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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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已于2010年5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公布,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30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依法须由常务委员会决定、通过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免。

  第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随代表资格的终止而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章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三条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任免。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长、副省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职务。

  第四章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十七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任免。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二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六章 任免办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人事任免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提请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应当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提请任命案,应当附拟任命人员的简历、考察情况、任职理由等内容。因新设立机构提请的任命案,须附新设机构批准的文件。提请批准任命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

  提请免职案,应当附拟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等内容。提请批准辞职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提请撤职案,应当附拟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撤职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提请批准罢免、撤换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罢免、撤换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应当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三十三条 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时,应作提请任免说明。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和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表决。如需采用其他方式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临时决定。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在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一)推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

  (二)决定省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代理人选;

  (四)决定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表决:

  (一)决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二)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三)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免;

  (四)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任免;

  (五)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免;

  (六)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合并表决或者逐人表决:

  (一)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同一工作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可以合并表决;同一职务要进行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人事任免案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人事任免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 撤职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被提名人条件,再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连续两次提请未获通过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和决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公告,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省新闻媒体上公布。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其中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间为准。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批准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请求辞职人员的请求后,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工作单位。

  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备案或者下达批复的,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及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提请机关负责人代发任命书。

  第四十八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期到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为止,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期不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限,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不需办理任免手续。工作变动或者退休,须按本办法办理免职手续。在任职期间亡故,需由提请任命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发现任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任命。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合并或者不再列为政府组成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变动时,由有关提请任命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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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托幼事业的发展,加强对托幼园所(含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下同)的管理,提高托幼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托幼园所。
第三条 坚持多形式、多规格、多渠道发展托幼事业。除各级政府举办托幼园所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举办托幼园所。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可来我市联合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四条 托幼园所应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及良好的品德行为,保障其身心和谐、健康发展。
第五条 托幼园所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我市托幼园所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托幼园所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对幼儿教育(包括托儿所工作)的职责分工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明
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7〕69号)文件执行。

第二章 举办托幼园所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托幼园所的设置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必须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
第七条 举办托幼园所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托幼园所的园、所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幼儿教育专业)以上毕业程度,或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务人员应当具有医师、医士和护士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毕业程度,并受过婴、幼儿保健职业培训。
(三)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毕业程度,并受过婴、幼儿保育的职业培训。
(四)炊事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毕业程度,并受过岗位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托幼园所工作。
第八条 举办托幼园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托幼园所实行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举办托幼园所。举办托幼园所,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合格,发给《卫生保健合格证》后,由其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发给《托幼园所开办许可证》,方可开办。个人举办托幼园所除履行上述
审批程序外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到市工商行政部门备案。与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联合举办幼儿园和举办各种外语、艺术等类的特色幼儿园,须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注册,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办。
托幼园所的停办或改变用途,必须由举办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县(市)、区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方可执行。

第三章 托幼园所的管理
第十条 托幼园所实行按管理水平和设施条件定级别的管理办法。托幼园所的级别标准由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示范幼儿园、一级托幼园所由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其它级别的托幼园所由所在县(市)、区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托幼园所实行园、所长负责制。园、所长由举办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违背教育规律,进行有损于婴、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婴、幼儿。
第十三条 托幼园所应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如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举办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托幼园所应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托幼园所内设置威胁婴、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教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托幼园所的房舍和设施,不得在托幼园所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托幼园所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六条 幼儿园实行结构工资,结构工资的经费由现行财政体制承担。
第十七条 托幼园所的保教人员参照中小学教职工的有关规定轮休寒、暑假。工资和有关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农村幼儿教师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定后,其工资标准执行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所需经费由所在乡政府 村民委员会自筹解决。
第十八条 托幼园所应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托幼园所的经费。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街道办事处办的托幼园所的建设。每一街道办事处至少要有一所具有一定规模且教育质量较高的幼儿园。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街办托幼园所的管理。
第二十条 和平区、沈河区、皇姑区、大东区、铁西区的街道办事处办的托幼园中,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的教职工的退休金由市、区、街托幼园所共同负责解决(其中:市财政补贴30%,区财政补贴40%,街道办事处负责15%,托幼园所负责15%)。在职职工逐步实行养老保
险制度。
第二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建托幼园所的布局规划,由市计经委会同教育、规划、城建等部门制定。托幼园所建成后,须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验收工作。
按建筑面积征收的住宅建设配套费中,托幼园所一项由六元增加到十元,不得减免。
凡属小区建托幼园所,不论谁开发、谁投资,均不能以任何借口改作他用或挤占。凡被改作他用或被挤占的要限期恢复原貌,并要赔偿经济损失,如无力恢复原貌的要限期交由市政府处理,继续办园。小区建托幼园所落成后即交付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安排接收单位。
小区(旧区改造)建托幼园所的其他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托幼园所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托幼园所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一)保育教育费(含杂费、取暖费)。其中,一级托幼园所每孩每月七十四元,二级托幼园所每孩每月六十四元,三级托幼园所每孩每月五十四元,等外托幼园所每孩每月四十四元。
寄宿制托幼园所在此基础上增加十五元。
(二)园所代办费。本单位无托幼园所而将职工子女送至其他单位办的托幼园所的,须向收托园所交代办费(学前班除外)。其中,寄宿制每孩每月四十元,全日制每孩每月三十元。
(三)伙食费。由托幼园所自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放开收费价格:
(一)经批准达到省、市级示范幼儿园的;
(二)与外资联合办托幼园所并具有一定规模的;
(三)个人办托幼园所的;
(四)收三周岁以下婴儿的。
其中(一)、(二)项收费价格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婴、幼儿实行托幼补贴。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子女,无论入哪一级托幼园所,由单位每月补贴四十元;不入托幼园所的,由单位每月补贴二十二元。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非独生子女(包括双胞胎),无论入哪一级托幼园所,由单位每月补贴三十六元;不入托幼园所的
,由单位每月补贴十八元。
入托幼园所的,由婴、幼儿父母凭市财政局制定的托幼园所收据到所在单位领取托幼补贴费和园所代办费;不入托幼园所的,由婴、幼儿父母出据到所在单位领取托幼补贴费。
托幼补贴费和园所代办费由婴、幼儿父母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或由一方单位负担。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托幼补贴费和园所代办费由婴、幼儿父母一方单位负担:
(一)丧偶或离婚的;
(二)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经济来源的;
(三)一方是现役军人,其子女在地方托幼园所入托的,由地方单位全额补贴;在部队托幼园所入托的,地方不发补贴。
第二十六条 个人举办的托幼园所须每月向所在县(市)、区托幼办和街道托幼部门分别缴纳托幼费总收入的2%和8%的管理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改善托幼园所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托幼园所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或二百元(含本数,下同)以下罚款:
(一)由失职造成婴、幼儿烫伤、摔伤、中毒等事故的;
(二)体罚、变相体罚婴、幼儿的。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教具的;
(二)克扣、挪用托幼园所经费的;
(三)干扰托幼园所秩序的。
第三十条 托幼园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婴、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婴、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婴、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直接责任者限期改正,并可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破坏托幼园所房屋、设备的;
(二)在托幼园所周围设置有危险 有污染或者影响托幼园所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托幼工作暂行规定》(沈政发〔1987〕103号)即行废止。



1994年1月15日

青海省筵席税施行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筵席税施行细则

1989.02.03
青政(1989)12号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 筵席税暂定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征收。凡在开征地区的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均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筵席税的征税起点为400元。凡举办筵席支付金额一次达400元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征筵席税;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税。
第四条 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以及其他经营饮食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人必须依照税法规定,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
第五条 代征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代征人在代征筵席税时,除应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税票,交给纳税人收执外,对所征税款必须设专册登记、专户存储,不得挪用,并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按时报解入库。
第六条 税务机关必须对代征人代征代缴税款情况定期进行审查。代征人不执行《条例》规定或违反本细则第四、五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有权向代征人追回少征或漏征的税款,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内罚款。
第七条 税务部门按代征人实际征收入库的筵席税款金额,按月付给代征人10%的手续费。
第八条 纳税人阻挠、刁难或抗拒代征代扣税款的,由代征人移交当地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纳税人或代征人有违反税法规定行为者,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经查实处理后,可在罚款收入30%的范围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青海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