)自认与法院知悉的情况正好相反的。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有学者提出批评:“所谓‘能证明与事实不符,且系出于错误而自认者’云云,一若虽与事实不符,亦有非出于错误者,则纵能证明与事实不符,如非另行证明出于错误,亦不得予以撤销然。”对于自认因上述情形之一撤销后,具有何种影响或效力,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裁定。


北安法院 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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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维护管理,加快渔港建设,防止渔港水域污染,促进渔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渔港及渔港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和进行开发建设、石油勘探、科学研究、保护管理以及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渔港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划投资兴建渔港,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渔港建设新增土地的使用权归投资者。
第五条 渔港的认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公布。
第六条 对渔港范围的认定及其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现状,损坏渔港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应当将防污设施、安全导航设施、渔港配套工程的后勤用地、监督管理设施同时列入规划。现有的渔港也必须完善上述设施。
凡在渔港及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向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经批准并发布航行公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八条 禁止向渔港水域弃置、排放油类、油类混合物、回填物、废弃物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第九条 船舶在渔港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事先向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审核批准,并设置明确标识及相应防护设施后,方可在指定的安全位置进行作业。
第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及航道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或改变渔港性质的,按规定报批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予以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由占用者负责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十二条 在本港发生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灾难时,渔港监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在港船只、人员实施救助,所有在港船只、人员必须服从调遣。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作业、停泊时,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污染事故,由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调解或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自行清理;拒不清理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排放、弃置污染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渔港监督管理人员在渔港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1日都安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干部工人和专业人才管理
第四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六章 财政与金融
第七章 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都安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都安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壮族、汉族、苗族、毛南族、仫佬族、水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安阳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团结各族人民,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加速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贯彻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积极开展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民族政策等方面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坚持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一切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相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各族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县长由瑶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瑶族所占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自治县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瑶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人员内,按照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定额,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行安排补充。

第三章 干部工人和专业人才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积极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要重视培养瑶族、苗族、毛南族、仫佬族、水族等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工招干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中和农村中招收的名额。招收瑶族、苗族、毛南族、仫佬族、水族等少数民族干部或工人,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山区的特点和财政情况,对参加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的干部、工人,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适当优待,对有显著成绩或创造发明的授予荣誉称号和给予物质奖励。
自治机关欢迎外地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生活待遇从优。子女入学和就业方面,给予照顾。

第四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瑶族公民。其他人员中,应当有瑶族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查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溶岩石山地区、人多地少、缺土缺水、交通不便、自然条件很差、经济文化落后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扬艰苦奋斗精神,在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前提下,把扶贫工作摆到重要的位置。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本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努力办好国营骨干工业和乡镇企业,扩大商品生产,加速民族经济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水旱结合、主杂粮并举的方针,大力发展杂交水稻、杂交玉米,实行科学种植,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努力多产粮食。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前提下,坚持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多种多样,积极发展旱藕、猫豆、野生纤维和水果等经济作物,努力增加人民的经济收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以养猪、养羊为主的畜牧业,建立健全各种服务体系,加速畜牧业生产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机关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的外,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加强农田水利、砌墙保土等农业基础建设,对破坏水利设施者要依法惩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封山育林和人工造林与防火护林相结合的方针,因地制宜地发展以沙皮树和油桐为主的经济林和用材林,改变大石山区面貌。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和转让。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边、房前屋后或者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果树归个人所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占、哄抢和破坏。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木材采伐量,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非法贩运木材等行为。
自治机关自主制定自治县的木材经营管理办法。除完成木材上调任务外,其余木材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经营和加工。对林区中的残次木及木头木尾和间伐材,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允许在当地加工林产品自主销售,不列为计划内指标。
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县财政,主要用于发展林业。自治县内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
自治机关在木材经营中要减轻林农负担,切实保障林农利益,由自治机关规定收购的最低保护价。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充分利用本地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水电、建材、造纸、食品等工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乡镇企业作为发展农村商品生产的重要途径,贯彻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在信贷、人才、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对公路运输、邮电通讯设施的保护、改造和利用。
自治机关在国家的帮助下,采取民办公助等办法,扩建新建乡村公路,扩大运输能力,促进商品流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国营商业为主的多种商品流通体系,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在自有资金、利润留成、运费补贴等方面,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自治机关积极引导个体工商业合法经营,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有计划地进行集市建设,发展农贸市场,扶持贫困山区开展集市贸易,促进农村商品流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外贸政策,积极开展对外贸易。对出口商品、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国家的优惠照顾。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属自治区安排的部分,全部留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县内的矿藏、水源、山岭等自然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对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应当给予照顾。
在自治县内兴办企业、事业因工程建设需要群众搬迁或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兴办单位应对群众进行开发性生产安排和生活安排;建设电站,要照顾当地生产、生活用电。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加速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对外地在自治县内依法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优惠和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从人力、物力、财力上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经济。
自治机关管好用好扶贫的各项资金和各种物资,根据自治县的具体情况,有计划地扶持办好重点企业项目,扶持贫困地区人民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
自治机关采取措施提高劳动者素质,利用本县充裕的劳动力资源,有计划地组织各种形式的劳务输出,积极创造各种就业条件和拓宽生产途径。
自治机关对那些土地少、水源缺、群众温饱难以解决的村、屯,在上级国家机关的统一领导和帮助下,有计划地组织搬迁,实行异地开发。
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给予优惠照顾,适当减轻各种负担,以利群众休养生息。
自治机关对干旱缺水特别严重的地方实行重点扶持,努力修建山塘、水柜,解决农业用水和人畜饮水问题。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和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处理,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六章 财政与金融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治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待。
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建立健全审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年度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在执行财政预算中,如需要部分变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财政体制的变动,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或因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或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财政部门给予增加补贴。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和预备费,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给。
自治县征集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除上交中央部分外,全部留给自治县使用。
第三十八条 凡国家给予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挪用,不得用于顶替正常的财政预算收支。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搞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多存多贷,为发展自治县生产建设提供资金。
自治机关享受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无息贷款、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优惠,并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七章 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自主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国家教育方针,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自治县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机关坚持以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
自治县自治机关逐步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制,加速基础教育的发展。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扶持和帮助下,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瑶族中学、小学。对边远贫困山区,逐步扩大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高小班、民族初中班。
自治县在招收初中、高中学生时,对瑶族、苗族、仫佬族、毛南族、水族等民族的录取条件要适当放宽。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民族师资,努力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师资培训,提高师资素质。
自治机关在发展普通教育的同时,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有计划地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培养城乡经济建设需要的专业实用人才。
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幼儿教育和成人业余教育,逐步扫除文盲。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种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培训、引进各种科学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积极做好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工作,增加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经费,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和科技进步奖,加速自治县科学技术的发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努力发掘、整理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的革命文物和历史文物。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研究、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医药,积极防治地方病、传染病和流行性疾病。
自治机关加强边远山区的医疗卫生网点建设。对少数民族山区、贫困地区的特别困难户,要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减费或免费医疗。经卫生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允许正当行医。
自治机关要加强药品管理、食品卫生监督,切实保障各族人民的身体健康。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运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努力培养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定于每年12月15日。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