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2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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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2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2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税委会[2011]27号


海关总署:

  《2012年关税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2012年关税实施方案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                   

  2012年关税实施方案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最惠国税率:

  1.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2.对感光材料等52种商品继续实施从量税或复合税(见附表一)。

  3.对小麦等8类47个税目的商品继续实施关税配额管理。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继续实施滑准税形式的暂定税率,并适当调整滑准公式。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继续实施1%的暂定配额税率(见附表二)。

  4.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施海关核查管理。

  (二)对燃料油等部分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见附表三)。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见附表四):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1860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亚太贸易协定税率;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7265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6466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5.对原产于新西兰的7276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6.对原产于新加坡的2766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7.对原产于秘鲁的7042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8.对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7239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9.对原产于香港地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734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10.对原产于澳门地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259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11.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608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协定税率。

   (四)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双边换文情况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对埃塞俄比亚、贝宁、布隆迪、厄立特里亚、吉布提、刚果、几内亚、几内亚比绍、科摩罗、利比里亚、马达加斯加、马里、马拉维、毛里塔尼亚、莫桑比克、卢旺达、塞拉利昂、苏丹、坦桑尼亚、多哥、乌干达、赞比亚、莱索托、乍得、中非、阿富汗、孟加拉国、尼泊尔、东帝汶、也门、萨摩亚、瓦努阿图、赤道几内亚、安哥拉、塞内加尔、尼日尔、索马里、老挝、缅甸和柬埔寨,共40个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实施特惠税率(见附表五)。

  (五)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调整

  (一)“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铬铁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对部分化肥征收特别出口关税(见附表六)。

  三、税则税目调整

  根据世界海关组织2012年版《协调制度》目录的修订情况,结合我国生产和贸易实际,对我国税则税目进行相应转换(见附表七),并根据国内需要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表八)。经转换和调整后,2012年版税则税目共计8194个。



注:附表一、二、三、六、八附后,其余附表暂略。 



附表:一、进口商品从量税及复合税税率表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2/P020111215536421419881.pdf
  二、关税配额商品进口税率表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2/P020111215536421739072.pdf
  三、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2/P020111215536421856477.pdf
  四、进口商品协定税率表        

  五、进口商品特惠税率表       

  六、出口商品税率表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2/P020111215536422114862.pdf
  七、2011-2012税则转版对应表    

  八、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2/P02011121553642224436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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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红十字医院、血站命名的暂行规定

卫生部


关于红十字医院、血站命名的暂行规定

红卫字(1992)第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红十字会:
  根据日内瓦公约的有关规定和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红组字[1992]第016号文件精神,为维护红十字的严肃性,使红十字医疗机构、血站命名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红十字医院、血站的名称
  凡以红十字命名的医院、血站,一律在地区名称(或系统名称)后加“红十字”和医院或血站名称。


  第二条 医院、血站申请冠以红十字名称的条件
  凡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医院、血站符合下述条件之一,并遵守红十字会章程,忠诚红十字事业,履行红十字义务,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者,可以志愿申请命名。
  1、由红十字会创办(包括历史上创办)的医院、血站。
  2、由政府主管部门正式批准隶属于红十字会的医院、血站。
  3、国内、外红十字会提供资助援建的医院、血站。
  4、红十字会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建立并有红十会参与管理的医院、血站。
  5、历史上与红十字会关系密切或对红十字事业做过特殊贡献的医院、血站。


  第三条 医院、血站冠以红十字名称的申报、审批手续
  1、符合申请条件的医院、血站,属红十字会系统的,直接向当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红十字会提出命名申请;属卫生行政部门与红十字会合办的,在征得卫生行政部门的正式批准后,向当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红十字会提出命名申请。
  2、县级或设区的市级红十字会在接到命名申请后,按使用红十字名称的条件,提出审定意见并向省级红十字会呈报书面请示,由省级红十字会审核批复,并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备案。
  3、县级或设区的市级红十字会接到省级红十字会批复后,方可正式发文答复提出申请的医院或血站。
  4、对过去已用红十字或红十字会命名的医院、血站,由各级红十字会根据第二条的规定进行清理,符合条件的要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条 红十字医院、血站的义务
  1、凡以红十字命名的医院、血站,均应接受当地红十字会工作指导,定期向当地红十字会汇报开展红十字工作的情况。
  2、积极参加当地红十字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3、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时,根据当地政府和红十字会的要求、开展积极、有效的人道主义援助工作。
  4、向当地红十字会提供发展红十字事业的资金,特别是红十字血站要提供用于宣传、动员、组织献血活动的专项费用。
  5、红十字医院要积极宣传并弘扬红十字精神,协助当地红十字会开展卫生救护培训、义诊和卫生咨询等工作。
  6、红十字血站以实行人道主义为宗旨,认真落实输血工作“三统一”,树立高度的工作责任感,保证供血质量。
  7、红十字血站要积极宣传和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大力推行无偿献血,把无偿献血作为血站工作的重点。


  第五条 红十字医院、血站的权利
  1、可参加国内、外红十字会组织的技术协作与交流学习、出国考察、进修,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利用红十字会渠道开展单位间的国际交往,培养人才。
  2、可接受红十字会提供的国内、外援助。
  3、对各级红十字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六条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而以红十字命名的医院、血站,由当地红十字会提出取消命名的审查意见,经省级红十字会核准后,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备案,由当地红十字会督促执行。取消红十字命名换用其它名称的医院、血站,需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价服〔2010〕465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制定了《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另行制定下发,在下发前,《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制定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服〔2008〕393号)附表所定的《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继续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基准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我省具体政府指导价(《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另行下发)。
第七条 在《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司法鉴定机构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已经制定全国统一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基准价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我省具体政府指导价;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尚未制定全国统一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我省收费项目和政府指导价。
第八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我省收费项目和政府指导价。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省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在《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以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司法鉴定机构可在成本测算的基础上,向省价格主管部门、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收费核定申请。
第十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各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司法鉴定机构在不超过省定最高收费标准和不低于成本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所列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收取;
(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8%收取;
(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6%收取;
(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4%收取;
(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2%收取;
(七)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1%收取。
司法鉴定机构在不超过以上分段标的额比例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但每件鉴定最高收费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
本条第一款所称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只适用于司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不适用于其他鉴定。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前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事前应向委托人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费用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存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会同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执行期3年。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