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词到义:现代劳动关系内涵及其意义探究/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40:56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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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劳动立法之初几度试图对我国劳动关系进行定义,终因不能达成一致而未果。劳动关系在我国不同历史阶段都有不同的内涵,主体、标的、内容及劳动纠纷的处理都不完全相同。本文从劳动关系用词的变化,探究现代劳动关系内涵。笔者认为:现代劳动关系的主体是职工与企业,标的是劳动力,内容是权限,依据是法律,形式是合同。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劳动关系是职工个人而非集体或社团与企业或企业社团之间的关系。现代劳动关系还具有人权、道德等方面的内容。对现代劳动关系内涵的研究,可以为劳动关系管理、劳动立法、现代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劳资关系、劳动关系、现代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的研究,我们多注意学习和借鉴西方国家既定的理念,以至于忘记了事物的本质和中国的实际。改革开放三十几年,中国几乎走完了西方社会一两百年的历程,我们亲身经历了高度计划的时代、计划为主市场为辅的时代、计划和市场相结合的时代、向市场经济过渡时代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感受了什么是自由竞争、什么是经济杠杆、什么是宏观调控;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在全球化中与世界交融,最发达的“资本”主义美国金融界制造的危机祸及全世界,2012年冬季达沃斯会议上提出了“资本主义”模式转型的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再亦步亦趋地走西方走过的路,显然是行不通的,且受制于西方。对劳动关系内涵的研究,我们也必须潜心探索,研究其内在规律,有了这三十多年的实践,我们完全有资本提出独立的见解。劳动关系涉及到政治、经济、社会、制度、法律、管理、文化、历史等等诸多领域;从不同的领域或角度出发,对劳动关系会有不同的理解。在劳动立法的过程中,曾经多次试图对我国劳动关系作出概念性的界定,但是,终因没有充足的理论支撑而放弃。本文从新中国“劳动关系”用词的变化探源其内涵,尝试界定现代劳动关系的概念。
一、新中国劳动关系用词及涵义的演变
   与我国社会发展的历史阶段相适应,“劳动关系”有着不同的用词,其涵义也不完全一样。
   新中国建国初期,劳动关系沿用旧中国使用的“劳资关系”这个词。当时号称是“新民主主义社会”,这是向社会主义社会过渡的一种制度形式,虽然剥夺了官僚买办资产举办了一些国营工厂,私营企业仍然是当时企业的主要形式。劳资关系具有资本主义尤其是原始资本主义性质的特点,即职工与资本家的关系。劳动关系问题被称之为劳资纠纷,也突出强调劳资纠纷的政治性即阶级的对立。与资本主义国家处理劳资纠纷的方式差不多,劳资纠纷的处理主要是通过职工或其组织——工会与资方进行谈判,谈判不成,职工可以组织罢工,也可以提请由政府、工会和工商联组成的劳资纠纷处理机构调解或裁决。1956年之前,建立并实施了集体谈判制度,罢工事件还是比较普遍的,甚至也有较大规模的罢工,参加罢工的职工中也有党员、团员和工会干部等。
   完成工商业改造进入社会主义以后,私营企业主要或主动上交或通过赎买,悉数成为了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劳资关系”被“劳动关系”给取代了。劳动关系是具有了与当时社会特点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性质。劳动关系不再是劳动者与资本家的关系,其阶级抵抗性不复存在,其主体被理解为是职工与国家的关系。这个时期“职工”通常被称之为“工人”,他们是以国家领导阶级的身份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称之为劳动人事问题,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在企业内部主要是通过政治思想工作解决,内部不能解决的劳动关系问题,通过政府设立的人民来访机制解决。集体谈判制度自动消失了,罢工事件也几乎没有了。企业管理人员和一般职工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工人有权参加企业管理,有权对企业管理人员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理应参加一线生产劳动。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时期,三结合的“革命委员会”和“工宣队”在企业中俨然成为了主要的领导机构。
   改革开放以后,在内资民营企业多用“雇佣关系”这个词汇,在港澳台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惯用“劳资关系”这个词汇,在内外合资合作企业常用“员工关系”这个词汇。在内资国有企业依然使用“劳动关系”这个词汇,这个时期颁布的法律通用“劳动关系”。但是,在一些企业管理人员的心底里实际上亦将之理解为“劳资关系”,一些政府官员和学者们也是从“劳资关系”的涵义理解“劳动关系”。职工被称为“打工”的,企业管理经理被称之为“老板”。甚至在政府里也私下称“主要负责人”为“老板”。与劳资关系不同的是,劳动关系的主体被理解为职工与企业而不是与资本家的关系。职工的“罢工”权在法律上被删除,劳动关系问题被称之为“劳动争议”。劳动争议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
   劳资关系反映的是劳动者与资本家的关系,是明确的自然人的关系。劳动关系则反应的职工与国家的关系,突出的是职工在国家中的政治地位(劳动关系这个构词是时代的产物,不合乎汉语构词法,劳动是一种行为、一种状态,他本身不是一种关系,主体之间方可有关系)。改革三十年之后,全民所有制与其他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企业性质呈现多元化的形态。劳动关系虽然被理解为是劳资关系或雇佣关系,但是,共识的观点认为,劳动关系是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是职工与企业在法律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契约关系。然而,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却没有关于劳动关系概念的明确定义。
二、现代劳动关系内涵探究
  在原始工业社会的作坊式工场,资本家是企业的投资人也是企业的管理者,劳工与资本家的关系被称之为“雇佣关系”,英文表达为“employer-employee relations”。从这个英文表达我们可以知道,那时候的劳动关系显然是两种不同身份和地位的人之间的关系,就是现在我们通常所说的“劳资关系”。工场发展成为工厂,工厂发展为公司,随着工会组织在法律上得到承认,近现代社会中的劳资关系内涵也发生了变化,雇佣关系被理解为工业关系,英文表达为“industrial relations”。所谓雇佣关系或工业关系或产业关系,有翻译上的差异性,但是,国人均将之理解为“劳资关系”,即职工与资本家的关系。其实在美国或美式英语中,劳动关系也通常表达为“labor relations”,现代社会也有人使用“Industrial and Labor Relations”或“labor-management relations”。这些所谓现代英语对劳资关系表达,除了有职工与企业管理者关系的含义,还有政府、工会、企业组织等介入的内容,——这就是国内一些学者所说的“产业关系”,或许也是一些国内学者所理解的“集体劳动关系”的意思。我们借用西方语言中的产业关系、工业关系等等术语,基本上是语言的直译,实际上没有能够清楚地表达出对劳动关系内涵的理解。
   公司是现代社会企业的主流形式,在典型的公司中,投资人即股东一般不再直接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主要是通过股东大会(主要是董事会)来实现其资本权利的。董事会聘请经理人,经理人是公司经营的管理者,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权利。职工面对的不再是资本家,劳动关系不再是雇佣关系或劳资关系的内涵,即劳动关系并非职工与投资人(股东)或经理人等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而是职工与公司即企业之间建立的关系。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日本和韩国学者针对现代企业公司制的特点,摒弃了“劳资关系”这个词汇,提出了“劳使关系”的概念。所谓劳使关系就是指“劳动力”的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理解这个概念要注意这样几个维度:第一,劳动力与劳动者分离开来,劳动力是劳动关系的介质;第二,劳动力的所有者是“劳动者”即职工,劳动力的使用者是“企业”而不是“投资人”或“经理人”;第三,劳动关系是依法缔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表现为劳动力的所有权与使用权限的关系。劳使关系对劳动关系内涵的理解,正契合了马克思关于劳动者不是商品,人是不可以买卖的理论。
   由此可见,现代劳动关系的内涵可以概括为:职工与法人或人格化的组织之间,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平等自愿缔结的,劳动力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关于劳动力所有与使用之权限的关系。现代劳动关系的主体是职工与企业,标的是劳动力,内容是权限,依据是法律,形式是合同。我们之所以采用了“现代”劳动关系这个用词,要表达这样几个涵义:第一,与劳资关系区格开来;第二,与公司制企业形式相适应;第三,强调现代社会的人权、民主、平等、道德等价值观念。
   按照现代劳动关系的内涵,值得说明的还有这样几个问题:第一,与外国不同,依据我们现行法律的规定,劳动关系是职工个人与企业建立起来的,而非职工群体或工会组织与企业或企业团体之间的关系,所以,在我国不存在“集体”劳动关系,——工会组织没有“劳动力”的所有权,企业团体组织也没有用工权;第二,现代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但不仅仅是劳动权利义务和劳动管理权利义务,而是劳动力的所有和使用之间的权限即权利限制或制约,——也不排除一些人权等方面的内容;第三,现代劳动关系不仅仅是法律关系,——还有人格和道德等方面的内容。
三、现代劳动关系内涵应用的意义
   随着改革的发展,劳动争议案件层出不穷。目前我国劳动关系的规范和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可以说是比较多的,党中央国务院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也是相当重视,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也在努力工作,但是,劳动关系的矛盾似乎越来越突出和激烈,突发事件、群体事件、血命事件时有发生。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政策、制度都很重要,但是,把握现代劳动关系的内涵应当是根本性的,只有从根本上理解现代劳动关系的内涵,才能找到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有效方法。
   现代劳动关系内涵为劳动关系管理提供了指南。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充分注意其道德行为,对于劳动者而言必须恪守职业道德,对于企业而言必须关注职工的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等等;职工虽然向企业让渡了其劳动力的部分使用权,但是,依然拥有这部分劳动力的终极所有权;如果企业使用劳动力的过程中侵犯了职工的“人权”,必将导致劳动关系“契约”无效,即职工可以收回其让渡的劳动力之使用权或“第三势力”干预劳动关系。这个第三势力一般说来包括政府及其他相关团体,在我国,因为工会不是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所以,工会对劳动关系的干预也可以理解为第三势力范畴。从我国的政治、经济、制度、法律和文化等实际出发,政府、工会、党组织等的干预一定会比西方的所谓“劳资谈判”更来的有效果。应对全球经济危机的今天,东西方都在呼吁“劳资政”共和,用现代劳动关系的内涵教化职工和企业管理者,便可以使之自我行为约束,避免和化解劳动争议。
   现代劳动关系内涵为劳动立法提供理论上的支持。我们知道,无论是在起草劳动法典还是起草劳动合同法的时候,都曾经试图对我国劳动关系这个概念作出界定,但是,由于我们劳动法理论研究的不足,每每都不能达成共识,最终不得不删除这个内容,我国法律至今没有对劳动关系作出概念性的界定。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三条曾经有过这样规定:“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个概念的问题是及其严重的:
   第一,主体问题。劳动者一般是指有劳动愿望的劳动力人口,一旦被招用为企业成员,那就不再是简单的劳动者了,而是“职工”,所以后一个“劳动者”的用词显然是不准确的。用人单位这个概念也是很值得商榷的,究竟是用“人”还是“工”或用“劳动力”?如果是用“人”的话,那“人权”何谈?如果是“有酬用人”,与贩卖人口何异?按照现代劳动关系的内涵,理应为“用工”或“用劳动力”。目前劳动争议剧增,管理者与职工矛盾加剧,其实都和这个理念有关系的。把工资理解为是买断了职工这个“人”,难免在工作中不再把“人”当人而当作和生产资料、生产工具一样的“物”,这应当是矛盾加剧的主观根源。
   第二,条件问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把劳动者置身于被管理的地位,又何谈“平等”?劳动者参加企业管理权利的依据安在?既然是“管理下”了,这就明确了“权利和义务”关系,又何来“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呢?如此规定,岂不是诱使企业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吗?因为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便不是本法所称的劳动关系即不受本法约束。由此可见,改革开放以来拒付劳动者工资的现象空前严重就不难理解了。更有一些学者著书立说居然把劳动关系阐释为“身份关系”,甚至称其具有“隶属性”,——身份关系体现为对高低贵贱,隶属性体现为管与被管,如此,劳动关系矛盾就可想而知了,职工的人权就这样被理论给践踏了!
   第三,内容问题。劳动关系的内容究竟是什么呢?按此界定,劳动关系的内容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现代劳动关系的内容不是两个人之间的关系,而是两者之间关于“劳动力”所有与使用的权限即权利的限制和约束,而不仅仅是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那么简单。如果仅仅是“干活给钱”、“给钱就管”,那么,职工就真的成为了“现代奴隶”了,就是“会说话的工具”。这显然是有悖现代社会理念的,人的价值、尊严、人格只能遭到践踏。
   现代劳动关系内涵之应用还有助于培育现代企业文化。文,错画也,象交文。化,??行也;躬行于上,风动于下,谓之化;化民成俗。文化内涵为共同的价值观念,外现为自觉行动。投资人、经理人和职工之间的互动、价值观念之交融形成了企业的文化。现代社会,投资人并非企业的所有人,只是对其投入企业的资本拥有所有权,经理人即企业管理者亦非主宰,而是生产经营的组织者;劳动者让渡的不是“人身”,只是部分劳动力且依然保有对这部分劳动力的所有权。投资人、经理人和职工在不同的层次和领域,依法共同制定企业的管理制度和劳动规范,这些制度和规范并非只是对职工的“管理”,而是对职工的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保障。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基于现代劳动关系的内涵,投资人、经理人和职工互动交融建立起实现人生价值的现代文化理念,企业才可能健康发展。

(作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中心宏观部 副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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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


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2000年6月29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工程建设管理,保障水工程质量,发挥水工程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国家和省直接管理的水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水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以国家、省、市投资为主的水工程,以及跨县、区的水工程,建设阶段的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水工程建设阶段的管理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水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建各类水工程,对水工程建设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管理


  第六条 水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综合治理、讲求效益的原则,统一规划。


  第七条 水工程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工程规划的调整或修订,应事先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工程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规划区内的水工程规划,还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专项水工程规划服从区域水工程规划,区域水工程规划服从流域水工程规划。


  第十条 兴建水工程以及对水工程或水资源有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涉及其他地区和部门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其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下同)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招标选定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编制工程概算。


  第十二条 水工程初步设计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改变工程标准、规模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作为设计依据。


  第十三条 水工程初步设计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报建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在十五日内予以批准。


第三章 施工与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水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十五条 依法实行建设监理的水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


  第十六条 水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
  具备开工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批准开工。


  第十七条 水工程竣工后,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参与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资金管理。
  地方自筹资金应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落实到位。
  国家、省、市拨付的专项资金和自筹资金,应当按项目管理的要求,专款专用,并接受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开工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到市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建设期间,接受市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对隐蔽工程和重要部位实行旁站监理,并接受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并接受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兴建水工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举办国外经贸来展审批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举办国外经贸来展审批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国外来本市举办经济技术展览的管理工作,提高国际经贸展览的效益,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外经贸来展是指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在本市举办的经贸展览会、商品展销会(凡展示国外技术、设备、制成品并留购展品或配合进口而举国办的国外来华展览会均属其列),以及以展览或陈列方式举办的经贸洽谈会和常设展览厅、陈列厅等(以下简称来展)。


第三条 来展内容原则上应是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和制成品,并符合国家的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政策。
第四条 举办开展,境外客商应占有一定比例,并且展览具有一定规模。
第五条 举办来展归口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武汉市分会(以下简称市贸促分会)审核,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贸促分会、市国际展览贸易公司和经由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有举办经营权的企业可以主办来展。
本市与外国友好城市之间在汉的经贸展览会由市贸促分会主办。
其他没有举办来展经营权的单位,不得自行对外签约,主办或承办来展。如确有需要,可与有举办来展经营权的单位协商并委托其对外签约、承办展览。
第七条 举办来展,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办展单位提前1年向市贸促分会提出申办来展计划。申请应写明展览的基本情况,如主办单位(中英文)、承办单位(中英文)、展览名称(中英文)、展出内容(中英文)、展出面积、展览时间、地点等。如由境外机构主办或联合举办(含承办),应附境外机构的情况说明;


(二)市贸促分会审查并综合平衡后,1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
(三)举办单位于办展前3个月将详细筹备情况报送市贸促分会,由市贸促分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来展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八条 办展单位凭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到海关、商检、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来展的展品留购,应交有外贸进口经营权的单位办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举办来展的单位应于每次展览结束后及时总结办展情况,并向市贸促分会和武汉海关报送总结。市贸促分会每年年终应向上级有关部门报送全年来展总结。
第十一条 市贸促分会负责对本市举办来展的单位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服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市贸促分会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临时停止办展、取消办展资格等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贸促分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