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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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2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维护参保人的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及国家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维护参保人的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经市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处方外配和部分非处方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数量、分布情况以及社会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容量等,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于每年8月根据需要,制定并公布新增定点零售药店的计划,计划内容应包含新增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布局、优先考虑的具体条件、具体评定办法等内容。

  零售药店申请定点资格的,应于每年的9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本办法以及具体评定办法的规定对新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进行综合评定,根据综合评定的名次,确定排名靠前的为定点零售药店。

  第五条 符合《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零售药店,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成为定点零售药店,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加盖零售药店公章的书面材料:

  (一)《深圳市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正副本、《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书、身份证,药师职称证明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表、服务场所产权或租赁合同相关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一年内没有因违规经营造成的经销假药、劣药问题的确认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六)按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分类的药品总目录(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目录需标明药品通用名、剂型、产地、规格、价格等;

  (七)本药店药师名单及签名字样;

  (八)证明本药店职工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征收核定单》(验原件,交复印件)。

  《深圳市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编制,网站下载。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但申请人可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二)材料齐全的或材料补正齐全的,自材料齐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进行综合评估,并可组织相关人员对零售药店进行实地考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零售药店的审核工作,作出审核决定,并自作出审核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已审批确认为定点零售药店建立并开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签订《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颁发统一制作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在签约工作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将新增定点零售药店的名单通过市社会保险机构的网站或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显要位置悬挂“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妥善保管、维护,不得复制、伪造、转让或损毁,遗失或意外损毁时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报告。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终止或解除协议后,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协议当日收回资格证书及标牌。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协议的内容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医疗保险服务内容;

  (二)服务质量要求及监督办法;

  (三)药费结算办法;

  (四)违约责任;

  (五)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程序。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社会医疗保险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购药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社会医疗保险和药品监督管理政策的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确保药品质量;

  (二)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服务承诺或服务公约;

  (三)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医疗保险管理组织,指定一名单位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考核;

  (四)营业时间内应至少有两名具备执业药师资格或药师(含中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在岗,其他营业人员应按规定持证上岗;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明细清单;

  (六)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应为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有医疗保险标识、医生签字和有医生代码印章的处方,配药时应由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审核并签字;

  (七)定点零售药店应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处方上的姓名等信息应与社会保障卡一致,处方医生代码应与网上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电脑备案的符合,处方上的药品应符合临床诊断和合理用药,社会保障卡的相片应与购药人相符合,核准无误后,才能予以调剂。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有效期,但不超过3天。处方涂改处应加盖医生印章。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非处方药品购药服务的,应符合《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八)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医疗保险记账费用清单应保留至少两年以上,并按日、月、年建立保管档案;特殊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及医疗保险记账费用清单应单独保管,以便市社会保险机构核查;

  (九)定点零售药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医疗保险处方外配服务,对外配处方配伍或剂量有异议的,要告知参保人,并建议由原开处方的医生修改后再予以调剂。定点零售药店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处方调剂的,应告知参保人并负责联系其他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调剂;

  (十)向参保人宣传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在销售药品服务场所显要位置设立医疗保险政策及服务协议内容的宣传栏;张贴有关操作规程宣传资料,并为参保人设置醒目的售药指引标识和医疗保险投诉、举报和咨询电话号码;

  (十一)配合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参保人销售药品及其费用结算实行计算机管理,做好参保人购药费用的自审工作,如实填报有关结算报表,必要时应按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要求提供审核购药费用所需的全部材料及收费账目清单;拒不提供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拒付所涉及的购药费用。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及服务协议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定点零售药店可在协议期满前两个月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续签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其变更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和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市社会保险机构自发现之日起停止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定点零售药店出现停业3个月以上、地址迁移、分立、合并、或被撤销、关闭等情况的,予以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协议处理:

  (一)涂改、伪造和变造外配处方,不按外配处方的药品、剂量配药,以药换药和以药换物,向参保人销售假药、劣药的;

  (二)违反价格政策,擅自提高药品价格,或对参保人购药收费高于其他人群的;

  (三)利用本店医疗保险网上信息系统给其他单位记账的;收取经销商贿赂销售和记账医疗保险药品的;留置、押放社会保障卡的;不向参保人出具加盖业务章的医疗保险记账清单、收据发票或提供虚假清单、收据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提供销售药品服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市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不配合,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为参保人提供销售药品服务时,出现差错、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将医疗保险药品销售数量纳入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等计发考核内容的;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对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违规行为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追回违规金额、违约金;

  (二)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停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3-12个月、取消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处理,并责令违规事项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停职或解聘;

  (三)对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自取消定点资格之日起两年内不予审批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四)不予续签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因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被暂停定点资格的定点零售药店,如需恢复定点资格,应当在暂停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恢复资格申请书、违规整改情况报告以及改进措施报告。市社会保险机构自收到以上材料之日起进行核查,经核查改正违规情况属实、整改工作措施有效的,自确认整改有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恢复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逾期不提出恢复申请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对定点零售药店服务、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不定期组织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合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费用结算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良好、信用好的定点零售药店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参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执行。

  参保人就医时发现定点零售药店有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进行举报,举报内容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查实的,应当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81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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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土资源部、建设部 二○○一年五月十日)


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逐渐进入汛期,部分地区进入地质灾害易发期,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时有发生。为切实做好当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地质灾害防治是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大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坚持不懈地抓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要建立和完善领导责任制,将灾害危险点的监测和防治任务落实到具体单位,明确具体负责人,务必做到任务到人、责任到人。
二、加强监测,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地质灾害的预警工作,对经常或可能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重点地区,要严密监测并及时预报,建立预警系统,落实防范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建立突发性地质灾害群专结合的监测体系和群测群防的网络,切实执行地质灾害年度预案编制、险情巡查、灾情速报、汛期值班等制度。要及时组织专业队伍对重点地区进行地质灾害巡回检查,对所有灾害危险点逐点制定并落实包括监测、报警、人员疏散路线、应急抢险等内容的防灾预案,防患于未然。已开展过地质灾害调查的县(市),要认真落实群测群防的措施。
三、排查隐患,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近期内对地质构造复杂的城镇建筑物的地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排除隐患。对发现的危险点和群众提供的险情线索,要迅速作出危险性、危害性判断,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做好危险地区居民的转移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危险大的高陡边坡,由责任主体排查和采取防治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等部门要通过开展地质灾害调查与评价工作,掌握地质灾害的发育、分布规律、圈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并结合地质灾害易发区社会经济及人口分布状况,制定、完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各地区应根据本地区引发地质灾害的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长江流域尤其是中上游地区要针对年降雨量大、山高谷深坡陡、地形复杂的特点,加强对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防治;要高度重视三峡库区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三峡办、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要迅速采取有力措施,排除隐患,所需资金从三峡工程建设投资中安排;北方地区特别是西北黄土地区要警惕黄土湿陷造成的房屋开裂,做好黄土塬边缘滑坡、沟口泥石流灾害的防治;沿海地区特别是浙江、福建等山地、丘陵区,要警惕台风造成的暴雨引发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矿山企业要特别注意尾矿和废渣堆放点的安全,防止暴雨引发矿渣泥石流造成的危害。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过程中,要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要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必备的组成部分;目前尚不够完备的,要限期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补充。对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的城市,要结合地质灾害调查和评价工作,对城市规划的有关内容进行一次检查。对城市规划区内地质情况尚不清晰的,必须加强和补充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时,必须充分考虑建设用地条件;凡没有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未考虑建设用地条件而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加强监督,加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执法力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等部门要适时对经常或可能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地区进行跟踪管理,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在有可能发生滑坡、泥石流、崩塌等危险的斜坡上进行修路、建房、开矿、取土等工程活动,必须事先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工程勘察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杜绝人为活动诱发地质灾害情况的发生;在平原地区从事上述活动的,也应事先了解是否存在岩溶塌陷、土洞等隐患,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对已经修建的工程,要坚决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发生地质灾害。因违反规定,发生地质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的责任。
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各项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进一步研究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法规和规章,从根本上解决或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
五、安排资金,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地质灾害防治资金列入年度计划和预算,确保潜在的地质灾害得到及时调查、勘查和治理。要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投资机制,调动社会各界及人民群众防治地质灾害的积极性,鼓励社会捐助,积极争取国际资助,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需要。
六、加强宣传,提高干部群众的防灾意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加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宣传力度,扎实细致地做好宣传、培训工作,普及地质灾害防治基本知识。当前要把宣传的重点放在山城和农村,使地质灾害严重的县(市)的领导和广大干部群众都掌握这方面的基本要求和规范,增强防灾意识,提高抗灾能力。


2001年5月12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建〔2006〕45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建设局,市质安站、招投标办、造价站、建筑市场整顿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各建设开发企业(单位)、各建筑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各工程监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了加强建筑劳务分包活动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劳务秩序,根据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建筑业处联系。

  附件:厦门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试行)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2006年5月24日印发

厦门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劳务秩序,完善劳务分包制度,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促进建筑业和谐发展,根据《建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分包,是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有建筑劳务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劳务作业是指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第三条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拟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的,应当使用持有岗位技能证书、与本企业签有劳动合同、并由本企业统一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的职工组成的自有劳务作业队伍。

  使用自有劳务作业队伍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劳务作业开工10个工作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劳务作业人员身份证号、岗位技能证书号、劳动合同编号、社保缴纳证明、人员名册等相关档案材料,并应在施工现场建立档案副本备查。

  第四条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没有自有劳务作业队伍的,应当作为劳务发包人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分包给其它不具备建筑劳务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第五条 劳务发包人应向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办公、住宿、饮食、文化、卫生等临时设施;负责工程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的统一管理,以及各劳务分包企业之间的协调和现场管理;对劳务分包企业的履约及综合管理能力进行评估、指导、监督,并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未执行劳动合同规定,拖欠、克扣劳务人员工资的,发包人应当对分包人所属劳务人员工资采取直接支付的措施。所需款项在建筑劳务分包价款中扣除。

  第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向所承建项目委派项目劳务队长等管理人员,负责对所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人员的生产安排、质量安全和工资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劳务发包人的协调和管理。

  第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完成施工作业内容并经劳务发包人验收进入下一步施工作业工序,即为工程质量责任履行完毕。禁止建筑劳务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延期支付或扣留分包人的分包价款。

  第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现场作业人员中的特殊、关键岗位和主要技术工种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劳务企业全部作业人员中持有岗位技能证书的比例应当达到60%以上。

  第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做好人员聘用、劳动合同签订、员工培训、施工班组管理等基础性工作。特别要加强劳务价款和工资收支、印章使用、经办人员配备、证明材料归档等管理。

  第十条 实现劳务发包交易行为的规范化、透明化。劳务发包人需要向社会发布劳务发包信息的,可在劳务作业开工日期的10个工作日前向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报送真实有效的建筑劳务分包计划信息表(附表1)。

  劳务发包人确定劳务分包企业后,应当向交易中心报送建筑劳务分包登记信息表(附表2)。

  交易中心通过其网站等提供建筑劳务分包计划信息表和建筑劳务分包登记信息表的网上下载和信息接收服务,及时发布信息并将建筑劳务分包登记信息表传递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努力促进劳务分包模式的优化。鼓励劳务发包人积极推行将辅助材料、辅助机械等和人工费捆绑计价的清单计价分包模式;支持有条件的劳务发包人针对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同劳务企业的实际,采取单项分包或其它带有相对综合性质的分包方式。支持和鼓励低资质等级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向劳务分包企业转化,为其业务发展创造必要的公平竞争环境。

  第十二条 鼓励劳务发包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劳务分包企业。

  鼓励劳务发包人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完成劳务发包交易,交易中心免收交易费。

  第十三条 劳务发包人与劳务分包企业应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在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及劳务作业开工前由劳务发包人将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及《厦门市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备案表》两份(附表3)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窗口,并取回收件凭证。

  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等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合同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送窗口重新报备。

  第十四条 劳务分包合同应明确约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进度、工程质量、工期要求、安全生产责任、文明施工要求、劳务分包价款数额、计价方式和标准及结算方式、承包商付款担保及分包商履约担保、劳务人员工资支付连带责任的内容、执行条件和期限、监控方式、分包人的现场作业和管理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向分包人拨付劳保费等事项。

  推荐使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市[2003]168号文件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4)

  第十五条 劳务分包合同报送备案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当在2个工作日对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审查。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劳务分包合同备案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当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事中和事后的监督检查,重点核查合同主体是否发生变动、是否签订了补充协议、是否存在违反合同支付条款及可能导致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发现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等建筑市场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于承接业务合同的总额超过其注册资本金15-20倍的建筑劳务企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实行重点监控,并及时与有关部门加强沟通。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就所监理工程的劳务分包企业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及是否具备合同报备凭证进行审查核验,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应予记入监理日记,发现劳务分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得签发开工令;已进场施工的,应责令其退场;拒绝退场的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在签发开工令前应要求劳务分包企业出示劳务分包合同报备收件凭证,劳务分包企业未能出示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对监理企业的上述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支持配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工程施工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分包行为的,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劳务发包人必须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时间、计价方式和标准、结算方式向分包人足额支付建筑劳务分包价款,不得违约拖欠、克扣或拒付。发包人不得要求分包人垫资带资。

  第二十条 市建筑行业协会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开展劳务分包政策培训和建筑工程项目劳务队长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劳务发包人或劳务分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有关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或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将不良行为记入“厦门市建安信用监管系统”。

  (一)劳务发包人未报送或所报送的建筑劳务分包登记信息虚假的;

  (二)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劳务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的;

  (三)劳务发包人未按规定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的;

  (四)劳务发包人未选择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劳务分包企业的;

  (五)未办理有效的承包商付款担保及分包商履约担保的;

  (六)劳务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分包价款的;

  (七)劳务分包企业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任务的;

  (八)劳务分包企业未委派项目劳务队长等管理人员的;

  (九)劳务分包企业的现场作业人员持有岗位技能证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十)聘用、招用、雇用劳务作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或劳务分包企业克扣或者拖欠员工工资的;

  (十一)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未遵守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



附表1:建筑劳务分包计划信息表.doc

附表2:建筑劳务分包登记信息表.doc

附表3:厦门市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备案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