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尾矿综合利用过程中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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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尾矿综合利用过程中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尾矿综合利用过程中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一〔201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尾矿综合利用不仅可以消除尾矿库安全隐患,而且是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土地占用,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效途径,对于发展循环经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各地区、各单位积极推广尾矿再选、尾矿生产建筑材料、尾矿制作肥料、尾矿充填矿山采空区等综合利用方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在尾矿综合利用过程中,仍然存在尾矿库企业不履行尾矿综合利用“三同时”审批手续等问题,给安全监管部门实施安全监管带来一定困难。为确保尾矿综合利用工作顺利开展,严防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现就加强尾矿综合利用过程中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履行尾矿回采“三同时”审批手续

进行尾矿回采的在用尾矿库和已闭库尾矿库,回采前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安全预评价和回采设计;回采勘察报告、尾矿回采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回采设计应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号)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要求,切实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督促尾矿库企业履行尾矿回采“三同时”手续。

二、认真做好尾矿充填矿山采空区设计审查工作

利用尾矿充填矿山采空区的,如果批准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设施设计中有该项工艺设计,应按设计要求进行尾矿充填;否则,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经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尾矿充填矿山采空区作业。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督促尾矿库企业做好尾矿充填设计,并认真审查。

三、加强尾矿综合利用过程中的安全监管和执法工作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尾矿综合利用的安全监管,督促尾矿库企业严格按照尾矿回采设计进行尾矿回采,加强尾矿回采期间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避免尾矿回采作业对尾矿坝安全造成影响。要加大对尾矿综合利用的执法力度,对于未履行尾矿综合利用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手续,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限期未整改的,要依法予以处罚,直至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行政关闭。凡未履行尾矿综合利用“三同时”审批手续的尾矿库企业,均不得进行尾矿回采和尾矿充填作业;对于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未履行尾矿综合利用“三同时”审批手续的尾矿库企业,应当依法暂扣其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限期停产整改。

四、加大尾矿综合利用的政策引导

尾矿综合利用是当前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举措,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在非煤矿山推广使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09〕177号)要求,加大尾矿综合利用政策研究,引导和调动企业开展尾矿综合利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尾矿库安全生产技术进步,实现尾矿库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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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45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已经行署2006年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和田地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地区合理的住房供应体系,促进和规范经济适用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建设部等四部门颁发的《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限定销售价格,面向城市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微利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房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实行以销定产制度,经济适用房的购买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四条 经济适用房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物业管理一律按国家、自治区和地区的有关规定通过统一招投标方式进行选择。
第五条 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地区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审批和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经济适用房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地区各级计划、国土资源部门和金融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部门做好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否则按土地、建设部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条 为降低建设造价,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规定,经济适用房建设免征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体改革费、拆迁管理费;消防集资费;减半征收工程质量监督费;严格禁止没有法律依据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对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小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负担。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十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房且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选址、定点和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要求,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满足基本的卫生、绿化、安全要求,体现时代特色和民族特色。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规划设计方案经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超过95平方米,其中90-95平方米户型的住宅不得超过总户数的10%,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5平方米左右,最高不超过75平方米,其中70-75平方米户型的住宅不得超过总户数的10%。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房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的整体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由项目法人作为具体建设单位。各县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实施,或通过地区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发计委、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务必于每年的12月1日前上报本地下一年度的经济适用房计划,地区发计委会同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审核汇总并报行署同意后,由地区发计委、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在每年的12月15日前共同上报自治区发改委、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各县、市逾期不报的,视为自动放弃下一年度本地经济适用房计划。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房建设严格实行以销定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自治区的经济适用房指标下达后,统计本辖区内有购买经济适用房意向的家庭户数,拟定建设方案(包括建设规模、项目选址、配套设施、建设标准、交房时间、销售最高限价,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及价格)报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进行建设。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房的销售价格由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设施配套建设费)、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税金、贷款利息、3%以下的利润构成。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房销售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报行署或当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预售(销售)经济适用房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建设局办理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手续。未办理预售(销售)许可手续前,建设单位不得进行预售(销售),但可以接受居民预订,但收取的订金每户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一)具有本地区城镇户口的无房户、居住危房或现住房即将拆迁的家庭,以及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7平方米的困难家庭;
(二)夫妻一方是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且双方均没有享受房改分房优惠政策或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或享受房改分房但住房面积未达标的;
(三)家庭年收入不足30000元的(“十一五”期间)。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购房人在购房前,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填写申请表格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资格审查、公示和确认,并确定申请人可以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面积,具体申请表格见附表。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面积标准如下:
1、夫妻一方是处级干部或相当于处级干部的,95平方米;
2、夫妻一方是科级干部或相当于科级干部的,80平方米;
3、其余人员为65平方米。
凡是超过上述面积标准购房的,应当按照超出部分面积的房价款的10%向县市国土资源局补缴地价款。
第二十四条 购房人在购房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证明,并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房预售(销售)合同,合同内容应明确:用地依据、项目名称、坐落位置、销售面积、销售价格、竣工交付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房屋质量承诺和责任、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标准、收费标准,房屋产权性质、违约责任等。合同示范文本由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在交清房产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当地房价款的2%交纳)、房产交易服务费、土地证、房产证工本费等费用后,各县市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房、划拨土地等字样。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房小区,一律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房屋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出售房屋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业主临时公约并要求购房人书面承诺遵守,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资质等级、服务内容及标准、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在经济适用房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质量等级由各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综合服务费按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基准价执行。和田市范围内的经济适用房小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基准价按照服务等级由地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其余各县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房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决定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价格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基准价,在上下浮动10%的范围内,协商确定本小区物业服务的具体标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应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县市建设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对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职工进行货币补贴,单位的建房资金可转化为补贴资金,但补贴的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X(经济适用房单价-当年房改成本价)。
第三十条 购房者在购得经济适用房满五年后可进行上市交易,出售时要一次付清该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出售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和田地区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直属单位利用自有土地自建住宅的,一律不享受经济适用房的各项优惠政策;但对于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享受经济适用房的各项优惠政策。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和田地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以各种形式分配的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关于修订印发关于在市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8〕3号

关于修订印发关于在市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在市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业经2007年12月24日召开的河源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修订,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8年1月3日

(1994年4月21日河源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4日河源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烟花爆竹的管理,防止污染城市环境,减少噪声、火灾和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市公安局源城分局是实施本规定的具体执行单位。市区内各级政府机关、单位、居委会、村委会要建立责任制,各负其责;市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和环境保护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下列四至范围内,严禁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东边:东江西岸及东江东岸的河源职业技术学院和河源市技工学校校园;
南边:桂山旅游大道;
西边:西环路-京九铁路;
北边:纬十七路(东源县界)-黄沙大道-纬十四路(福新工业园南)。
第四条 属重大庆祝、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主办单位须提出申请,送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并由市公安局指定地点燃放。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分别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为未成年人的,其应负责的损失赔偿,由监护人承担。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都可以劝告和制止。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施行。原《关于在市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河府〔1994〕10号)同时废止。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8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