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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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巡察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上的巡察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配合公安巡察部门开展巡察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指定的机构在辖区内协调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权
第四条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范围内:
1、维护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交通秩序;
3、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
4、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三)依法由公安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安巡察部门对本条例第三章所列的行为,有权作出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有权采取查扣财物和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或者车辆牌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超出前款所列权限的,应当依法报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需要公安巡察部门协同处理的,公安巡察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安全的醉酒人、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的人,应当送交附近的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六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在执勤时,应当穿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第七条 巡警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
(七)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九)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十)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十一)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十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十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十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条 有下列危及道路、广场等场所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对施工单位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地面安全防围设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或者遇雨雾视线不清时,施工现场未设置警告灯的;
(四)施工现场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者对沟井坎穴不设置覆盖物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遮阳棚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的。
在高空向下抛扔杂物的,对行为人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对携犬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禁止临时停车的地方停车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五元罚款。
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五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
(一)穿越红灯或者不按箭头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者指示标志的;
(三)骑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四)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人行道或者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的;
(五)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六)驾驶无牌无证非机动车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摆摊、堆物、搭棚、盖房或者设立停车场、点的;
(二)虽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但擅自扩大占路面积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广场及其边沿擅自设置广告的;
(二)经批准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等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在道路、广场上吊挂、晾晒物品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各种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对车辆驾驶员处五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对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清除,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责任区内未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的;
(二)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
(三)各种车辆在保养、维修、冲洗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清除,可以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市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损花卉、树木或者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出售迷信品的;
(二)倒卖、兜售免税购物凭证的;
(三)非法买卖国库券、汽油券以及其他有价证券的;
(四)在车站、码头、机场强行为旅客介绍住宿、搬运行李的。
非法买卖外汇、金银或者金银制品的,依法予以查扣,强制收兑收购,可以并处非法买卖的外汇、金银及其制品等值以下罚款,或者单处没收。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违反规定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以两轮摩托车非法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或者车辆牌证。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列行为,有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违禁品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本章所列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五条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查扣财物,由巡警当场执行。
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或者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车辆牌证,由区、县公安巡察部门作出书面裁决。需要赔偿损失的,区、县公安巡察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
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上罚款、强制收兑收购,由区、县公安巡察部门依法报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裁决。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巡察部门或者巡警在执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二)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定的诉权。
第二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巡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区、县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当事人对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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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犯罪是近几年才出现的新事物,短信证据也是证据法领域的新课题。要惩治短信犯罪,必须确立短信的证据效力。目前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对短信的证据资格一般持肯定态度,认为短信应当作为证据,具有证据资格。但是,对短信的证据种类,在案件中的证明力和短信证据的收集等问题争议很大。所以,在立法上,应当尽快明确短信证据的证据资格,规定短信的证据规则、短信证据的合法收集程序等,使打击短信犯罪更加有程序法上的依据。

建立切实有效的短信监控机制。现有的短信传送都采用“存储转发”的传输机制。所谓“存储转发”机制,是指一条短信在传输的过程中,必须经过交换服务器。由该服务器决定该条短信被存储或被立刻转发至目的地。因此,短信的完整传送过程是由发送人发送短信至服务器,再由服务器将短信转发至接收用户。一般来说,发送到服务器的短信,如果接收用户在服务区或在待机状态,服务器便自动转发;如果接收用户在服务区外或者关机,服务器会先将短信储存,一旦接收用户回归服务区或重新开机再转发。因此,对短信进行监控,一般只能集中在短信发送到服务器这一阶段。但是目前利用技术监控的内容,只能识别信号的传输质量,而无法识别以及过滤信号的内容。如果要精确判断短信的内容,只能靠人工截留特定的短信,再通过人工翻译审查。这种方法面对巨大的信息发送量是无能为力的。现在实践中只能是在违法信息造成重大影响后再进行追查。因此,有必要建立切实可行的事前预防机制,将短信犯罪防患于未然。例如,可以对短信流量突然增多,短信群发数量超乎寻常的手机或平台的短信内容进行抽检,防止其传播有害信息。也可以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建立信息监测系统,对移动网络发送的短信实施“关键词”过滤,包含有特定信息的,可能是危及国家安全、有欺诈嫌疑等短信犯罪的,比如说有“六合彩”等字眼的,可以要求运营商将其拦截进行人工判别,以预防短信犯罪。

(作者单位:湖北工程学院政法学院)

兰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证社会公众利益和维护特许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根据国家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意见》(省政府甘政发〔2005〕59号)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是:
(一)城市供排水、供气、供热;
(二)公共交通;
(三)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项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资源有效配置的原则。
第六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规划,确定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具体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拟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八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届满由特许经营者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城市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届满由特许经营者交还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
(四)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平、公开、公正地选择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者。
第十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招标结果,公示时间为25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特许经营权获得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建立规范的公共财政补贴机制。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须取得其同意。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协议的书面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特许经营者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在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按照原协议约定,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常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并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市场准入与退出;
(二)产品与服务质量;
(三)价格与成本核算;
(四)市场秩序及运行安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下列制度并采取相应措施:
(一)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公示制度;
(二)中期评估情况发布制度;
(三)全天候值班制度,特许经营者必须开通对社会开放的24小时服务专线;
(四)及时听取社会公众建议、意见和建议、意见办理情况反馈制度;
(五)存在问题限期整改制度。
前款所列各项制度及相关措施和有关情况,均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7日兰政发【2006】99号文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