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分子判处死刑准许上诉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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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分子判处死刑准许上诉的通知

国务院 最高人民法院


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分子判处死刑准许上诉的通知

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最高法院

1950年7月23日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中曾经规定“反革命分子之判处死刑者均不得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以后,这一规定应予废止。最近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于这一规定是否仍然有效的问题屡次提出请示,现在特作通知:今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反革命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除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准予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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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实施办法

1989.03.03
青政[1989]24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开辟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以适应农村牧区义务教育和深化教育改革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普通教育是地方事业,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多渠道筹集办学经费的方针。农村、牧区办学经费包括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社会各方面和个人投资办学、损资助学的金额;按规定向学生收取的杂费以及从勤工俭学收入中提取的办学经费等。
二、乡镇人民政府征收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
1、征收范围:农业和乡镇、村企业。“农业”包括农、牧、林、渔户和从事其他非农业的专业户;“乡镇企业”包括乡镇、村集体及个体企业。
2、计征办法和附加率: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一般对农牧业户,可按人均收入计征;对专业户和乡、镇、村企业可按其实际经营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计征,在企业税前提取的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中列支;也可以附加在农牧业税上一并征收。对贫困乡或贫困户可以免征。具体的征收额、附加率和减、免征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按本乡镇经济状况、群众承受能力和本乡镇发展教育事业的需要提出意见,报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3、征收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确定。
三、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统筹解决本乡镇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福利待遇,补充公用经费不足,师资培训和开展职业技术教育。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和平调。
四、乡镇人民政府除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外,在自愿和量力的基础上,还可发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和群众投资办学、捐资助学(包括投工、献料);积极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办好校办农、牧、林场或工厂,增加收入,改善办学条件。
五、乡镇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社会各方面和个人捐资助学的收入以及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由乡镇教育委员会(或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在县教育、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统筹安排使用,并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收支使用情况。村委会对教育事业费附加及群众捐资的收支使用情况也要向村民公布帐目,接受群众的监督。
六、教育事业费附加及其他捐资助学资金的会计核算、预决算等管理制度,由省教育厅、财政厅另行规定。
七、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八、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由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关于智利驻香港总领馆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换文的备案报告

中国 智利


关于智利驻香港总领馆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换文的备案报告



(签订日期1998年5月6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6日)
国务院: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杨洁篪副部长和智利驻华大使奥克塔维奥·埃拉苏里斯在北京分别代表本国政府互换了关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智利驻香港总领事馆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照会。现将我方照会副本、智方照会中译文本送上,请予备案。

 附件:  智利驻香港总领馆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换文的备案
           (〔98〕部领二字第49号)

智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智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第081/98号来照,内容如下:
  “智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智利共和国政府建议,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智利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之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领事职务。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以及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在圣地亚哥签订的关于智利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组成部分,并自换文之日起生效。”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智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智利共和国政府建议,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智利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之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领事职务。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以及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在圣地亚哥签订的关于智利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组成部分,并自换文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智利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