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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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

 (1993年12月25日 市政府令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社会失业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云南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下列单位,必须参加职工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供销社企业;
  (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上述单位不包括乡镇企业。


  第三条 按本试行办法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是指:有本市城镇户口、在本试行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中连续工作满一年,单位按规定交纳失业保险费,处于社会失业状态的下列人员:
  (一)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二)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
  (四)单位经国务院、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撤并、解散、关闭或停产而被精减的;
  (五)单位同意辞职或被单位辞退的;
  (六)被单位除名或开除的;
  (七)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已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
  (八)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救济金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金的增值收入、滞纳金;
  (三)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
  (四)失业保险金不敷使用时的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基金增值部份不征收税、费。


  第六条 本试行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必须每月按其在职职工人数(三资企业按其中方职工人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其经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人数)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财政全额拨款的,由财政部门在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安排劳动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专项费用,予以列支。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业务收入中列支;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在单位的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单位每月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存入企业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因单位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期扣缴失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失业保险费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县区统筹,市、县区两级管理,市级调剂,各级财政补贴”的管理办法。
  (一)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年度从征收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的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至八,作为管理费。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所提管理费的具体比例,报市劳动人事局审批。
  (二)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按所收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失业保险机构,由劳动部门调剂使用。
  (三)各县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大于年度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报请市调剂解决;再不够用时,由各级劳动部门报请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市、县区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县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市、县区级预算、决算,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收支情况实行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享受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补贴费;
  (三)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人员安置费;
  (六)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七)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投资;
  (八)经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批准,用于企业贷款的贴息;
  (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失业人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符合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失业人员,必须向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后,方可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救济金。
  参加失业保险单位的职工,其调入新单位时,其应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转入新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失业保险费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将原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转入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享受失业救济金:
  (一)符合提前退休或退养条件者;
  (二)因伤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精神病、麻疯病和患绝症等病患者,按规定达到病休条件或患病治疗期尚未终结者;
  (四)司法部门立案审查或有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尚未作出结论者。


  第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的连续工作年限(不包括上次失业前的工作年限)计算:
  (一)失业前连续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不得享受失业救济;
  (二)失业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失业救济期限为三个月;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的,增发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三)失业人员享受失业救济期满后,仍未就业的,可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向民政部门申请救济,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民政救济条件的,可享受民政救济。


  第十五条 对享受失业救济的失业人员,按下列标准给付失业救济金: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第一至第六个月,每月为九十元;第七至第十二个月,每月为八十五元;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为八十元。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每月为八十元。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医疗补助费按本人每月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发给,实行包干使用;确需住院治疗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申请经审查批准,可以发放医疗补助费,但数额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六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或从事违法活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对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补助费。
  (一)丧葬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给付五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二)抚恤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八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供养人口多、生活确实困难的,最多一次性给付十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失业人员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以上两项费用不予给付。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救济:
  (一)失业救济期满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九条 具有本市农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原则上不享受失业救济,如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和进行过劳动合同鉴证的,合同期满后,返回农村暂无劳动收入,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补助;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后,连续工作年限满二年的,发给一个月的补助费,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增发一个月的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五个月。每月补助费的标准为八十元。


  第二十条 在保证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的下列费用,按以下办法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
  (一)转业训练费按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八至十提取;
  (二)扶持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实行有偿使用;
  (三)安置费按单位接纳安置失业人员的实际数核销。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的转业训练费、扶持生产自救费、增值投资、贷款贴息等,必须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数额巨大的,须经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并可采取存入银行、购买国家债券、存入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形式进行保值增值。严禁搞风险性投资和挪作他用。

第四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与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县区劳动就业部门负责对失业人员实行社会统筹管理、集中登记、分散安排。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实行先培训、后就业,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以及有偿安置的办法,妥善指导其多渠道再就业。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要积极建立和发展劳动力市场,搞好职业介绍,及时公布职业供需信息,促进再就业。
  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组织培训、考核,经考核达到同行业部颁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市失业保险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择优介绍就业。


  第二十五条 转业训练费主要用于组织失业人员开展转业训练。对确需建立就业训练中心而资金不足的,经核批可从转业训练费中适当列支,用于改善训练手段、提高训练质量。
  扶持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主要用于:接收失业人员就业的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开办资金确有困难需要扶持的;劳动就业部门自办或联办的失业人员生产自救基地。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工商、公安、税务、城建等部门应在场地、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给予帮助,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安置失业人员的单位,每安置一个失业人员,由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拨给五百元安置费。但安置失业人员的单位,必须签订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无故解除合同的,按未执行时间照比例扣还安置费。

第五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同级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就业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和各县区均应设立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应定期向监事会报告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监事会的工作职责和人员组成办法另定。


  第三十条 市、县区劳动就业部门要成立失业保险专职机构,失业保险专职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人员编制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市编委重新核定,人员经费由市、县区财政拨给。


  第三十一条 市失业保险专职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执行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与措施方案;
  (二)接受省失业保险机构的工作业务指导;
  (三)负责对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发放管理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四)协调和指导各县区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重新就业等工作;
  (五)负责本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资料、报表等汇总上报工作;
  (六)负责本市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使用,本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报请省失业保险机构调剂解决;
  (七)具体承办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区失业保险专职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政府有关失业保险工作的政策规定;
  (二)负责辖区内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失业救济金的发放工作;
  (三)负责对辖区内的失业人员进行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管理;
  (四)负责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和扶持、指导失业人员生产自救等工作;
  (五)负责失业人员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工作,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六)自办或联办安置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生产自救基地;
  (七)及时按规定上报失业保险工作的资料、报表;
  (八)具体承办县区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试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试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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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加速流转税的改革,规范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以及适应新会计制度的变化,根据最近召开的增值税座谈会讨论的意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的计算和征收方法问题
1.从1993年7月1日起,取消“实耗扣税法”,一律按“购进扣税法”计算当期扣除税额。为了详细、完整的反映应扣税金、实际扣除税金的情况,纳税人必须建立和使用税务机关统一规定的《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
2.增值税的征收方法为:
(1)分期核实的征收方法。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逐期结算应纳税金。对当期计提的应扣税金,应在当期全部给予扣除,当期抵扣不完的,转入下期继续抵扣。
(2)定率预征,年终结算的征收方法。对因季节性采购或其他原因造成税款入库不均衡的企业,可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预征率,逐期计算纳税,年度终了进行结算。
(3)定期定率的征收方法。对符合增值税“定期定率”征收方法范围内的企业,不实行在购进环节计提应扣税金的办法,也不建立《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仍按国税发(1992)076号通知的规定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用哪种征收方法,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方法确定后,在一个年度内不再变动。
3.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和管理以及《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的使用方法,依照本通知所附《增值税的计算管理办法》执行。
二、关于外购扣除项目的范围
增值税外购扣除项目包括:
1.外购原材料。外购燃料包括在外购原材料之中。
2.外购低值易耗品。是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3.外购动力。
4.外购包装物。
5.委托加工费。
三、关于外购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
本通知第二条中第一至第四项的外购扣除项目金额为买价、运杂费及外购扣除项目应负担的税金(包括关税、增值税和产品税)。第五项的外购扣除项目金额为委托加工费金额及运杂费。
纳税人外购扣除项目所发生的自备运输工具的运输费用、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外汇价差和其他费用,不得计入外购扣除项目金额。
四、关于期初库存问题
原实行“实耗扣税法”的纳税人,其1993年7月1日的期初库存扣除项目,原则上不再给予扣除,但在1994年底以前,对动用部分(即期末数小于期初数的差额),经税务机关审定后,可视同本期购进,计算扣除税金,给予扣除。
对于原采取销售实耗法的纳税人,其“发出商品”科目的余额,不并入期初库存。这部分产品,在收到货款后,按6月30日前结算的征收率单独计算征税,直至“发出商品”科目结清为止。
五、本通知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文件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增值税计算管理办法

附件:增值税计算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增值税的管理,便于纳税人正确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此办法。
一、计税依据的确定
1.产品销售收入。包括销售应纳增值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随同产品销售,从购货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价外收入。对产品销售中发生的销货折让和折扣,如与价款在同一张发货票上单独注明的,可作为产品销售收入抵减项目处理。
企业销售带包装的应税产品,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在财务上如何处理,也不分是自制的还是外购的,均应并入产品销售收入。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单独收取押金的(除水泥纸袋押金外),凡是在规定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并入产品销售收入。
2.其他业务收入。包括企业除产品销售以外的应纳增值税其他销售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如材料销售收入;废品、下脚料销售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等等。
3.纳税人将自制应税产品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非增值税产品,或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专项工程、生活福利设施等非生产项目的,无论是商品产品还是非商品产品,均应视同销售,按照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以下公式组成计税价格。
组成计税价格=(生产成本+利润-生产成本中准予扣除项目的税金)÷(1-增值税税率)
4.工业企业委托加工收回后的产品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非增值税产品或用于非生产项目的比照第3项规定办理;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委托加工的应税产品按照受托方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销售收入,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利润-材料成本和加工费中准予扣除项目的税金)÷(1-增值税税率)
5.纳税人以原材料、产成品对外投资的,以投资额确定销售收入;纳税人对外捐赠应税产品的,以及采取“以物易物”方式销售的产品,按纳税人销售同类材料、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为企业新商品的销售价格(不剔除旧商品的收购价);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为销售时的实际销售收入。
二、增值税扣除项目和扣除金额的确定
(一)扣除项目的具体范围:
1.外购原材料
(1)原料及主要材料:指经过加工后能构成产品主要实体的各种原料和材料。
(2)辅助材料:指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有助于产品形成或便于生产进行,但不构成产品主要实体的各种材料,包括:
a.被劳动工具所消耗的辅助材料。如维护机器设备用的润滑油和防锈剂等。
b.加入产品实体和主要材料相结合,或使主要材料发生变化或使产品具有某种性能的辅助材料。如油漆、染料等。
c.为创造正常劳动条件而消耗的辅助材料。如工作地点清洁用的各种用具及管理、维护用的各种材料等。
(3)外购半成品(外购件):指从外部购进需要本企业进一步加工或装配的已加工的半成品(外购件)。
(4)修理用备件(备品备件):指为修理本企业机器设备和运输设备的各种备件。
(5)包装材料:如纸张、麻绳、铁丝、铁皮等。
(6)外购燃料:指企业为进行生产耗用的各种液体、固体、气体燃料。包括:生产过程中用的燃料;动力用燃料;为创造正常劳动条件用的燃料;为生产经营提供运输服务所耗用的燃料。
2.外购低值易耗品
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下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包括:
(1)一般工具。如刀具、量具、夹具等。
(2)专用工具。如专用模型等。
(3)替换设备。如各种型号的模具等。
(4)管理用具。如办公用具等。
(5)劳动保护用品。如工作服、各种防护用品等。
(6)生产过程中周转使用的包装容器等。
3.外购动力指纳税人为进行生产耗用的电力、蒸气等各种动力。包括为进行生产耗用的外购的水。
4.外购包装物指包装本企业对外销售产品的各种包装容器。
5.委托加工费指为生产应税产品委托外单位加工所支付的加工费。
(二)扣除项目金额
1.外购扣除项目金额是指为购买扣除项目实际支付的金额,以及为生产应税产品所实际支付的委托加工费金额。购买扣除项目实际支付的金额包括:
(1)买价。包括购进扣除项目时支付给销售方随价加收的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购货方作进价处理的各项费用。企业缴纳的烧油特别税不予扣除。
(2)运杂费。(包括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仓储费)。指为外购以及委托加工扣除项目所支付的运杂费。企业运输部门以自备运输工具运输外购扣除项目的费用不得计入外购扣除项目金额。
(3)外购扣除项目应负担的税金。是指未计入买价的关税、增值税和产品税。
2.非外购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
(1)接受实物投资的扣除项目,其扣除项目金额为合同确定的投资金额。
(2)接受捐赠、以物易物的扣除项目,其扣除项目金额为产品的市场价格。
(3)由“在建工程”转入的扣除项目,扣除项目金额为扣除项目转帐金额。
(三)应冲减的扣除项目外购扣除项目中,发生以下方面情况的,按实际发生额冲减外购扣除项目金额。
1.非增值税产品生产领用的。
2.固定资产新建、改扩建工程,生活福利设施领用的。
3.非正常损失的(如自然灾害损失、购进时的不合理损耗等)。
三、增值税的计算与管理
1.整体税金的计算
纳税人在纳税期满后,根据本期内全部应税产品、项目的销售收入,按其所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计算整体税金,计算公式为:
全部整体税金=∑(应税产品、项目销售收入×税率)


2.应扣税金的计算和管理纳税人在购进扣除项目时,根据购货发票等税务机关认定的合法付款凭证,计算应扣税金,计算公式为:
应扣税金=扣除项目金额×扣除税率
为归集和全面反映应扣税金计算、扣除和结存,纳税人必须建立“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按扣除税率设置栏次,在登记簿的增加栏依记帐凭证逐项记载外购扣除项目金额,其登记内容应与会计帐簿相关科目相对应,对发生的应冲减的扣除项目金额,也在“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增加栏中用红字反映,冲减本期的外购扣除项目金额。一个纳税期满后,将各栏扣除项目金额汇总,分别乘以适用的扣除税率,计算出本期全部应扣税金。
3.应交税金的计算和管理
(1)采取分期核实方法的计算
增值税纳税人一般应采取分期核实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应交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
本期应交增值税=本期整体税金-本期扣除税金
本期扣除税金即为“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的增加方期末汇总数。本期实际扣除税金在“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薄”的减少栏进行登记,期末一般增减栏相抵后无余额。如发生本期应扣税金汇总数大于本期应税产品计算的整体税金的情况,将整体税金作为本期实际抵扣的扣除税额计入“扣除税金登记簿”的减少栏,增减栏相抵后,增加栏的期末余额为应在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的扣除税金。
(2)采用定率征收,年终结算方法的计算。
对因季节性采购或其他原因按分期核实方法纳税造成税款入库很不均衡的纳税人,经县(区)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可采用定率预征,年终结算方法计算增值税。应税产品的征收率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上年的纳税情况核定,年内各纳税期应交税金按征收率计算,但同时应计算整体税金和本期实际扣除税金。计算公式为:
本期应交增值税=∑(应税收入×征收率)
本期实际扣除税金=本期整体税金-本期应交增值税


本期实际扣除税金记入“扣除税金登记簿”的减少栏。年度终了,全年增减栏相抵后的余额,如果在减少方,即为纳税人应缴未缴的增值税,如果在增加方,即为纳税人应扣未扣的税金。
4.减免税的计算
当企业生产的部分产品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而又无法直接计算其减免税额时,可采取以下办法计算:
(1)免税产品的计算
对免税产品的计算可以采用先计算出全部产品的应交税金,然后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以有关指标计算出一个比例,据此比例计算出免税产品的免税金额。可采用的计算方法主要有:销售收入比例法;整体税金比例法;成本比例法等。纳税人采取哪种方法计算,由税务机关确定。
(2)减税产品的计算
采用减率法的产品可以直接按降低后的税率计算整体税金,不需再单独计算减税额。
采用减额法的可以根据上面介绍的计算免税产品应纳税额的方法,计算出该产品的全部税额,再按规定的减税比例计算出减征税额。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6〕102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日


舟山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制定(含调整,包括上调、下调,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三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浙江省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必须实行听证。
第五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公开举行。
听证会应邀请新闻单位参加,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听证会有
关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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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决策听证会的组织者。根据定价权限及《浙江省价格听证目录》规定,由本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项目为:
(一)客运出租车运价;
(二)居民生活用自来水销售价格(省物价局委托);
(三)居民生活用污水处理费(省物价局委托);
(四)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煤)气到户销售价格(省物价局委托);
(五)城市公交票价;
(六)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七)有线电视视听维护费(省物价局委托);
(八)政府举办的高中教育杂费。
上述项目以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授权县(区)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书面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委托听证的事项、依据、理由、时限等。
第八条 已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定价原则、基准价格和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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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幅度、总体水平进行了听证的价格项目,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具体价格水平时,原则上不再进行听证。如果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再进行听证的,需报请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听证会组成人员的产生及权利、义务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同时邀请人大、政协代表参加。
听证会主要由下列人员组成: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听证会代表、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等。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负责整个听证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对代表发言应当一视同仁,不得有倾向性意见及歧视性言行。
价格听证会听证主持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 宣布听证事项、听证会程序和听证会纪律;
(二) 介绍听证会代表;
(三) 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 保证听证会代表应有的发言时间,使不同意见能够充分地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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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对听证会进行小结,并部署后续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聘请并颁发聘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听证会代表的构成与比例要兼顾到不同层面和不同地区。消费者代表应当不少于经营者代表。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在确定和选取的方式上要体现公正性和公开性。听证会代表按以下原则确定和选取:
(一)专家学者代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组建价格决策专家库,从专家库中选取有关人员作为价格听证专家代表。专家库成员由经济、技术、法律等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推荐,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聘请,并向社会公布。价格听证会召开前,由价格主管部门从听证专家库中选聘参加该次听证会的专家代表。
(二)经营者代表由申请人推荐并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三)消费者代表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聘请产生,也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委托推荐方式产生。
采取公开聘请方式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代表条件,公民自愿报名。要求参聘消费者代表的公民,可以书面或电子信件形式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名,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当报名人员过多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须对报名人进行筛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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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保证不同利益、不同主张的人群都有代表参加。
采取委托推荐方式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协会、街道社区、社会团体等推荐产生。
(四)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旁听申请。要求参加旁听的公民应按照价格听证会公示的要求,以书面或电子信件的形式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旁听申请,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参加旁听。旁听代表没有发言权。旁听代表人数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会规模确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听证申请人一般为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听证申请人必须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经营者可以委托有代表性的行业协会等团体作为申请人。
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制定本细则第七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本细则第七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应当依据定价权限,提出定价方案,并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会代表享有并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向申请人提出质询;
(二)对制定价格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价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查询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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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必须亲自参加听证会并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制定价格的意见和建议;
(五)遵守听证会纪律,维护听证会秩序;
(六)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 列入听证目录的、或者价格部门依照权限认为需要听证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价格的书面申请。其中属于成本监审项目的,应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之规定,于申请之前先实行定调价成本监审。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六)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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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产品近三年发展状况、供求状况和今后发展趋势等情况说明;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20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因申请人补充材料占用初审期限的,初审期限可以顺延。初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备;
(二)此项价格的定价权限是否符合规定;
(三)此项价格是否属于听证项目;
(四)调定价依据和理由是否达到听证会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核实后作出的初审意见是程序性意见,而不是调定价的初步方案。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提出程序性初审意见。对涉及重要的价格听证活动,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未作出听证决定之前向市政府汇报,经同意后方可举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予组织听证:
(一)申请材料不齐备的;
(二)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三)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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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请调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不在听证项目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可以指定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并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评审报告。评审机构应对其出具的评审报告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2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向社会先期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及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员的人数、条件等有关事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时举行。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由价格决策部门)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法律、法规、价格政策、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的,由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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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的定价方案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参会代表人数妥善安排发言时间。代表发言与听证内容无关的,主持人可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后形成听证纪要并于10日内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意见;
(三)听证会代表对定价方案的主要意见。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纪要提出异议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定价方案。对调整后的方案,经多数代表同意可不再进行听证;听证会代表对调整后的方案仍有较大分歧时应当再进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属本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审批的最终定价方案,主办部门应结合听证会意见,将调价方案、听证会笔录和听证纪要等有关材料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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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审价委员会审定。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会笔录、听证纪要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最终调定价决定应当反馈给听证会代表,并通过新闻媒体或价格网站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代表的意见没有被采纳的,应通过书面或电话等方式向代表作出解释。
第二十七条 为了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听证效能,对于社会影响较小、或者调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简易程序。具体按照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办法执行。

第六章 监督机制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的组织、程序等有不同意见,应该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受理并解决。
第二十九条 上级价格部门要加强对下一级价格部门组织的听证活动的监督。越权举行的听证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听证会及价格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价格决策部门制定本细则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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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评审机构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指定资格,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舟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 9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