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支机构许可证有效期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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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支机构许可证有效期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支机构许可证有效期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10〕254号


山东保监局:

  你局《关于保险专业中介分支机构许可证有效期问题的请示》(鲁保监发〔2010〕50号)收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均未对保险专业代理、经纪及公估机构的分支机构许可证设定有效期,你局在颁发专业保险中介分支机构许可证时应遵守相关规定,不再设定有效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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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工业企业及粮油机械制造企业防火规则

粮食部 公安部


粮油工业企业及粮油机械制造企业防火规则

1981年5月30日,粮食部、公安部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防止火灾事故,保卫粮油工业企业及粮油机械制造企业(以下简称工厂)安全生产,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工厂应确定厂长或副厂长一人为消防负责人,具体领导全厂的消防工作,车间、班组应指定专人负责,以加强对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三条 工厂应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加强全体职工的责任心,做到人人防火,班班检查,每月进行一次大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及时消除。
第四条 工厂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在工厂消防负责人的领导下进行防火和灭火工作。消防人员应从职工中选拔政治思想好、工作积极、热心消防工作和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并有计划地定期进行消防教育和训练。
第五条 消防负责人必须做到:
一、贯彻执行有关防火的指示和规定,并根据本企业的特点拟定消防工作计划和防火措施,坚决贯彻实施。
二、组织宣传教育和消防检查,主持消除火险隐患,定期进行消防演习,提高职工消防技术,养成经常注意防火的习惯。
三、经常与当地公安部门和工厂邻近居民治保委员会等有关单位保持密切联系,组织联防,发动职工参加护厂防火工作。
四、指定专人负责对消防设备、器材、用具的管理和保养,经常保持良好有效;对带有技术性的消防设备,应由了解其技术和性能的人员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寒冷季节要对消防储水池、消火栓、灭火机等,采取防冻措施。
第六条 工厂应设置消防通讯和信号,以便一旦发生火警,立即集中力量扑灭。车间、仓库及固定的生产场所,均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备,以便发生火情后,立即扑灭。
第七条 车间、仓库和生产场所内严禁吸烟(不包括指定场所),职工进入车间、仓库,不准携带火柴、打火机和易燃、易爆物品。
第八条 工厂应设门卫,建立严格的出入厂登记制度。外来人员非经许可,不得进入厂内;进车间必须经厂长批准,并有专人陪同。工厂临时工作人员由工厂发给佩带符号,以便识别。
第九条 工厂应建立值班、巡夜制度,认真做好值班记录和交接班手续,在假期、节日更要加强。
第十条 工厂应经常对厂内职工进行思想教育,提高警惕,防止坏人纵火破坏。
第十一条 粮油加工厂、橡胶滚筒厂、综合利用车间,应特别注意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及副产品的管理,对一切易燃、易爆的化学物品,如溶剂油、汽油、酒精、纯苯、甲醇、丙酮等,均应指定专人负责,并按各种化学物品的性能隔离保管,任何人非经准许不得触动。
第十二条 油脂浸出工厂(车间),必须认真执行粮食部粮油工业局《油脂浸出工厂(车间)建筑、安装、生产安全防火规范》的规定,切实防止溶剂“跑、冒、滴、漏”。
第十三条 美式磨粉机用作第一道皮磨时,应装置粉尘隔离器,防止粉尘爆炸。粮食、油料、饲料加工,在货料进入碾轧、粉碎等设备前,应有去除金属物质的设备,以防止摩擦、打击起火。机械厂及机修车间应防止油类与氧气瓶接触。
第十四条 为了防止自燃起火,沾油的工作服,油抹布、油棉纱、沾油的手套、油布、雨衣等,应该储存在安全通风地点。严禁炽热饼粕直接装包码垛。饼粕垛要通风良好。
第十五条 工厂区域内一般不得搭建临时工棚,如因生产需要必须搭建时,须经当地公安部门同意方可进行;对原有不合乎安全要求的临时工棚,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改进。
第十六条 一切高、低压电气设备的安装、维修和运行,必须由正式电工进行。电气设备和线路的安装、维修和运行,必须合乎安全要求。对电气设备和线路应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必须立即排除。
第十七条 无电灯照明的工厂、车间、仓库和生产场所一律禁止使用蜡烛和普通的油灯照明,只准使用安全风灯、手电及其它保险灯具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 工厂应根据生产区域划分消防责任区,确定负责人,分片包干负责本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对本区域内的生产设备、电气线路及易燃物品,应经常检查,加强管理。
第十九条 对保护国家人民生命财产、改进消防工作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表扬奖励;对消防工作不负责任而招致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二十条 工厂对造成的一切大小火灾事故,均应按照“三不放过”(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并按规定及时上报粮食部备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和工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与当地公安部门共同研究制订实施细则。


马鞍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1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十三日



马鞍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称城建档案)的管理,保证城建档案准确收集,资料完整、齐全,更好地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我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数据、声像、模型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区域内进行城市建设、管理的各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开发区、工业、旅游园区)都应依照本办法做好城建档案收集、整理、移交和报送工作。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标准、集中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各单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事务性工作可以委托市城建档案馆办理,业务上受市档案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接收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补齐。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其他工业、旅游园区内的建设形成的城建档案,由开发区、工业、旅游园区管理机构协助收集。
第八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就改变部分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九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5年后,按规定全部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接收。
第十条 我市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一条 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须由市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二条 报送市城建档案馆的文件、图纸应为原件,档案资料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
竣工档案中必须有竣工图。竣工图须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落成实样绘制。
第十三条 市城建档案馆对收集、接收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安全保管,编制检索工具,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技术的规范化、标准化、数字化、现代化。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认真钻研业务,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利用者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销毁城建档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无故延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 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10月26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马鞍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