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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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16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维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办法规定内的涉台事项,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协商;对重大涉台事项的处理,应当通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投资须出具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照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及规定可在本省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进料加工和补偿贸易;
  (二)按有关规定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三)承包或者租赁省内企业;
  (四)参股、收购本省的公司、企业;
  (五)购置房产;
  (六)土地开发经营;
  (七)成立股份有限公司;
  (八)国家和本省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基础工业、基础设施特别是交通、能源及紧缺的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项目;
  (三)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项目;
  (四)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五)增加出口创汇项目;
  (六)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七)省人民政府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本省设立保税仓库和举办商业、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产业。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省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教育、医疗卫生事业。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职业教育领域与本省开展合作办学。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举办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台湾同胞子女学校接受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在本省举办产品展览、展销等活动,也可以在本省举办的各种展览、展销中设立产品展位。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讯设施和货物运输,按照本省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委托公证机关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按照本省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优先安排配套资金;经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可以提高内销比例。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收购、租赁或者以合资、合作等形式改造国有或者集体亏损企业,允许被改造企业转产;经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可以提高内销比例。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农业开发项目,其用地按农业用地对待。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非农业项目使用的土地,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减收10%-20%。
  台湾同胞投资者需将原投资农业开发项目的土地用于非农业项目,必须依法办理非农业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发边远地区的国有荒山、荒滩,在地价上给予优惠。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因在本省从事经贸活动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证。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经济活动或者商务需要从大陆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普通护照。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在本省购房、购物、住宿、医疗、参观旅游点、安装使用通讯设备、乘坐省内车船和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居留期满3个月以上的,可以凭其在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到所在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公立医院取得记录有检查项目结果的健康证明,经本省卫生检疫机关验证后,可免作健康检查,其健康证明自原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作价,给予相应的补偿。
  资产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款额从实施征收之日起计算,并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征收方应当在实施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补偿本金和到期利息。
  被征收方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结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市,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招用员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其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与本省企业相同,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投诉的有关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项,并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转交各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各有关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回复结果;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及时告知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以其在台湾地区以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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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月22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方面的合作,防止检疫性病、虫、杂草(以下简称“检疫性病虫”)的传入、传出以及有利于植物和植物产品(以下简称“植物”)的交流与贸易,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
  1.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检疫性病虫通过植物进口、出口和转口,从缔约一方的领土传入、传出到缔约另一方的领土,以符合另一方的植物检疫要求。
  2.缔约双方输出、输入植物时,应特别注意本协定附件中所列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单。
  3.缔约双方每年相互将其领土上新发生的病、虫、杂草的分布及防治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4.互换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出口、进口和转口的检疫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包括植物检疫和科学研究方面的资料、检疫性病虫的名单以及标本。
  5.通过专家互访以达到学习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中取得的科研和实际成果。
  6.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在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内,相互提供科学和技术帮助。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通过植物性货物的出口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将检疫性病虫传入缔约另一方的领土。

  第三条 凡系植物性货物,必须由出口国的植物检疫机关向缔约另一方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货物不带有检疫性病虫,并符合进口国的检疫要求。
  输出的植物不得带有土壤。
  对具有检疫证书的植物性货物,并不排除进口国有权对其进行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植物检疫措施。如果发现进口的植物性货物带有检疫性病虫,应采取必要的检疫措施,并通过适当的途径,通知出口国植物检疫主管机构。

  第四条 进口、出口和转口的植物性货物,需经缔约双方在各自的口岸和必要地区建立的植物检疫部门执行检疫检验。

  第五条 缔约双方外交使团赠送、交流或自用的植物,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出口植物的包装材料可使用苔藓、刨花、木屑和类似材料,避免使用稻草、叶子和农林产品的其他部分作包装。如使用这些材料,应符合协定中规定的检疫要求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检疫处理措施,并由输出国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注明处理方法。

  第七条 本协定附件中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单,可由缔约双方植物检疫主管机构协商修改,并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在发出外交照会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从第三国将检疫对象和其他病虫传入各自的领土。
  过境的植物性货物,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并符合过境一方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九条 为了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专业问题、交流工作经验和进一步开展合作,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在互惠的基础上,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会议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由东道国负担。
  会议地点和日期由缔约双方协商决定。

  第十条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无法取得谅解,缔约双方可设立一个联合委员会协商解决。如联合委员会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分歧。

  第十一条 本协定应按缔约双方的宪法程序批准或认可,在交换有关批准和认可的外交照会之日起三十天后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顺延五年。

  第十二条 本协定的条款不涉及缔约双方同其他国家签定的公约中的权利和义务,或作为国际植物保护组织中的资格。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匈、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文本解释不一致时,则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朱安康               奈斯·拉约斯
   (签字)               (签字)

关于实施“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实施“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6〕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及人事部等六部委《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7号)精神,进一步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建设,增强高校毕业生实践经验,提高就业能力,促进供需见面,尽快实现就业,人事部将从今年开始,实施“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简称“千家见习示范基地计划”),力争用三年左右时间,在全国建立1000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全面实施。现将有关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实施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是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要高度重视,加强宣传动员,广泛征集毕业生见习单位,按照不同专业类别建立就业见习基地,并选择制度健全、见习效果好的基地作为“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积极发挥见习示范基地的作用,促进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顺利开展,为毕业生就业服务。



二、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由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共同组织实施,以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与省级人事部门名义共同授牌、共同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省级人事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要按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审核标准》(见附件2)推荐见习示范基地候选单位,报人事部审核批准后,以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与省级人事部门名义共同授牌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要认真落实中办发〔2005〕18号文件和国人部发〔2006〕17号文件精神,加强对见习示范基地的指导与管理,对示范基地建设给予必要的支持。见习示范基地每3年进行一次调整,对好的单位予以宣传和表彰,对长期不能按要求开展工作的,经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批准后予以摘牌。



四、被授牌的见习示范基地要按照国人部发〔2006〕17号文件精神,完善规章制度,不断总结经验,及时反映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强汇报和沟通,保障毕业生的待遇和安全,切实组织好毕业生见习工作。



第一批见习示范基地授牌拟作为今年“全国人才市场第四届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周”期间的一项活动,于11月进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务必在11月1日前,根据本通知要求,按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审核标准》(见附件2)推荐3至5家见习示范基地候选单位,并将候选单位详细资料报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审批。



附件:1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申报表



2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审核标准



人事部办公厅



二00六年十月十日





附件1:



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申报表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所属行业


单位人数

网址


联系人

工作部门和职务


电话

传真


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单位简介
其中企业应有生产规模,近三年来的经营状况,技术力量水平等介绍

(此处可加附件)

见习岗位情况
见习岗位数
拟招收人员数
见习时间





见习生待遇情况




申请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推荐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注:请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附件2:



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审核标准



1、见习示范基地应为具有一定规模,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适合毕业生见习的岗位,并对就业见习工作有高度积极性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其中属企业性质的单位,各项指标应达到中型企业规模。



2、见习示范基地应当能够保证连续三年内平均每年提供的见习岗位数量至少在100个以上,并且留用人员人数要在见习人数的10%以上。见习岗位应当尽量适合高校毕业生实际,具有一定管理或技术含量,有利于发挥见习生的专业特长。见习示范基地提供见习岗位的时间一般应不低于三个月。



3、见习示范基地应具备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章制度,同时应具备较为完备的培训教育体系,能够按实际需求进行岗位培训。



4、见习示范基地应当具备健全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能够对参加见习的毕业生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并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



5、见习示范基地应能认真接受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的监督、检查与指导。能够按时上报见习生招收计划,包括招收人数、招收专业、见习时间等内容,对技术性较强或有特殊要求的岗位能提供岗位要求说明书。按时对见习中的各种情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并能够按规定提供除国家承担费用以外的见习生基本生活补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基本保障。



6、见习示范基地应能安排专人负责本单位的见习基地管理工作,认真解决见习生在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见习结束后,能够对见习生进行考核鉴定,出具见习证明。



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可依据此标准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