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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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6]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七日

六安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规范救助管理工作程序,保障受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开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时应当坚持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的原则,坚持国家、社会、家庭责任相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指导救助管理站落实救助措施;
  (二)对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三)协调救助管理站与其他部门、单位的工作。
  第五条 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站。
  公安部门负责查明流浪乞讨人员的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亲属;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流浪乞讨人员的违法行为和混迹在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犯罪嫌疑人。
  第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确定流浪乞讨人员定点救治医院,指导定点医院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急危重和传染病人抢救和基本医疗救治工作;负责指导救助管理站做好疾病预防、基本医疗急救等工作。
  第七条 对流浪乞讨中的急危重和传染病人应实行先救治后救助。由公安部门护送的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机构初诊确需住院治疗的,由公安部门办理交接手续进行收治,定点医院接诊(含定点医院自接的流浪乞讨急危重和传染病人)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市民政部门(市救助管理站)出具相关证明。
  第八条 交通部门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被救助人员的返回原籍工作。
  第九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卫生部门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按人次确定具体救助、医疗经费标准并定期拨付。
  第十条 民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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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充分发挥直管公有住房的社会保障作用,促进“住有所居”及和谐社会的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直管公有住房,是指已纳入市建设局(房管局,下同)统管的政府公有住房,包括但不限于政府统管的经租房产、代管房产及托管房产,接管的市属“退出”企业的非房改住房和接受捐赠的住房等。

第三条 韶关市建设局负责直管公有住房的统一协调管理和申请受理、审批等工作。韶关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本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建设、分配安置、维护、租金收缴等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物价、各区政府等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直管公有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租赁新建及腾退的直管公有住房:

(一)持有本市市区户籍的中低收入家庭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二)行政事业单位招聘的没有固定居所的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工作人员。

住房困难的低保、抚恤优待对象享有优先租赁权。

第五条 申请直管公有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员实名制。申请时应当共同指定一个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参与申请的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均应具有本市市区户籍,且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3年(引进本科以上人才除外)。

夫妻户籍均在本市市区的应当共同申请,未成年人应当与其法定监护人共同申请。

第六条 申请直管公有住房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配偶已去世的应当提供死亡证明;离婚的应当提供离婚证明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及子女抚养权证明;因服兵役和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籍未在市区的应当提供派出所证明;

(三)拥有的房产及现居住住房的权属、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属于残疾、抚恤优待对象、低保家庭的,应当提供有效证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七条 市建设局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市建设局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发放《直管公房申请批准书》和轮候号码。

第八条 在有可供安排的直管公有住房的情况下,申请人持《直管公房申请批准书》和轮候号码,到市住房保障中心办理住房分配安置手续,签订《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第九条 直管公有住房住户的拆迁安置,应当坚持“先搬迁先安置”的原则,按照搬迁时间顺序(同一时间的按抽签形式)实施安置。

第十条 不同收入水平的承租对象统一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为基数计租。符合廉租条件的住户,按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租;抚恤对象家庭,政府补助40%,承租人实缴60%。

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物价局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承租人与实际居住人不相符的,不论其收入标准高低,均按市场平均租金计租,市场平均租金低于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00%的,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00%计租。

第十二条 原承租住户中,已购买商品房或拥有超过解困面积标准的其他住房的,不论其收入情况,均按市场平均租金计租,市场平均租金低于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00%的,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00%计租。

第十三条 直管公有住房拆迁,原则上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标准安置,安置房面积超过原住房面积3平方米(含本数)以内的,按直管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超过3平方米以上的,超过部分一律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150%计租。

第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特殊情况造成经济收入下降的,符合租住廉租房或相应保障条件的,可按廉租房管理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金减免,经批准后,按相应的租金标准计租。

第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济状况好转,不再符合廉租或相应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相应的租金优惠,从次月起按规定租金标准计租或退出。

第十六条 柴房、单车房、车库统一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计租。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于每月20日前按《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到辖区房管站或银行网点缴纳租金,拖欠租金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租赁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租金和滞纳金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收取后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直管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改造与建设。 

第十八条 每一家庭只能承租一套直管公有住房,同一家庭同时租住多套直管公有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承租,其余的必须退出。

第十九条 已领取政府及单位住房租赁补贴的不得按廉租住户及低收入家庭标准承租直管公有住房。

第二十条 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期原则为三年,享受租金补助的承租人租赁合同期为一年。

合同期满时承租人应当腾退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中心审核并重新公示后,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租期未满的承租人可按以下程序退出承租的直管公有住房:

(一)申报。承租人向市住房保障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二)签订协议。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与承租人签订《直管公有住房退房协议》,终止租赁关系;

(三)退出房屋。承租人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腾退直管公有住房,缴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管理及其它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四)结算。退房后市住房保障中心与承租人对租金进行结算。租金结算至退出直管公有住房的本月月底。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转租、分割使用,不得擅自放空,不得随意改变住房结构及房屋设施和使用性质,不得私自换房或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直管公有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建设标准由市建设局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旧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根据需要进行基本维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如承租人另行装修的,退出时不予以任何补偿和赔偿。

第二十五条 直管公有住房因改造、开发或公共建设需要拆除的,承租人应当服从拆迁需要,服从市住房保障中心安置。

第二十六条 直管公有住房中的经租房产,如符合落实政策条件需退还原经租业主的,租赁双方应无条件终止租赁关系,承租人应服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环卫、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独立承担,自行缴纳。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直管公有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信息管理系统开发维护费及相关的管理费用,每年年底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编制下一年度的支出计划报市建设局审核同意后送市财政局会审,由市财政局按计划及时核拨。

第二十九条 凡不属维修、养护性质的装修、装饰,由承租户负责。

第三十条 直管公有住房的房屋修缮等事务性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可通过招标委托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三十一条 直管公有住房逐步推行物业管理,新建及有条件的直管公有住房小区均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直管公有住房统一由市建设局招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由市建设局及承租人与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等级标准计收,由承租人负担。其中,廉租住户减免50%,抚恤对象家庭减免40%。减免部分在直管公房租金收入中统筹安排,直接拨付至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不履行或无能力履行物业服务费缴交义务的,市住房保障中心有权收回房屋或调整租赁房屋。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或低收入家庭住房租赁资格的,一经查实,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无偿收回所租赁的直管公有住房,并按直管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3倍追缴承租期内的租金,5年内承租人不得购买或申请承租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利用直管公有住房进行非法活动,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或擅自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或在房屋楼面乱搭建、种菜、养家禽,或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或无正当理由空置三个月以上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为申请廉租住房和低收入家庭住房的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局和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及时受理涉及直管公有住房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依法核实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参与直管公有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承租人人为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或乱搭、乱建危及房屋安全,违反消防、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造成房屋火灾、倒塌或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修复赔偿和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有违反房屋管理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房屋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承租的公房在租赁合同到期前暂按原办法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签署审核意见有关问题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签署审核意见有关问题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近一段时间以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来函来电询问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如何签署审核意见等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的界定标准。根据基本建设投资审批权限,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界定为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其他项目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中央级项目。根据财政部财基字
〔1998〕4号、766号和财基字〔1999〕1号、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各地专员办的力量,对竣工财务决算需专员办签署意见的基本建设项目,暂定为有中央财政拨款、投资额在10000万元以上的中央级大、中型项目,和财政部明确需专员办签署意见的其他项目。
2.专员办对经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重点审核项目竣工资料、报告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审查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审计程序和方法是否符合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查的规定,并对审计中提出的问题及处理建议进行分析,依
据审计报告签署审核意见。
3.专员办对未经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不签署意见。



20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