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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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若干意见

商电发〔201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增强我国电子商务平台的对外贸易功能,提高我国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开展对外贸易的能力和水平,根据《商务部“十二五”电子商务发展指导意见》,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利用电子商务开展对外贸易的重要意义

  (一)电子商务是我国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助推器。电子商务将传统商务流程电子化、数字化,突破时空限制,能有效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创造更多贸易机会,有利于广大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开拓国际市场。

  (二)运用电子商务开展对外贸易符合国际贸易发展趋势。电子商务已成为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开展国际贸易的重要手段,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的各个环节,电子数据交换、单证传输、电子支付、远程物流监控等已被普遍应用。重视并充分利用电子商务开展对外贸易,有利于我主动适应国际贸易发展新趋势,促进外贸稳定增长。

  (三)电子商务是促进外贸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手段。电子商务作为新兴的销售渠道和贸易形式,突破了展览、展销、现场对口洽谈等传统外贸营销模式所受的制约,有利于企业缩短贸易链条,建立自主营销渠道,开展研发设计,形成新的外贸增长点,推动外贸发展方式转变。

  (四)电子商务有利于提升我国商务事业整体发展水平。支持电子商务平台增强外贸功能,鼓励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开展对外贸易,有利于促进内外贸融合,推动内外贸共同发展,提高我国商务事业整体发展水平,夯实我贸易大国地位。

  二、全面增强电子商务平台对外贸易服务功能

  (一)加强对国际市场的研究和开拓。开展对外贸易的电子商务平台要结合自身优势和特点,成立专门工作团队,制定发展规划,明确开展对外贸易的主攻方向,深化拓展服务功能,加大海外营销力度,促进平台境外访问量、境外注册企业数和外贸交易额较快增长,不断提高平台在开展对外贸易方面的竞争力、影响力和吸引力。

  (二)加强对对外贸易信息管理。信息质量是开展对外贸易的基础和前提。电子商务平台要建立完善的外贸信息分析与甄别机制,力求信息真实、充分;要完善信息整合功能,及时发布国际市场行情;要建立供应商信用评估提醒和反欺诈监控体系,加强统计与监控,动态评估风险,提高交易安全性和成功率;加大相关技术研发投入,不断提升自身管理与服务水平。

  (三)维护对外贸易经营秩序。电子商务平台要自觉遵守《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督促利用平台的企业依法经营,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接受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协调;要积极开展实名制验证,建立健全交易安全保障、信息安全保密、用户信息管理、产品追溯、交易风险警示和消费者投诉受理等机制,严格资金、信用卡交易和融资等管理制度;要配合有关部门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和侵犯知识产权产品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健全对外贸易配套增值服务。鼓励电子商务平台通过自建或合作方式,努力提供优质高效的支付、物流、报关、金融、保险等配套服务,实现“一站式”贸易。以品牌培育、国际营销和售后服务为重点,加强培训、交流和指导,帮助企业提升利用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能力和水平。加强与国际知名电子商务企业的交流与合作,统筹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

  三、着力提升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水平

  (一)提高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意识。企业特别是传统外贸企业要提高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认识,加大人才、资金和技术投入,加强电子商务软硬件建设。积极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不断提高利用电子商务开展对外贸易的比重。

  (二)增强运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能力。深入掌握在线营销、洽谈、成交、售后服务规律,完善和提升内部管理水平。加强电子单证应用,实现操作流程的标准化和程序化。注重风险防范和控制,逐步引入比较成熟的风险控制和防范做法。及时把握目标市场需求特点,选择合适经营方式和营销策略,不断增强竞争力。

  (三)坚持诚信经营,实现可持续发展。主动、翔实、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及时妥善处理贸易纠纷,营造良好健康的企业形象;树立品牌意识,确保商品质量,保护知识产权,自觉维护网上贸易环境。

  四、加强对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支持

  (一)积极发挥电子商务平台在对外贸易中的重要作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特别是重点培育的开展对外贸易电子商务平台(以下简称重点平台)拓展进出口业务;支持成熟的企业间(B2B)\企业与消费者间(B2C)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对外贸易服务。相关进出口商(协)会要积极与重点平台合作,利用重点平台帮助会员企业做强做大外贸业务。对创新型、品牌产品和中西部企业开展对外贸易,鼓励重点平台减免其注册或服务费用。

  (二)为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提供政策支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积极推动解决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过程中的通关、退税、融资、信保等政策性问题;充分利用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等,支持重点平台对企业开展人员培训、品牌培育、宣传推介等服务;鼓励企业成为重点平台会员,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给予资金支持。商务部将把重点平台作为重点联系企业,重点平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将重点平台作为重点服务企业,协调解决其在开展对外贸易业务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认真落实培育目标和要求。

  (三)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环境。做好电子商务平台特别是重点平台的产品质量安全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积极推介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好做法,及时交流推广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经验。引导电子商务平台与其他各种商务平台开展合作,支持平台间共享资源,共同开拓国际市场。鼓励进出口商(协)会向业内优质会员企业和国外行业组织推介电子商务平台,扩大电子商务平台在国内外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四)积极支持电子商务平台提高便利化水平。推动主要贸易单证的标准化和电子化进程,支持建设“单一电子窗口”平台,促进海关、检验检疫、港口、银行、保险、物流服务的电子单证协调,提高对外贸易监管效率,降低企业成本。推动知名展会平台创新服务,开展网上招商招展,搭建网络化展示平台;大力发展贸易撮合、认证征信、网商供需见面会等电子商务增值服务。

  五、加强对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监督

  (一)加强自我监督,防范贸易风险。电子商务平台特别是重点平台要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定期检查利用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知识产权保护和交易风险防范与管控等情况;完善内部信用档案,建立内部提醒、局部限制、完全限制等制度,积极稳妥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对于经相关部门认定存在走私、逃汇、逃税、欺诈、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应停止与其合作。

  (二)建立监督机制,促进规范发展。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海关、外汇、质监、工商等部门,建立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监督机制;定期对电子商务平台特别是重点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及时规范利用重点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行为和做法;对违法违规的电子商务平台依法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六、重点培育开展对外贸易的电子商务平台主要规程

  (一)认定程序。商务部根据择优培育原则,制定重点培育电子商务平台的主要标准,成立独立、权威的第三方评审委员会,从电子商务示范企业中择优认定,对拟认定的平台经公示后授予重点平台称号并授牌。

  (二)主要指标。申报重点平台,应按要求报送以下指标:电子商务平台注册资本(运营企业)、注册用户、访问流量、用户续约率和成交统计情况;知识产权保护、产品质量安全评估、用户注册核查和用户投诉处理制度建设情况;守法经营、进出口商品质量提升和品牌培育情况。

  (三)动态管理。对重点平台,商务部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跟踪联系,定期考核,并视考核结果作出“考核通过、限期整改、取消命名并摘牌”等相应决定,以保证重点培育平台的质量和水平。

  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是一项探索性工作,需要不断总结,逐步完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积极有效地帮助电子商务平台特别是重点平台不断完善对外贸易功能,努力提高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能力和水平,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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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中央军委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8年7月21日,中央军委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军队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军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依法行使侦查权;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对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依法分别行使检察权、审判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队和地方互涉的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按照下列规定管辖所在单位和案件管辖单位的刑事案件:
(一)军级以下单位的保卫部门按照侦查权限分工,管辖副团职、专业技术八级、文职副处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副大军区级单位的保卫部门管辖正团职、专业技术七级、文职正处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分别管辖上述人员犯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二)大军区级单位的保卫部门管辖前项规定以外的正团职、副师职、专业技术七级至四级、文职正处级和副局级人员犯罪的案件;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上述人员犯罪的案件,以及前项所列人员犯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三)总直属队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副师职、专业技术四级、文职副局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
正师职、专业技术三级、文职正局级以上人员犯罪案件的管辖,由总政治部保卫部、解放军军事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决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兼有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等级职务的,按照其中较高的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确定案件的管辖。
第四条 属于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涉案单位的保卫部门应当共同查清犯罪事实,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保卫部门依法处理。
属于军事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五条 上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下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侦查。
第六条 军内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不属于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军事检察院直接受理时,经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七条 未设立保卫部门的军级以上单位和军队院校政治部负责保卫工作的机构办理刑事案件时,在上级保卫部门的组织指导下,依法行使相应的侦查权。
第八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可以在指定的地点执行,并由专人进行监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军队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军事检察院决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军事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应当按照案件管辖权限,通知保卫部门执行。上级保卫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交由下级保卫部门代为执行。
第十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办理重大、复杂案件时,经师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临时任命侦查、检察人员参与办案。
第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经上一级军事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由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依法批准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案件管辖单位保卫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由师级以上单位的保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保卫部门同意后,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三条 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按照业务分工办理侦查与批准逮捕、起诉工作。
第十四条 被害人或者军事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七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办理刑事案件中,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进行;需作其他鉴定的,应当指派、聘请军级以上单位或者地方有关部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
第十六条 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和总直属队的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在审判第一审案件时,其审判组织分别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十七条 军事法院公开审理案件时,与本案件有关的地方人员经许可可以参加旁听。
第十八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关于上诉和抗诉的规定,适用于军事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九条 军事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被告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应当根据军事法院的要求,派出有关人员执行法庭勤务和押解任务。
第二十条 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审理公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依法批准;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军事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以及上诉、抗诉案件,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批准或者决定。军事法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军事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和总直属队的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在复核和执行死刑案件中,分别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军事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所在单位保卫部门,由罪犯所在单位予以考察。
第二十四条 在军队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减刑、假释的,由军事法院依照下列规定审核裁定:
(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报请解放军军事法院审核裁定;
(二)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报请对执行机关有案件管辖权的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或者总直属队的军事法院审核裁定。如果执行机关与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经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批准,执行机关也可以报请有案件管辖权的军级或者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十五条 军事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依法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向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移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是指部队营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和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军内人员,是指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在编职工以及由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管辖单位,是指由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其案件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第153号
  
  《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城区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城区土地储备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决定土地储备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以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主管城区土地储备工作,其所属的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城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财政、规划、发展改革、住建、房屋征收、房管、城管执法、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区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土地储备政策措施和管理规范;
  
  (二)审议、决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三)审议、决定土地储备、开发和供应方案;
  
  (四)审议、决定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和贷款规模;
  
  (五)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六)对土地储备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各区人民政府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土地储备规划,拟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二)审核土地储备、开发和供应方案;
  
  (三)储备土地调查和权属登记;
  
  (四)组织土地储备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报批;
  
  (五)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供应;
  
  (六)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
  
  (二)审核土地储备贷款规模;
  
  (三)安排土地储备资金;
  
  (四)审核并列支土地储备成本;
  
  (五)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规划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规划成果;
  
  (二)下达储备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条件;
  
  (三)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二)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市住建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土地储备控制区范围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二)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三)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实施土地储备、开发、供应方案;
  
  (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对土地收购及开发成本进行核算;
  
  (三)筹集、使用土地储备资金;
  
  (四)负责土地储备日常工作;
  
  (五)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土地储备工作实施效能监察,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章规划与计划
  
  第十五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住建、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编制土地储备规划,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土地储备规划应当包括一定时期(5~10年)内城区土地储备的总量、规模、结构类型、区域分布、分期储备方案等。对近期拟进行储备的特定区域,应当划定为土地储备控制区。
  
  对土地储备控制区范围内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性质、用途及利用现状。
  
  第十七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市场供需状况,拟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范围与程序
  
  第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三)依照城市规划或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储备的土地。
  
  第十九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征收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征收与补偿。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纳入土地储备。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收购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收购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二)市规划部门下达收购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条件;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评估;
  
  (四)市土地储备中心拟定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五)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批准的储备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及地上房屋收购价款;
  
  (六)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土地使用权人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后纳入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储备规划,向市规划部门申请下达储备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条件;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拟储备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核实;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提请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手续;
  
  (四)被征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与安置;
  
  (五)征地补偿与安置完成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涉及地上房屋已登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纳入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城市规划用途或储备用途,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土地储备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储备土地开发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确定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储备土地开发方案,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
  
  第二十六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对土地储备项目建立档案和台帐,进行动态管理,并完善土地储备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在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及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并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用地应当优先从储备的土地中选用。储备土地应当优先保证保障房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后,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和开发时限要求使用土地。对不按规定用途和开发时限要求使用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重新纳入土地储备。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土地储备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纯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条市财政部门按照国有土地纯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项用于国有土地储备。
  
  第三十一条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预算相衔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土地储备贷款实行专款专用。
  
  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权,其价值按照规划用途的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储备工作的需要及概算情况,安排适当的土地储备周转金,并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对市土地储备中心垫付的储备成本,财政部门在收到土地价款后,按宗地优先拨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属于成片开发的储备土地,先按成本概算核定拨付,待片区成本核定后,再按片区进行决算。
  
  第三十三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委员会根据各区人民政府实施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任务,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视完成情况给予奖励。具体方案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房屋征收等部门拟定,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储备控制区范围内土地利用现状的,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公安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及户口迁入等相关的许可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或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夷陵区土地储备工作应当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应当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00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