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系统实施国家《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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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统实施国家《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化工部


化工系统实施国家《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1986年8月19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化工企业节约能源,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化工系统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
第三条 细则中所称能源、节能等有关名词、概念术语的含义均以《条例》为准。
水是化学工业重要资源.要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部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由主管部长主持,各司局主管节能负责同志参加。原则上每季召开一次节能办公会议,研究审查有关化工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和改革措施,布置和协调节能降耗等工作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和企业也要建立健全节能办公会议制度。
第五条 部节能管理机构是化学工业部节能计量办公室。部有关司局要有主管节能工作的领导和具体负责节能的专职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及重点地市化工部门,必须有主要领导负责节能工作,并配备专职节能人员和管理机构。
第六条 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要由企业主要领导负责节能工作,并要有直接领导下的专职的管理机构,年耗能不足一万吨的企业,也要有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各化工企业都要建立厂、车间、班组三级节能管理网。
第七条 化工系统各级节能管理机构是本单位的节能主管部门。它们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节能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行业的节能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供应和节约;负责节能技术改造工作;检查督促节能技术的实施;负责能源消耗定额审批、考核及节能奖惩的审批工作,检查督促企业和其它单位贯彻条例和本细则;改进节能管理,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2.企业节能管理机构的职责是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以及地方、部门发布的有关节能的规定和标准等;负责本企业能源消耗定额的管理和考核工作;负责本企业节能奖金的计算、报批和分配工作;负责使用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改造资金;制订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措施,在企业内部行使节能奖惩权力;负责制订和实施企业的中长期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推广和应用节能技术,完善科学管理,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任务。
第八条 各化工厅(局、公司)、企业和其他用能单位,必须实行责任制。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节能工作人员。原则规定年耗能五万吨标准煤以上企业,可配5-7人的专职节能人员;年耗能五万吨以下的重点耗能企业,可配备3-5人专职人员,万吨以下耗能单位,可配备1-2人的专职节能人员。本行业年耗能200万吨以上化工厅(局)、公司和企业性公司,可配备3名以上专职节能人员;各级节能机构和工作人员要相对稳定,节能机构变动时要征求上级主管部门节能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逐步试行能源技术职务制度。在化工系统建立能源技术职务制度。聘任或任命能源技术职务, 但被聘任或任命的人, 需要经过业务技术考核或考试, 合格之后, 才有资格受聘或任命,担任能源技术职务工作。具体办法另行拟定。
第十条 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以及地市化工局(公司)的节能管理机构,是所辖化工系统企业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监督机关。各级行政机关的节能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部门或个人对化工企业、事业单位执行《条例》和本细则进行监督。企业的节能机构是本企业用能监督机构。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化工系统要建立能源统计体系,部能源统计工作由计划司统计处和节能办工室分工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地市化工局(公司)各化工企业,都要有相应部门担任能源统计工作。各种能源消耗、产品能耗的年报由部计划司统计处负责,节能量的统计和能耗季报由部节能办公室负责,各种主要产品能耗月报,仍由现行负责司局办理。
第十二条 要重视和加强能源统计工作,各单位要有专职或兼职的能源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各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统计局及部机关有关规定,定期向统计单位,节能管理机构,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企业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部以及各地有关计量工作的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具体要求按《化工企业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化工系统的计量部门应对企业的能源计量工作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定期考核评定。
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要有完善的能源计量设施并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五条 化工系统各种能源管理和产品能耗标准由部节能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统一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各地化工局的节能机构负责制定本地区化工能耗标准。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各项节能标准。
第十六条 部节能管理机构会同各有关司局制定全国化工系统主要产品的能耗目标定额理的消耗定额,向全国化工系统公布。各地化工厅(局),制定本地区主要耗能产品先进合理的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企业应当把各种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
第十七条 企业要定期进行能源消分析,分析方法可开展能量平衡测试、能源审计。重点耗能企业和产品应当实行综合能耗和单项消耗考核制度, 有条件的企业、节能先进企业应开展能源审计。
第十八条 因能源消耗统计计算方法的改变,引起能源消耗上升,不影响企业能源供应、节能先进评比和节能奖。

第四章 部直供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九条 部节能管理部门会同部燃料供应单位,做好能源供应和节约工作。部对直供煤、焦炭,重油的企业,实行择优供应、鼓励企业节约用能,降低产品能耗,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实行择优供应的企业,必须是能源计量器具齐全、准确,管理好、能耗低,效益好的企业。具体办法以上一年度行业产品能耗平均先进消耗定额或设备消耗平均定额,作为择优供应指标依据。消耗低的企业,分得的燃料节约归己,用于增加生产,不得转卖或从事其他活动。
消耗高的企业,超耗部分申请加价燃料或通过市场调节解决。
第二十一条 对于非生产用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用能容量不变的情况下,根据近两年实际消耗量,实行定额包干,节约部分归己留用。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烧油。新开烧油户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确定以烧煤代烧油企业,必须限期改造。
第二十三条 燃料供应部门要逐步做到供应各企业的煤、焦品种,质量相对稳定,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进行煤、焦定点供应。
第二十四条 生产、基建、科研单位用燃料要编报年燃料申请计划,生产用燃料要按国家安排的生产计划和分配的指标,编制季度和年度燃料申请计划。基建、科研及其他定期使用燃料的项目,要分项列人申请计划。
第二十五条 加强燃料管理工作,各企业应从计量检斤、煤场管理、油库管理、设备查定、定额承包、定量供应,节约有奖,超耗受罚等方面加强燃料管理工作,减少损亏、浪费。
加强煤场管理,改造不适应生产需要的煤场,新上改造的煤场要考虑防冻、防雨等措施。

第五章 化工工业用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化工企业的建设,要综合考虑能源资源条件,本区能源产销平衡和合理流向,实行合理布局。在缺能地区,如需要建设高耗能企业,需按基建程序由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为实现2000年化工产值翻两番的战略目标,在保证社会需要的前提下,要按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企业结构,调整化工产品结构。
第二十八条 根据化工企业生产的特点和合理用能的原则,要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长周期安全运行,避免能源损失浪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按“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和“化工企业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及热力管网暂行管理办法”以及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热力系统要逐步解决好水质处理,供热用热设备和热力管道保温;使用可靠的疏水器,回收冷凝液。应采用锅炉除渣剂、除垢剂和新型保温材料。各企业要制订热力管网整顿规划,分轻重缓急进行整顿。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用电能管理,按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新增锅炉或扩大锅炉容量,要按国家和部及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鼓励化工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对这样的技措项目,应优先安排,能源供应部门对企业余热余压发电应采取鼓励政策。根据《化工企业能量平衡暂行规定》要求,不断降低余热资源率。
第三十四条 化工企业放散的可燃性气体,凡是安全允许,都应积极回收,并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 化工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凡有条件的,都应采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
第三十六条 化工重点耗能企业的划分,以1980年度和现在的实际消耗量为依据划定。凡是年耗能源有增长的企业,应根据新的耗能量,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确定能源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产品能耗应以“六五”期间平均量为依据作为能耗对比基础。

第六章 生活用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化工单位职工生活用能,应大力推广烽窝煤,积极研究煤炭燃烧技术,推广省煤炉灶。本单位可回收利用的可燃气体,凡是经济上比较合理,技术上可行,都应积极供给职工生活用。
第三十八条 生活用能(水、电、煤气)都要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和无偿转供。
第三十九条 生活采暖用汽暖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改为热水采暖,新建职工宿舍使用新的采暖设备,都应采用热水采暖。
第四十条 对化工单位的住宅区现有分散供热系统,要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淘汰低效锅炉,实行集中供热。积极参加地区联片供热。新建采暖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规划,采用集中供热。建筑物设计都要考虑有利于节能的措施。

第七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四十一条 积极推广已成熟的适用于化工节能先进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先进的工艺、设备、技术其能源消耗不应高于国内先进指标。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化工设计规范中对节能规格要求,进行设计。同时要有经过能源管理机构审批的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凡不符合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中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审批单位不予批准建设。
第四十二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牵头制定本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编制节能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主要耗能的化工行业,应有计划地建设一批技术先进、经济合理、节能效果显著,有普遍推广价值的节能示范项目。从科研、措施计划、资金安排、技术管理上积极扶值。
第四十三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主要耗能产品高于本行业平均先进的重点耗能企业和高能耗产品的企业,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企业的折旧基金应优先用于采用先进技术节约能源的项目。用于节约能源的资金的提取比例,不应少于本企业本地区所掌握的折旧基金的20%。
第四十四条 节能技措由部计划司和节能计量办公室分工管理。
凡属国家计划委员会管理的资金和项目,由部计划司管理,凡属国家经济委员会管理的资金和项目,由部节能计量办公室管理。
重大节能项目,投资在500一3000万元和引进项目在100万美元的节能项目,必须由各级主管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同意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可行性研究,按隶一关系报节能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化工重大节能技术开发项目.都要纳入化工科研计划。各级节能机构要积极组织推广节能应用技术。
第四十五条 节能效果显著、社会需要量大的产品(系指省能设备、催化剂等),化工生产企业可报部,由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实行优质优价。经部级鉴定批准的节能新产品执行
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四十六条 企业技术改造所需引进的节能机器、设备、测试仪器仪表等,按国家税法规定,可申报减兔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四十七条 企业使用的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必须更新改造;国家公布的淘汰的机电产品,企业不能购买使用,也不能转让、转卖。
第四十八条 部在节能服务中心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节能联络网,对企业开展咨询、信息服务和能量平衡测试。有条件的单位可成立服务中心,开办节能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
第四十九条 对节能的基建项目,要加强投资计划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实行投资包干制。节能工程项目建设,应采用招标、投标方法。

第八章 奖惩
第五十条 国家经委定期举办节能先进单位的评选活动,部和各级节能管理部门,要积极做好组织检查评比工作。部两年组织一次化工系统节能先进企业评比活动。各级节能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本单位情况进行节能评比活动。各企业可每年进行一次节能先进车间、班、组、个人节能先进评比活动。
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根据有关规定,奖励节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节能管理机构要认真负责审批,鼓励职工积极参加节能工作。对节能有较大贡献的个人,特别是对直接从事节能和节能管理理人员,除按国家规定给予奖励外,还应提职晋级,在聘用技术职务时给予优先。对浪费能源现象应提出批评,对造成严重浪费能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为了鼓励先进,鞭策后进.节能奖励分等、分档进行奖励。
凡是被评为“全国节能先进企业”、“全国行业节能先进企业”、“全国节能表扬企业”和“部节能先进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节能先进的化工企业”,可提取一次性奖金,打入成本。正常节约能源奖励,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产品能源消耗定额,凡属重点耗能产品定额,由部统一下达,凡部没有下达定额的产品,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下达。凡没有下达定额的产品,其奖励办法.企业可报主管部门,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决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节约燃料中每一品种的具体奖金率,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由企业节能管理机构.提出实行节能奖励的方案。原则规定:产品能耗达到全国先进水平的企业,按国家有关文件,提取奖金率最高限;达到平均先进水平的提取中上限;消耗高于全国平均先进水平的,但比本企业上年实际消耗水平降低的,也应奖励,但奖金率应提取低限。
第五十四条 凡是能源计量具配备率、检侧率、周检率自细则颁布一年以后达不到部有关规定指标的企业,在整改期间,不能实行节约能源奖。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五十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把宣传节能方针、政策和科技知识,做为一项工作内容,广泛利用板报、广播、报纸、刊物、讲座、电视等宣传形式,提高化工战线广大职工对节能的认识与科技知识水平。
第五十六条 化工各级教育部门,要积极组织节能人才的开发,有条件的大学和中专应有计划地培养高中级、初级能源管理人才。各级主管节能部门,要积极举办各种节能培训班、讲座,有计划地培训担负节能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干部。
第五十七条 各企业主要耗能岗位的操作工人,都要接受厂或有关单位举办的培训教育,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作为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地市化工局及企业,可根据本细则要求,制订本系统成本企业的贯彻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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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实行集中分批授权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实行集中分批授权办法的通知

1997年2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1986年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注册实行授权登记制度以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授权委托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授权规定,本着成熟一个授权一个的原则,先后对符合授权条件的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授权委托,对符合条件的159个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分别进行了授权委托,同时,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特点,对9个外商投资企业数量较多的沿海开放地区、沿边开放地区的个别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试验性授权。
实践表明,总的情况是好的,各级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均能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原则积极开展工作,依法行政,使外资工作不断加强。但是,也有极少数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按《办法》的规定开展业务活动,擅自撤销外资工作机构,削弱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职能,个别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回授权。
目前,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稳步发展,根据发展状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调整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具体方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的管理,规范被授权的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自1997年开始,对地方登记机关申请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实行集中审批,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市级登记机关,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核实后,提出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集中授权的时间为每年的5月和11月,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每年的5月和11月之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拟授权的地市级登记机关的名单和有关材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报送的单位和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进行授权。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授权地市级登记机关组织集中统一培训,统一考核,然后决定是否授权。
四、今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再对县级市的登记机关实行授权。


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3年8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8月14日

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改善民生,维护城市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城市常住居民包括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和持有当地常住人口证明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定期审核检查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指导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省上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差额发放。家庭月保障金为保障标准乘以家庭人口数与月家庭成员各类收入总和之差。

  第九条 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在户口所在地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申请人家庭拥有存款、机动车辆、船舶、房屋(除本家庭居住外)、商铺、有价证券、股票、债权等家庭财产超出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

  (二)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绝就业的;

  (三)不如实申报家庭信息的;

  (四)家庭经济状况未经核查的;

  (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

  (一)家庭成员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二)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家庭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机动车辆、船舶、房屋(除本家庭居住外)、商铺、有价证券、股票、债权等。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到民政部门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比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比对结果符合申请条件的,自收到比对结果之日起10日内,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比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评议小组召开会议,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居民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经民主评议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签字确认,在辖区内公示。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要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和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所在乡(镇)、街道进行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备案审核。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工作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指定银行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直接划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账户。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冒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条 采取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