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期间可否折抵徒刑刑期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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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期间可否折抵徒刑刑期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期间可否折抵徒刑刑期问题的复函

1958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12月24日普刑上字第70号、1958年2月9日法研字第8号函悉。关于管制的刑期可否折抵徒刑刑期的问题。我们的意见,徒刑的刑罚较管制的刑罚为重,徒刑和管制的执行方法也不同,徒刑是在劳动改造机关监管执行,而管制并不这样执行。因此,管制的刑期不宜折抵徒刑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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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分析及对策

王越江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等明定的一项基本、庄严而神圣的原则,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由于财政体制、领导体制、人员编制以及法院内部管理机制等方面的原因,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在我国实际上并未全部得到遵行和实现。现结合工作实际,就影响和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一些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树立法院权威的需求与依据
依法治国,必须确立法律在社会生活一切重要领域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的至高无上性,决定了其具体的程序运作者和各具体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者人民法院必须具有排他支配性,具有一定的权威。自身无权、无位、无威,就难以司法、治人、治国。现实中,人民法院缺乏应有的地位和权威,其独立“人格”难以确保,从而难保其只服从于法律这一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权责相适应的规则,表现出社会强烈要求司法公正与法院无权威现状之间的矛盾。依法治国必须实现司法公正,而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依法治国,树立起法院的权威是最起码的必要条件。为了实现依法治国,树立法院权威迫在眉睫。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宪法原则在其他实体法、程序法中多有体现,这是树立法院权威,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根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如果不按照宪法规定行事,就是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党的十五在确立“依法治国”的同时还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说明我们党已经注意到依法治国必须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制度上树立法院权威。这是我们党从实践中得出的正确认识,全社会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当今世界,在各国联系加强、经济趋向一体化的同时,对人权等方面的斗争越来越激烈,这些都要求必须依法施政、依法治国,特别强调确立法院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中立裁判者作用。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司法独立作为法制现代化、民主制度化的重要标志,已为各国宪法所普遍确认。司法制度向国际靠拢,逐步树立法院的权威,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趋势。
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已采取的许多改革措施可以看出,法院正通过改革内部机制,努力实现司法公正。但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这并不仅仅是法院通过自身改革所能实现的,要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支持。
二、影响、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因
当前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因,既有法院外部环境的因素,也有法院系统内部自身体制的问题,概括起来有下列四个方面。
(一)财政体制的原因
这是困扰法院发展的一个主要难题。当前法院本身没有独立的财权,财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所掌握,他们决定着各级法院的经费。法院的办公条件和装备的好坏、办案经费的多寡、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的高低等等往往均取决于本级政府所给予的经费的多少。法院在经济上不能独立而依附于政府,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物质决定性条件。这种财政体制使审判难于摆脱地方行政干预,使统一的审判权被行政区域分割开,法院变成纯粹为地方服务的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
(二)领导体制的原因
目前在领导体制上,各级党委、人大与法院的关系,还存在着权限划分不清的情况。宪法规定了党对国家的领导权,同时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原则。在实践中,县以上各级党委设有政法委员会,负责领导、协调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工作。但是,党的政法委与人大、法院、检察院的权限划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许多单位干预审判,给法院尤其是主审法官造成很大压力,更主要的是有时干预是代表单位还是代表个人难以分清,往往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例如人大的个案监督,不可否认其存在具有当然的合理性,但个案监督是地方人大的监督,在其不能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时,往往会造成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僭越,使社会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另外,信访案件的大量出现,给党委、政府带来很大压力,同时也相应传递给了法院,影响到了案件的独立审判。
(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再看有关人事权,法院中领导干部的行政职务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和罢免,而且审判人员本身也由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对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可见,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对地方各级法院拥有人事方面的控制权。在这种财政、人事两大重要权力均隶属和依附于地方权力的现状下,要求我们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而不受其他外来权力的干涉实在是勉为其难,除非地方各级党委政府有足够强的法律意识和大公无私精神。倘若人家真的要通过直接或间接、或明或暗、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过问、干扰或刁难法院的审判,我们是很难抗衡的。
(四)工作程序方面。
现在说一下法院内部体制对独立审判所存在的影响,主要是审委会和院长、庭长签发制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院审判委员会职权范围不够明确具体,在审判过程中,有时发生案件先由审判委员会定案,然后再由法庭审理并判决,造成开庭审判走形式;二是目前许多法院还实行院长、庭长事先审查案件,审理后签发的制度,对案件的审判使用行政式方式管理,拥有案件最终决定权不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从而造成权责不明和有时的滥用职权,造成裁判不公。三是上下级法院关系问题,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应该是监督关系,并不是领导关系,但现在法院的工作主要是由上级法院考核,这就难免造成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考虑到上级法院下一步的考核,要考虑到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过多地考虑上级法院的倾向性意见。
(五)执法不严的问题。国家为了保障法院依法审判,在法律中对妨害诉讼的行为有明确的强制措施规定。但在实践中,有些单位和个人严重违反法律应受到制裁而受不到应有的制裁,从而致使作假证、不依法协助、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侮辱殴打法官事件呈现有增无减的趋势,这些都极大地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权威,妨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强制性。
三、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的几点意见
要保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独立审判问题上真正实现立法与现实的契合,我认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实施独立的司法预算和编制,为审判独立的真正到位创造合适的外部条件。实行司法预算和编制独立是审判独立真正实现的必备保障。全国所有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预算编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预算草案送政府协调后(不得减少或推翻),直接由立法机关审议和批准,由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使法院摆脱地方预算和编制的控制,为真正实现审判独立创制更好的外部条件。
第二、正确处理四种关系。
一是法院与党委的关系。法院作为国家的执法机关,审判工作只有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和支持,才能把握工作的方向。对于复杂疑难的案件,影响面广的案件,法院应当及时向党委汇报,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得到党委的有力支持;二是正确处理独立审判与人大监督的关系。法院是由人大产生的,要向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必须掌握在一定限度之内,否则就会侵越审判权,影响法院的公正裁判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人大监督应实现从当前的“重事不重人”,“重事又重人”到“重人不重事”的转变。三是独立审判与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关系。审判是法院的基本职责,但在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下,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要求法院也要积极参与,这就要求法院在提前介入案件时,不主观、不定性,保持清醒头脑。四是法院与新闻媒体的关系。案件公正审理需要新闻媒体的监督,但是法官在裁判时应当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秉公办案,不受舆论压力影响。
第三,将独立审判之主体明确定位于法官。具体而言,应对法院内部的业务庭这一层次的机构设置进行适当调整,并明确其职能,缩减其数量;取消法院院长对法官所审案件的审批权,对法官以独任制或合议制的审判组织形式审判的案件,主管院长、庭长不再予以审批。同时,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实行“隔离式”审判模式,断绝当事人庭前与主审人接触的渠道,保证司法公正。
第四,应当着力提高法官待遇。目前我国法官的级别待遇是与公务员相同的,这同世界大部分国家的情况是不符的,根据法官职业的特点,实行高薪养廉制度是可行的。实行高薪制,可以维护法官队伍的稳定发展,吸引更多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法院工作,并使其能抗拒腐蚀。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规范代建行为,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项目质量,节约项目资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即项目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

  (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建设项目。

  第五条 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70%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鼓励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代建项目)投资标准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和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代建费用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代建费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项目监管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代建项目管理制度;

  (二)审核代建方案,拟定代建合同文本;

  (三)会同监察机关和项目使用单位审核确定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四)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

  (五)检查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规模、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协调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发现项目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中止代建合同的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对代建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跟踪审计,定期公布代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和项目工程抗震设防标准、质量、安全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监察机关应当对履行代建项目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条 发展改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代建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职能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可以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项目代建

  第十二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工程咨询资质或者工程设计资质、工程监理资质、房地产开发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

  (三)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

  (四)具有项目建设管理经验和良好信誉。

  第十三条 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比选的方式确定。

  确定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之间,项目代建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现金或者银行保函形式为代建项目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额为项目代建服务费的30%-50%。具体履约担保方式和金额,应当在代建合同中载明;

  (二)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三)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

  (四)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等工程建设手续;

  (五)督促工程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履行代建项目安全施工和质量监管职责;

  (六)根据代建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需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七)定期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项目使用单位报送代建项目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整理汇编竣工的代建项目有关技术资料,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九)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的代建项目;

  (十)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以及项目使用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由发展改革部门收取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履约保证金。

  第十六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报批手续;

  (二)提出项目建设方案和代建方案、使用功能配置及标准,提供工程建设需要的资料;

  (三)完成项目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

  (四)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和招投标监督工作;

  (五)负责筹措代建项目中的自筹资金;

  (六)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七)不得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八)不得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项目代建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代建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项目代建单位或者项目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书面申请应当载明变更的理由和依据,并提交相关的书面资料。

  项目审批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即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代建项目竣工后,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项目使用单位和建设等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的,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项目交付手续;验收不合格的,由项目代建单位组织施工等单位进行修建,直到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对验收合格的代建项目,接收资产移交,并配合项目代建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后,经财政部门审核,项目财务决算比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或者调整后的概算有节余或者基本相符的,应当及时退还项目代建单位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代建项目超出概算增加投资的,增加的金额应当用履约保证金补偿;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由项目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补偿。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效控制项目投资、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工期和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代建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项目代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投资增加、工期延长、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与项目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转让代建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项目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代建制的代建项目不实行代建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