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民事检察的类案监督/饶善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26:37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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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监督,是区别于个案监督而言,就经常出现或多案存在的错误问题提出综合性的检察监督意见。民行检察的类案监督,多见于民事检察,这是因为行政检察受理案件很少,一般没有进行类案监督的必要。

一、 类案监督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进行类案监督的做法,在刑事诉讼监督中也偶尔采用,但没有把类案监督作为一种监督方式提出。近年来,在民事检察监督中,类案监督的方式使用的越来越多,这主要是因为在工作实践中充分认识到了进行类案监督有利于更好地开展民事检察工作,看到了把类案监督作为一种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很有必要。

(一) 提高了监督效率

对法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包括执行监督,在不同的案件上出现相同的违法情形或者同一类型的错误,逐案一一启动监督程序,显然加大了工作的繁琐性,不利于有效利用司法资源,而且会使法院产生老生常谈的感觉,麻痹放任,不易引起重视。把发生在不同案件的同一方面同一类型的问题予以归类,一次性启动监督程序,提出检察建议等检察监督意见,比一案一监督而言,明显提高了工作效率。

(二)强化了监督效果

类案监督产生的效果,是否好于个案的逐案监督,回答应该是肯定的。这是因为以类案的形式启动监督程序,比个案分散逐案监督,更易引起法院的重视,进行认真纠错。也有利于法院查找问题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制订防范措施。不仅如此,对健全规章制度,完善法律法规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类案监督,可以明示存在问题的普通性,反映出问题的严重性,揭示出不能小视问题的存在。

二、类案监督的可行性

提到类案监督的可行性,并不是对类案监督予以理论上的深究,而主要是看法律规定是否允许、检察理论是否成立、司法实践是否适用。

(一) 法律的可行性

进行类案监督,就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来说,并无法律法规上的障碍,而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发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这为类案监督在方式上创造了必要的条件。最便于启动类案监督的方式,就是检察建议书。向法院发送综合性检察建议,是目前类案监督的主要形式。

(二)理论的可行性

从检察理论上对类案监督进行考量,就现阶段而言,民事检察的类案监督,也可算是新鲜事物,还没有发现明显有悖于检察理论的现象,但更多需要在不断的实践中予以论证,不断完善。

(三)实践的可行性

将多起案件存在的相同或类似问题汇总,一次性起动监督程序,实践已经证明是可行的,并且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加强监督效果。因此,应当在实际工作中对这一方式不断予以完善,使类案监督能发挥更好的作用。

三、类案监督的操作方式

这里所要说的类案监督操作方式,是指以检察建议的形式进行类案监督的做法,不包括其他的方式。发检察建议书进行类案监督,是目前的主要途径。

(一)逐案列明的方式

逐案列明,就是在检察建议书中把存在问题的每个案件都列举出来,其他格式内容与个案监督的检察建议一样,但在阐述中可以插入举例个案问题。这一方式直接明了,也使得比较容易接受。

(二)附件说明的方式

附件说明,就是在检察建议书后面附上每个案件存在的问题或错误之处。这一方式一般适用于个案较多或需要说明的内容较长的类案监督,用附件说明的方法既可以保留建议书的严谨和醒目,又可以通过附件把问题一一列明。

(三)汇总分析的方式

汇总分析方式就是笼统提出存在问题或错误的某一方面,并以此提出建议,不一一列举个案问题。这一方式一般用于事前就个案问题口头进行过逐案沟通,或是屡屡出现的老问题,无需在检察建议书中将个案一一列举出来。

四、类案监督的存在问题

开展类案监督有其必要性,实践证明这一检察监督方式也是可行的,但也应看到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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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9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0月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的决定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2008年6月19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威胁、侮辱、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子女(养子女)、父母(养父母),以及有抚养、扶养、赡养关系或者共同生活的继子女、继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等亲属。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第五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家庭暴力,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列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家庭暴力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有关机关和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监督检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络和合作机制,组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志愿者队伍,指导建立居(村)民委员会家庭暴力投诉站(点);

   (三)协调、督促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及时受理、调解、查处家庭暴力案件以及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救助等服务;

   (四)总结和推广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五)开展其他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范围,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宣传家庭暴力防范和自我保护知识,并及时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教育、引导作用,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倡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营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居(村)民委员会、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乡镇(街道)综治机构、司法所等基层单位和自治组织以及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群众团体和机构投诉或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诉、求助或者报案,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二条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有关组织,应当及时对家庭暴力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事态严重,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依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家庭暴力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案纳入110报警服务受理范围,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制作接处警记录,向报案人出具报案回执。

   经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对家庭暴力案件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调解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防止事态扩大。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三)涉嫌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必要时可以对已经调解、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开展回访工作,预防家庭暴力案件再次发生。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依法应予立案。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应当告知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并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居住等方面依法保护受害人。

  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供诉讼费用缓交、减免等司法救助。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经济确有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并依法出具鉴定结论。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受害人减免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遭受家庭暴力,因客观原因不能或者不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群众团体和机构应当为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并要求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做好诊断、治疗记录,按照规定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必要时告知受害人保存相关证据。对有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和帮助,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或者指定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紧急救助。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司法行政、卫生、民政、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有关方面的合作机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临时紧急救助期间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及其相关事务时,对涉及的当事人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侵犯家庭暴力当事人个人隐私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上级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报案和受害人的投诉、求助,不及时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不及时劝阻、制止或者报案的。

  第二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扬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5月23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9日起施行。



代市长:谢正义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扬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扬州市市民卡(即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依法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进一步提高社会信息化应用水平,提升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扬州市民用于办理社会保障等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享受公共服务,具有信息存储、电子凭证、信息查询和交易支付等功能的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基础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共享和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卡发放对象为具有扬州市户籍的本市市民;持外地户籍并已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障和其他公共服务,可以参照本办法申领市民卡。
第五条 市民卡的发放范围、基本功能及其应用领域的拓展,按照市民卡工程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分步实施、逐项实现。
第六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民卡工程建设与市民卡应用的规划、协调、宣传、监管和服务质量评估考核工作。
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相关基础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等工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的建设;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负责市民卡受理、制作、发放、维护以及市民卡服务网点的建设和维护等工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建设。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卫生、文化、教育、园林、旅游、房管、宗教、人口与计生等部门和市民卡合作银行、公交、水电气、通讯等公共事业服务部门(简称市民卡应用部门)应根据市民卡工程建设和市民卡应用的需要,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管理服务中的应用。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民卡基础信息的采集和市民卡应用的宣传、申领、发放等工作。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市民卡应用部门不得拒绝市民卡在其业务系统中的应用。
第八条 经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民卡应用部门可通过市信息资源共享与交换平台使用其他应用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卡应用部门制定市民卡基础信息采集的规划、标准和实施方案,通过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应用,并在市民卡基础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各个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作银行、市民卡应用部门应切实履行市民卡信息保密义务,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使用,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经营性用途。
第十条 市民卡的技术应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颁布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二章 市民卡的功能与使用

第十一条 市民卡卡载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市民卡的视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性别、卡号、个人相片、公民身份证号码和发卡日期等基本信息;市民卡的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电子身份识别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应用领域中的相关业务信息。
第十二条 市民卡具有以下功能:
(一)信息存储: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二)电子凭证:作为个人电子身份识别凭证,持卡人可持市民卡通过联机或脱机方式在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应用部门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享受公共服务;
(三)信息查询:持卡人可通过市民卡服务网点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行业应用信息;
(四)交易支付:根据银行卡管理规定,持卡人可使用市民卡内设置的电子钱包、银行卡功能,在市民卡受理终端上通过联机或脱机的方式实现交易、结算与支付。
第十三条 市民卡主要应用于社会保障、卫生医疗、文化教育、民政优抚、人口计生、住房物业等政府公共管理服务和社会事业各领域以及公共交通、水电气、通讯等公用事业费、园林旅游门票结算、车辆安全管理、商务消费银联交易、小额电子钱包支付等服务行业。
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制定市民卡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并通过发放市民卡使用手册、在服务场所或市民卡网站上公示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十四条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市民卡及个人密码,不得出让、转借。因遗失、出让或转借市民卡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市民卡卡号作为市民卡的标识码。

第三章 市民卡的申领、挂失和注销

第十六条 市民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填写申领登记表,经比对确认信息无误、身份证相片资料齐全的,方可提交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
第十七条 市民卡使用后因人为因素出现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或者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其他基本信息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到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检测并换领新卡;换领新卡的费用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市民卡申领、换领、补领的具体规定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八条 持卡人遗失市民卡,应及时向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挂失;挂失分为电话预挂失和正式书面挂失,通过申请预挂失后,持卡人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书面挂失手续。
市民卡各应用功能的挂失,根据各相关应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涉及银行资金账户和小额支付的挂失处理的相关事宜,遵照金融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处理。
持卡人办理挂失手续后且在申请补领新卡前,因各种原因需办理解除挂失手续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
第十九条 市民卡挂失后、依法冻结之前所发生的个人损失以及因持卡人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持卡人遗失市民卡的,应当到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补领新卡,补卡的费用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因死亡、户籍变动、工作调动等原因,依法不再继续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持卡人或其近亲属在办结市民卡相关社会事务后,应当及时到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或其指定的代理服务网点申请注销。应当注销而未注销的市民卡,由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注销。
市民卡挂失、解挂失、注销的具体规定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并领取医保卡的参保人员凭原医保卡免费换发市民卡;其他参保人员(如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初次申领市民卡,由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收取工本费;特定困难人员领取市民卡,可减免工本费,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持卡人换领或补领市民卡期间,市民卡相关应用部门应当保障其办理相关事务的权利,具体办法由相关应用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或相关应用部门在市民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或相关应用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发卡职责的;
(二)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使用市民卡相关个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个人隐私受侵害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或恶意攻击、破坏市民卡应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已发行的,应当逐步纳入市民卡体系,并相应调整原有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