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沉默权制度/杨洪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10:06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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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沉默权制度有如下几点积极的意义:

  1、实行沉默权制度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保障。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只要怀疑谁犯了罪,就会不惜一切手段让其招供,甚至迫于破案压力,让其按办案人员先入为主的想法供述,奉行的是“口供中心主义”,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在这观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绝对没有沉默的权利,否则视为拒绝认罪对抗法律,自然就会利用刑讯等手段强迫其作有罪供述,从而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宪法所赋予的公民权利。因此,只有确立沉默权制度,才能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保护能力,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宪法权利。

  2、实行沉默权制度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行为。所谓刑讯逼供就是办案人员通过使嫌疑人在身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迫使其做出某种供述的行为。究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它与我国审问式的刑事程序和证据上强调“无供不定案”有着直接的关系。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刑法也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起刑事案件,即使各项证据已经能够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锁链,但没有口供,公安机关难以结案,检察机关很少批捕、起诉,审判机关在审理时也顾虑重重。“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侧重于口供的引导作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侧重于口供的印证作用,这种倚重相沿成习、积重难返,这与供述义务的规定直接相关”,对于侦查、检察机关机关而言,查清案件事实、侦破案件的主要途径就是调查取证和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既是获取证据的途径,又是印证其他证据最直接的手段。对口供的过分重视和依赖使得一些办案人员为了获取口供而采取一些过激的行为甚至刑讯逼供。沉默权制度的实质并不是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做出陈述甚至是不利于己的陈述,它禁止的是不得为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采取强制、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实行沉默权制度可以转变司法实践部门重实体轻程序、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减少由于过分依赖口供和执法意识里对口供的扩大追求所导致的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3、实行沉默权制度有利于强化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提高法证工作的水平。证据是揭露、证实犯罪事实,也是迫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认罪伏法、接受处罚的事实。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保持沉默时,侦查人员就要展开外围侦查以获取证据,这就促使侦查人员转变以往较为单一的办案模式,增强证据意识,从证据入手,提高调查取证能力和审讯技巧。法证工作人员通过技术手段和人员素质的通力保证证据的有效准确。通过铁的证据将真正的犯罪嫌疑人绳之于法。而不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简单定罪。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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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城建部


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10月26日,国家计委、城建部

现将《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印发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做好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国家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条 开发公司的主要任务是:经营城市土地开发和房地产业务。城市用于建设的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审批、统一征用和统一管理,由开发公司进行土地开发和建设。开发公司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委托或投标中标,承担开发任务。开发公司要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制定开发区的具体规划,搞好市政、公用、动力、通讯等基础工程和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然后将经过开发的地皮(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兴建工程项目,也可以直接组织兴建住宅和其它经营性房屋(如贸易中心、综合服务楼、办公楼、仓库、旅馆和公用性质的厂房等)进行出售。
第三条 开发公司可以承担本城市的开发任务,也可以承担其他城市的开发任务,还可以选择有购买能力的农村、集镇,开发建设商品住宅售给农民。任何单位不得限制外地开发公司到本地区承担任务。
第四条 大中城市、新开发的城市和有条件的工矿区,都要积极组建开发公司,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现已建立的开发公司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开发公司,要尽快办成经济实体,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为了鼓励竞争,防止垄断,提高经济效益,中等以上城市应组织两个以上的开发公司。使用单位有权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开发公司为其服务。
第六条 开发公司的机构要精干,人员要少而精,主要是配备有经验的能组织城市综合开发的人员,一般不辖有施工队伍。
开发公司要加强经营管理,注重经济效益,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积极为国家积累资金。

第二章 经营方式
第七条 开发公司接受建设项目任务,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委托,或经过投标中标进行承包。也可以由开发公司在规划指定的地区内,自行开发和建设,出售开发设施或商品房屋。开发公司采取招标的办法,将设计、施工任务发包给经济资格审查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八条 开发公司向使用单位收取土地综合开发费。要根据不同的开发地区和不同的开发深度,制定不同的土地综合开发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未经开发的土地,不得收取开发费用。
第九条 开发公司组织建设的商品房屋的出售价格,应按质论价,分别不同标准,由本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资 金
第十条 开发公司所需周转资金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同时,可以开辟多种渠道,吸收社会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其工程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结算;出售开发设施或者商品房屋,可以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协议),收取部分预付款。

第四章 材料、设备
第十二条 地方有关主管部门要拨给一定数量的周转材料给开发公司。商品房屋出售时,由有关主管物资计划的部门将使用单位购买商品房屋的基建投资相应的物资指标划转给开发公司。
第十三条 开发所需要的材料和设备,属于计划内的项目,应列入国家和地方的物资计划,由开发公司统一组织订货和供应,或委托各级物资承包公司承包。对于重点的开发地区,所在地方政府要专门预拨一定数量的材料和设备,以便先期建设。
第十四条 除物资部门拨给的建筑材料外,开发公司要积极地开辟材源,从多方面筹集建筑材料,如通过同生产企业搞补偿贸易,建立相对固定的建材供应基地,以及组织进口等办法加以解决。用议价材料建设的房屋,经有关部门核定,可按高进高出的原则调整售价。

第五章 企业自主权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在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国家计划的前提下,拥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的经理由主管部门任命。经理有权挑选副手,并报主管部门任命;有权决定中层干部的任免、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定员;有权决定经营决策、改革劳动组织和工资奖励分配制度。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有权选购设备和材料,主管部门不得硬性指定。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承包建设项目节余的投资作为企业收入。建设项目提前竣工的投产的收益,按合同规定给开发公司分成。开发公司的自有资金,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自行支配。
第十九条 开发公司承包工程的节余资金,用于建造职工住宅和集体福利设施,已包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内,不计入自筹投资指标。新组建的开发公司的收入,3年内免缴所得税。

第六章 组织与领导
第二十条 各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开发公司的领导和支持,既要积极帮助开发公司创造条件,克服困难;又要保证开发公司的独立经营地位,使公司能够自主地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对各个开发公司要一视同仁,在计划安排、资金供给、材料设备调拨,以及财务管理、价格政策等方面,要同等对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的通知

株政发〔2008〕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株洲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

  第一条为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维护用地建设的正常秩序,保证城乡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株洲市城市四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违法占地及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区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认定、组织拆除以及防范和制止违法建设等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国土部门作为全市拆除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单位,凡需要下达拆除违法建设法律文书的,分别由市规划和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预先批次授权各区人民政府,以授权主体资格单位的名义,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并下达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其中,对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下达认定和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律文书;对城市建成区范围以外的违法建设,以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下达认定和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律文书。

  第五条市水利、公路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参照市规划、国土的管理模式,积极协助各区人民政府做好拆除违法建设的工作。

  第六条市财政部门要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设专项经费保障工作,每年从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建设配套费中核拨区政府拆违经费。

  第七条市规划部门要对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市国土部门要对城市建成区范围以外,分别建立拆除违法建设的监督和考核机制。

  第八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应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对违法建设的后果承担责任。违法建设当事人是单位或组织的,其主管部门负有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监督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违法建设的当事人拒不自行拆除的,按本规定组织强制拆除。

  第九条城市各区人民政府是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责任主体。各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市城管执法、国土、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电力、市政公用、工商、房产、广电等部门应积极参与和大力协助。

  第十条违法建设建筑物内的物品,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移挪他处。拒不履行者,在强制拆除时,有关职能部门可将物品暂时移挪他处封存保留,并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领取。

  第十一条被实施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承担拆除违法建设的人工费用。拒不支付拆除人工费用的,依法予以追偿。

  第十二条强制拆除已经建造好的违法建设一般应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受理立案:有关职能部门或其他单位和组织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社会组织、公民举报的,上级批转查处的及其他渠道获取的违法建设嫌疑,均由各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立案。

  (二)查勘核实:案件受理后,负责查处机构(各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现场查勘,通过查证、询问、丈量、拍照等,查清该建(构)筑物的建设情况,并调档取证,于3日内予以认定或否定。

  (三)告知限期拆除: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1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签收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

  (四)公示社会:在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应当在违法建设及其周围张贴拆除公告,也可以在媒体上公示。

  (五)告知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履行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函告电力、市政公用、公安、工商等部门协助强制拆除,并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实行强制拆除的日期。

  相关部门接到协助强制拆除的函告后2日内对该违法建设实施停电、停水、停气,并采取收缴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责令变更住所或注销营业执照等措施。强制拆除的时限为限期拆除期满后10日内。

  (六)现场强制拆除。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现场秩序。其他有关机关必须各负其责,提供相应的支持和配合。

  (七)向违法建设当事人发出承担拆除费用的书面通知,结案归档,并告知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按下列程序予以拆除:

  (一)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负责查处机构(各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必须立即赶到现场查勘。

  (二)确认是违法建设的,必须立即查封施工现场建筑工具、建筑材料,责令施工单位或业主在当日开始自行拆除,并通知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予以协助。电力、市政公用部门应于当日停止该在建违法建设工程的水电气供应。

  (三)建设单位接到责令拆除通知的当天仍未开始拆除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必须从第二天开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对重大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区人民政府应当拟订现场强制拆除工作方案,内容包括:

  (一)强制拆除工作的组织单位,现场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分工。

  (二)违法建设行为事实以及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的结构、面积、层次及周围地形等资料保全。

  (三)强制拆除工作的配合单位及任务分工。

  (四)拆除队伍、机械设备、技术要点、人员安全措施。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强制拆除现场执行步骤:

  (一)确定安全警戒范围,清场,查看水、电、燃气、电讯等切断情况。

  (二)作现场拆除执行记录。

  (三)移挪违法建设物内物品,并进行登记,双方签字。当事人拒签的,邀请公证机关公证。

  (四)拆除队伍进场拆除违法建设。

  (五)清理建筑垃圾。

  (六)恢复土地原貌。

  第十六条对违法建设的当事人以及违法审批或参与、纵容违法建设的公职人员,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提请纪检、监察等部门对违法建设当事人及其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建设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外,相关部门暂停办理该当事人新的建设项目。

  (一)暴力抗拒拆违执法;

  (二)拒不支付强制拆除人工费用。

  第十七条区人民政府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纳入政绩考核内容,考核细则另行制订;对于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中的失职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不积极主动拆除其所建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可取消其在株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对违法建设的认定、组织拆除、防范和制止以及监督、考核等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责任,取消年度行政执法工作等评先资格,并根据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9年元月1日起实施。《株洲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株政发〔2007〕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