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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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的决定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加入2000年11月15日由第5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以下简称《补充议定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补充议定书》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约束。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补充议定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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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若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若干规定

市政府令

第45号


(1992年12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和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进一步健全我市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省政府《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浙江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已有明确规定,均应遵照执行外,还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民政局是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县(市)、区民政局具体负责本地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建立健全拥军优属组织。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依法保护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的职工参加企业民主管理,享受劳动保护等各项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及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在工作和生活上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本着优先的原则,妥善帮助解决。
  第六条 居民户口的革命烈士配偶、子女以及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配偶、子女和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军的家属,符合就业条件的,当地劳动部门和单位应优先安排其工作。
  第七条 对农村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家属,实行国家抚恤和群众优待相结合,群众优待金标准每户每年不低于当地上年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城镇待业青年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的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放。城镇在职职工和农民合同工(在城镇指标内)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的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前所在单位支付。
  第九条 农业户口入伍参战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可就地转为居民户口,当地政府应予安排工作。
  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和参战过的农村退伍义务兵,当地政府应优先扶持其生产或安置在乡、镇、村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分散安置确需解决住房的,建(买)房经费由安置单位负责解决,县(市)、区财政酌情给予补助。
  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应核拨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于解决农村退伍军人的住房和生活困难。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是孤老或孤儿的,按就近指定医院优先就诊,医疗费全免,其经费由当地卫生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持《革命伤残军人证》,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持专用证件,免费游览各公园、各风景点。"八一"建军节和春节,各公园、风景点免收门票向现役军人开放。
  第十三条 本市区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是孤老的,持专用证件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
  第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和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时,按国家有关特照规定办理。部队驻地附近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优先安排军人的子女入学、入托。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本单位、本企业工龄计分分配住房时,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含志愿兵)的军龄应视同本单位、本企业工龄一并计算。城市建设拆迁,原使用人参军的,视同有正式户口计算为安置人口。
  第十六条 驻杭部队干部随军家属在杭落户,按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后,如其配偶户口在杭州市区,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照顾进杭安置:
  1.志愿兵系孤儿(入伍前无父母);
  2.志愿兵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3.志愿兵是三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4.志愿兵的婚期和配偶在杭落户时间均在七年以上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有条件的驻杭部队发展工、农、副业生产,妥善解决部队反映的实际困难。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继2001年国务院首次组织全国粮食清仓查库以来,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连续七年组织开展全国粮食库存检查,对改善粮食库存管理、准确掌握库存数量、优化结构和质量、提高粮食安全保障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粮食库存管理仍然存在一些薄弱环节,突出表现在,个别地区和部分企业对粮食库存管理工作重视不足,管理松懈,粮食库存账实差数大,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隐患,有的甚至出现虚列虚报库存、擅自动用储备粮、违规销售导致粮食库存亏空等违规违法问题。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粮食库存监管,强化责任,完善检查办法,使制定的制度和措施落到实处”的批示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

  去年以来,国际经济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全球性通货膨胀压力加大,国内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较大。加强对粮食库存的监督检查,确保库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对加强和改善粮食宏观调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从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高度出发,进一步提高对做好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要紧紧围绕确保粮食库存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的核心任务,认真履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责,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加强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既做到政府心中有数,也让群众感到放心。要强化组织领导,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落实,努力构建责权一致、分工明确、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体系和长效的监管工作机制,推动检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二、强化责任,建立粮食库存管理和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制度

  切实做好粮库的仓储管理工作,实现粮食的安全储存,是确保库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的前提和基础,必须实行严格的仓储管理责任制。各地粮食部门要把粮食仓储管理工作摆上重要日程,严格落实粮食仓储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规定,要明确各级仓储管理机构和人员对储粮安全的责任,切实加强储粮安全日常管理工作,把储粮安全的责任落实到仓到人,坚决杜绝库存粮食结露、发热、霉变、虫害和其他可能导致粮食数量减少、品质劣变等储粮安全问题的发生。

  要根据库存粮食的粮权属性,逐级落实对粮食库存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责任,把粮食库存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作为责任目标,全面建立起粮食库存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制度。按照“保管人员向仓储企业负责,承储企业向主管部门负责,下级单位向上级单位负责,各级一把手负全责,分管人员承担具体责任”的原则,层层签订粮食库存管理责任状,并将落实责任承诺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中央储备粮和国家临时存储粮(包括最低收购价粮、中央临时储备和临时储存进口粮、国家临时储存粮,下同),由中储粮总公司负总责,各地分支机构负直接管理责任;各级地方储备粮,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总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自营商品粮,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账实相符情况负全责。上述各类责任主体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责任目标,把粮食库存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并强化对下级机构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各责任主体实施监督检查时,要按照《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检查,详细记录检查情况,并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企业负责人双方签字确认,报主管负责人审阅后存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依照责任制度及时进行整改,并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检查走过场,未能及时发现问题,或检查人员故意隐瞒真相、掩盖问题的,要追究检查机构负责人及相关检查人员的责任。

  三、严格落实相关制度,确保粮食库存真实可靠

  近年来检查中发现,少数地区和部分企业粮食库存账实不符的问题比较突出。主要表现在:一是企业粮食销售出库后,因货款未回笼或坐支销货款,不按照粮食统计制度的规定及时核减库存;二是历史原因积累的粮食损失、损耗及因灾借粮未核销;三是为体现政策性贷款规模与粮食库存一致,在未实质发生购销活动或贷款未全额用于收购的情况下,在粮食库存统计账上虚列库存;四是执行粮食库存统计制度不规范,储备粮轮换架空、最低收购价粮食拍卖出库未及时核减实物库存;五是个别企业违规销售或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市场投机发生亏空;六是少数中央储备粮未按规定存放在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和仓房内。针对上述问题,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完善管理制度,强化管理措施,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查各类虚报库存的行为。严肃重申,粮食企业要严格执行粮食库存统计制度,粮食销售出库后必须当月核减统计账面库存,对粮食损失、损耗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销,严禁在统计账上出现虚数,确保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四、完善检查方式方法,努力推进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科学化

  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将监督检查工作落实到粮食库存管理的每一个环节,推进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常态化、科学化。要前移监督检查关口,采取预防为主的方式,通过检查帮助企业查找管理中的漏洞,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于未然。要提高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确保检查结果真实准确地反映粮食库存的实际情况。在做好常规例行检查的基础上,加大专项检查、突击抽查、不定期随机抽查的力度,必要时通过暗访方式了解粮食库存管理的真实情况。粮食库存检查要突出重点,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环节的检查力度,当前要重点做好对国有大中型粮库的仓储管理情况、粮食库存统计制度执行情况、地方储备粮规模落实情况、储备粮轮换及费用补贴管理情况、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和举报查实的重大违规违纪案件,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威慑力。在检查中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与沟通,及时研究和通报粮食库存管理工作动态,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政策的意见和措施。检查工作要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舆论监督,重要检查工作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政府及审计、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通报,典型案例要通过媒体曝光。

  五、保证人员、经费、措施到位,进一步健全粮食库存检查体系

  粮食库存监督检查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是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近年来,随着粮食流通市场化改革的逐步深入,以及政策性粮食库存规模的扩大,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监督检查任务十分繁重,但在一些地区受机构不健全、经费不落实、人员不到位等方面因素影响,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开展得不够深入、有力,甚至出现监管缺失、工作走过场、推诿责任的现象,导致个别企业存在的问题不能及时有效发现和处理。因此,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进一步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体系建设,健全检查机构,稳定检查队伍,落实工作经费。要选拔骨干力量充实到一线,采取培训、集中学习等多种方式,努力提高检查人员业务素质、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落实粮食库存检查持证上岗制度,明确工作职责,严肃工作纪律,为各项工作有序开展奠定基础。要将监督检查与粮食调控、质量监管、仓储管理、财务管理等业务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努力建立目标统一、分工明确、责任落实、相互协作的工作机制,形成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合力。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