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房价格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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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房价格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房价格管理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为加快我市住宅建设,对城市广大工薪阶层提供经济适用、价格合理的住房,实现建得多、售得快、买得起、住得下的目标,对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房价格管理制定本规定:
一、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全市整体规划,主要建设在望花区、露天区、城东新区、榆林地区东部和戈布地区。适用对象为工薪阶层及住房困难户。
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实际建设成本经测算后确定。
三、设计采取普通住房设计标准。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各房地产开发企业都应承担一定规模的建设任务,并在降低工程造价的同时,确保工程建设质量达到市合格标准。
四、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各种收费要严格控制。凡国家、省、市宣布取消的各种收费,一律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
五、经济适用住房在工程结算前可实行预售,预售价格暂定为每平方米不超过850元。物价部门可根据成本变动情况,随时调整并发布预售价格。各开发企业预售时不得超过物价部门发布的预售价格,待工程结算后,按政府定价和用户正式结算,多退少补。
六、各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抚顺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规定,在工程结算后,向市物价局申报销售价格。对于乱摊成本,加大费用的要坚决剔除;对于委托开发企业代收的各种费用,一律要从成本中扣除,代收费用必须如数上缴财政,不得截留。

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建设费(含小区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构成。
八、经济适用住房只允许保本微利,开发企业利润应按照《抚顺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中成本费用1-4项之和的3%计算,管理费按2.6%计算。
九、经济适用住房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向购房者价外收费。工程设计中允许安装铝合金窗、防盗门、座便、瓷砖、地砖的,应进入工程成本和造价;设计中没有的,不得进入成本,也不得向用户额外收取这笔费用。按批准的价格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在进户时收取的进户费按物价部门有关
规定执行。
十、各公用配套建设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并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工程建设周期,保证工程进度。对施工用电、上水、下水等必须装表计量,实施计量收费,不得按工程量估算收费;煤气、暖气、电力、上水、下水外线施工和道路
挖掘等工程收费,应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不得靠垄断行业的权力卡、要、勒索和事前收预付款。
十一、房产部门每年要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拿出一定数量的房源用作廉租房。廉租房由本人申请并经房产部门批准后,供最低收入家庭廉价租用。廉租房租金在公有住房正常租金的基础上减半收取。鼓励企业出资建设廉租房。租用廉租房的职工,人均收入解困后,应交回该房或按该
租用房屋重置价格购买。
十二、市房产部门和建设廉租房的企业要及时将廉租房房源和租用情况汇总后,抄送给市物价部门;市物价部门要按国家房租租金政策适时调整租金和确定出售给租赁人廉租房的重置销售价格。
十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向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收取有关费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辽宁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收费员卡》,并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后方可收费。对无证(卡)收费的,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
十四、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1、不执行政府定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2、超过规定的预售价格,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3、在物价部门确定最终价格之外收费的;
4、在销售过程中所收房款与分配面积不符,短尺少米的;
5、不执行政府规定廉租房租金标准的;
6、代收费用不按规定如数上缴财政或挪作他用的;
7、凭借垄断地位,在室外配套管网建设中随意要价,加重开发企业负担的;
8、不按实际用量向用户多收水、电、煤气等费用的;
9、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执收费用中不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出示《收费许可证》的。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事宜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19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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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音像出版、复录、发行单位重新登记注册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年检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音像出版、复录、发行单位重新登记注册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年检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通知》(中办发〔1991〕2号)的要求,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工作已进入重新登记阶段。为做好音像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重新登记注册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年检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审核准予保留的音像制品出版、发行(指总发行)、复录单位,凭新闻出版署的批复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重新登记注册。
准予保留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凭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归口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重新登记注册。
二、音像制品出版、发行(指总发行)和录像制品批发业务,限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录音制品批发和录像制品零售业务,限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含上述单位之间举办的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允许经营公开出版的录音制品零售业务。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一九九一年度的年检工作,对专门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复录业务的单位,审核办理重新登记注册。没有批准保留的一律注销登记。
对兼营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复录业务的单位,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没有批准保留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复录业务的,一律予以变更登记,不准继续经营音像业务。
对经营(含兼营)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依据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归口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对经营(含兼营)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依据县级或者县级以上音像归口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没有批准保留音像制品批发、零售
业务的,一律予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具体情况和具备的条件审核登记事项,对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不予核准。
五、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者营业登记。无照经营的应按规定查处。核准登记的音像制品经营权,不准以委托、联营、合作等名义转由他人行使,否则对双方均按超范围经营处理。注:为了查找方便,减少篇幅,将1991年对音像出版单位重新登记注册
的批复,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机关及国务院部委排列。删去标题及抄报、抄送单位。



1991年12月30日

深圳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工商〔2005〕32号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与责任监督,确保广大消费者购买到安全放心的食品,明确市场开办者及经营者经营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市场开办者及食品经营者应保持市场经营场所整洁卫生,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制定的质量卫生标准。
  第四条 市场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质量监督员,负责食品质量的督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品检测机构,并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设备,对市场内经销的食品进行检测。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市场内食品质量安全制度,负责食品质量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二)检查进场销售的食品相关凭证,并分类归档备查;
  (三)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建立或指导场内经营者建立和规范使用食品经营台帐;
  (五)及时发现和处理市场内出现的食品质量方面的问题;
  (六)传达贯彻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食品质量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清查和处理不合格食品。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发现进场交易的食品有重大问题时应制止经营者继续销售,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定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合同,在合同中订立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下架处理、召回、退货等条款。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查验所经营食品的质量、卫生情况,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或者要求。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销货台帐。进货台帐应记载购进食品名称、购货日期、品种、数量、检验(检疫)证明编号、供货方名称、食品质量保质期限等情况;销货台帐应记载购货方名称、销售品种、数量、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所出售的食品质量向消费者做出如下承诺:所经营的食品在保质期限内,无腐烂变质,包装标识符合要求,标识内容属实,票证合法齐全。
  出售的食品应根据消费的需求提供合法销售凭证,未能提供合法销售凭证的,应提供商品质量信誉卡。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退出市场。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市场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