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刘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23:36:24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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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人肉搜索是中国社会中的热点现象,也是目前网络上典型的法律纠纷。本文通过对于目前政府规制和法院判决的分析,认为目前关于人肉搜索的讨论和处理中,存在依据隐私权来支持管制人肉搜索和依据言论自由权利支持人肉搜索行为的两种倾向之间的冲突。本文进而通过对于两方意见的深入剖析,借助法律的文化研究的视角,归纳出人肉搜索问题的法律辩论背后的两种法律文化和法律价值的实质冲突:一方依据自由个体主义的隐私权文化来反对人肉搜索,另一方(本文称之为“中国网民文化”)则认为人肉搜索涉及基本的社会道德和家庭伦理,不能以自由个体主义的隐私权为之辩护。两种实质价值之间的冲突构成了人肉搜索规制的根本困境。

  人肉搜索成为了中国特有的社会现象。从2001年的微软陈自瑶事件,到2006年的“踩猫事件”、“铜须门”事件,到2007年的流氓外教案、华南虎事件,再到2008年的“天价头”事件、留美女生支持藏独事件、辽宁口出秽言狂骂四川灾民事件,人肉搜索在中国社会的各个方面展现出其巨大的威力。人肉搜索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关注,甚至引起了国外媒体的报道。[1]随着2008年“人肉搜索第一案”—王菲姜岩案的出现,人肉搜索标志性地成为了一个法律事件。[2]

  人肉搜索既是对被搜索人个人信息的披露,也是对被搜索人行为的惩罚。当前中国的人肉搜索事件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型。第一类涉及搜索官员以及公众人物,这一类型的案件以南京“九五至尊案”为代表。第二类事关社会道德问题,此类人肉搜索一般是网民对于侵犯其道德情感的人物及其行为进行搜索和谴责的行为。该类型的人肉搜索又可以区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以“虐猫事件”为代表的、挑战社会的特定群体的人肉搜索事件。在某种意义上,虐猫事件侵犯了动物保护主义者的道德情感。在虐猫事件上,动物保护主义者的行为高度一致,紧追不舍。第二种构成了中国人肉搜索的主体类型:性道德和婚姻道德问题。它多涉及婚外情等涉及家庭安全和家庭价值的事件。此类人肉搜索以上文提到的王菲姜岩案为最典型案例。本文的研究将主要集中于此类人肉搜索问题。

  从王菲姜岩案开始,人肉搜索已经成为一个法律问题。在王菲姜岩案中,法院用隐私权这一法律权利来处理涉及婚外情的人肉搜索问题。此后,人肉搜索也不再仅仅是一个司法需要处理的社会问题;人肉搜索也日益成为政府规制的对象。有些地方政府已经开始通过立法来规制人肉搜索。比如,江苏徐州就在《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以保护隐私权的理由对人肉搜索进行了规制。[3]深圳政府据悉也正在酝酿类似的规制法案。2010年5月27日,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的第39条对“网上公开个人信息”特别作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络与信息系统擅自发布、传播、删除、修改信息权利人的相关信息。”[4]

  无论是在司法判决还是在立法提议当中,对于人肉搜索的规制理由大部分诉诸的是个人的信息隐私权。在这种理解方式当中,人肉搜索非法披露了被搜索人的个人信息,极大地侵害了被搜索人的隐私权。支持人肉搜索的人们则诉诸另外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即言论自由权。按照这种说法,人肉搜索被认为是公民在互联网上行使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的体现。因此,目前对于人肉搜索的法律争论都围绕着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权的矛盾及其平衡的可能性而展开。

  本文认为,人肉搜索的问题远远比其表面上的法律权利冲突复杂。人肉搜索实际上展现了以隐私权为代表的自由个体主义文化和以公众揭发批判为代表的中国网民文化之间的根本价值冲突。正是两者之间的法律文化和实体价值冲突构成了中国人肉搜索目前的规制困境。对于人肉搜索的研究和处理因此必须建立在对中国互联网文化的深刻认识之上。

  一、数字化信息与社会化网络

  人肉搜索是数字化网络环境下的新生事物。从互联网技术的角度来看,人肉搜索肇始于web2. 0在中国的兴起。进入21世纪以来,视频共享网站、个人博客/微博、社交网站、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新型网络服务日益发展。它们的出现改变了网民以前被动接受信息的局面;网民开始主动参与了互联网内容的创造。这一趋势被称为“ web2.0”;我们也可以称之为“参与式互联网”。参与式互联网的出现使得原先处于信息被动接受者地位的观众参与信息制造和传播过程之中,真正实现了广大民众的信息传播自由。兼具读写功能(Read - Write)的万维网、BBS、博客、维基百科、手机短信(特别是飞信)、RSS(简易内容聚合服务)甚至P2P,使得网民们不再只是信息被动消费者,而成了信息生产者与主动传播者。特别是RSS改变了传统媒体的“一对多”格局(书、电视、广播、报纸)、或“一对一”(电话、信件、电报)状况,变成现在的“多对多”。人肉搜索在技术架构的意义上是网民自主启动、相互写作的一种联合信息搜集、信息数据化和信息公开化的过程。

  但作为社会实践的人肉搜索行为先于网络时代的“人肉搜索”概念。在前互联网的时代,人们实际上一直在从事类似于人肉搜索的社会行为。我们一直生活在流言、八卦和小道消息当中。在小型的熟人社会里,我们通过搜罗关于某人的信息和传言来获得乐趣,或者进行道德评判:我们会打听和传播周围熟人朋友的奇闻轶事或风流韵事,我们以此为乐,或者表达谴责。在八卦乐趣之外,一些重要的社会行为需要人肉搜索:比如乡村的媒婆在进行说媒的过程中就要对男方和女方进行各方面信息的探听,以确保双方的人品。所谓小型的熟人社会并不仅仅是我们印象当中的农业社会,它还包括我们日常称之为“圈子”的任何一种群体:律师有律师圈子,商人有商人圈子,学者有学者的圈子,等等。此外,中国人还知道一种被认为是比较极端的搜索行为:“文化大革命”时代的检举告密文化和“内查外调”行动。每一次对于“阶级敌人”的处理都建立在调查的基础上;每一次运动都要调查嫌疑者的历史问题和以往表现。如果嫌疑者的原籍或原工作单位在外地,人们就要长途跋涉,查遍祖宗八代和前生今世。对于祖宗八代和历史问题上天入地的追查其实就是前数字化时代的人肉搜索。正如有论者指出的:“与其说‘人肉搜索’是在虚拟空间内发生的‘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不如说是文革中惯见的暴力行径在网络世界的重演,新时期的网民们不知不觉地在行动上继承了他们在意识上口诛笔伐的文革遗产。”[5]

  互联网的出现只不过增进了人们人肉搜索的技术条件。这种增进体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在信息网络时代,人类生活痕迹留下的数字化信息大幅度增长,并被长时间地(甚至是永久性地)保存下来,且可供日后任何不特定的人检索。我们每天都接受大量数字信息;我们每天也发出很多数字信息。数字化和互联网大大便利了我们的生活。我们可以通过网络购物,我们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通讯。数字化和互联网也增加了我们的生活内容:在论坛里参与讨论,在博客上抒发自我,以及在社交网络上寻找乐趣都是体现。所有的这些行为都带来了两个后果:一、“雁过留声”:人们在信息网络上的每一次行为都被记录下来,人们的购物记录、搜索记录、博客发表、好友添加等等都被互联网给记下了。二、“雁过拔毛”:人们被记录下来的信息可能会被别人所用,无论是用于赚钱,还是用于整人。最好的例子可能是谷歌。谷歌会记录你的每一次搜索结果,保存你的每一封Gmail邮件。谷歌也会通过分析你的网络使用记录来判断你的喜好,以此给你提供它认为适合你的广告。一句话,你在使用网络,网络在保存你的记录。在互联网时代,人们留下了太多的可供日后检索的信息记录。

  第二,也是更为重要的,参与式互联网大大减少了人们的交往成本,因此大大增加了社会网络关系的密切化和扩大化。人类其实一直生活在社会网络当中。各种社交网站的出现可以使人很快地与各方人士建立朋友关系,了解他们的资料、喜好以及其他信息。各种聊天工具的出现使得你可以在任何时间和世界上任何地方的朋友进行联络。博客可以使认识你和不认识你的人了解你在干什么、想什么、爱什么、怕什么。互联网的出现不但使得人的社会关系更加紧密,并且使得社会关系更加扩大。因此,所谓“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的区分日益变得模糊。现实社会网络中的信息可以很快变为虚拟网络中的信息;虚拟网络中的信息也可以很快产生现实社会网络中的效应[6]。人肉搜索的出现是“网络社会在经历从网上到网下之后向前跨出的另一个重要的一步,即把现实社会的小圈子带到网络中,社会关系由网下走到网上”。[7]

  正是以上两点使得人们古老的街谈巷议变成了新潮的人肉搜索。仅仅是在技术的意义上,人们才可以说人肉搜索是一种新的搜索引擎。人肉搜索是搜索引擎,因为人们可以通过它了解自己想了解的事情,这与传统的机器搜索引擎如谷歌类似;它是新的,因为它的原理不是几何学算法,而是反映在虚拟网络中的社会大众通力合作的信息搜集和消息传播。信息网络改变人类记忆与遗忘的格局:“自从时间开始以来,对于人类来说,遗忘是常态,记住是例外。但此平衡为数字技术和全球网络所转移。今日,在广泛传播技术的帮助下,遗忘成了例外,记住则变为常态。”[8]一方面,人们的线上活动在网络上留下了太多关于自己的信息;另一方面,人们的线下活动也可以通过数字化的社会网络关系传递到互联网上。从技术意义上而言,人类社会已经实现了全面监控每个人的可能。从技术上来讲,一个人随时可能被“人肉搜索”。你现在没有被“人肉搜索”只是因为你不够出名、或没做错事、或网民还对你不够感兴趣。总而言之,人肉搜索久已有之,互联网不过是推波助澜而已。

二、隐私权与言论自由

  互联网对于街谈巷议的推波助澜在婚姻和性道德问题中最为明显。此类问题构成了目前中国人肉搜索的典型类型和规制难题。在具有代表性的“王菲姜岩事件”当中,有婚外情行为的丈夫王菲在其妻子跳楼之后受到了网民的人肉搜索:其个人身份、工作信息乃至家庭住址很快被公诸网络,甚至其父母的家庭住址和身份信息也被网友公开。网民的谴责行为不仅仅体现在网络上的义愤表达,甚至体现在对其家庭和工作单位的抗议上。对于王菲的内查外调和公判大会似乎在一夜之间就完成了。“网络暴力”淹没了王菲,人肉搜索使得王菲受到了全国人民的深切关注。

  人肉搜索的巨大力量引起了人们对于规制的广泛讨论。在目前的讨论当中,隐私权是规制人肉搜索的最大理由。这种观点认为,人肉搜索需要加以禁止,因为人肉搜索大大侵犯了被搜索者的个人隐私权。虽然在中国具体法律上,隐私权并未具有法律文本上的明确性,但作为一般的法律理念,隐私权被接受下来成为一种规则。学理上和司法实务上也已经形成基本一致的看法。这体现为民法当中的安宁权概念:隐私权所保护的内容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包括私人生活的安宁、私人信息、私人活动以及私人空间。“人肉搜索”侵害被搜索对象的隐私权,主要是擅自公开、传播他人的私人信息,例如将他人的相片、电话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以及侵入他人的私人生活空间,破坏他人私人生活的安宁权。

  中国法院在王菲姜岩案件中首次明确地将隐私权规则适用于人肉搜索案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书中对隐私权进行了明确的界定:“隐私一般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及个人生活安宁。隐私权一般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采取披露、宣扬等方式,侵入他人隐私领域、侵害私人活动行为,就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并且法院将隐私权应用到了网络环境中:考虑到信息传播速度和范围,法院认为网上信息披露行为在将个人信息传播到互联网上,使得信息超出特定人的范围而为不特定人所知晓,即构成隐私权侵犯行为。

  但即使根据隐私权的逻辑,人肉搜索的行为也不能一概禁止。将人肉搜索放人隐私权的框架中进行处理之后,对于人肉搜索中所涉及的具体信息就需要区别对待,分别处理。隐私权要区分纯粹私人的信息和具有公共性的信息。前者的例子有个人的裸照、身体缺陷以及个人情感生活史等等;后者则是姓名、家庭住址、电话、电子邮件等一系列具有公共性的信息。[9]后一类信息具有社会公共性:它们构成了我们成为一个社会成员并与其他社会成员进行交往的必要公开对象。按照这种区分,人肉搜索不能一概禁止。具有社会公共性的信息的隐私权保护程度显然不能与纯粹个人的信息相提并论。

  此外,还要区分隐私权的侵权主体和侵权阶段。对于“人肉搜索”中涉及的公布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问题,应该区分公布的信息类型及公布信息行为与后续的信息滥用行为进行规制。[10]

  但从另外一个方面而言,隐私权不仅仅是一项消极权利,隐私权同样是一项积极权利。隐私权是一种阻止他人搜索和谈论某个人的权利;隐私权进而要求政府禁止他人对自己的信息进行搜集、传播和评论。因此,隐私权问题总是与言论自由问题相联系。

  从言论自由的角度来看,人肉搜索在某种意义上是公民行使其言论权和监督权的体现。人肉搜索问题很容易被看做是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冲突:在涉及婚外情以及性道德的案件当中,被搜索方一般诉诸隐私权这一法律理由,搜索方似乎只能诉诸法律无法容纳的道德主张和伦理义愤。但事实上,搜索方可以在法律体制当中找到其理据。这一理据就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言论自由权。以此为据,人肉搜索当中的评论行为和信息传播行为是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利的体现;网络表达是平民化、最应受保护的宪法基本权利—互联网提供了极为广泛的言论自由行使空间和便利的行使方式。“人肉搜索”是公民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的表现形式之一,在客观上能够对不符合道德观念却不违法的行为起到震慑作用。因此,“人肉搜索”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体现。网民将涉嫌违法、违纪或道德败坏的人和事及其相关信息公布在网上,进行评判,如果是适当合理的,将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和社会正义的维护。因此,不能因为“人肉搜索”与网络暴力有关系,就简单地将“人肉搜索”纳人网络暴力盲目叫停。

  由此看来,人肉搜索的规制问题就其法律方面来看乃是两种公民基本权利的冲突: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权。如果说隐私权注重的是人类生活“私”的一面,那么言论自由权注重的则是人类生活“公”一面。两者在人肉搜索问题上的冲突在另一种意义上乃是“私”权利与“公”权利的冲突。而在目前的中国法律和社会舆论当中,“公”与“私”的界定在不同类型的人肉搜索中出现了一定既有的模式。

  在针对官员和公共人物的搜索事件中,法律上的处理已经达成共识。其核心乃是如下命题:公仆没有隐私权;公仆没有私生活。该处理方式基本是根据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监督权对于官员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进行克减。根据张千帆教授的分析,“如果普通‘群众’的隐私权和言论自由之间必须适当划界,那么这条界限为国家‘干部’等公众人物保留的个人隐私将大为缩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公众对政府官员具有天然的知情权。品德、个性、能力、财产、立场、行为乃至外表等个人信息对于常人而言是‘隐私’,对于官员来说就是必须披露的公共信息,因为只有具备这些信息,人民才能理性判断特定官员是否适合作为‘社会公仆’。”[11]这非常类似于美国宪法上著名的AY. Times v. Sullivan的逻辑:针对政府官员的言论在宪法上的保护近乎绝对。[12]与此相类似,对于其他公众人物来说,其隐私权也适当地予以克减。比如很多影视明星,他/她们的隐私是娱乐新闻的焦点,甚至是自身出名的重要噱头。对于他/她们的隐私权保护程度自然不能与一般的法律主体处在同一水平上。

  但以上总结的“公”与“私”问题上的共识在涉及社会道德、特别是婚姻和性道德的问题时远远未能达成。在这类问题上,“私”与“公”的区分模糊不清。对于诉诸隐私权的一方而言,婚外情的相关信息确乎是“私”事:一个人的恋爱和性生活跟其他人有什么关系?对于诉诸言论自由的一方而言,婚外情乃是一种涉及公共道德和社会伦理的行为,乃是“公”事;至少这种行为侵犯了很多人基本的道德情感。对于后者而言,人肉搜索乃是一种道德言论。比照美国宪法当中对于言论自由区分等级和门类的区别保护,人们完全可以在法学理论和实践当中将涉及婚外情的道德言论纳人一种特殊的保护体制当中去。[13]

  总而言之,将人肉搜索问题纳人公法框架之后,所有的问题都归结为隐私权与言论自由的平衡问题。具体说来,涉及官员和公众人物的权利平衡目前已经初具规则;涉及平民的婚姻道德和性道德问题目前的平衡性处理未见端倪。在后面一种问题上,人肉搜索仍然处于两种公民基本权利的微妙界定和具体平衡的泥潭中。

 三、隐私权文化与中国网民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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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性质与边界

             蒋建湘 中南大学 教授

  内容提要: 根据强制性的来源与性质,商法强制性规范可以分为自治型、国家确认型和国家介入型三类。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属于私法规范,而国家介入型强制性规范既可以是私法规范,也可以是公法规范。分析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有助于正确评价商法的“私法公法化”问题。为实现商法的效率优先价值,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的边界由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决定,而国家介入型强制性规范的边界以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为限,商事立法和司法应注意商法强制性规范的边界。


在商法从最早的商事习惯到习惯法再到近现代国家立法的演变过程中,商法强制性规范也不断发展,在现代商法中,强制性规范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研究这类规范的产生演变、类型、性质与边界,使之更好地调整商事活动,是商事立法、司法与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商法强制性规范的产生及其类型

在今天的商事立法中,大量存在着商事主体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理论界一般从商主体法和商行为法两个角度来考察这种规范:[1]一是商主体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主要表现在市场准入规则、商事组织的内部关系规则、外部规则、退出规则。市场主体的准入规则又包括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前者是法律强制规定商事主体的类型以及各个类型的基本条件、成立程序,特殊规则就是法律对于从事特定交易的主体还有一些特别限制,在我国主要表现为特殊经营许可证制度;商事组织的内部关系规则主要规定商事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组织与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组织与组织的经营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外部规则主要规定商主体同债权人的关系,包括有限责任适用规则、无限责任的承担以及发行债券时的一些特殊规则;退出规则主要是规定商主体的消灭事由、程序,如解散、破产与清算规则。二是商行为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这些规范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体现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一般性管理的强制规范,比如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所有商行为都必须遵守。一是国家制定的对证券、票据、保险、信托、银行业务、海商等特殊商行为进行管理的强制性规范,诸如票据法中的票据种类、票据行为的有效、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票据行为的要式主义;保险法中的责任准备金、再保险、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等规定;海商法中的船舶登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抵押权等规定;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强制性收购制度,等等。

上述考察方式也是商法强制性规范的一种分类方法,其对于了解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现象很有意义。但这种分类对于分析商法强制性规范的产生、演变、性质以及指导相关立法和司法的价值有限,为了进一步分析商法强制性规范的上述问题,本文认为,可以根据强制性的来源与性质对商法强制性规范进行分类,通过这种分类,也可以了解其产生和演变历程。

(一)自治型强制性规范

大多数学者认为,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城市和海上贸易,由贸易习惯、惯例逐渐演变成为习惯法,近代商法最初不过是近代国家对习惯法的确认。也就是说,商法最早以习惯法的形式出现。如果从广义上将这种(被纳入国家立法之前的)习惯法理解为商法,那么,商法强制性规范的产生时间就很久远了,显然,为了调整商事活动,习惯法中必定包含有关于商事活动主体义务的强制性内容,即强制性规范。也正因如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商法强制性规范并非近现代国家干预的产物,“最初的商人法,并不是国家法,但是已经出现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对于商人行会内部的商人甚至对于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纠纷处理而言,它们都具有强制力”。[2]

在习惯法被国家确认之前,其规范的强制性不可能来自国家,只能是一种自治性的强制,并通过这种自治强制使得商事活动得以顺利进行,“中世纪商人们最伟大之处就在于:他们根据自己的意愿创造了自己的法律……这就要求在商事实践活动中要由商人们自己来安排发生在他们内部团体间因为商品交易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通过商人法院的‘参与仲裁制’及时、自主地处理商事纠纷和争议”。[3]由于习惯法规范的强制性来自于自治,因而可以将这种强制性规范称为自治型强制性规范。

(二)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

习惯法在经历了数个世纪的发展以后,逐渐发展成为被封建政权承认的法律,获得了在法院或者法庭适用的资格,从而使商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进入16世纪后,欧洲的商品经济显示出了蓬勃的生机,与此同时,欧洲一些国家的封建割据势力日渐衰落而统一的民族国家逐步形成,这就形成了民族国家制定统一法律和商人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的条件,近代商法得以产生,商法实现了从习惯法向国家立法的转变。[4]显然,在近代国家商事立法中同样存在强制性规范,即商法强制性规范。

近代商事立法——不管是封建政权对习惯法的承认还是资本主义国家的成文立法——只是国家对习惯法的确认。这是因为,对于当时的封建政权,其除了承认习惯法,自身并没有力量介入商事活动,“事实上,由于封建主和教会势力的强大以及对商业的歧视和抵制,封建法和教会法不可能为商人提供法律规则和救济措施,这样,日益壮大起来的商人阶层通过自治运动而创立的法则无法纳入国家法的体系,只能以民间法的样态存在。”[5]而对于当时的资本主义国家,商事活动在资本主义形成后的很长一段时间(19世纪以前的自由资本主义阶段)都一直被认作为纯粹私人之间的事情,国家不予干涉,“政府除了保护财产,没有其他目的”。[6]因此,近代商事立法并不改变原来习惯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内容,国家并未给商事主体施加新的强制,仅仅是以国家强制替代原来的自治强制,也就是说,除了保证实施的主体不同,这种强制性规范仍然是商事主体按照传统习惯法自行约定的强制性规范。正是在此意义上,这种强制性规范可以称为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

(三)国家介入型强制性规范

19世纪以来,随着生产社会化和垄断资本主义的到来,商事领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竞争秩序来看,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的商事主体(如公司)大规模出现,垄断组织得以盛行,商事主体相互之间的竞争地位变得事实上不平等,同时,激烈的竞争使得不正当竞争成为普遍现象,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严重的影响。从商事活动本身来看,商事活动已从传统的简单买卖关系发展出了证券、保险、票据交易等商事活动方式,交易日益复杂和多样化,交易范围愈益扩大,并关涉到交易的安全和公众的利益。此外,商事主体本身也越来越复杂,公司制的普遍推行打破了传统的所有权同经营权合一的模式,委托人(股东)同其代理人(公司管理层)之间的矛盾与纠纷出现,有限责任也使得公司相对交易人的安全受到可能的威胁。所有这些现象导致了一系列社会问题的产生,也给商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客观上要求国家介入商事活动。同时,20世纪凯恩斯主义的兴起也动摇了传统的经济学理论,为国家介入商事活动作了铺垫。于是,商事立法中出现了大量体现国家介入内容的规范,《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破产法》等立法中都出现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要求商事主体必须遵照执行。

这种强制性规范设立的目的除了维护个体的利益,更多的是维护公众的利益,它不同于确认型规范,它不是对商事主体自行约定的强制性规范的确认,而是一种国家创制,正是在此意义上,这种规范可以称为国家介入型强制性规范。在当代,这种强制性规范已成为商法中的普遍现象,并同确认型规范相并存。国家介入型强制性规范的产生是历史的必然,正如马克斯·韦伯指出的,“习惯、惯例至今仍影响着契约义务的私人利益和通过对财产的互相保护而实现的共同利益。但是,这些影响随着传统的崩溃而减弱”,“现代商业交往的节奏需要法律制度,即具有强大拘束力保障的制度,具有可确定和可预见作用”。[7]

二、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

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是指其公法或私法属性,这是当前理论界较有争议的一个问题。同时,分析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有助于正确评价商法的“私法公法化”问题。当然,由于商法同民法之间的亲缘关系,在分析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时首先界定其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关系也是必要的。

(一)商法强制性规范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关系

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大量存在,有学者将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即所谓“内设型强制性规范”)分为两类:一是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强制性规范,如自治行为的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治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形成(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自治行为的对象如何在法律上识别(如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原则)等等;二是铺设通往其他法律“管道”的强制性规范,如通往民事程序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合同法》变更权、撤销权、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通往民事特别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不动产登记法》的适用)和通往公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等等。[8]那么,商法强制性规范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关系该如何界定呢?

显然,界定这两种规范之间的关系同定位商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后者是前者的前提。但是,关于民法同商法关系的争议一直存在。有学者认为我国只存在独立的民法部门,而并不存在一个商法部门,各个商事法律不过是民法的特别法,“我国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是千千万万种交易关系的抽象化的法律表现。……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商事法规不过是民法原则在具体领域中的体现,是民法规范在某些经济活动中的具体化。民法和商事法规之间是基本法与补充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确切地说,所谓商事法规也是民事法规”。[9]有学者则力证商法不是民法的特别法,“没有一个现代国家会认为商法是特别法的观点是正确的”,[10]并认为商法“从一开始就与民法毫无关系”。[11]显然,这两种观点都有问题,现在民商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活动依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内容,商法的内容和原则要受到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和约束,但这也不能成为认为商法为民法特别法和否定商法独立性的理由,商法调整市场经济活动中一个独立的领域,民法虽然也可以对其进行调整,但其重点并不在于此,“民法虽然是主要调整财产(经济)关系,但民法就其产生和演变来说,对人(其中特别是公民)自身的价值、人的法律地位、人的权利的关注远胜于对财产的关注。这也是民法区别于商法的表现之一。因此,对民法来说,只有人本身才是目的,而财产仅仅是实现人的目的的手段。如果本末倒置,把规范财产关系作为民法的主要着眼点和核心内容,而不注重对人类理性的提升和确认,那么因此而制定出的民法典只能是对民法本质的歪曲和异化。”[12]

基于此,对商法强制性规范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关系易于界定。尽管民法可以统摄商法,从而民法强制性规范可以涵盖商法强制性规范,但由于商法的独立性,商法强制性规范调整的对象不同于民法强制性规范,后者不专门涉及商事活动领域,本文讨论的商法强制性规范也仅指专门调整商事活动的强制性规范。

(二)不同类型的商法强制性规范具有不同的性质

国内不少学者将商法强制性规范笼统地称为“公法化的私法规范”。这种称谓并无不妥,但就认识其性质来说则会导致疑问,即,“公法化的私法规范”到底是公法规范,私法规范,还是介于公、私法之间的“第三类规范”?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始于罗马法学家乌尔披亚努斯,他的划分标准是:规定国家公务的为公法,如有关政府的组织、公共财产的管理、宗教的祭仪和官吏选人等法规;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如调整家庭、婚姻、物权、债权、债务和继承关系等的法规。公法规范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地遵守,“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而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可以由当事人的意志而更改,它的原则是“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13]尽管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私法划分标准同罗马法的有所差异,[14]但本质上没有发生改变,现在公法类法律仍然是指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私法类法律主要涉及私人利益。[15]一种法律规范可以以纯粹公法规范、纯粹私法规范或者既有公法内容又有私法内容的规范的形式存在,但在第三种情况下,理论上仍然可以对其进行拆分,进一步区分出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正如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指出的:“公法和私法在相互接触的区域间极为近似,欲截然区分为二,殊非易事,但是,这和在自然科学的领域中,动物和植物于其相近的境界内,彼此的区别也不常明了一样,不能成为否定二者区别的理由。”[16]因此,严格意义上规范只以两种形式存在,公法规范或者私法规范,同样,商法强制性规范要么属于公法规范,要么属于私法规范。

首先,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属于私法规范。前文已分析,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是在商法从传统习惯法到近代国家商事立法过程中产生的,这种强制性规范仍然是商事主体按照传统习惯法自行约定的强制性规范,国家不过是对其予以承认或立法确认。因此,国家的作用仅仅是保证传统商事习惯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能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换句话说,国家并没有介入商事活动,国家强制也未改变这种强制性规范自治强制的性质。基于此,我们可以认定这种国家确认型强制性商法规范仍然属于私法规范。这种私法属性的强制性规范虽然产生于近代商法,但一直被延续下来,在现代商法中也随处可见,如有关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内容的一些(当然并非所有)规范。当然,从其产生根源来看,这种规范还可以追溯到最古老的商事习惯和习惯法,它们产生于商事主体之间的约定和习惯,是意思自治的产物。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学生被分配到企业工作后有无试用期和如何享受劳动保险的函复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学生被分配到企业工作后有无试用期和如何享受劳动保险的函复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复函
安徽省总工会生活部:
兹转去铜官山有色金属公司工会函一件。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学生被分配到企业工作后,有无试用期和如何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问题,经与劳动部工资局、劳动调配局研究后认为:上述学生凡由国家统一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在见习期间,应作为正式工作人员看待。他们
的劳动保险待遇应与一般工人、职员同,不能按试用人员、临时工的待遇处理。至于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九章规定中的“试用人员”,是指企业通过劳动部门从社会上招收录用人员时,定有试用期的人员而言的。
请答复他们。



196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