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新一代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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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新一代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保护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新一代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景德镇新一代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景德镇新一代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景德镇新一代天气雷达站探测净空环境和探测设施,充分发挥雷达监测和预报灾害性天气的作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江西省人大常委会84号公告)规定以及雷达站净空环境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景德镇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是指为保证雷达准确获取信息,不受周围建筑物影响所必须具有的空间环境和不受其他电磁干扰的电磁环境(以下简称探测环境);探测设施是指雷达站正常发挥效能的探测仪器、设备以及雷达楼和水、电、路设施(以下简称探测设施)。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的保护工作。市规划、建设、国土、公安、无线电管理、民航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雷达站探测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天气雷达站探测设施和破坏雷达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五条 雷达站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

(一)雷达站四周不得有高大建筑物遮挡,在雷达主要探测方向即北—西—南方向的建筑物,对雷达天线的水平遮挡仰角不大于0.5度,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大于1度。

(二)以雷达站为中心,半径2000米圆内的建筑物不得超过规定的高度(具体见附件)。

第六条 雷达探测设施依法受到保护,雷达站探测设施主要包括:

(一)雷达站的探测仪器和设备。包括雷达探测接收设备、雷达信息发射设施、探测显示和控制设备、数字化处理设备、微波传输设备、雷达伺服设备其他附属设施。

(二)雷达探测用的通信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避雷装置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危害雷达站探测环境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九条 在雷达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天气雷达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天气雷达站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天气雷达站实施影响雷达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雷达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天气雷达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景德镇新一代天气雷达站周围建筑物的限制高度



建筑物与雷达站的水平距离(米)
建筑物顶海拔限制高度(米)

200
116

400
118

600
120

800
122

1000
124

1200
125

1400
127

1600
129

1800
131

2000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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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州市与清远市联合办企业给予财税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广州市与清远市联合办企业给予财税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九月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山区和新建市发展经济的决定》(粤发〔1990〕28号),依照广州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山区和新建市发展经济的决定〉的通知》(穗字〔1991〕8号)的有
关精神,为更有效地鼓励广州市的企业到清远市办企业,加快山区资源的开发利用,特对广州市与清远市联合办企业的财税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凡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市、区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到清远市(包括其所辖六县两区,下同)联营开办企业分得的利润,头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起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凡开发当地矿产、水力、林业资源或利用“三废”作原料的产品以及生产饲料、农业生产资料(包括农具)的联营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头五年免征所得税,以后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凡联营企业开发和生产获得部优、省优和市优称号的产品,给予一次性减征所得税的照顾。
四、对发展出口产品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和农业、工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总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外向型联营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头五年免征所得税,以后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发展股份制企业,开拓资金来源。除了两市企业之间联合外,可以吸收私人投资入股,并享受与联营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私人投资入股所得利润在优惠期内免交所得税。
六、联营企业中的广州方企业,凡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的,其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可在税前抵偿其自有资金的投资部分。
七、广州市企业与清远市企业联营,用于兴办企业或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的银行贷款,允许用联营企业的利润或合作双方各自分得的利润税前还贷。
八、对于市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到清远具体帮助联合企业工作的,其差旅费补助可从五元提高到八至十元,每年可按物价指数升降作相应调整。一年中有一半以上时间在清远工作的要给予更多的鼓励,对有贡献人员可浮动工资一至两级。



1991年9月4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长沙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长沙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4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的《长沙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长沙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促进就业、再就业的扶持政策,鼓励和扶持各类失业人员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规范小额贷款管理,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是指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发放的、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的、用于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批,整体担保,还本付息”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小额贷款担保机构为长沙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中心)。市担保中心设在长沙市就业服务局。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岗失业人员,或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具体对象如下:




(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持有《失业证》的集体企业失业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经创业培训并合格,或虽未经培训,但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经历或专业技术特长的人员;




(三)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达本企业职工人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企业标准依据《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条件及用途。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个人、合伙经营实体或小企业必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租赁或承包经营,或从事出租车营运、客运货运的个人必须出具租赁承包合同,或提供营运证;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运输业除外)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其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小额担保贷款只能用作个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以及小企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贷款的推荐、审核及发放








第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和区、县(市)劳动保障局逐级进行资格审查和项目评审,市担保中心审核并承诺担保,经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经办行、社)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贷款申请与推荐。




(一)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个人,持相关材料和有效证明,向本人居住地的基层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五份),经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初审后,向区、县(市)劳动保障局推荐;区、县(市)劳动保障局复审后,向市担保中心推荐。




(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直接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区、县(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合格后,向市担保中心推荐。市担保中心复审后交联席会议审定,再向经办行、社推荐。




第九条 贷款资格审查。各级劳动保障机构根据下级机构的推荐意见,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贷款申请人或企业法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项目计划书和贷款申请书;




(三)《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




(四)《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质证明。




第十条 贷款项目评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站对贷款申请人或企业进行贷款资格审查确认后,应由经办人在《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报区、县(市)劳动保障局。区、县(市)劳动保障局接到申请材料后,要对其经营项目进行项目评审。具体评审内容包括经营场所、经营规模以及经营状况。评审确认后,由经办机构负责人在《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署项目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贷款审核。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会同经办行、社组成长沙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或企业申报的项目进行集体研究,同意贷款的由市担保中心在《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联席会议每15天召集一次。




第十二条 贷款发放。贷款申请人或企业凭《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资料到经办行、社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三条 各社区、街道(乡镇)自收到下岗失业人员贷款申请之日起,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审核推荐手续;各区、县(市)在7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理完项目评审和推荐手续;各经办行、社在7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理贷款手续,及时发放贷款。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与贴息








第十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额度:




(一)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2万元。对项目优、前景好的项目,可适当放宽额度;




(二)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项目情况,参照上述额度,适当扩大贷款规模,总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




(三)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数30%以上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根据项目情况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原则上每招用一名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贷款2万元,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五条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或企业有展期要求的,向市担保中心提出申请,经联席会议同意,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进行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小企业进行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不含利率上浮部分)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担保基金。长沙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省级财政下拨的担保基金;




(二)市财政拨付的专项基金;




(三)区、县(市)按照上年度市担保基金总额的3%筹集的担保基金。担保基金专户存储于经办行、社,封闭运行,专项用于长沙市小额贷款的整体担保。




第十八条 担保比例、方式。市担保中心以担保基金为质权,与经办行、社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在整体担保合同可担保限额之内,不再逐笔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经办行、社以市担保中心出具的对申请人或企业资格认可的《再就业小额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视作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应信用良好,无不良记录。在市担保中心进行整体担保的前提下,贷款申请人还须向贷款银行提供反担保。担保采取房产抵押或第三责任人保证的形式。各级劳动保障机构要对贷款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核。以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的申请人,应提交有权处理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和房屋产权证。基层劳动保障机构需进行实地考察,对照申请人提供的房产证原件审核房产位置、面积,并落实房产所有权。以第三责任人保证担保方式的申请人,应提交保证人的身份证明、职业证明和收入证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免除反担保:




(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参加创业培训班,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且创业计划书经专家论证的学员。




第二十条 小企业贷款可采取以下形式进行担保:




(一)法人代表担保。企业法人代表可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担保,企业法人注册资本应为贷款额的2倍;




(二)财产、房屋抵押。用于抵押的财产或房产需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其价值应达到贷款额的1.5倍;




(三)保证人担保。保证人出具财产证明,其资产应达到小企业贷款额的2倍;




(四)由银行指定的担保机构为贷款小企业担保。




第二十一条 担保风险管理。市担保中心对单个经办行、社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经办行、社的担保业务,经与该经办行、社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联席会议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担保责任依据担保合同的条款执行。




第二十二条 逐步推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以下简称信用社区)制度。凡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后还本付息达90%以上的社区,由市担保中心推荐,经联席会议审核认定,授予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资格。信用社区辖区内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人或企业可通过社区直接向




市担保中心提出贷款申请,优先放贷。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后如有10%的本息不能按时偿还的,经联席会议集体研究,取消其信用社区的资格。小额贷款到期后如有15%的本息不能按时偿还的,暂停该社区的贷款;待所欠本息清偿后再恢复贷款手续。联席会议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制,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弥补。




凡在贷款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除及时追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外,还将追究当事人相关责任。









第六章 贷款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所产生的风险由担保基金和银行按8∶2的比例承担。担保基金所承担的代偿损失中,省、市级财政筹集的担保基金承担90%,区、县(市)筹集的担保基金承担10%。




第二十四条 为了加强管理,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按期归还,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必须明确各方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站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的居民和企业宣传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指导符合条件的人员申请贷款;




(二)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的初审,并提供推荐意见;




(三)配合协助经办行、社,区、县(市)劳动保障局,市担保中心做好调查审核工作,帮助经办行、社做好催收贷款工作;




(四)指导帮助贷款对象搞好生产经营,及时反馈其获贷后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区、县(市)劳动保障局的责任: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进行政策宣传解释和指导;




(二)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的评审,并提供推荐意见;




(三)帮助贷款使用人落实就业、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四)积极筹措担保基金,承担相应贷款风险。




第二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的责任:




(一)协助联席会议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予以审定,并及时向经办行、社推荐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企业;




(二)负责为申请人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整体信用担保;




(三)负责协调落实担保资金和微利项目的贴息资金;




(四)参与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的确认、核销工作,承担担保风险的损失清偿;




(五)按时向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反馈贷款发放信息。




第二十八条 联席会议的责任:




(一)负责制定、落实小额担保贷款的相关政策;




(二)负责协调处理贷款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对适当扩大贷款额度的个人贷款项目和小企业贷款进行额度、期限以及贴息情况的确认;




(四)负责信用社区资格的审定和撤销工作;




(五)审核确认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的核销;




(六)监督指导市担保中心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经办行、社的责任:




(一)建立健全信贷档案,对小额担保贷款实行“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考核”。当单个经办行、社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以上(含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担保基金必须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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