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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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1985年11月29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一、凡生产医疗器械产品的企业必须执行本办法。
二、医疗器械产品是救死扶伤的工具,其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医疗器械工业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加强质量管理,从根本上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质量管理的根本任务是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消耗。为此,凡生产医疗器械产品的企业,必须加强质量管理。积极采用科学的管理技能和先进技术,生产出满足用户需要的产品,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和人民健康作出贡献。
四、加强质量管理的各项基础性工作是提高企业素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根本途径。企业要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要加强标准化工作、计量工作、理化检验工作、质量责任制、质量情报工作等。特别要重视对现场原始数据的采集、整理、分析和质量信息的反馈。这些工作要以产品质量为中心,溶为一体,相互促进,共同形成质量管理的基本工作体系。要抓好职工的技术培训和全面质量管理教育,全面提高全体职工的素质,这是提高企业素质的关键。
五、全面质量管理是一种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各企业都要积极推行。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逐步取代传统的管理方式。企业要研究影响产品质量的各种因素,积极开展群众性的质量管理小组活动,逐步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以优良的工作质量,保证产品质量。
六、产品质量检验应严格执行标准,要把检验工作贯穿于产品制造的全过程。在开发设计新产品时就应落实试验顺序、检验项目、方法,同时研制测试设备。在检验工作中要积极采用统一的基础标准,通用的测试方法、测试仪器、抽样方法和数据处理方法,不断提高检测水平。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七、企业要把质量工作作为企业经济活动的中心,企业的厂长应主管质量工作,对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
八、企业应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质量管理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的质量工作方针、政策、协助厂长拟订质量工作长远规划和制订企业年度质量方针、目标、并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
2.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各部门的质量管理活动。
3.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产品质量升级创优计划,产品质量考核计划,并督促检查计划的执行。
4.组织指导企业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和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检查各部门的工作。
5.组织制订本企业的质量经济责任制和奖惩条例。
6.制订降低质量成本的目标和方案,协同财会部门进行质量成本的汇集,分类和计算,努力降低质量成本。
7.组织职工开展质量管理小组活动,制订有关的各项制度,帮助选好课题,定期召开成果发表会,做好评审工作。质量管理小组的建立和活动应报请主管部门登记。
8.制订对职工的全面质量管理教育计划,并负责实施。
9.收集、汇总、分析厂内外的质量信息,并反馈到有关部门。
10.负责与外协厂签订外协产品的质量协议。
11.组织本企业的质量审核,定期地对本企业的产品质量、现行质量体系及其效果进行评价,找出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九、加强质量检验工作,企业应设立质量检验科,质量检验科科长的任免,须征得上一级领导机关的同意。质量检验科负责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标准的贯彻、执行。其职责:
1.按照标准和有关合同,组织和监督对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毛坯件、半成品直到成品出厂的质量检验工作,并做好原始记录,建立产品质量档案。
2.根据产品质量考核计划,提出相应的质量考核指标。检查全厂各道工序的质量检验工作,定期组织对产品质量检查考核(包括成品和部件),并统计上报全厂质量指标完成情况。
3.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关键工序必须设立质量控制点,加强信息反馈。坚持首件检验、中间检验、最终检验。
4.贯彻不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批不出厂的原则。负责签发产品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在质量问题上发生矛盾时,企业领导应以检验部门的检验数据为准。
5.会同设计部门进行周期检查,以保证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
6.参与新产品、改型产品的设计审查和工艺审查,协助做好新产品的鉴定工作,编写有关试验及检验报告。
7.质量检验人员应由责任心强、能坚持原则并精通业务的人员担任。检验中应按产品图纸、工艺规程、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并作出正确判定。对重大质量事故,有责任及时向上级质量部门如实反映情况。
8.做好检验人员的定期业务培训工作,保持检验人员的相对稳定,检验员的任免,须征得厂长的同意。
十、企业要积极开展对用户的技术服务工作,研究产品使用效果和用户的使用要求,不断改进产品质量。应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用户服务工作。其职责:
1.建立用户访问制度,对出厂产品进行使用效果和用户要求的调查。认真及时处理用户来信来访,建立用户对产品意见和处理结果的档案,及时反馈质量信息。
2.医院设备类或电子仪器类产品,应传授安装、调试、使用和维修技术知识,帮助用户培养使用、维修人员,解决使用中的疑难问题。
3.对于产品中的易损件,应保证提供备品、备件。
4.有条件的企业要设立服务网点。

第三章 工程质量
十一、生产部门要充分做好生产前的准备工作,安排好加工周期和检验周期。认真编制好生产计划,保证正常的生产秩序,防止突击装配、突击检验的做法。禁止未经训练的其他人员参加装配和关键工序操作。搞好工艺卫生,改善零部件的加工、运输,提高装配和包装质量。
十二、技术部门应保证产品图纸、工艺规程等技术文件正确、完整、统一,并严格贯彻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经上报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标准,不得擅自降低标准要求。正常生产的产品图纸、工艺文件的更改,必须经过必要的实验,并办理审批手续。
十三、新产品经鉴定合格后,应对产品图纸、质量标准、工艺文件、工艺装备等进行必要的整理和完善工作,具备条件后才可投产。对轮番生产的产品要做好产品上、下场的管理工作,投产前要对技术文件、工艺装备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产品质量。
十四、新工艺、新技术用于生产,必须经过鉴定验证,并须经过技术和质量管理部门同意。材料代用和零件回用,必须保证产品性能、寿命、安全性、可靠性、零件互换性。
十五、要重视产品的内在质量。对产品质量的评价要逐步考核其内在质量指标,如使用寿命、平均无故障工作时间、能耗效率、精度保证性、性能稳定性、噪声、振动,特别是医用电气设备要符合安全要求。
十六、要认真组织好设备管理和维护工作,开展“三好”(管好、用好、修好)、“四会”(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故障)活动,保持设备精度,努力提高设备完好率。
十七、教育全体职工提高质量意识。对各级领导干部和全体职工要按规定进行有关提高产品质量方面的技术业务培训、考核。
十八、加强计量工作。企业要设立专门管理计量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要配齐必要的计量器具和测试仪器、设备,并使其处于完好状态。贯彻执行计量法令和计量管理制度。

第四章 奖 惩
十九、达到各级优质产品要求的医疗器械产品,可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优质产品奖。
二十、申报国家优质产品必须是分等办法规定的优等品;申报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必须是分等办法规定的一等品,其具体质量指标按当年分等细则要求执行。
二十一、医疗器械产品实行优质优价政策,并应执行择优供应原料、燃料、动力的原则,确保优质产品的生产。
二十二、要把提高产品质量与企业职工个人利益结合起来,对在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消耗上做出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二十三、要建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企业出现质量事故要查明原因,及时上报,杜绝类似事故发生。对于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必须追究领导责任,并上报中国医疗器械工业公司,对于直接责任者要给予处分。当年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产品,不得申报评选各级优质产品。重大质量事故是指由于产品质量低劣,造成重大医疗事故者或由于质量问题造成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者。
二十四、对于产品质量长期低劣,用户意见很大的企业应限期改进,必要时应停产整顿。在产品质量上若发现弄虚作假欺骗用户的情况,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二十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医疗器械行业各部门应根据各自情况,制订出相应的质量管理工作细则,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六、本管理办法在与国家有关规定有矛盾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二十七、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国医疗器械工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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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38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三日







贵港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2〕4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桂政发〔2003〕30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桂房改字[2005]64号)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支取(含销户,下同)、贷款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会)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按照法定职责行使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权。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市辖桂平管理部、平南管理部,以下简称市中心)是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按照法定职责承办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具体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单位的外籍职工、临时职工以及合同期不满一年的职工除外)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二)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单位聘用进城务工的人员,试用期满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在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单位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下岗、内退且仍从所在单位领取薪资的职工,应视同为单位在职职工,仍须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由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进行机构改革和企业改革提前退休的职工,如职工个人退休时不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要求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与在职职工一样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其所在单位也应当足额为其提供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资助部分,直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第六条 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可在所得税前扣除,不计入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市中心负责办理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市中心必须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发给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九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市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当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倍时,只能以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倍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单位聘用进城务工的人员,月缴存的工资基数按照进城务工人员的月聘用工资计算;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当缴存人缴存基数超出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倍时,缴存基数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下岗、内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单位发给职工的下岗、内退工资。

因机构改革原因提前退休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职工退休工资计算。职工提前退休后再就业的,只能在原单位或新就业单位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缴存住房公积金一方所发的工资为计缴基数。

第十三条 本市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统一按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按当年批准的缴存比例执行。缴存比例提高到各15%后,单位仍有经济承受能力的,还可以建立缴存比例不超过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为职工缴交,职工个人不用扣缴)。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具体比例由单位提出,经市管委会审核,报自治区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中心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不得自行管理或截留。

第十六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必须符合如下条件:由于单位经济困难,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当年单位经济效益尚未好转,执行本市统一缴存比例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但降低后的比例不能低于5%;由于单位经济困难,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当年单位经济效益尚未好转的,可以按规定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一年。当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时,要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单位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二)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意见;

(三)单位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表;

(四)反映单位经营情况的会计报表。

第十八条 单位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

(二)单位向市中心提出申请;

(三)市中心审核;

(四)市管委会批准。

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市管委会或市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经市管委会授权,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也可由市中心核准,报市管委会备案后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停薪留职期间,单位不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申请在停薪留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职工本人自行出资缴存。缴存的工资基数按该职工停薪留职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恢复在职工作并重新领取工资后,单位继续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但停薪留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不再补给。

第二十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如单位经济条件允许的,也可从本市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1992年11月)起补缴;单位在《条例》发布之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从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起补缴,也可从本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补缴。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应补缴期间职工每年的工资基数计算。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中心可依据市劳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息:职工个人的公积金存款,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按年结息。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

第二十三条 本市每年定期对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核定缴存基数的年审工作,各单位必须在每年的三月底前到市中心(管理部)办理年审和缴存基数调整核定手续。



第四章 转移、封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

(一)职工在自治区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重新就业的。

第二十五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原单位应自与职工变更、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中心办理转移手续。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市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市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调动到广西境内另一个设区城市工作的,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应当向市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市中心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信汇到新工作地管理中心。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市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第二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市中心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户”对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作封存管理:

(一)被兼并或破产单位的职工未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职工所在单位撤销,职工到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工作的;

(三)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四)职工辞职或者被单位辞退,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五)职工被单位除名或开除的,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六)职工在服刑、劳教期间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封存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单位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市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被封存账户职工重新就业或者与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为职工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支 取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或者迁出自治区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凭一年内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购买商品房的,职工凭一年内有效的购房票据支取住房公积金,支取额不能超过票据实际发生额,购房定金票据不能作为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集资建房的,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职工可凭一年内有效的购房发票支取住房公积金帐户的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三十条 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用地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一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交的相关证明资料( 所有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审核后,返还原件留复印件备查):提取时必须书写个人申请并提供个人身份证明、结婚证(若结婚证遗失的,可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户口簿。除已调出单位(在中心封存部)的职工外,其他职工将材料一并交由单位经办人办理。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具经房产局备案的购房合同;产权人为两人以上的须提供其相互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贵港市房改房屋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出售国有住房核定产权比例通知书》(由房改办盖章确认)。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地产证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交易票据。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 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部门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

(五)建造自住住房的,出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许可证(有效期两年,逾期不予受理申请);大修、翻建自住住房的,须出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危房鉴定证书和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工程预算或决算表。

房屋翻建是指将房屋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工程。翻建工程适用于因自然灾害破坏等原因使房屋结构严重破坏,丧失正常使用功能,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房屋大修是指房屋承重结构实施部分拆换、加固,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上的工程,大修工程主要适用于严重损坏的房屋。

(六)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提供集资建房批文和职工花名册(或与集资单位签订的集资协议书)及集资单位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

(七)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在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的《租赁合同》和工资证明。

(八)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1、偿还公积金住房贷款的,出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配偶的身份证明。2、偿还银行住房贷款的,出具银行打印的还款明细单(须反映贷款余额)和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配偶的身份证明。

(九)离休、退休的,出具离休、退休证或批文。

(十)户口迁出自治区的,出具外地户口簿或外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或户口迁出证明、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与外市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证明;工作调离自治区的,出具对方工作人事关系调动函;出国、出境定居的,出具因出国户口注销证明或境外永久居留证件或出国移民证或境外身份证。

(十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两年后未就业的,出具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和未再就业的相关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出具鉴定机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十二)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出具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证明或者户口注销证明、继承公证书或者单位责任书、继承人申请书(公证书或者责任书中指定的继承人,需提供继承人身份证明和申请书,未成年的提供户口簿)。

(十三)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由市城区(县)居委会开具、城区(县)民政部门核实的低保证明。

(十四)遇到突发性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出具相关证明。

(十五)支取(销户)金额高于五万元的,须经市中心领导审批。

(十六)凡单位集中为职工办理支取住房公积金(含销户、支取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单位应当将支取公积金职工支取情况在公告宣传栏列榜公示。公示7天后,单位持公示情况报告(含名单)与相关材料集中到市中心具体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销户)手续。

市中心在收到单位提交的支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和有关证明资料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支取的决定;准予支取的,通知单位经办人到市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或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由单位负责追回,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同意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市中心将支取金额转到职工所在单位的账户内,职工到单位财务领取,或者由市中心划入承担施工的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第六章 贷 款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市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银行向参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发放的专项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中心承担。市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自住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的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三十六条 贷款对象: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职职工(含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提前退休但按规定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三十七条 贷款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连续一年以上(从后往前折算);新开户缴存者须连续正常缴存公积金12个月以上;外地调入职工将原缴存公积金转入本市,视为正常缴存;

(三)能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自建房及二手房)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誉良好,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具有相当于所购自住住房价款30%以上的首期付款,或者具有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款30%以上的自有资金;

(六)具有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的房产作为抵押物;

(七)同意在受托银行设立还款账户并同意授权划款;

(八)同意在中心指定保险机构办理抵押房产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手续;

(九)根据市中心要求,同意将本人所有贷款材料提交担保机构、公证机关进行担保、公证。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凭有效购房合同或建房审批手续等文件向市中心领取、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相关材料及有关表格,并向市中心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借款人在本市城镇的常住户口簿、身份证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已婚职工提供结婚证明,未婚职工(含离异、丧偶未再婚)提供婚姻状况声明及单位未婚证明;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的经济收入证明(已婚职工提供夫妻双方经济收入证明);

(三)购买自住住房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买卖契约;自建住房的土地使用证、已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的凭证、建房立项批文、设计文件批复、规划许可文件、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预算书;集资建房合法有效的合同或协议;大修、翻建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及大修、翻建预算;二手房凭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买卖契约、纳税凭证、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购房或集资(自)建房的首期付款凭证(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自建住房的,要求自建住房工程完成50%以上);

(五)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六)市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如:开发商保证书、预售许可证等)。

第三十九条 职工在本市以外的设区城市购买自住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向购房或参加集资建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市中心要协助提供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如购房或参加集资建房所在地管理中心因资金问题或其他原因不能满足该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要时,市中心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直接给异地购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但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四十条 职工使用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支付房款。以后每年或每隔几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

第四十一条 市中心必须公示贷款程序,必须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申请人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市中心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委托银行;受托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房地产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及其配偶没有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前,不能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二条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章后,由借款人或委托银行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市中心将资金划入受托银行贷款专户,再由受托银行将款项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内。

第四十三条 贷款额度: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公积金缴存情况、资信程度和还款能力、抵押物变现能力综合审核,按借款人购房的价格、建造、翻建、大修住房造价予以确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房改房等控制在70%以内;自建房、二手房、商住两用房控制在60%以内;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控制在50%以内。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25万元。

第四十四条 贷款期限: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原则上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限止,最长为30年。

第四十五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必须用购买的住房或自建、大修、翻建的住房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承担其抵押物的价值评估、抵押登记、保险等费用。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额度偿还货款本息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章 监督和罚则

第四十八条 市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市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九条 市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市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中心复核。市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市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管委会审议。市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市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贵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种子质量问题的法律应对

武合讲



种子质量问题既是种子法的重要内容,又是引起种子使用者与种子生产者、种子经营者产生利害冲突的主要问题,也是在农业生产资料中存在问题最多、最难解决的法律问题。作者总结多年从事处理种子质量问题纠纷律师执业的经验,就种子质量问题的法律应对,谈点个人看法,与大家探讨。
1种子质量问题的确定。
种子执法机关处理种子质量问题投诉或者司法机关审理种子质量问题纠纷,必须确定种子质量存在问题。确定种子质量存在问题的主要方法,一是委托种子质量检测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测,二是委托专家鉴定组进行田间现场鉴定。
1. 1种子质量检测的法律应对。
《种子法》对种子质量的检测标准、检测机构、检测人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家已经制定了GB/T 3543.1~7—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GB4404、4407、16715等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农业部公布了多个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农作物种子检验员。各省也公布了一批种子质量检测机构和农作物种子检验员。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承担种子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否则,即使其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检验能力,其检验结论也是无效的。例如,在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通辽市金山种子公司纠纷一案中,法院委托具备玉米种子质量检测条件和检验能力的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对诉前保全的实物证据代号“0201”玉米杂交种进行检测,认定送检样品就是“登海1号”。但由于该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法院不予采信其检测结论 。二是即使具备鉴定资质,如果没有相应的检测条件,也不能承担某项检验业务。例如,要检测某送检品种是否“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受检机构就必须具有或者能够获得“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及其父、母本的标准品种,否则,因为没有对照品种而无法进行种子真实性检测。三是要由执《种子检验员证》的农作物种子检验员实施检测。四是在实施种子检验时必须严格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实施检验,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出具检验报告。
1. 2田间现场鉴定的法律应对。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对实施田间现场鉴定的组织机构、鉴定人员、鉴定条件、考虑因素、作出鉴定结论的基础和原则、现场鉴定书的内容等作了具体规定。
田间现场鉴定的主要任务是对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的原因作出分析判定。鉴定时应当通知申请人、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到场,避免暗箱操作。鉴定的范围主要是劣种子,不能鉴别假种子,因为在田间现场没有种植标准品种作对照的情形下,无法对种子的真实性进行判定。田间现场鉴定的出苗率不能代替种子的发芽率。
1. 3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鉴定结论是确认种子质量问题的关键证据,是司法机关、种子执法机关处理种子质量问题所依赖的主要证据。鉴定结论是农作物种子检验员或者农业专家,运用科学方法或手段,对种子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分析研究后作出的判断,在通常情况下较为可信。但是,由于受技术手段、业务水平、人际关系等各种因素的影响,鉴定结论也有可能是错误的。因此,对鉴定结论必须认真审查。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鉴定结论:一是审查鉴定人的资格和参加鉴定的人数;二是审查鉴定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或者影响公正鉴定的关系;三是审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四是审查鉴定结论是否符合科学原理;五是审查鉴定结论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六是审查抽样人的资格,抽样程序、方法、数量;七是审查与其他证据是否不一致。
2种子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及其法律应对。
种子质量问题产生的法律责任,可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2.1种子质量问题的刑事责任及其法律应对。
2.1.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种子生产者、种子经营者在种子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在种子中掺杂、掺假”,是指在种子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种子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种子包装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种子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种子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种子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种子。“不合格种子”,是指不符合法定标准或者承诺标准的质量要求的种子。“销售金额”,是指种子生产者、种子经营者出售假劣种子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假劣种子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五万元的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种子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种子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种子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种子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2.1.2销售伪劣种子罪。
销售伪劣种子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或者种子生产者、种子经营者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2.1.3种子质量问题刑事责任的法律应对。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销售假、劣种子,否则,不构成本罪。销售金额必须达到5万元以上才能构成犯罪。
销售伪劣种子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致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销售假、劣种子的行为必须造成了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如果只有销售行为而没有危害结果,或者虽有危害结果,但致使生产损失没有达到“损失较大”的程度,也不能构成犯罪。损失结果的计算应当科学;产量损失应当依据测产而不是估产结果计算;计算产量损失时应当即与当地该种农作物的前三年的平均单产作纵向比较,又与当地当年该种农作物的平均单产作横向比较。
两罪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直接故意,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假、劣种子,不构成犯罪。
2.2种子质量问题的行政责任及其法律应对。
在《种子法》中涉及种子质量问题行政责任的有两条,即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和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反审定制度的行为。
种子执法机关依据《种子法》的规定,对种子经营者、种子生产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六个条件:一是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切执法机关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里的主要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种子生产者、种子经营者生产、经营了假、劣种子的证据。如种子买卖合同、销售发票、种子实物、种子质检报告等。二是适用《种子法》的规定正确。三是符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主要有:告知、回避、职能分离、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听证、说明理由、制作记录、时效和行政救济。四是不存在超越职权的问题。种子执法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法规没有授予的权力。也就是说,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作出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罚款不得超出法定幅度。五是不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滥用职权是指种子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其自由裁量权限内,但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和原则,并且极不合理。例如,对生产、经营少量假、劣种子的作出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则属滥用职权。六是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种子执法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少其中任何—个条件,都属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种子执法机关所作出的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种子经营者、种子生产者应当及时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3种子质量问题民事责任的法律应对。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这是法律对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和范围作出的原则性规定。
2.3.1因种子质量问题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其法律应对。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一是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出售了种子;二是出售的种子不符合种子质量行业标准或者承诺标准;三是种子使用者遭受了损失;四是种子使用者遭受的损失与种子经营者向其出售的种子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种子质量问题是种子使用者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种子使用者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损失,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种子质量问题可能造成农作物减产甚至绝产,但又不一定。例如,种子经营者错把优质高产品种的种子装入劣质低产品种种子的包装袋内出售,出售的种子虽属假种子,但未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容易与种子质量问题混淆的几个问题的法律应对。
3.1农作物生长发育质量问题的法律应对。
农作物生长发育质量问题,是指农作物生长发育不良。种子质量、栽培技术、环境条件等多种问题都可以引起农作物生长发育质量问题。种子经营者仅对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农作物生长发育质量问题致使种子使用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种子使用者不能证明农作物生长发育质量问题是由种子质量问题引起的,种子经营者对其损失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2品种缺点问题的法律应对。
品种缺点问题,是指品种含有不符合人类要求的性状。任何品种都有缺点。受科学技术水平和科研条件限制,不可能在育种阶段和审定阶段发现和克服农作物品种的全部不良性状。任何一个品种都不可能十全十美,否则,育种工作将走到终点。品种缺点问题,应当由育种家通过育种途径解决,不应由种子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解决种子缺点问题,要靠逐步建立“缺陷种子召回制度”,发现销售的种子有问题的,要及时更换;实行品种退出机制,发现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已不适合农业生产需要或有难以克服缺点的,要及时退出。
3.3品种特性问题的法律应对。
品种特性问题,是指品种的抗逆性、优质性、丰产性等生物学特性不符合人类的要求。解决品种特性问题,是育种家的工作。育种家选育的品种存在或者在推广经营过程中发现某种特性表现不良或者缺少应当具有的特性,应当不予审定通过或者退出推广、经营;而不能由种子经营者承担品种特性问题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应对品种特性问题时应当注意: 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结果以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测试机构的结果为准。专家鉴定组制作的《田间现场鉴定书》及其鉴定结论,不能成为因品种特性问题要求种子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3.4诉讼欺诈问题的法律应对。
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主要是种子使用者)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种子执法机关投诉为手段,做虚假的陈述,提出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或者种子执法机关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或者裁决,从而获得财产上不法利益或者低毁种子经营者、种子生产者名誉的行为。诉讼欺诈是一种犯罪行为。遇到此种情形,种子经营者应当要求人民法院或者种子执法机关对诉讼欺诈行为人予以罚款和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诉讼欺诈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武合讲,男,1954年生,菏泽学院教师,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种子法学和种子纠纷案件的处理。执业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南路15号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邮编:274000, ttp//:ny148.olc.cn, E-mail:whj148@yahoo.com.cn,电话:13605306590、0530-5501515,传真:0530-55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