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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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97年7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2009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蛇岛、老铁山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蛇岛、老铁山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为蛇岛蝮蛇、候鸟及其生态环境。自然保护区内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自然保护区和各功能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范围确定。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环境保护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区内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做好与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动态保护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和旅顺口区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应当征求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并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
  第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管理和科研设施;
  (三)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四)擅自烧窑、冶炼、修建构筑物、建筑物,以及进行规模化的畜禽养殖;
  (五)捕鸟、毁鸟巢、捕蛇、取蛇毒及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
  (六)收购、倒卖蛇、鸟类及其他受保护的资源;
  (七)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内排放各种污染物和废弃物。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需要迁出的,有关单位应当通过资金、物质补偿、提供就业机会和优惠政策等形式,吸引和帮助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开展生态移民。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自然保护区内及周边居民开展生态保护知识与技能培训,优先聘用保护区内及周边居民参加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进行生态补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由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四)项、第(七)项和第十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83年9月22日大政发 [1983] 286号文件发布的《关于加强旅顺蛇岛、老铁山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通告》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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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印发《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9〕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阳江市投资项目管理,有利于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加快项目培育,增强产业发展后劲,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储备库的建立遵循以规划定项目、以项目促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规划的宏观性、战略性、前瞻性和导向性作用。

  第三条 纳入建设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应是政府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基础设施建设、重要资源开发保护、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的项目,需要政府扶持或调控的产业项目,以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战略项目、重大工程项目等。

  第四条 建设项目储备库是政府配置财政性资金、政策性金融、土地等资源的依据。凡是纳入项目储备库的政府投资项目,在规划、用地指标、环境容量、资金配套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未纳入储备库的政府投资项目,除救灾、三防抢险等应急项目之外,原则上不予安排政府资金投入。

  第五条 依据规划一批、论证一批、批准一批、开工一批的思路,建设项目储备库分为规划项目储备库、立项项目储备库和备建项目储备库。进入建设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实行依次进库、分类管理的制度。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建设项目储备库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建设项目储备库的建设和实施。市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建设项目储备库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项目储备库的编制

  第七条 规划项目储备库。列入规划建设项目储备库的项目为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等城乡规划,各专项发展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在规划年限内拟建设的项目。规划年限一般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上。

  第八条 各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必须明确规划所要实现的目标以及实现规划目标所要实施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为保证各专项发展规划协调一致形成合力,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的原则,对各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及按规划所要实施的建设项目组织衔接、评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 各县(市、区)提出要求市政府予以投资或以资金补助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各县(市、区)提交的经市政府同意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等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等进行衔接、审核,符合相关规划及政策的,纳入建设项目储备库。

  第十一条 规划项目储备库的项目,由政府各部门或投资者提出。申请人须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包括项目主体、名称、规模、资金来源和建设时间。项目申请报告(含电子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后,符合条件的进入规划项目储备库。

  第十二条 由于产业政策、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等城乡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的调整,导致入库后的项目不符合规划或相关政策等要求,以及项目建设意向取消的项目,由市、县(市、区)各部门或投资人提出,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准予以退出规划项目储备库。



第三章 立项项目储备库的编制

  第十三条 立项项目储备库。列入立项项目储备库的项目为在三年内有必要建设且具有一定可行性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政府确定的经济社会发展方向、调控目标、投资重点,从规划项目储备库中选取项目,商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后,将项目转入立项项目储备库。

  第十四条 对于立项项目储备库的政府投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明确项目的建设单位,并要求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及时开展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对于企业投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积极指导和协助企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一般要经过评估论证;特别重大的项目还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按规定完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及评估论证,并经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及评估论证,经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转入备建项目储备库。

  第十七条 经分析论证,建设必要性不足或可行性较差的项目,由市、县(市、区)各部门或投资人提出,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退回规划项目储备库。



第四章 备建项目储备库的编制

  第十八条 备建项目储备库。列入备建项目储备库的项目是完成项目决策阶段进入施工前方案准备阶段的项目。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政府确定的近期经济社会发展重点,商有关部门后,从备建项目储备库中选取项目开展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编制工作;对于企业投资项目,各部门应积极指导和协助企业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根据财政状况、政府投资需求和年度发展重点,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每年10月前从备建项目储备库己完成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中选取拟开工的项目,报政府批准后列入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企业投资项目完成施工准备后,开工时间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若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及建设标准等发生较大变化,且概算比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估算高出10%以上的,完成初步设计及概算或项目已核准(备案),两年内未予实施的项目,原则上退回立项项目储备库,重新论证。

  第二十二条 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或开工的项目退出建设项目储备库,按在建项目进行管理。



第五章 建设项目储备库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储备库项目的征集与申报。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定期申报办法,每一季度末为定期申报收集时间。企业投资项目可随时申报进入项目储备库。

  第二十四条 储备库项目的更新和滚动。纳入规划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各项目申报单位及投资人应每年第二季度和第四季度上报项目进展情况;纳入立项项目储备库和备建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各项目申报单位及投资人每季度末应汇总上报项目进展情况。有新进展的可随时上报。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储备情况通报市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管、环保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部门须将储备项目的办理情况及时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市发展改革部门要及时更新项目数据库,并做好各库之间项目的调整、进退工作。建设项目储备情况原则上应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储备库项目的推介和融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的资金支持,对符合国家和省政策要求的项目,应主动组织或协助建设单位进行申请;强化政府产业发展的导向作用,通过储备库网站,向全社会推介优先发展项目或重点项目,吸引国内外资金投入到我市经济社会建设之中。

  第二十六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为保证项目前期工作的顺利推进,建设项目储备库中的项目应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市、县(区)级财政根据财力适当安排,列入财政年度预算支出计划中落实,专款用于专项发展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及储备库日常维护等。前期工作经费经政府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下达。属市直项目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属县(市、区)项目,由县(市、区)财政安排。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储备库的检查。市发展改革部门应适时组织开展对建设项目储备情况的评估,及时发现问题,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评估结果要形成报告,于每年6月和12月向市政府报告,并通报市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储备库的监督。规划储备库的评审、规划储备库转入立项储备库、立项储备库转入备建储备库以及重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等工作应接受监察、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进口木材携带白蚁检疫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进口木材携带白蚁检疫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及时消灭进口木材携带的活白蚁,防止白蚁蔓延扩散,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白蚁检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白蚁防治研究所(以下简称白蚁防治所)具体负责进口木材携带白蚁的检疫工作。

第三条 凡从国外(苏联除外)经青岛港进口的木材,均须进行白蚁检疫。

第四条 属白蚁检疫范围内的木材,货主或货主代理人必须在木材到港的二十四小时前,向白蚁防治所填报《进口木材白蚁检疫报检单》,并告知木材到港时间及卸货时间。

第五条 白蚁防治所须在进口木材到港卸货后,立即派出检疫人员进行白蚁检疫;检疫完毕,未发现白蚁的,须在《进口木材白蚁检疫报检单》上加盖“青岛市进口木材白蚁检疫验讫放行章”。

第六条 检疫人员对进口木材检疫后,发现有白蚁的,应采集白蚁和被害物标本、拍照、详细记录检疫情况,并由白蚁防治所向货主或货主代理人发出《进口木材灭蚁通知书》。

第七条 货主或货主代理人在接到《进口木材灭蚁通知书》后,须立即将蚁患木材全部运往指定的存放场地封存,由白蚁防治所派员灭蚁。
货主或货主代理人将蚁患木材运往指定的存放场地封存灭蚁确有困难的,可申请白蚁防治所派员前往现木材存放场地灭蚁。

第八条 白蚁防治所对蚁患木材作灭蚁处理,必须按每日一千五百立方米至二千立方米的速度进行。因白蚁防治所迟延灭蚁造成的损失,由白蚁防治所承担。

第九条 对经过灭蚁处理的进口木材,白蚁防治所在《进口木材白蚁检疫报检单》上加盖“青岛市进口木材白蚁检疫验讫放行章”。

第十条 从苏联进口的木材,货主或货主代理人须向白蚁防治所填报《进口木材白蚁检疫报检单》,经白蚁防治所核实无误后,加盖“青岛市进口木材白蚁检疫免检章”。

第十一条 对未向白蚁防治所报检的进口木材,或者《进口木材白蚁检疫报检单》未加盖“青岛市进口木材白蚁检疫验讫放行章”或“青岛市进口木材白蚁检疫免检章”的,或者无白蚁防治所出具的市内临时准予运输证明的,交通运输单位不得承运,货主或货主代理人也不得自行运输


第十二条 进行白蚁检疫、灭蚁和因灭蚁而发生的木材运输、倒垛及其他手续费用,由白蚁防治所按《青岛地区防治白蚁工程单位估价表》所列标准收费,由货主负担。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所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罚款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白蚁防治所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二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二月四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检查和消灭进口木材携带白蚁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青政发〔1991〕201号)



1991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