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发〔2004〕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有关直属单位、双重领导科研院所,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
为了推动高新技术在环保领域的应用和发展,解决重大环境科技问题,适应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促进科技体制改革,我局有重点地开展了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工作。为了充分发挥我局工程技术中心的作用,加强工程技术中心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现将重新修订的《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以下称工程技术中心)的建设与运行管理,促进工程技术中心的持续健康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技术中心是国家组织重大环境科技成果工程化、产业化、聚集和培养科技创新人才、组织科技交流与合作的重要基地。工程技术中心应以国家需求为导向,以环境保护技术创新为宗旨。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称环保总局)建设工程技术中心的目的是:解决环境保护重大科技问题,促进环保高技术产业的发展,为实现国家环境保护目标和可持续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条 环保总局根据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国家环境科技中长期规划,编制工程技术中心建设规划;通过组织申报或者招投标等形式有重点、有步骤地实施工程技术中心建设规划。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五条 研究开发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的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对具有市场价值的重要环境科研成果进行工程化开发和系统集成,推进其产业化。
第六条 建立环境保护新技术试点工程或示范工程,发挥对行业的技术扩散、辐射作用。
第七条 进行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并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第八条 培养环境工程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第九条 参与相关领域环保技术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研究制定,承担相关的工程技术评估和工程化验证,向环保总局提交相关领域技术发展报告,向社会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条 接受环保总局委托,为国家环境管理、监督与决策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三章 申报条件及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凡从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高新企业单位法人可申请建设工程技术中心。
第十二条 申请建设工程技术中心的单位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申报专业技术领域符合国家环境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和环保总局工程技术中心建设规划。
2.申报专业技术在国内领先并具有影响力,拥有一定数量的专利技术和重要的科技成果。
3.拥有工艺研究、工程设计、产品开发的基本设备和条件,有环境科技成果工程化和产业化的业绩。
4.具有本领域的相关资质和基本工作条件,能够对相关领域环境科技成果转化进行经济技术分析和工程评估。
5.具有进行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培养和培训高水平工程技术与管理人才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6.拥有结构合理的环境工程技术开发、设计、试验的专业技术队伍,具有良好的管理与运行机制,建立相关制度,后勤保障得力。
7.拥有较雄厚的科研资产和经济实力,在建设和运行过程中有资金保障。
第十三条 报批程序
1.符合申报范围及条件的单位,可自愿填报《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申请书》(以下称《申请书》,编制提纲见附件一)。环保总局直属科研院所可直接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环保总局双重领导的科研院所、国家有关部门直属单位、高等院校要通过主管部门上报环保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重点城市环境科研院所或高新企业要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审查后择优上报环保总局。
2.环保总局对受理的《申请书》进行初审、现场考察和筛选,提出审查意见和初步立项计划。
3.根据初步立项计划,申报单位编制《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称《可行性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二)。环保总局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论证委员会中应以相关领域技术人员为主,论证委员会提出论证意见。
4.通过论证的《可行性报告》,经环保总局批准,申报单位按《可行性报告》组织实施。
5.申报单位在申报时应明确该工程技术中心建设管理的依托单位。
第四章 建设与验收
第十四条 工程技术中心建设期限一般为两年。
第十五条 为确保建设任务顺利完成,工程技术中心依托单位应建立领导小组,负责工程技术中心的建设工作。
第十六条 工程技术中心在建设过程中,若需对原计划进行实质性调整,须上报环保总局,必要时组织专家重新论证,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七条 环保总局对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定期进行检查,适时处理建设中的问题。对于组织建设不力或科技开发方向发生重大变化者,应及时通知依托单位调整或终止计划的执行。
第十八条 工程技术中心建设资金主要以依托单位自筹、地方或上级主管部门补助为主,环保总局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依托单位按计划完成工程技术中心建设任务后,应编写《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总结报告》等验收文件,由主管部门向环保总局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条 环保总局组织验收委员会按照验收提纲(附件三)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工程技术中心,环保总局予以命名授牌。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按期进行验收或者未通过验收的工程技术中心,环保总局根据实际情况责成依托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进行整改或者终止建设。
第五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指导管理工程技术中心工作,环保总局有关司(局)参与指导工程技术中心的相关业务,依托单位具体负责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技术中心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的指导下,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实行有偿服务取得经济效益,增强自身发展能力;应当利用各种形式,对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和优势技术进行推广,保证工程技术中心的正常运行和顺利发展。
第二十四条 环保总局在可能的条件下,对工程技术中心的重大环境科技活动和成果产业化初期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工程技术中心主任由依托单位推荐,征得环保总局同意后,由依托单位聘任;工程技术中心应成立管理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均由依托单位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十六条 管理委员会是工程技术中心的决策机构,负责审议其重大事项,由与工程技术中心直接利益相关的单位代表、专家和工程技术中心主任组成。
第二十七条 技术委员会是工程技术中心的技术咨询机构,负责工程技术中心重大技术问题的审议,由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家和企业家组成。
第二十八条 工程技术中心应是独立的技术开发实体,实行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工程技术中心应进行机制创新和体制创新,参照现代企业制度,健全人员、财务、资产、考核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工程技术中心的内部机构应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应特别重视市场调查和经营人员的配备。
第三十条 依托单位每年应当向环保总局报送工程技术中心工作总结,向环保总局通报有关重大的科技项目和科技成果。
第三十一条 工程技术中心应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环保总局鼓励支持一些高规格的技术交流活动和高水平的合作项目。
第三十二条 环保总局每隔3年对工程技术中心的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评估。对于取得突出成绩者给予表彰,对于管理不善者责成限期改进,对于整改后经评估仍不合格者,取消其工程技术中心称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工程技术中心命名统一为“国家环境保护XXX工程技术中心”,英文名称为:“Stat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gineering Center for XXX”。各工程技术中心可据此按照批复文件刻制印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申请书》编制提纲
一、工程技术中心名称、依托单位、主管部门、联系方式
二、项目背景与必要性
1.在国家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2.国内外本领域技术发展现状及发展趋势
3.国内本领域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4.本中心拟解决的关键工程技术问题
三、依托单位概况和现有基础条件
1.依托单位概况
2.具备的建设条件
3.学科带头人与研发队伍情况
四、工程技术中心的主要任务与目标
1.主要研究开发方向
2.主要功能与任务
3.近中期目标及发展战略与思路
五、建设方案与投资估算
1.工程技术中心的机构设置与职能
2.工程技术中心负责人提名及情况
3.工程技术中心的运行机制
4.建设地点、内容、规模与方案
5.各依托单位所能提供的配套与支撑条件
6.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方案
六、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初步分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八、依托单位意见
九、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意见
附件二:
《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提纲
一、工程技术中心名称、依托单位、主管部门、联系方式
二、建设工程技术中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三、国内外及同行单位在相关领域研究开发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四、依托单位在本领域的技术优势和现有基础条件
1.技术骨干与研发队伍情况
2.储备的重要科技成果
3.已有的实验仪器设备
4.示范工程或试验基地情况
5.能提供工程技术中心建设的经费和配套支撑条件
五、工程技术中心的主要目标和任务
1.主要任务和发展方向
2.近中期目标及发展战略与思路
六、建设的主要内容
1.总体设计、结构和布局
2.组织机构、人员及人才培养
3.规章制度与运行机制
4.建设规模与装备
5.建设周期与进度
6.经费预算、资金筹措和使用
七、环境影响评价、安全卫生与消防
八、工程技术中心主任、管理委员会主任、技术委员会主任的提名及其基本情况
九、依托单位意见(保障条件与经费配套等的承诺)
十、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意见
十一、专家论证意见
十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复意见
附件三:
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验收提纲
一、 验收对象
已经列入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计划,并且按计划完成建设任务、申请验收的工程技术中心。
二、验收依据
1.《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2.环保总局批准建设工程技术中心的文件;
3.环保总局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建设过程中各级主管部门下发的有关文件。
三、验收内容
(一)建设计划执行情况及其所形成的能力
1.拥有技术研究开发的基本用房及安全、环保、消防等配套设施;
2.已经形成预期的研究开发和工程化验证能力
仪器设备到位、支撑条件保证、工程化试验条件具备;
3.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和组织机构;
4.合理的人员规模、结构;
5.建设经费状况合理合法,财务账目清楚。
(二)建设期的主要业绩
1.完成了《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工程建设任务;
2.完成了《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近期主要研究开发任务;
3.承担了重大科技研究开发任务;
4.取得了重大科技成果;
5.为国家环境管理与决策提供了技术支持和服务;
向社会提供了技术培训、咨询和服务;
6.基本实现了经济良性循环,自我发展能力明显提高。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四)今后的发展思路与设想
四、验收方式
1.采取听取汇报及现场考察相结合的形式。
2.被验收的工程技术中心必须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目标,以及验收提纲中的验收内容提供验收需要的报告和文件。
3.环保总局主持召开工程技术中心验收会议,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及管理人员组成验收委员会,一般为7至11人,其中管理人员一般不超过三分之一。
4.验收委员会在听取工程技术中心建设总结报告后,根据验收内容进行实地考察。对工程技术中心的建设及其所形成的能力和建设期取得的业绩进行评议,并提出是否通过验收的详细意见。
5.环保总局审核全部验收文件,在依托单位落实解决验收时专家指出的各项问题后,对通过验收的工程技术中心予以审批。
五、验收文件
1.《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2.申请验收报告;
3.《工程技术中心建设总结报告》等验收材料;
4.验收委员会的验收意见及验收委员签名的名单。
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2006年6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机关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市、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制止和查 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规划、市政公用、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城市园林、环 保、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五条 市和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 处各种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 定的行为;
(三)依照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管理 规定的行为;
(四)依照城市市政道路、排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市政道路、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 五)依照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查处侵占风景林地、庭院绿地、开放式公共绿地和损害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等行为;
(七)依照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查处露天烧烤经营,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露天焚烧物品,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污染等行为;
(八)依照工商行政管理 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违法经营的行为;
(九)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查处擅自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辆等行为;
(十)其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各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市、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 布。
国家和省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权限范围执行。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后,原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无效。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向原行政机关举报的,原行政机关应当先行登记,并告知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权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 以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行政 机关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的举报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二)查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最 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度。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 法享有的权利,并且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 当事人行使申辩权而加重处罚;符合听证要求,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每日按 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许可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资料告知或者抄送同级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
(一)设置户外广告、户外灯饰、门头;
(二)设置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集贸市场;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 变道路使用性质;
(四)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占用、挖掘城市绿地;
(六)从事城市供(节)水、排水、供热、燃 气、物业管理等经营活动;
(七)排放污水;
(八)处置建筑垃圾;
(九)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被许可人违反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 处罚决定和相关资料告知或者抄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有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有 关行政机关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处理完结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抄送给告知或者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发现对违法行为 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建议区(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 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 、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二)参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 为的举报后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物品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 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二十六条 其他行政机关行使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未按时告知、抄送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资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按时告知、抄送行政处罚决定和相 关资料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权限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 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