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存在严重错误/岩石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06:10   浏览:8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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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存在严重错误
———社会科学探究系列文章
岩石松2011.12.08
我国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社会,在改革开放中日新月异、突飞猛进,社会各个方面在加速进步完善中。可仍然存在着这样或那样不尽人意之处,就拿2010年12月20日修订版《工伤保险条例》【本文简称“2010条例”】来说,它相对前它的前身【简称“2003条例”】存在着严重错误,会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严重问题。
“2003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本是法学家制定的一条深得民心的法律条文,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如下两个麻烦:一是个别法律意识淡薄的国企老板和私营老板,为了自己的一己私利,把国法当儿戏,因拒绝给受害者【本文专指因事故原因,在人身方面受到严重伤害者。下同】报工伤而与之对簿公堂者比比皆是。个别国企老板因怕自己的安全承包奖受到影响,而不惜损害受害者权益;而私企老板怕自己的钱受损失,而千方百计地把责任推向受害者,以各种理由、说辞拒绝报工伤。这两种人其实都是极端自私自利的一丘之貉,是属于人品极为低下者之列。二是后来发生了火车撞人事件,单位硬抵赖说火车不是机动车,不予报工伤,死者年迈的母亲几经周折、历尽艰难,终于讨回了公道。于是就出现了“今日说法”曾播出的“火车是个啥玩意?”节目中出现的记着满大街进行民众调查火车究竟是不是机动车的场面。火车竟然不是机动车,难道是人力推车吗?多么可笑、荒唐啊!就在一本字典中才找到了答案,老大娘才胜诉。这么简单的概念,竟然好多人不明白。用机器作动力而非人力推动行驶的车,就是机动车吗。认为火车不是机动车的人,文化、概念还不如普通百姓,难道不令人感到可笑吗?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上班路上的交通事故具有双重性质,已经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管辖的范围,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制定此条是多此一举,应该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取消此类条文,大众及法学界持此观点者比比皆是。现实中发生问题后,有的受害者只选了其一做了断,而个别受害者认为两法都适用,于是既让肇事司机进行了赔偿,又追究单位报了工伤。持取消观点者,他们不就是看到了个别受害者从表面上看是捡了大便宜吗?实际上他哪有什么便宜可言?险些丢了性命,苟活着也是严重残疾,此生完了,终生等于失去了人身自由,还要忍受那难以忍受的惨痛折磨,如同判了无期徒刑。有钱有什么用?何况会因此而贫穷。即便陪点钱作补偿,也是等闲,因为无法享受、从此再无幸福可言。再说,无论执行这其中那条法律的大额赔偿,最终还不是通过保险公司渠道,最后属于国家赔偿吗?这医疗发票仅此一张,这里报销了,那里就不可能报销。那大额赔偿都要通过伤残鉴定的,无论采用那条法律,哪有国家对一个伤残鉴定等级重复赔偿两次的?说他占了什么大便宜从何谈起?我们发表议论总不能随自己异想天开、信口雌黄吧?应该多动动脑筋、多加分析、实事求是吧?既然国法有规定,受害者选择采用两种法律同时补偿自己的损失,也是无可厚非的。这在现实生活中也合乎逻辑:比如,一个人既是党员,又是单位的职工,那他就具有了双重身份,党支部的组织生活他必须参加,单位的正常工作、其他活动等,他也得必须执行、参与吧。那上班路上的交通事故同样具有双重性质,其一他是因要去上班而发生了意外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其二又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故两法同时适用也是有道理的了。和前面列举的日常生活中那个例子有何异同?交通事故都是无法预测的意外,谁也不会拿自己的生命做那样危险的赌注吧!?
由以上多种因素,就引发了对工伤保险条例的大讨论,记得曾把讨论结果在CCTV1公布说:修改后对上班路上受到机动车辆伤害视为工伤一条去掉了。就在讨论期限已经结束时,笔者利用互联网给国务院发了一条非公开建议,论点、论据也相对充分。以胡锦涛、温家宝为核心代表的在关注民生方面最有成效的这届国家领导人,最终还是采纳了我代表大众的个人意见,把该条保留了下来。于是在“2010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做了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经认真分析就认为本条存在严重错误,应该把“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去掉,改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工具伤害而造成重伤以上的”视为工伤”,这交通工具就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等,当然也包括飞机、摩托车、自行车。但目前在我国,不存在坐飞机上班的情况,将来可能会有,所以这样修改有前瞻性。摩托车可能致人重伤,甚至死亡,不可忽视。但自行车不可能致人重伤,所以改为交通工具,也就不但对自行车没多大妨碍,反而把摩托车自动包含在其中了。就没必要逐车列举,写得那样繁琐。当然立法者当时的意图可能是在此对“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这些,进行了特别说明与强调。在赔偿部分应加注“上下班途中因受到交通工具伤害而造成的工伤,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只能获得来自一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终来源于哪一方,由受害者本人选择。或由肇事司机按主次要责任合理比例先行赔付,余额由工伤部门补全。其他待遇按工伤待遇执行。对造成受害者死亡的,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界定的主次要责任方,按合理比例优先让肇事者先行赔偿,下余部分由死者生前的用人单位参保的工伤部门,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等级赔偿标准补全”,这样才合乎情理。理由如下:
如果不把“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去掉,那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如果认定了受害者是主要责任,那肇事者也不会赔偿多少的,同时不属于工伤所管了,就让受害者及其家属自己承担。万一那天我们大众中的一员遭难了,那不就等于自认倒霉吗?这样的法律对人民大众有什么意义?既然没有意义,我们何必制定有关保险方面的法律?谁遭难谁倒霉,不是更合乎逻辑的老自然吗?它符合我们目前倡导的以仁爱为主导的和谐社会吗?祸从天降往往是人生中的偶然事件,小到黎民百姓、上至王孙贵族,历来没有人敢对自己在这件事上打包票。
如果不把“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去掉,那不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可能出现另一个问题了:如果受害者真是主要责任者,受害者因怕自己被认定为主要责任造成无人管的结局,反而可能不得不向肇事者及交警部门行贿求情、求助作假,但作假会使肇事者在经济等各方面受处罚加重,这些加重的代价要受害者私下承担,交警部门的个别工作人员,可能会因对受害者的同情而满足受害者的苦求,因而知法犯法,从受害者处得利而参与弄虚作假。因为只有受害者、肇事者、交警部门三方联合串通来弄虚作假【认定书中把受害者本是主要责任有目的地假编为次要责任】,最后还不是在共同欺骗国家工伤保险基金吗?这不是把受害者推向火坑吗?连救命钱可能拿不出来,还被逼迫要花钱去讨好肇事者与交警部门来弄虚作假,这不是鼓励肇事者继续肇事、纵容交警知法犯法、使受害者雪上加霜吗?难道要这样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是什么逻辑的法律?国家高级领导人日理万机,也不可能面面俱到。但我们的人大部门、法学研究部门、立法部门,党和人民信任你们,赋予你们至高无上的法律特权,你们在自己的工作上如此不负责任,能说得过去吗?这本是稍微动点脑经,就能经逻辑推理想到的司法后果,却简单地用加注“非主要责任”字样而忽视之。好像一切交通事故都是人们有意造成似地,你只要被判定是主要责任,虽然你是严重受害者,生命在奄奄一息,你就该死而无人救助吗?我们的保险法律制定到如此的司法结局,还有保险的意义吗?就算年轻的娃娃法学博士缺乏司法实践经验,那我们年长的博士后、法学老专家们,难道也无司法实践经验吗?计算机是人制造发明出来的机器,也知道遇到麻烦题解而放慢速度运行的,何况我们是掌管万物的最聪明的人类啊!我的批评可能有点过之,但如果是因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倒是情有可原。而问题恰恰反映出是因我们工作的不认真而造成的疏忽大意,是不能随便原谅、容忍的,应该警钟长鸣。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是一件非常复杂、繁重、庄严而重要的事情,来不得半点马虎,不然会产生众多冤魂的,我们应该抱着对党和人民极端负责任的态度,来对待法律工作。就对法学家们历尽艰辛制定的相当完好的一部法律来说,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阻碍、干扰、问题,如果法律在制定中本身就存在着严重问题,那这样的法律在社会实践中一定是短命的,执行不了几天会被社会所抛弃、淘汰。当然,法学工作者们对国家改革开放的重大贡献是主要的、是值得肯定的,存在缺点错误也在所难免,只要我们及早发现并修正问题就是了。笔者认为:李鹏同志对中国的最大贡献,就是在担任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期间,领导制定、完善了好多法律,为中国的法律填补了空缺,为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奠定了坚实基础。今日说法节目,为法律在我国平民百姓中的普及,做出了不可磨灭的巨大贡献。笔者同全国人民一道,对研究法律、制定法律及司法、普法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一切个人和团体,深表真诚的敬意与谢意!
如上加注后,也就同时解决了两部法律重叠而不好处理赔偿的交叉问题。既打击了交通肇事犯罪,又避免了交警知法犯法的可能,更有力地保护了受害者的权益,也就等同于用法律保护了人民大众的合法权益,因为我们中间的每一个社会公民,都有可能成为受害者。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该条例的立法、修订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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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7月3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严格控制并妥善处理好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我们制定了《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使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进一步法规化、制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种财政周转金形成的呆帐,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确实无法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帐:
(一)依照法律程序确认借款人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归还的部分或全部财政周转金。
第四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报呆帐。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按照“谁审定项目,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列报财政周转金呆帐的处理程序:
(一)借款人根据呆帐实际情况,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单位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认真审核,提出处理建议,逐级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根据需要实地考察,或委托财政监督部门进行鉴定,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报批后,方可列入呆帐;
(四)对经批准后列入呆帐的周转金,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应以正式文件方式通知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单位,并报同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周转金呆帐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周转金呆帐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的会计处理,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新制定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下发前,地方财政可按《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执行)。
第九条 年度内经批准列入呆帐处理的周转金,自批准年度起,在3年内仍计入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控制考核指标中。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呆帐资金的严格管理,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加呆帐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凡存在有弄虚作假、伪造呆帐、变相缩小周转金基金规模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作如下处罚:
(一)在一定时间内停止发放周转金贷款;
(二)不得核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
(三)对以后年度新增周转金实行控制;
(四)对违纪责任者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凡以前年度有关制度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9月11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是国家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陆地边境地区的生产建设事业。有关省、自治区、对边境地区的生产建设在年度预算中也要给予适当安排。要有计划有重点地专项使用。各级财政部门要设专人管理此项资金。
第三条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应重点用于补助县以下能带动贫困户脱贫致富、投资少、见效快的小型骨干企业和“龙头”企业。对边境地区维修道路、增加邮电通讯设施和发展文教卫生等事业所需要的资金,可以根据财力进行适当安排;对开展边境工作需要在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中开支的有关费用,要从严掌握。
第四条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由省、自治区集中使用,按项目管理,坚持专款专用,改变层层切块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使用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对有直接经济效益的投资项目,实行资金有偿使用,并收取一定比率的资金占用费。借款到期后,按期收回资金。回收的资金由省、自治区集中管理,对资金回收好的县级财政,可给予优先使用资金的奖励。
第六条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用于需要扶持的项目,都要建立责任制度,把责任落实到人。选择项目时要进行科学的评估论证,并建档立项,执行中要按进度进行拨款监督;验收投产时要进行投资效益的考核,按效益的高低实行必要的奖惩制度。
第七条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在用于扶持项目建设时,可以同其他渠道的资金结合起来使用,统筹安排,但要做到渠道不乱,分别核算。
第八条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除第七条规定的可同其他资金结合使用外,不能抵顶预算内正常事业费开支,也不能作为财政支出基数分配。
第九条 各地财政部门都要建立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的使用报告制度,做到有预算项目安排计划,执行中有执行情况报告,年终有效益总结,以书面形式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各地财政部门都要建立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的监督管理制度,做到资金投放在事前、事中、事后都有监督,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防止资金流失和挪用等问题的发生。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