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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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7〕109号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常州市市区“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加强对“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等城镇老年居民的生活资助,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等城镇户籍的老年居民(以下简称城镇老年居民)的养老补贴工作。
  第三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业务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资金的保障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老年居民的户籍审核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老年居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的领取情况进行审核,并及时做好与劳动保障部门相关信息的交换工作;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信息管理和社会化发放工作;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承担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具体业务经办。
  第四条 “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本人无养老保障收入,可以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其他城镇老年居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也可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一)2003年7月1日户籍制度改革前取得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三)取得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累计满30年或连续满15年;
  (四)本人无养老保障收入。
  第五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以后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民政等部门拟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所需资金,由城镇老年居民所在区财政承担,其中新北、天宁、钟楼、戚墅堰区由市财政补贴50%。
  第七条 申领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街道(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机构审核并公示无异议后,由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报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批。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负责发放《常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证》。
  第八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实行社会化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员凭《常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证》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网点领取。
  持有《常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证》的人员,不再符合领取条件的,应及时办理《常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证》的
  注销手续,停止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的人员,在劳动教养或者服刑期间,不得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九条 区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应对已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对不符合领取条件、故意骗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收回《常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证》并追回已领取的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局可会同市财政、公安、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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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贸委(厅):
近年来,外商来华投资迅速增加,投资领域不断扩大,对缓解我国建设资金紧张状况,促进国民经济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不少问题,突出表现为:有的地方在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时,重视数量而忽视质量;有的地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随意对外商承诺优
惠条件;有的地方对国有资产估价偏低,与外商合资或以股权的形式出售给外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有的合营中方或外方不认真执行合同,登记注册后,迟迟不投入认缴的注册资本。为正确引导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现就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查、出资检查、违章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认真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对使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举办企业或以出售部分国有资产股权形式与外商合资、合作的,除应向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提交法律规定的文件外,还必须同时提交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确认的文件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
对出售全部国有资产给外商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三、对合资、合作外方及外资企业以设备或其他实物投资的,审批机关应依法严格审查设备或其他实物出资清单。外商投资企业在出具验资报告时,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如发现价格不真实,有权要求企业向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提交价格鉴定文件。
四、对一些地方以全行业或跨行业整体性国有企业的资产与外商合资的项目,应暂停审批和登记;已举办的,应由审批机关会同登记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整顿工作。
五、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者提交的章程和合同,应严格遵守中外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对有违反规定由中方为外方的出资提供担保,及中方比照贷款、债券的方式保证外方投资回报率等内容的,审批机关应要求合营各方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修改;不作修改的,
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六、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应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监督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严格遵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应按照项目进度,在合同、章程中(外资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出资期限。未作规定
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作以下规定:
1.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下(含五十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2.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上、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3.注册资本在一百万美元以上、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4.注册资本在三百万美元以上、一千万美元以下(含一千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三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5.注册资本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合同经审批后,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合同规定的缴资期限延期缴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七、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对未按出资期限缴清注册资本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受理增设经营性的分支机构和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申请。
八、为规范投资各方按期缴资行为,登记机关可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发注明有效期限的营业执照,即: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发放有效期与出资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待外商投资企业资金全部到位后,再发放有效期与经营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
九、对合营各方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和本通知第六条规定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机关可以作出吊销该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原审批机关。
十、对合营各方或单方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或单方违反本《通知》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应共同或协商单独发出限期缴清注册资本通知书;逾期不缴清的,除守约方决定撤销或选择新的合营方外,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
企业的批准证书,登记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原审批机关。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如确有正当理由,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且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缩小生产规模、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由原登记机关核准后,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十二、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发现中外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尤其是利用各种形式搞假合资,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其限期加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原审批机关和原登记机关有权收缴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
以处罚,处罚决定应报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
凡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的处置权的有效证明。
第三条 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第四条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发给的出资证明书应当报送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
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第五条 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一个月内缴清出资。未按照前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
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
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前款违约方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由合营企业对该出资进行清理。
守约方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如合营各方或者任何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缴付其出资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缴清按照合同规定应当缴付的出资。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清其出资的,可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如果合营各方未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各自出资期限,并且未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签订关于合营各方缴付出资期限的合营合同补充协议,报原审批机关审批,获准后,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备案。
前款合营各方在两个月内未签订缴付出资期限补充协议,又未缴清出资,致使合营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无法筹建或者无法开业满六个月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各方的出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日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6号


现公布《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其管理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委托银行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个人发放的用于解决自住住房的一种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政策性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手续委托贷款业务,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我州城镇常住户口,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在12个月以上的在职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购买住房并已订立有效的购房合同及付清了不低于20%的首付款;或持有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批准文件及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完成建设投资20%以上;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房地产抵押手续;

第六条 作为第三方保证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购建自住住房的每户家庭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贷款 。在上次贷款未还清前,不能发生新的贷款。如归集资金不能满足贷款需求时,应优先满足首次借款家庭的贷款需求,并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长短实行轮候制。

第八条 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20万元;

第九条 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

第十条 贷款期限: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年限应根据借款人的职业稳定情况和有效工作年限合理确定,但最短不得低于1年,最长不得超过15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率按建设部、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有关贷款利率调整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按贷款约定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向中心直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书面申请;

(二)借款人、配偶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验证原件);

(三)借款人的购房合同(购房协议)或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复印件(验证原件);

(四)借款人、配偶及其他共同还款人的收入证明。

(五)有效的购房首付款证明;

(六)借款人及共有人出具的同意以购买、自建的住房作抵押的书面承诺;以其他资产或权利作抵、质押的,应提供抵、质押物的权属证明;采取其他担保方式的,应提供保证人资信证明及保证人同意担保的承诺书;

(七)借款人用房地产抵押,要提供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抵押物的估价报告书;

(八)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五条 中心应在接受借款人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核,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借款人如对住房公积金中心做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中心审核批准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后,向受托银行下达《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到指定的受托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受托银行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用转帐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到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一般采用等额本息(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法(但借款人采用住房公积金担保,且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等于或大于贷款额度的除外)。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归还期按期还本付息。逾期者,对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的罚息标准执行,并且中心有权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和借款担保人工资及住房公积金(余额)中直接扣款。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中心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满并超过三个月,未能依约偿清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擅自将抵押房地产私下出售、交换、赠与和改建的;

(三)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

(四)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六章 抵押和担保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以房地产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四条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十五条 抵押住房的现值,购买住房的以购房合同证明的房价为准,其他则以评估价为准。

第二十六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其价值以具有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出具的评估价为准。

第二十七条 以房产抵押的,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房产一并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但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时,中心有权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抵押物价值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后,产权证书交抵押权人收押,房地产抵押收据由抵押权人执存根。

第三十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出租、转让、变卖、馈赠,不得进行再抵押。

第三十一条 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的责任,抵押权人有权检查由抵押人暂管的抵押物。抵押权人负有完整无损、保存抵押物证件的责任,如有遗失或损坏负有申办或修复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抵押当事人可经协商采取折价转让或拍卖、变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拍卖、处理抵押物的费用,并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二)偿还抵押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三)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第三十三条 在按规定处分抵押物时,其他共有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以第三方房地产作为抵押的,必须征得第三方的书面担保。若第三方为我州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第三方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也将被设定为担保财产。自合同签订后至借款人还清贷款之前,担保人不得提取其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也不能再为其他职工提供还款担保。

借款人出现逾期,中心有权按担保合同约定从第三方担保人的工资及公积金存款余额中直接扣款用于偿还贷款。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也可用本人或他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作为贷款质押。实行互保贷款的,中心有权从借款人和保证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强制扣收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借款人所欠债务,将所扣金额书面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

第三十六条 因借款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扣押、监管或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责任。


第七章 借款人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需要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必须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在变更协议签订生效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不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三十九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时,借款人应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若不能重新设立担保手续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四十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和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连续停缴住房公积金三个月以上,并且接到催缴通知后1个月内仍未恢复正常缴存时,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并终止合同。

第四十二条 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7月4日起实施。

第四十五条 原颁布的《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州政府第8号公告)及《〈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州政府第15号公告)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