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现将《葫芦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兆林
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
葫芦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于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规划、发改、建设、土地、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产权明晰,有偿使用的原则。
坚持人防工程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
第五条 人防工程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依据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程序,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地下商业娱乐设施等项目的建设,应充分考虑战时人民防空的需要,并有利于临战加固。有关防护技术措施由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和监督。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和投资来源多渠道。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开发建设人防工程。
政府对人防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建设经费主要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保障。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组织建设。
上述人防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人民防空建设经费,每年按不低于本级财政收入的千分之一的比例安排;对人民防空指挥所、指挥自动化等重点建设项目,应单独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执行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审批手续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查:
(一)由建设单位提出建设计划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建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建设方案后,报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年度基建计划;
(二)由人防主管部门给建设单位下达《人防工程设计任务书》,建设单位根据《人防工程设计任务书》进行防空地下室方案设计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委托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以及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由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四)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审查合格后,由审查单位发给建设单位《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审批通知书》。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工程的防护等级、平面布局、战时功能、结构形式和防护设备的改变,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必须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收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除国家和省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七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规划、建设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二十条 用于人防工程的防水材料,应当采用由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的产品。
用于人防工程的专业防护设备、构配件和有关内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承担,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公平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人防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防空地下室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在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再行组织项目总体验收。
未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或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组织项目总体验收。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地方政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以及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修建的各类人防工程属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作国有资产移交。
第二十八条 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产权所有者可将该工程出租、转让、拍卖、抵押贷款,但必须到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出租、转让、抵押等转移手续,并应及时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产权认可文件。产权单位持该认可文件到土地、房屋产权管理等相关部门办理权属手续。属国有性质的人防工程还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证》。
人防工程产权变更的,产权单位应在产权变更后30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平调、划拨、转让、抵押、变卖。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产权单位办理人防权属、控制用地土地使用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控制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相关责任单位应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功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责任单位无能力维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回,承担维护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所使用的人防工程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处理,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维护保养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积水、无垃圾;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五)防汛设施安全可靠,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防火设施完好并达标。
第三十五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无关的其它建筑;
(二)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损坏人防工程设施,随意在人防工程的外墙、顶板、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上取土、采石;
(六)在危及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人防工程围护墙外侧5米)以内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对破坏和侵占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报废人防工程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隶属单位负责按批准的报废方案处理。
确需在人防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已在人防用地内修建的永久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影响人防工程战备功能发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原批准机关妥善处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人防工程平时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政府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人防工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实行使用证制度。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到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对未经审查或无《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人防工程的,视为非法侵占人防工程。出现任何问题,责任自负,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非国有产权人防工程的使用,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缴纳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具体缴纳费用按物价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平时为使用人防工程而安装的设施、设备,临战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无条件拆除,并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工程负责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工程隶属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四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受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的领导,同时接受当地消防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责,人防主管部门负监管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战时或遇突发情况时,一律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11号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环境保护部2010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
第三章 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批准与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实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运输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等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许可和备案手续。
第三条 [分类管理] 国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实施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
第四条 [设计基本要求]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设计记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实施,加强档案管理,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第六条 [安全性能评价]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满足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通过试验验证,采用可靠、保守的分析论证,或者采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第七条 [设计单位条件] 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八条 [设计申请] 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的标准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设计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方式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现场见证等。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设计批准书]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计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容器类型和设计批准编号;
(三)放射性内容物特性;
(四)运输容器设计说明及适用的相关技术标准等;
(五)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
(六)有效期限;
(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十一条 [设计批准延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设计批准书复印件;
(二)质量保证大纲实施效果的说明;
(三)设计依据标准如有变化,是否符合新标准的说明。
对于设计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设计变更] 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设计批准书。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设计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特殊形式批准] 为了控制放射性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成特殊形式或者低弥散形式的,其防弥散的形式可视为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包容系统的组成部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其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颁发相应的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于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的延续、变更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设计备案要求]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在首次用于制造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第三章 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
第十五条 [制造基本要求]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制造单位条件] 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机械、焊接、材料和热处理、铸造和锻造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取得焊工、焊接操作工或者无损检验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七条 [制造申请] 申请领取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交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制造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可以采取文件审查、审评对话和现场检查等方式。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制造许可证]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 [制造许可延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二)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制造活动情况;
(三)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质量情况;
(四)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情况的说明。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制造许可变更]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制造与原许可制造的设计批准编号不同的运输容器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制造禁止事项]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制造单位备案]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二)具备与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的证明材料;
(三)具有健全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四)质量保证大纲。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基本要求]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使用申请] 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使用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使用批准书] 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使用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设计单位名称、制造单位名称;
(三)原设计批准编号;
(四)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
(五)运输容器编码;
(六)有效期限;
(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二十八条 [使用批准延续] 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使用单位应当于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使用批准书复印件;
(二)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使用情况报告;
(三)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质量保证大纲实施效果的说明;
(四)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维护、维修和安全性能评价情况说明。
对于使用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使用批准变更] 持有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的使用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使用备案]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备案手续,应当同时为运输容器确定编码。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批准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运输基本要求]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报告书编制] 托运人应当委托持有甲级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运输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运输批准书]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托运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
(三)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运输方式和运输方案;
(四)操作管理附加措施和规定;
(五)有效期限;
(六)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三十五条 [运输批准延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托运人应当于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复印件;
(二)原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使用情况报告,包括维护、维修和安全性能评价情况说明;
(三)运输活动情况报告,包括运输方案、辐射防护措施和应急措施执行情况说明。
对于托运人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运输批准变更] 持有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启运备案]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一)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监测备案表;
(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复印件;
(三)辐射监测报告。
前款规定的辐射监测报告,在托运人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拟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后,由辐射监测机构出具。
收到备案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启运前将备案表通报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特殊安排] 有下列情形之一,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无法完全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需要通过特殊安排来提高运输安全水平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在运输前报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
(一)因形状特异不适宜专门设计和制造运输容器的;
(二)只是一次性运输,专门设计和制造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运输容器经济上明显不合理的。
第三十九条 [过境运输审批] 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托运人获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后,方可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
第四十条 [过境运输备案] 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监测,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出具相应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对于运输容器相同,放射性内容物相同,且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物品,进口单位可以每半年办理一次辐射监测报告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过境海关手续] 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相关许可证件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第四十二条 [运输资质]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的承运人承运放射性物品。
自行运输本单位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和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运营单位,应当取得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术语]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不弥散的固体放射性物品或者装有放射性物品的密封件。
(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固体放射性物品,或者装在密封件里的固体放射性物品,其弥散性已受到限制且不呈粉末状。
(三)托运人:将托运货物提交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承运人:使用任何运输手段承担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一: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和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编号规则
其中:
第1-2位:国家或地区代码,CN代表中国。
第3位:“/”,隔离符。
第4-6位:主管部门为该设计指定的设计批准编号或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编号,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范围为001-500。
第7位:“/”,隔离符。
第8位:批准书类型:
AF: 易裂变A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U):B(U)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U)F:易裂变材料B(U)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M):B(M)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M)F:易裂变材料B(M)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C:C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CF:易裂变材料C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IF:易裂变材料工业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S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设计批准书
LD: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批准书
T: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
X:特殊安排批准书
H:非易裂变物质或除六氟化铀以外的易裂变物质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书。
第9位:“-”。
第10-11位:依据IAEA标准的版本,用年份后2位数字表示。如1996年版本,则填写96。
第12位:“-”。
第13位:(NNSA-I)代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附二: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备案编号规则
其中:
第1-2位:国家或地区代码,CN代表中国。
第3位:“/”,隔离符。
第4-6位:主管部门为该设计指定的备案编号,备案编号>500
第7位:“/”,隔离符。
第8位:运输容器类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类型有A,IP3等。
第9位:“-”。
第10-11位:依据IAEA标准的版本,用年份后2位数字表示。如1996年版本,则填写96。
第12位:“-”。
第13位:(NNSA-II)代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附三: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监测备案表
http://www.zhb.gov.cn/gkml/hbb/bl/201009/t20100930_19524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