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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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1〕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濮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工作的意见》(豫建〔2008〕221号)等行政法规及《城市道路养护规范》(CJJ36—90)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工程建设及其他需要破除路面、地下顶进作业等影响城市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三条 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市政园林管理局、华龙区、高新区、中原油田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界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道路挖掘审批

第四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须到市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需经公安交通部门核准。
第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政部门申报计划:
(一)挖掘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须于预定工期2个月前申报计划;
(二)挖掘面积1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的,须于预定工期1个月前申报计划;
(三)挖掘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须于开工前15日申报计划。
第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申请单位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范围、工期、平面图);
(二)规划部门对该项目的规划批复;
(三)有关设计文件;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市政部门经现场勘察,对材料齐全的破路申请,在受理申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城市道路挖掘:
(一)春节、五一、国庆等法定假期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
(二)同一项目在一地点重复挖掘的;
(三)道路挖掘后存在不利于修复的季节、天气等情形的;
(四)申请人曾因违反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查处拒不整改或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市政部门要向社会公告,各管线单位应同时配套建设管线。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按照管理范围,须分别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及个人,在开工前须按照批复工程量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节假日顺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章 道路挖掘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方得到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后,须组织相关部门召开管线施工协调会,并切实做到六个明确:明确施工方案、明确文明安全措施、明确回填材料、明确回填施工单位、明确交接方法、明确现场施工负责人。
第十三条 道路挖掘施工须接受市政部门的全面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的城市道路,须按批准的位置、范围、期限组织施工。因特殊情况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须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挖掘施工中的废土和废料要定点堆放并控制堆放面积,及时清运,保持环境清洁,不得阻碍行人或车辆通行。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要采取文明施工措施,两端须设置醒目施工标志(标明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期限、范围等内容)和安全警示标志,沿管线围栏、围场施工要留出人行通道,夜间悬挂红灯(含导向标志、指路牌等),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七条 水泥砼路、沥青路的挖掘必须划线切割。埋设管线设施,挖掘开槽工程及横穿道路挖掘,必须在保证车辆通行的情况下进行。
第十八条 施工中必须保护好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不得擅自移动,不得损坏其它道路设施。
第十九条 严禁挖掘施工沟上窄下宽、无沟坡或掏洞作业。
第二十条 横穿道路挖掘和路口挖掘等影响交通通行的,必须遵守夜间施工、分段施工、连续施工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挖掘施工中遇到其它设施或不明物体、障碍物时,挖掘单位要及时通知市政部门,市政部门应及时派监督人员配合挖掘单位与有关部门沟通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由于挖掘单位在顶管过程中发生超挖及地下软土处理不当造成道路沉降或塌陷,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发生安全事故的一切责任、费用均由挖掘单位全面负责。
第四章 道路修复施工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挖掘道路专业管线敷设完工后,城市道路养护部门要及时进行道路修复。
第二十四条 地下工程结束后,沟槽回填及道路修复应按如下要求进行。
(一)严格按照市政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进行分层夯实回填。
(二)沟槽回填时,埋设物受击易损或其周围不易夯实的,要采用粗中砂分层回填,回填高度为管顶以上20cm以内,具体方法为水撼沙法。
1.横断挖掘须采用水撼沙、天然级配沙砾等材料回填;纵断挖掘素土(沙)回填不能保证质量的管沟须采用水撼沙回填。
2.水撼沙回填须实行分层均匀回填和逐层水撼原则,严格按照每层虚厚200mm—300mm要求分层进行;如无水源保证须按素土(沙)回填有关要求进行。
(三)沟槽位于行车道部分,路床以下80cm范围内的沟槽要采用8%石灰土分层夯实回填,压实度不低于95%。
第二十五条 沟槽回填合格后,方可进行道路底基层、基层和面层的修复工作,其道路结构设计施工标准不低于原有道路结构标准。
第二十六条 人行道、侧石和路面要按原结构和材料修复,材料报验收小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材料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所涉及市政设施的修复施工,均须按建设部资料管理规定整编施工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政园林管理局应按照有关验收规范,制订统一的验收程序和停检点,并按该程序和停检点进行联合检验、评定和汇签。
第二十九条 对工程施工中,检查发现的不合格问题,验收人员以“质量问题处理单”的书面形式责令施工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对损坏的雨水管线、检查井、雨水口,按照原结构或市政部门批准的施工方案进行修复,并报市政部门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作隐蔽处理。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向市政部门报验时,以《报验单》的书面形式进行,以共同签字为准。
第三十二条 道路挖掘修复须根据不同的标段设立工程标志牌,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现场负责人,施工期限、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三条 对上管皮至路床回填埋深不足800mm的地下设施,市政园林管理局有权要求挖掘单位采取加固、抗压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破路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及场地清理结束后,须及时书面通知市政部门进行市政设施修复质量验收。市政部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于3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及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市政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挖掘和修复施工现场两端竖立施工标志或者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挖掘施工中的废土和废料未按规定及时清运的;
(三)紧急抢修各种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手续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阻碍城市道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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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气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3]98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气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气瓶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佛山市气瓶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管理,规范气瓶的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检验等行为,保证其安全使用,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气瓶(含充装液化石油气、氧气、氮气、氩气、氢气、氯气、氨气、二氧化碳、溶解乙炔、混合气等气瓶)的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检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以下简称充装站)必须取得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方可从事气瓶充装。
第五条 充装站必须对充装操作人员和充装前检验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本知识、潜在危险、充装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经佛山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上岗操作。
第六条 气瓶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充装制度。充装站只能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不得为其它单位和个人充装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广东省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第七条 用户自有气瓶的持有者可将气瓶产权转给充装站,或与充装站签订气瓶托管协议,办理托管手续。
第八条 充装站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分别建立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气瓶检验记录、检验有效期、托管资料等内容。气瓶的档案保存到气瓶报废或托管结束为止。
第九条 充装站必须对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安全使用负责,按照检验周期把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定期送至本市法定的气瓶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并负责在气瓶上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经广东省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充装站要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或兼职熟悉充装站情况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二)气瓶充装前,要对气瓶逐一进行检查,检查气瓶的瓶体、护罩、底座是否破损,气阀、易熔塞是否损环,气瓶颜色标志是否齐全,是否超期未检,是否充装了异种介质,并详细记录检查情况;
(三)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和未经安全监察机构批准认可的进口气瓶不准充装;严禁充装超期未检气瓶;
(四)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站的气瓶;
(五)对超过使用年限或其它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至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气瓶检测机构作报废处理,并作注销登记;如发现改装气瓶应立即封存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作进一步处理;
(六)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充装操作记录、充装后复验记录和检查记录应完整,内容至少应包括:气瓶编号、气瓶容积、充装介质、实际充装量、发现的异常情况、检查者、充装者、复称者、充装日期等;记录应妥善保存、备查;
(七)充装后应逐只复验气瓶重量并逐只检查气瓶,如发现气瓶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八)气瓶充装完毕,必须在每只气瓶上粘贴符合国家标准GB16804《气瓶警示标签》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九)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工作,对气体经销单位及用户提供安全使用知识及维护保养指导,对无技术力量的经销单位及用户要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充装站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充装站应当按照要求每年年终把自有产权气瓶和托管气瓶的种类、数量、钢印标志、建档情况、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站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报送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每年对充装站进行不定期的现场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充装站,责令其停止充装并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取消其充装资格。
第十四条 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检验人员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气瓶检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气瓶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二)按GB7144《气瓶颜色标志》和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后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志,打气瓶定期检验钢印;
(三)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十七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对所检测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
第十八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气瓶检验机构应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检验气瓶前,检验人员必须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检验记录工作。
第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保证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和经修理的气瓶阀门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和阀门应予报废。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作破坏性处理。处理方法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剖的方式进行,不充许采用钻孔、锯穿等方式。禁止将未作破环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二十一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按照广东省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向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当年各种气瓶的数量、各充装站送检的气瓶数量、检验工作情况和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
第二十二条 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加强安全管理,切实做好如下工作:
(一)有掌握气瓶安全知识的专人负责气瓶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如岗位责任制等)及安全操作规程;
(三)制定切实可行的事故应急处理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如防毒面具、防火衣服等),并定期进行演习;
(四)定期对气瓶的运输(含装卸)、储存、经销和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第二十三条 进入佛山市行政区域运输和装卸充气气瓶的单位和个人,除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规章和标准外,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瓶内气体相互接触可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不得同车(箱)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性的物品或者与瓶内气体起化学反应的物品,不得与气瓶一起运输;
(二)气瓶必须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并要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金属链绳;
(三)运输充气气瓶的车、船不得在繁华市区、人员密集的学校、剧场、大商店等附近停靠;车、船停靠时,驾驶员与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
(四)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严禁运输距离超过50公里;
(五)运输易燃易爆气体气瓶的车辆,车箱不得密封,并有严格的严禁烟火措施,运输车辆排气管应装有有效的隔热和熄灭火星装置,电路系统应有切断总电源和隔离电火花装置;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或高温场所;
(六)夏季运输应有遮阳设施,避免曝晒;在城市的繁华地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七)使用车辆运输时,气瓶应妥善固定;气瓶立放时车厢高度应在瓶高的2/3以上;气瓶卧放时瓶阀端应朝同一方向,垛高不得超过五层且不得超过车厢高度;
(八)车辆上除司机与装卸和押运人员外,严禁无关人员搭乘;司乘人员严禁吸烟或携带火种;
(九)超期未检、严重锈蚀等不合格的充气气瓶不得运入本市行政区域。
第二十四条 充气气瓶的储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气气瓶应在专用仓库储存,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气瓶存放数量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二)仓库门口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严禁明火和其它热源;储存可燃气体气瓶时,仓库应设置浓度声光报警及自动排气装置;
(三)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必须根据气体的性质规定储存期限,避开放射源,并设置可靠的超温报警装置,控制仓库内的最高温度;
(四)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放置,并有明显标志;毒性气体气瓶和瓶内气体相互接触会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室存放,不得混合堆放,并在附近放置防毒用具及灭火器材。相同性质的充气气瓶必须按各自气体类别分隔一定距离摆放;
(五)气瓶在仓库内应摆放整齐,配戴好瓶帽,并留有适当宽度的通道,立放时要妥善固定,横放时头部要朝同一方向。
仓库管理员应经过安全技术培训,熟悉气体的性质,能够识别气瓶盛装气体的种类,了解气瓶及其安全附件的结构与操作要领,并熟习各种应急处理措施,具备保管各类气瓶的基本技能和经验。
第二十五条 气瓶或瓶装气体的经销单位必须在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安全注册,否则不得经销气瓶和瓶装气体。
要有齐全的防火防爆设备、责任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对口充装单位的安全管理和指导。
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充气气瓶。
第二十六条 使用气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者必须在已领取《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充装站或具备经营资格的经销单位购气;
(二)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不得入库和使用;要严格按照气瓶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气瓶;
(三)气瓶在使用中如出现附件故障(如瓶阀、易熔合金塞漏气、瓶阀开关失灵等),应立即报告销售单位或充装单位作进一步处理;
(四)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防止瓶体腐蚀;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应避开放射源;
(五)气瓶立放时应采取防止倾倒的措施,并严禁曝晒、敲击、碰撞气瓶或在气瓶上进行电焊引弧;不得用温度超过40℃的热源加热气瓶;
(六)瓶内气体不得用尽,要留有剩余压力或重量,永久气体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小于规定充装量0.5%~1.0%的剩余气体;
(七)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止回阀、缓冲罐等;
(八)液化石油气瓶用户及经销者,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灌装,或向气瓶充装其它物质;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九)气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对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十)气瓶必须专用,只许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介质,不得改装使用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十一)严禁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生产经营的使用单位应建立各项安全规章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做好气瓶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气瓶的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和检验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气瓶发生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或业主,必须立即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妥善保存现场相关物件及重要痕迹等各种物证,采取积极措施抢救人员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及时上报和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实施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2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调拨到省外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调拨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

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或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

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 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和市场盐产品供应,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制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业用盐。
渔业、畜牧用盐按食盐进行管理。
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外,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第五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土地管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为保护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应当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方案,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养殖池;
(二)兴建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建筑物;
(三)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条 盐田的废弃、转产,面积在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业资源,发展盐化工、水产养殖、种植业及其他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鱼虾等生物;
(五)制盐企业的其他合法财产和设施。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定点生产证书后方可生产。
从事碘盐加工、分装的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加工、分装。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和加工。
其他用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碘盐必须经质量检验,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用于零售的碘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
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分装小包装碘盐。
第十八条 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和废液加工食盐。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应当纳入盐业统一管理,禁止作为食盐销售。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由产区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不得擅自销售。
产区盐业公司对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应当予以收购,不得拒收。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盐业公司应当建立储备制度,保持合理库存,保证市场需要。
两碱工业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省和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其他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保证用盐企业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也可就近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
品。
用盐单位使用的盐产品,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二十三条 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出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
第二十四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调拨到省外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调拨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

构或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保证小包装碘盐的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以及用工业废渣或废液制作的盐;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七条 严禁食盐零售单位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合格碘盐以及无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因生产、加工需要使用的非碘盐,由当地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以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公司或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应当保证供应,方便购买。
第二十八条 食盐、其他用盐、盐包装物的价格必须执行国家
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将盐田废弃、转产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购销、经营的

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责任性脱销的,对食盐批发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盐批发许可
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盐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四十条 盐业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