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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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8] 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制定的《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局2008年12月)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文件精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劳社医[2007]6号)、《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徐政办发[2006]16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为本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引导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及落实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来源、费用划缴和提供参保证明等工作,具体由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劳保费经办机构)承办。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工伤认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伤残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及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工伤待遇的支付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缴纳工程造价中的工程劳保费;拆除项目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拆除企业)在开工前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查验建设单位缴纳工程劳保费的证明材料;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查验拆除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工程中标后,建筑企业于开工之日起3日内到市劳保费经办机构为参与该项目的农民工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登记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主体资格证明,有分包行为的还应提交分包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二)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项目资料;

(三)《徐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登记表》(见附件2);

(四)《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增/减)花名册》(见附件3);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 建筑企业工伤保险费的计缴:建设工程项目以项目为单位按工程造价的1. 5‰。计缴;拆除项目以项目为单位按照拆除面积1元/平方米计缴。

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费率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市劳保费经办机构应于受理参保申请之日起5日内核定建筑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根据核定的数额从该项目所收取的工程劳保费中直接划缴至工伤保险基金账户。

第八条 工伤保险的有效期限为自该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工程的合理保修期也属于工伤保险的有效期;拆除项目的工伤保险有效期限自项目动迁之日起至拆迁验收合格之日止。

已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工程项目,因客观原因导致建设单位、建筑企业等发生变更的,原建筑企业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变更文件或有效证明及时到市劳保费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并进行动态管理。建筑企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农民工的人员、数量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申报农民工增减情况,申报内容以《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增/减)花名册》为准。

建筑企业有分包行为的,申报备案工作由总承包企业负责。

第十条 建筑企业为其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后,应当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建设局统一规定的式样,制作《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公示》标牌,并在项目施工现场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在工伤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建筑企业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备案。

建筑企业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变更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名单的,可在发生事故伤害后48小时内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补报,并经确认;同时在发生事故伤害后48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否则不予按参保农民工处理。

建筑企业未按规定为农民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至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在此期间发生的有关工伤待遇等费用由该建筑企业负担。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经工伤认定,在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的建筑企业农民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核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时,农民工的本人工资难以确定的,根据当地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平均收人水平确定。

(一)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按照《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农民工,用人单位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实施监察,对未参保的建筑企业依法进行查处,并责令其限期参保。

第十六条 农民工与建筑企业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各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流程图(略)

2.徐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登记表(略)

3.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增/减)花名册(略)


200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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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农渔发[2005]40号
2005年12月12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今年以来,渔业船舶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时有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生产形势比较严峻。截止10月31日,共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563起,死亡、失踪459人,比去年同期分别增加2.7%和4.8%。其中,一次死亡3至9人的重大事故46起,死亡190人,比去年同期分别增加21.1%和16.6%;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4起,死亡45人,比去年同期分别减少33.3%和39.2%。

进入冬季以来,渔业船舶特大事故连续发生。11月28日,山东省荣成市渔船“荣远渔806”在韩国济州岛正面50海里处(北纬33度06分、东经124度52分)进行拖网作业时,在转向过程中突遇大浪袭击沉没,船上20名船员落水,造成1人死亡,14人失踪;12月7日,浙江省象山县渔船“浙象渔运079”在台山列岛以北约20海里处作业时,船体进水,渔船沉没,造成3人死亡,13人失踪。

冬季是海洋捕捞的生产旺季,也是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高发期,为防止和减少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发生,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渔业安全生产关系到渔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渔区社会的稳定,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对渔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重视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格局,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正确把握部门依法监管的职责,切实做到职责清楚、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工作到位。

二、预防为主,避免和减少事故发生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级应急预案,加强与气象部门的联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将灾难性气象预报通知到渔船。同时要加强宣传,教育、引导渔民群众注意收听气象预报和大风警报,做好事故预防工作,并要求所有生产渔船在收到恶劣天气预报或大风警报后,不得冒险作业,必须立即返航,以确保生命财产安全。

要加大对渔港码头、渔船集中停泊点的安全管理力度,组织开展渔船渔港安全检查,认真查找事故隐患,确保渔船停泊安全。加强对渔船值班人员的安全宣传教育,增强防火意识,确保在港渔船的安全。严格渔船进出港签证制度,对适航性能差和不按规定配备通讯、救生、消防设备及职务船员配备不齐等有安全隐患的渔船,坚决不准予离港,并要求其立即整改。

三、认真落实渔业应急值班制度,及时报送事故情况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渔业应急值班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24小时渔业应急值班制度,落实值班岗位责任制,提高值班人员的责任心和业务水平。一是将沿海渔业安全通信岸台的电台呼号、工作频率向渔区社会公布,并安排专人全时守听;二是保证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至少有一部24小时通讯畅通、有人守听的值班电话,并指定专人负责,相关领导要在岗值班(带班),确保信息上传下达;三是要严格执行渔业生产事故报告制度,事故发生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事故情况,以便国家专业搜救力量和其他社会救助力量及时开展救助,减少人命和财产损失。

四、充分发挥渔船和渔业行政执法船对国家专业搜救力量的辅助作用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是国家专业搜救力量的主要搜救任务之一。当国家专业搜救力量能力不足时,渔船和渔业行政执法船是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最直接的辅助救助力量。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倡导渔民落实渔船编队生产制度,提高渔船编队生产的组织化程度,降低渔船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导致事故发生的概率;加强对渔业行政执法船的应急救助能力建设,坚持以人为本,不断提高自身安全意识和救助技能,常备不懈,做到关键时刻“出得去船,救得起人”。

五、严肃查处事故,严格责任追究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渔业生产经营单位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落实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由于管理不力、监督责任不落实而发生的重、特大事故,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同级安全监管部门通报事故发生、事故调查和结案情况。对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渔业安全生产事故,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将事故结案报告分别报农业部和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批示精神,按照农业部和国家安监总局的统一部署,积极采取措施,狠抓落实,遏止渔业船舶重、特大事故发生,稳定渔业安全生产形势,确保渔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从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业经1998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肉品管理,规范肉品市场,根据《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加工经营禁止加工经营肉品的;

(二)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三)掩盖事实、毁灭证据或者制造伪证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谩骂、殴打执法人员或者进行挟嫌报复的;

(六)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第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时,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 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时,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伪造、涂改、买卖《条例》中规定的《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肉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肉管办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时,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被责令停产停业的单位、个人,须经肉品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收缴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肉品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