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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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废止)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本规定未列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宁波市公安局主管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在道路上进行交通活动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七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监督制度。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现的或他人举报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不得无故拖延或拒不处理。

第二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九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走的;
(二)翻越、钻跨交通隔离带或护栏的;
(三)应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而不走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逗留或者兜售物品的;
(五)推行摩托车、非机动车,不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顺向推行的或者横过车行道时未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的。
第十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一)往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三)不在站台或指定地点等候车辆的;
(四)乘坐二轮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或者在驾驶员座后侧坐、背座的。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的非机动车无有效牌证或者无牌证的;
(二)驾驶擅自改装或擅自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推、骑非机动车或推摩托车行走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行驶,或遇停止信号时沿路口绕行的;
(五)运载物品超高、超长、超宽的;
(六)人力货运三轮车载人,人力客运三轮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的;
(七)残疾人无证驾驶或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八)在非机动车道内允许逆向行驶的一米线外逆向行驶的;
(九)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时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一人外);
(十)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乘坐非护理人员或经营货运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予以没收;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可没收动力装置。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的;
(二)车辆行驶时,无紧急情况,突然停车或减速的;
(三)不在规定车道行驶、等候的;
(四)停车、起步、变更车道或夜间会车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五)行驶中有使用移动电话、吸烟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的;
(七)驾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号牌不全或者故意使车辆号牌不清晰的;
(八)不关好车门、车厢行驶或客运车辆行驶中上下乘客的。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挥行驶的;
(二)异地驾驶员未办理登记手续驾驶本市车辆搞营运或异地车辆未办理登记手续而擅自驻甬搞营运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没有设置警告标志或在现场自行修理,影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
(四)违反规定停车、倒车、调头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在夜间或无人指挥岗亭,被拍照、录像记录闯红灯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的机动车擅自安装警灯、警报器的;
(二)驾驶的车辆转向器、制动器、灯光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警告或3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
(二)无教练员证而教练学习驾驶员驾驶车辆的;
(三)机动车未申领教练车号牌而用于驾驶教练的;
(四)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者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车辆的;
(五)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擅自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的机动车辆的;
(二)驾驶无牌证、已报废或私自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三)使用涂改、冒领、伪造、失效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四)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五)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暂扣车辆,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车辆,予以没收,其中报废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收缴无效的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装载货物,超过装载限额规定的,处100元罚款;机动车载人,每超载一人,处50元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速度驾车行驶的,时速每超过10公里,处50元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收费停车场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三)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的;
(四)在道路上倾倒、撒落垃圾、沙石、渣土等物品,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设置路障、摊位、管线、招牌等标识,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六)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开设、封闭路口或者未按限定期限恢复原状的。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并处吊扣驾驶证和治安拘留。

第三章 处罚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的,免予处罚,但应进行教育,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行人、乘车人、驾驶员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处罚且违法事实确凿的,值勤交警可以依法当场作出书面处罚决定,并在书面决定上签名或盖章。
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罚款处罚,实行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违章人应持处罚通知书到指定罚款收缴机构缴纳罚款。
当事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收缴机构缴纳罚款。逾期缴纳的,可以按日增加3%的罚款。
对处20元以下罚款或对非本市驾驶员处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停车规定的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场或者虽在场但拒绝驶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强制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或者上锁固定,有关费用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车辆及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在对违反规定行为处理完毕后即时返还;被扣留的物品可能腐烂、变质的,由扣留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不按规定期限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登报公告,对公告后一个月仍不认领的,应将车辆、物品上缴财政部门,证件、号牌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机动车驾驶员依法处罚时,可在其驾驶证和驾驶档案中作相应的记录。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并登报公布举报电话,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建议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建议人。
公民举报的交通肇事行为和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依法进行处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举报者适当奖励。
第二十九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批评、警诫;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机密、警务工作秘密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的;
(五)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六)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七)敲诈勒索或者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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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本市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卫生、民政、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育的为晚育。
  第十七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村居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不收养他人子女的;
  (七)男性农村居民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书面表示自愿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八)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深山区长期居住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有实际困难的。
  有其他特殊情形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由雇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奖励。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一对夫妻生育(包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八周岁以内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核实(没有单位的和农村居民,经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女职工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休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四)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五)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六)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各自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给予每人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独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推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费发放和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避孕药具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发放,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三条 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视为劳动时间;农村居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七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已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在给予农村福利时予以适当限制;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第四十一条 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规定生育的,夫妻本人及其子女的户口不予批准进京。
  第四十二条 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政策,有关当事人可以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落实,并对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予以支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5月16 市人民政府发布、200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和《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现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