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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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日


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以及相关的扶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提供指导和服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林业、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科技、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商务、环保等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电力等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的负担。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八条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从事下列活动,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林果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储藏和运输;

  (三)农业技术服务;

  (四)农村公共供水服务;

  (五)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六)生态旅游和乡村民俗旅游;

  (七)农村家庭手工业;

  (八)其他农业生产和经营服务活动。

  第九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依法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受理并核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五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仍保留承包地的居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林场、渔场和农垦单位的职工,可以以农民身份申请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经营业务范围不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联合组成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本社的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设立的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不足五百人的,成员代表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三十;成员超过五百人的,成员代表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办法由本社的章程规定。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三十人以下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成员超过三十人不满一百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五人,至少设执行监事一人;成员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七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成员超过五百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十一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七人。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社的管理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以及被查封、有产权纠纷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可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含林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扩大农业生产经营规模,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收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改变入股的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对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进行规定;成员应当按照本社的章程规定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成员出资总额,应当在出资清单上载明,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登记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会计人员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账簿,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第二十条政府财政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资金和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并按成员人数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分别记入每个成员的账户。在合作社存续期间,不得将上述财产分配给成员。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时进行财务年度决算。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或者交易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政府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当年盈余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成员的培训,帮助成员增强法律意识、合作意识、自律意识,提高生产技能和经营水平。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农产品质量。

  有生产经营规模和出口能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拓展国外市场。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成员实行社务公开,接受成员的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政府财政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资金和他人捐赠形成财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向成员公开。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

  第二十五条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监督和内部审计,监督和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可以决定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对政府财政扶持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财务等报表。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和机构参加的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政府领导召集,其日常工作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一)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指导拟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运行机制;

  (三)组织县乡镇基层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

  (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工作,培育、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典型;

  (五)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六)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农产品商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

  (七)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网络和市场营销平台建设,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产品销售、加工企业对接,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农业会展等形式营销农产品;

  (八)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等事项,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提供便捷服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国土绿化、土地整理、中低产田(林)改造、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公益林管护、速生丰产林基地等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下列事项:

  (一)信息、培训和技术推广;

  (二)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品牌建设、市场营销;

  (三)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

  (四)符合财政、农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贴息支持;

  (五)其他需要扶持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扶持资金,应当优先扶持下列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民族乡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

  (四)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领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十三条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服务。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贷服务,提供资金支持。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以下金融支持:

  (一)扩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用担保范围,凡属农业各生产经营领域和环节,符合小额农业贷款条件的,均可以使用小额农业贷款;

  (二)简化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贷款手续,一次申请,统一授信,在授信额度内随用随贷,周转使用;

  (三)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自有资产作抵押或者成员联保形式办理贷款手续,可以用出资额较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自有资产抵押贷款,可以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依法取得的林权、土地预期收益、水域滩涂及草原承包经营权等抵押贷款;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实行利率优惠,并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和贷款用途,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五)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支付、结算等其他金融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金融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相应的银行、保险专业知识服务。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涉农担保机构应当依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其他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具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在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和农业机械作业、造林绿化等环节,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确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废弃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十年;

  (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用于农产品加工的生产经营用房,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依法定期免征或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取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十一)本社农民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自产自销农产品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二)其他应当享受的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变动的,以国家税收政策为准。

  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商贸流通企业开展农超对接,设立农产品专营店或者在大中型超市设立专营柜台,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农资连锁经营和农产品连锁销售,组织各种展示展销活动。

  第三十九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养殖场、实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农机具停放库棚等用地,按照设施农用地管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企业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划,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初级加工环节的用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涉农电价优惠。电力单位应当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用电需求。

  第四十一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的鲜活农产品,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依照规定免收通行费。对《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范围内的鲜活农产品与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混装的车辆,混装的其他农产品不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或者车厢容积百分之二十的,比照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车辆执行。

  第四十二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研发、试验、示范和推广等合作。

  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依法加入或者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高校毕业生应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高校毕业生促进就业的相关待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或者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违法收费、摊派或者强迫其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采取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方式,套取政府扶持项目和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项目资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农民或者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设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二)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对外进行投资的;

  (五)向本社转嫁债务的;

  (六)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作出决策,损害本社及其成员权益的;

  (八)其他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行为。

  理事长、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行为的,其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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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2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安 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教育、遣送、安置工作,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是具有社会救济性质的行政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救助、教育和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对收容遣送对象的收容、查询、教育、管理和遣送。 市公安部门在市收容遣送站的公安派出机构,应协助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做好审查工作。 卫生、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
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教育、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有权获得一定的劳务报酬。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七条 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

第二章 收 容
第八条 对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三)主动投站求助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确需收容的。
第九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符合收容条件的,填写《收容遣送登记表》,予以收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应立即放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交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由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代为保管,离站时如数归还。 被收容遣送人员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它违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市收容遣送站必要时可对被收容遣送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的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光荣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者参加生产劳动。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严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侮辱、打骂、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和生活用品;
(三)不得非法检查、扣押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和信件;
(四)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五)不得差遣被收容遣送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六)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第十四条 市收容遣送站应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需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有疾病的,应当予以治疗;对老、弱、病、残和儿童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如实提供姓名、身份、家庭详细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法律、法规及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四)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市收容遣送站组织的生产劳动。
第十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医疗、遣送费用由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应予减免;参加生产劳动的,从其劳动收入中抵支。
第十七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死亡的,市收容遣送站应当查明死亡原因,建立档案,及时通知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登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法医作出鉴定,由市收容遣送站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尸体的处理按照《洛阳市殡葬管理
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遣 送
第十八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及时查明身份、居住地,组织遣送。被收容人员留站待遣时间从查明身份和居住地之日起计算,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得超过十五天;本省内的不得超过三十天;外省的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十九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已查明身份、居住地的下列人员,可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经医生证明,需观察病情的;
(二)流浪成性,屡遣屡返,需留站教育的。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住址不详或确实无家可归的,除继续查询外,有劳动能力的,可留站参加生产劳动和进行教育;无劳动能力的由社会福利部门收养。
第二十一条 遣送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被收容人员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
(二)被收容人员家居本市,无工作单位的,送交其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
(三)户口系本省其他地、市的被收容人员,送交所在地、市收容遣送站;
(四)被收容人员属外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遣送。
第二十二条 市收容遣送站应允许下列查明身份和住址的被收容人员自行返回原籍:
(一)主动投站求助的;
(二)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其他亲属或所在单位到站认领的;
(三)有返回原籍能力,保证不再外流的。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其他亲属或工作单位在接到认领通知后,应及时来站认领。
第二十四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下列被收容人员予以遣送:
(一)社会救济对象;
(二)无人认领的未成年人和妇女;
(三)应来站认领而未认领的;
(四)其他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拒绝、抗拒遣送的,收容遣送站可以强制遣送。
第二十六条 外地遣送回本市的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负责接收,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安 置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当地居民外流乞讨的劝阻和被遣送回原籍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安置。
第二十八条 当地公安部门应按照规定为已注销户口的遣返原籍的流浪乞讨人员办理正式落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无家可归的被收容遣送人员,有劳动能力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会福利单位收养。有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亲属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接收扶养。 各有关单位应当鼓励支持有劳动能力的无家可
归的人员自谋职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法定监护人或所在单位接到认领通知,不予认领的;
(二)拒绝接收、安置被收容遣送人员的。 处罚决定应书面通知被处罚者,罚款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一条 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予扶养,致使流浪乞讨的,受扶养人可向扶养义务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控告,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收容不服的,可自决定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3日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渝府令[2002]140)


渝府令第 140 号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5日市人民
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
施行。


代 市 长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适应公共消防安全
的需要,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重庆市消防条例》,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消防设施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和集镇消防设施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
消防训练及后勤保障设施;
(二)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
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
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讯机站及配套设施;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泡沫灭火系统、
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防火分隔、
安全疏散等建筑消防设施;
(六)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和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安全设
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确保消防设施的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
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符
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微型消防队(站):
(一)居民住宅小区住户在1500户至4000户;
(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总建筑面积为30万至40万平方
米。
未达到前款规定的,集中统一建站;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
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普通站。
微型消防队(站)可以单独建设,也可设置在建筑物平街层,
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配置不少于2辆消防车及相关的
消防装备和设施。
微型消防队(站)房屋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出资修建,配备
其他设施所需费用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消防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
规划,分步骤建设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码头)。
水文水资源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水文水资源情况。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和维护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
设置市政消火栓除执行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街道宽度超过60米时,道路两侧和城市(镇)主干
道十字路口应当设置消火栓;
(二)消火栓供水管网符合消防规划要求,城市(镇)主干
道改造时,应当同时改造、安装消防供水管网和消火栓,城区主
干道供水管道口径不小于300毫米;
(三)临近城市(镇)主干道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域内的建
筑物外的消火栓,应当设置在消防通道两侧或通道交叉口。
第九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经常性对消火栓进行检修,发现
问题应当及时处理,重大问题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条 设有消防用水设施专用水管的单位,应当在供水管
网进户地点安装进户消防用水计量仪表,由供水单位管理。
实行二次加压供水的建(构)筑物,应当保证消防用水的水
量和水压。二次供水涉及消防的安装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
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无消火栓或消防供水不足的大面积棚户区和耐火
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当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水池,且每个水
池容量不应小于50立方米。
城市(镇)主干道旁、人员聚集场所的消防水池应当加盖,
并设置不得小于50×50厘米的取水口。
室外消防水池的水位不得低于上沿20厘米;单位、居民住宅
区设置的生产、生活、消防合用的水池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消防水池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水池顶部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
准,禁止修建其它建(构)筑物或固定设施,取水口5米半径内
不准设置固定设施。
对消防水池进行维修、换水作业时,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消防
机构。
第十二条 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拆迁消火栓、消防水池的,
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执行任务或影响
消火栓、消防水池取水灭火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设置醒目标志。
第十三条 电信部门应当按规定建设并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
路的畅通。
第十四条 因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因故停水、停电、
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
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
有关规定落实维护保养、日常管理、值班、检测等制度。
建筑消防设施发生重大故障进行维修和年度检测时,应当在
当日内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使用
维护费用,按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
金,由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单位出售已报废的消防设施设备应当出据证明,
回收单位应当登记;物资回收单位不得收购公民个人私自销售的
消防设施设备和抢险救援专用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消防设施,严禁下
列行为:
(一)将消防设施挪作它用;
(二)擅自拆迁、埋压、圈占、占用、停用或者损毁消防设
施;
(三)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四)损毁或擅自拆除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
施;
(五)在消防队(站)前从事影响执勤训练、灭火出动等活
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八
条的,对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警告或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埋压、圈占消火栓、消防水池,损坏、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器材,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还
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
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
消防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