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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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
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一、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规定”。
  二、引言作为第一条并修改为:“为及时清除冬季市区街道积雪、积冰,保证群众交通安全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清除积雪、积冰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统一负责本区范围内的积雪、积冰清除工作。”
  四、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四条:“清除冰雪以义务清除为主,实行辖区管理、分级负责、分片包干的原则。”
  五、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清除冰雪公司,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实现清除冰雪的市场化、产业化。”
  六、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市政部门和城市快速干道产权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管理区域负责及时清理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的积雪、积冰;其余道路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驻地单位统一安排清除。”
  七、删除第三条第(四)项。
  八、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严格控制融雪剂的施撒量,含有融雪剂的积雪,不得堆入绿化带和树池中”。
  九、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区域及要求清除积雪、积冰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删除第七条。
  十一、删除第八条。
  十二、删除第九条。
  十三、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四、将原条文中的“‘四自一包两禁止’”修改为:“门前‘三包’”。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规定

  (1993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冬季市区街道积雪、积冰,保证群众交通安全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居住在市区的单位和个人均负有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义务。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清除积雪、积冰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统一负责本区范围内的积雪、积冰清除工作。
  第四条 清除冰雪以义务清除为主,实行辖区管理、分级负责、分片包干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清除冰雪公司,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实现清除冰雪的市场化、产业化。
  第六条 清除积雪、积冰责任区域划分:
  (一)签订门前“三包”责任合同的,从门前“三包”责任承包区延伸至街路中央分界线,实行清除任务包干。
  (二)未签订门前“三包”责任合同的单位、居民小区院落和居住点,负责清除其门前的积雪、积冰,人多清除面积小的,可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增划适当的清除地段,实行责任包干。
  (三)市政部门和城市快速干道产权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管理区域负责及时清理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的积雪、积冰;其余道路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驻地单位统一安排清除。
  (四)各类环卫清扫保洁人员在清除积雪、积冰中,要坚守工作岗位,全力投入清除与保洁工作。
  第七条 清除积雪、积冰的标准:
  (一)雪停后(晚上雪停以次日6时起计),一类街路4小时内清除干净,二类街路8小时内清除干净,其它街路12小时内清除干净;
  (二)所清除的积雪、积冰整齐堆放在街路两侧的花坛内、树坑周围、道沿上(宽度不得超过一米)或指定位置,有条件的尽可能将积雪、积冰倒入农田等需要冰雪的地方。雪化后负责将因堆雪造成的垃圾渣土清理干净;
  (三)不准将清除的积雪、积冰掩盖或倒入下水道、电缆槽等市政设施中;
  (四)电车站、汽车站、垃圾站(台、桶、箱)、公厕周围的积雪、积冰应当清除干净;
  (五)严格控制融雪剂的施撒量,含有融雪剂的积雪,不得堆入绿化带和树池中。
  第八条 对在清除积雪、积冰中表现积极,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区域及要求清除积雪、积冰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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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1号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〇〇一年七月二日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控制淮河和太湖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淮河、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安徽省、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和上海市所辖淮河和太湖流域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向水体、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其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水污染物,是指国务院批准的淮河、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主要水污染物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确定的其他主要水污染物。

第三条 国家在淮河和太湖流域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实行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重点水污染物。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污许可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河南省、安徽省、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和上海市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日排废水100吨以下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下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日排废水100吨以上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地)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具体受理申请机关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环境保护设施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竣工验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填写《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排污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

(三)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定分配的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

(四)已实施的总量控制和削减指标措施的完成情况,或者拟实施的总量控制和削减指标措施;

(五)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还应提交治理方案;已经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应当提交环境保护部门限期治理验收材料;

(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和环保验收材料;

(七)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污许可证申请后三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作出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一)对排放的重点水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予以批准,发放《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

(二)对因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予以批准,发放《临时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当申请换发《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

(三)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经限期治理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仍然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不予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和《临时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排污单位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经济性质;

(二)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去向、排放方式;

(三)按排污口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允许年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四)排污总量削减量及时限;

(五)有效期限。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副本的主要内容除载明排污许可证正本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

(一)排污口数量、位置和规范化管理要求;

(二)季节性特别控制要求;

(三)水质监测项目方式、频次、监测数据,其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水质监测数据以竣工验收监测数据为准;

(四)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临时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为限期治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重点水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水量发生变化需增加排污总量的,应当说明增加的原因和需增加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来源,并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

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划分,各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总和不得大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合并后,其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和。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规范的排污口,按照下列规定安装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仪器,并使其按规范要求正常运转:

(一)被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或者处于环境敏感地区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TOC、COD、PH等主要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仪、污水流量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二)日排废水量100吨以上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水流量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三)前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排污单位以外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按照前款规定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仪器,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所取得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可作为排污许可证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谎报排污许可证申报事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重新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规范的排污口、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仪器的、自动监测设备、仪器未正常运转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向水体、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其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


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2月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城镇,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建制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不断改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洁人员的劳动,服从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的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形式妨碍和阻挠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在店外经营。

第十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和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一条 在城镇中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宣传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及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用语规范、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并定期维修;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张贴、张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地的整齐美观。

禁止损坏树木、踩踏绿地、采摘花草。

第十六条 临街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护栏遮挡,封闭作业。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和杂物。

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上清洗车辆。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乘(驮)畜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十九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修建或者设置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点安放,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修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确需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负责制,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监督实行:

(一)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的环境卫生;

(二)城镇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保洁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风景旅游区、集贸市场、停车场(点)及河道的环境卫生等由相应的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各类摊点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

(六)居民楼院和住宅小区应当指定专人保洁或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的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

城镇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不得堆放、扫入排水沟或者绿地。

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除。

第二十四条 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倾倒或者排放。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交易或者专门从事畜禽屠宰的,应当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街道两侧和桥头、林地等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不按规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

(三)踩踏绿地、攀折花草树木的;

(四)在主要街道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五)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的;

(六)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在规定的场所进行畜禽交易或者屠宰畜禽的;

(二)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四)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五)在主要街道上清洗车辆的;

(六)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七)不及时清运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的;

(八)在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占道摆放商品店外经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一)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和灯箱等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五)临街施工工地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污水流溢,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由各县人民政府界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