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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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9号



新修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部 长:尹蔚民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第七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八条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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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88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厅委、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七日
                               (发至县级政府)



  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 核 评 价 办 法
  一、2004年考核项目[HT]按照本届政府农村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工作目标和任务,确定以下16项为今年的具体考核项目(各项工作指标详见附表)。
  1规范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和完善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工作情况;
  2小学、初中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落实情况;
  3.职业教育经费保障情况;
  4控制农村初中学生辍学工作完成情况; 
  5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建设完成情况;
  6农村中小学D级危房改造完成情况;
  7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完成情况;
  8农村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建设完成情况;  
  9农村普通高中建设完成情况;
  10.省重点高中“宏志班”招生工作完成情况;
  11.普通高中招生工作完成情况;
  12.农村初中后职业培训完成情况;
  13.农村职业教育中心建设情况;
  14.中、高等职业教育工作完成情况;
  15.解决拖欠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情况;
  16.治理教育乱收费情况。
  二、2004年的工作目标和任务
  1规范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和完善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各市要完成各中小学的核编工作,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以岗定薪,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对上岗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妥善分流安置未聘人员。
  2落实中小学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情况,各县(市、区)在年度预算中要按照《辽宁省中小学公用经费定额标准》(辽财教〔2003〕193号),足额安排中小学公用经费,省、市公用经费转移支付部分不得挪作他用。

3职业教育经费保障工作,各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20%。市、县两级政府也要相应增加职业教育专项经费,对省拨专项经费各地要等额安排配套经费。
  4控制农村初中学生辍学工作,各市要按照《关于继续做好2004年农村初中控辍保学工作的通知》(辽教发〔2004〕32号)中下达的控辍工作指标,做好控制农村初中学生辍学工作。44个县(市)农村初中学生年辍学率要控制在3.5%以下,30个含乡(镇)数量较多的农业区农村初中学生年辍学率要控制在2%以下。
  5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建设工作,各市要完成网络中心的建设工作,80%的农村初中、中心小学要完成宽带接入工作。
  6农村中小学D级危房改造工作,今年各市要完成D级危房改造60万平方米的任务。沈阳、大连、鞍山、抚顺、本溪5市要做到基本消灭危房;全省15个省级贫困县要完成现有危房改造任务的50%以上。
  7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撤并布局不合理学校(含教学点)800所。
  8农村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建设工作,重点建设好100—200所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省首批建设项目103所,其中,省补助项目50所,市自筹项目53所。在此基础上,各市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再规划建设一批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
  9农村普通高中建设工作,拟新建和异地换建13所,总面积409000平方米;改扩建68所普通高中,总面积362350平方米。全省总计771350平方米。
  10省重点高中“宏志班”招生工作,各市要按照《关于普通高中举办“宏志班”的通知》(辽教发〔2004〕97号),在省重点高中和省示范性高中面向农村举办“宏志班”,每校招收学生不少于100人,全省总计招收学生12000人。
  11普通高中招生工作,各市要完成省下达的普通高中招生递增比例。
  12农村初中后职业培训工作,各市要对农村初中毕业生进行“9+1”培训,初步实现对未升入上级学校的农村初中毕业生进行9+1形式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使其达到掌握一、二项实用技术,提高就业能力,全面提高农村初中毕业生科学文化技术素质。
  13标准化职业教育中心建设工作,2001-2003年确认的25所省标准化职业教育中心要按标准进一步完善标准化的各项指标;新民、新城子、辽中、庄河、普兰店、千山、新宾、凌海、鲅鱼圈、彰武、细河、辽阳、西丰、建平、绥中15个县(市)区要完成标准化职教中心创建任务。
  14中等职业教育布局结构调整工作,各市要按《转发省教育厅关于辽宁省职业教育振兴计划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94号)对接计划所列调整规划及时间表,今年完成调整总数的40%,到2005年完成全部调整工作。
  15解决拖欠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工作,各级政府要及时足额发放国家规定标准工资、标准离退休费和符合规定的地方性补贴,认真做好县、乡(镇)尤其是乡(镇)中小学教师工资的“一个统一”和“全额统筹”工作,提出切实解决“两个拖欠”问题的具体措施。
  实现“一个统一”、“全额统筹”工作:“一个统一”是指乡(镇)教师的国家规定标准工资、标准离退休费和符合规定的地方性补贴要与县本级执行项目和标准统一。“全额统筹”,是指在乡(镇)中小学教师按国家规定标准工资和标准离退休费统筹的基础上,对乡(镇)中小学教师符合规定的地方性补贴的县级财政全额统筹。
  解决“两个拖欠”问题:一是指解决2000年底以前拖欠的国家规定标准工资和标准离退休费;二是指解决按《关于对全省机关事业单位津贴补贴实行规范管理的通知》(辽人发〔2003〕20号)规定,2001年以来用实际执行的地方性补贴“置换”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和离退休费后仍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工资和标准离退休费而形成的拖欠。市、县两级政府要确保今年和以后年度国家规定标准工资、标准离退休费和符合规定的地方性补贴及时足额发放,不得再发生拖欠。对2001年以来用实际执行的地方性补贴“置换”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和离退休费后仍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工资和标准离退休费而形成的拖欠,在核实的基础上采取措施确保2005年前全部解决。对2000年以前实际发放工资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工资的拖欠,在全部解决2001—2003年国家规定标准工资拖欠的前提下,采取措施确保2007年前全部解决。
  市、县政府要按照辽政办发〔2004〕60号文件要求,分别履行市级政府5项职责和县级政府6项职责,切实解决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拖欠问题。
  16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各市要落实国家及省有关要求,出台规范性文件,制定具体措施,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
  三、考核评价办法、结果 
  1评价办法:按照考核项目的重要性、难度系数及数量特征,评价办法确定为三类:
  第一类 县区完成率法,用报告期实际完成的县区数计算完成率,用项目分数乘以县区完成率计算得分。第1、2、4、15项用此法计算。
  第二类 指标完成率法,用项目分数乘以指标完成率计算得分。第3、5-14项用此法计算。
  第三类结果评 定法,完成的得满分,否则得零分。第16项用此法计算。
  2评分办法:各市按照《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核指标总表》(附后)中的计算公式和有关说明自评打分,省政府教育工作考核评价领导小组最后认定各市的得分结果。
  为了鼓励各市积极创造条件建设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凡在省首批建设项目103所之外,各市每建设一所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该项工作指标加2分。
  为了推进标准化职业教育中心建设工
  各项得分的最高值不得超过项目分数。
  3考核结果:2004年的16项指标共计345分,按照各市的得分情况将考核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3个等次。
  4考核的具体要求:各市要按照2004年度全省教育工作会议的要求,采取措施,落实各项教育工作任务。对以上16项教育工作指标的完成情况,各市要做好市对县(市、区)的检查考核工作,并形成自查报告。同时,认真填写《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核指标总表》。年底前将自查报告和总表报省教育厅。省教育厅将对各市教育工作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四、考核结果的使用
  对各市政府的2004年度教育工作考核评价综合结果或若干项重点工作的考核评价结果进行通报。考核评价结果将在有关新闻媒体通报,接受舆论监督。同时,考核评价结果与下一年的省级教育转移支付资金、专项资金的拨付挂钩。
  五、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教育工作考核评价领导小组由以下人员组成:
组 长 鲁 昕 副省长
副组长 都本伟 省政府副秘书长张德祥 省教育厅厅长
成 员 周浩波 省教育厅副厅长
    闫 伟 省财政厅副厅长
    陈守力 省人事厅副厅长
    吴 康 省编委办副主任
    李戈军 省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徐铁南 省建设厅党组书记
    胡权林 省信息产业厅副厅长
    李晓光 省广电局副局长
    韩玉起 省政府纠风办副主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

附件:2004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教育工作考核指标总表


政府责任与灾害管理

杜钢建
  连年发水,连年闹灾,小灾不断,大灾不少。近十年来抗洪救灾举国惊慌的现象持续发生。原因何在?
  在现代法制社会,政府对各类自然灾害有预测和防范的责任。灾害管理属于社会的基本职能。管理倘若失职,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乃至法律责任。自然灾害的发生只要人为要素存在,有关政府机关及其他主体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灾害而没有采取足够有效的预防措施的,人为
  要素就已存在。此类灾害就属于“人灾”而非“天灾”。至于那些由于人的行为而导致灾害的发生或扩大的,就更属“人灾”范畴。像中国近年连年发生的水灾,在性质上即属于“人灾”而非“天灾”。
  今年水灾的要因与人的行为相关。洪水等自然现象的发生与人的行为的诱发和促进有联系的话,就存在相关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由于人为努力的失败而导致水害或没有使水害减少到极小限(人为努力应当可以达到限制的程度),就需要探讨由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与水害相关的法律责任发生在以下场合:由于河水泛滥或堤防破裂,市街地和农田被水淹没而造成大面积受害。在此种场合下,作为江河堤防等的人为构造物未能有效地安全防止水流溢出,因而产生管理江河水利设施的政府因未能防止水害发生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就责任主体而言,这里既涉及地方政府,也涉及中央政府。由于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都是代表国家的,国家和有关政府及责任者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和各级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都应有相应的防除灾害的法律义务。
  在水灾等有人为因素存在的灾害中,国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赔偿责任。此种赔偿责任之所以存在,是由于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是国家的职能之一。对于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有引欠缺造成的灾害,国家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今年水灾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堤防设置或流域管理方面的缺陷分不开的。对于此类灾害的发生,国家本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由于我国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家赔偿法》有关赔偿的范围规定不明确,在实际生活中,受害人一般依照民法通则或其他特别法的规定分别向责任管理有关设施的单位请求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对于上述这二类“其他违法行为”是否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对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造成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行为问题,法律界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是否定论,认为不包括这种行为,另一种看法是肯定论,认为应当包括此类行为。否定论看法的依据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该说明指出,“关于邮电、医院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桥梁、道路等国有公共设施,引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这是立法者在起草该法时的意思表示。肯定论看法认为,公共设施设置和管理的欠缺可以是由违法行使职权而发生。对于因违法行使职权而发生的欠缺造成的损害,理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笔者赞成肯定论的看法。这次水灾表明,许多地方的灾害未能得到有效防除是由于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为确保受害人得到有效的赔偿,建议尽快修改《国家赔偿法》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以表明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发生欠缺而造成损害的,应当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所谓违法行使职权包括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指责等。有法定作为义务而不作为的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今年发生的水害在很多地方都是由于违法行使职权引起的。在追究国家责任时,不仅要追究因过错(故意或过失)发生的责任,而且还要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在一定条件下即使行为人无过错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还要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在一定条件下即使行为人无过错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现代法制国家在灾害管理方面普遍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只要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欠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的,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日本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韩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也有相同规定。在日本和韩国等国家,对于公共设施的设置
  管理瑕疵所造成的损害,不论其设置管理者是否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国家或公共团体都应负赔偿责任。我国在水害等灾害法方面,也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灾害责任方面,今年许多地方的水灾不仅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有关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库区内围垦、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均属违法行为并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根据《防汛条例》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或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挪用、盗用、贪污防汛或者救灾钱款或物质的等行为均应追究法律责任。根据《水法》的有关规定,违反水资源保护法规,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有些行为不仅行为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且有关单位、法人或政府机关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尤其应当强调的是,对于政府组织、党组织、单位或法人的行为造成水害的,应当不仅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更要追究组织、单位或法人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今年的水灾还表明,中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灾害管理系统有待进一步加强。在突发性灾害发生等危机状态下的救灾决策程序和体制必须大力改革和调整。比如被困内蒙古扎鲁特旗的二十三位北京旅客遇险後与当地政府联系而得不到空中援助等问题表明,危机状态下政府决策系统的调控能力极为有限。今年洪水高居不退的原因之一是沿江流域植被遭受严重破坏,水土流失,河道泥沙淤积、河床加高,使自然湖泊蓄洪抗洪能力减弱。显然,这与有关政府管理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严重失职是分不开的。加强政府的灾管能力必须与加强政府灾管法律责任相结合。通过严格追究各级政府及其领导人在灾管方面方面的法律责任,进一步督促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高度重视灾管工作,有效防除灾害,确保国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许多问题显示,明明是政府负有不可推诿的责任,某些宣传报道反要受害者对致害责任者感恩戴德。
  加强政府官员及全社会在灾管方面的知识和公民权利保障意识,也是健全政府灾管责任制度的前提和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