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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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9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27日起施行。


市长 董 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政策措施,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统筹安排政府建设专项资金,对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场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发改、规划、财政、国土、市政、消防、质监、工商、税务、市容园林、价格、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逐步形成配建为主、公共为辅、道路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供给格局。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将内部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库)对外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全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具体实施。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经营性停车场,并负责经营性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综合交通规划以及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发展规划、发展政策和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商住一体的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中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有停车位的比例,公共停车泊位应当对外开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并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建设、公安交管部门及有关专家对报告进行量化评审,评审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由编制单位重新编制后再次评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设置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无法满足配建泊位要求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或进行易地补建。建设差额资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施工前征收,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建设。
  在本办法施行前体育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广场、车站、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建筑以及商场、超市、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配建的停车泊位低于配建标准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标准增加。
  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属市政基础设施,停车场用地的土地供应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停车场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三)对于已经取得地上使用权,需要新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仍按划拨方式供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土地出让金按照评估的地下空间市场价格收取。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建设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投资建设。
  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地下,可实施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优惠政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竣工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建停车场建设规模进行专项审核,配建停车泊位不达标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单建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申请地下土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设置的机械式车库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相关图则;
  (二)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管理人员名单及培训证明;
  (三)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审批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或注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后及时将停车场泊位数量、管理单位等基本信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室内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通风、消防、排水、防盗和安保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主要旅游景点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应设置残疾人的专用泊车位。有条件的停车场应当设立电动汽车自动充电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未在划定区域收费,或未按规定着装、不佩带上岗证、不按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可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消防、通讯和计时收费等设备;
  (四)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五)服从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四条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或企业、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区域和停车场的类别,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按照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及时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依据停车专项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规划。
  道路临时停放规划应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行人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七条 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或造成安全隐患。人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并应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设有供机动车出入的坡道或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行通道。
  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临时停放路段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提出调整方案,由市建设、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对调整方案进行论证,修改临时停放规划后,对已有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道路红线内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禁止利用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的道路停车场,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施划停车泊位,设立统一的道路停车场标志牌,公布路段名称、停车泊位数、收费标准及投诉监督电话等。道路停车场撤销的,应当及时撤除标志牌、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建成后,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处以违法工程整体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挪作它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场的,或擅自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百元以下罚款,并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清理取缔违法设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划、城乡建设、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或通过临时占用闲置土地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三)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道路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五)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道路停车场和经营性对外开放的配建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以及市辖县的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 5月 27日起施行。2006年9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的《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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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修正)

(1989年2月21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89年4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京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为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经鉴定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集中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的区域以及古城郭、古街巷、古建筑、古河道、古桥涵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陵墓以及重要文献资料等;
(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园林、古树名木、石窟、寺庙、教堂、古塔、壁画、石刻及其附属物;
(四)各历史时代、各民族遗留下来的生产工具、生活用品、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等代表性实物,以及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视同文物。
第四条 地下和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和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和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南京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该县、区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门。
凡涉及文物工作的政府部门,都有责任按法律规定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并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南京是国家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实行规划保护。《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是《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切生产、建设活动都不得违反。
第七条 文物的出境,按《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文物古迹、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应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四个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文物保护单位、市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区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按《文物保护法》规定核定公布
;市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呈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呈报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撤销文物保护单位的报批手续、批准权限,与核定公布程序相同。
保护价值待定的文物古迹,在核定公布前,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为临时保护单位。临时保护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部门,对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提出具体保护方案,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按规定报批,并做出保护标志、建立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取土、开砂、采石和其它有碍观瞻、破坏环境风貌的活动。不得建设新的工程,因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和开采矿产资源。新建、改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均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相协调。其设计方案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
在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有影响的地域,禁止爆破。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文物保护单位邻近地域爆破时,建设单位应向市公安部门递交确保文物安全的有效技术措施方案,征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发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设工程的选址勘测、规划阶段,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将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因生产、建设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或拆除原文物建筑时,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各级有关部门不得审批该项目和发放施工执照。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文字、测绘、照片等资料,以及拆除的原建筑材料,分别由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保管。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维护,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所有重要的修缮、维护措施应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严格按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三条 南京城墙实行重点保护。墙基两侧的保护范围各不少于十五米,现有非文物建筑物与构筑物应逐步拆除,不准扩建、改建、新建。墙基两侧的建设控制地带各不少于五十米。
城砖是国家文物,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占为己有,不得买卖和擅自处理。散失城砖由市城墙管理部门无偿收回。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实行使用证书制度。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向市人民政府申领《文物保护单位使用证书》,取得使用权,并承担保护文物的责任,负责经常性维修。
使用单位的上级机关,应督促使用单位履行上述职责。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对使用不当,保护不力的使用单位,应采取行政措施,督促纠正或限期交出、迁出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五条 所有使用纪念建筑、古建筑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备,建立保卫、消防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文物的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由市博物馆履行报批手续后进行。遇有紧迫情况,可在进行发掘工作的同时补办手续。
其他考古发掘部门在本市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须向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发掘证照。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方可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发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非经国家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外国团体不得在本市内进行考古调查、采集标本和发掘工作。
第十七条 需要在古墓葬群、古文化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时,建设单位在工程立项前,须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必要时由市博物馆在预定的工程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在生产和建设活动中发现古墓葬或其他地下文物,施工单位应立即停工,指派专人保护现场,并报告市博物馆。市博物馆应及时前往现场调查,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应及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出土文物,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交有关科研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市博物馆或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有条件的单位负责收藏保管。遇有重要发现,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条 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等,对文物藏品负有科学管理、科学保护、整理研究、公开展出和对社会提供藏品资料、研究成果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馆藏文物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区分为一、二、三级文物及参考品。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的全部藏品应按级、按类建立科学的、规范的藏品编目卡片和藏品档案。
市和县、区所属馆(所)应将藏品编目卡片和藏品档案报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建立本市馆藏文物档案,一级藏品档案报省和国家文物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应有专门库房,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藏品出入库房,必须办理出库入库手续。库房建筑及保管设备要求安全、坚固,具有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虫、防震的措施。库内及附近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其他危险品。
文物库房禁止参观。
第二十二条 馆藏文物为永久性收藏,禁止出售和赠送。任何个人不得调取文物。禁止任何人将国家文物据为己有。
藏品在馆际之间的调拨、交换、借用,一律造册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一级藏品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非文物部门收藏的文物,亦按以上有关馆藏文物保管工作的规定,妥善保管,并按博物馆藏品卡片和藏品档案的要求登记、造册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保管和安全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对于不具备收藏重点藏品条件的馆(所),限期改善保管
条件,或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另指定单位收藏。

第五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四条 流散在社会上的文物,由市以上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收购、征集。其他单位一律不准征集、买卖文物。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移交给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个人收藏的传世文物,禁止倒卖牟利,禁止私自卖给外国人。如需出售,由市以上文物商店合理作价收购。
第二十五条 市文物商店收购的文物,凡符合收藏标准的应优先提供给市博物馆,与市外有关文物商店之间的调剂,必须是属于允许出售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外地文物商店来南京市收购文物,应出具所在地市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准书,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指定范围和方式进行收购。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批准。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市文物工作的需要,指定市博物馆或市文
物商店征购其中的有关文物。
第二十七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和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交市博物馆收藏,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银行拣选的古钱币,可以将其中有历史货币价值的,留作文物入藏,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妥善保管。

第六章 文物拓印、拍摄、复制
第二十八条 文物原拓件属文物范围。拓印应按下列规定严格执行。
(一)凡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石刻、墓志、碑碣等,除文物保管单位可拓印作为资料保存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拓印,也不得翻刻副版。
(二)凡列为省、市文物保护单位和二、三级文物藏品者,除保留资料外,如须拓印,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的拓印,按本条例第一款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未经允许,其他单位与个人不得拍摄照片。如需拍摄照片,要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文博、科研或新闻出版单位所需文物资料照片,应由文物保管单位提供。
第三十条 文博单位的馆藏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片的服装、道具使用。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附详细拍摄计划,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严格按照批准的拍摄计划和拍摄要求进行,保证文物安全,并服从市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内单位要求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不得对外国人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三十三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安排,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

第七章 文物经费
第三十四条 文物管理机构和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等用于文物保护管理和事业发展的经费,分别列入市和县、区财政预算。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维修经费,除国家及省的专项拨款外,应分别列入市、县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负有对该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日常修缮、维护的责任,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文物迁移等,所需费用由建设和生产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三十六条 旅游、风景名胜管理等部门与文物部门要加强联系,对于涉及有文物的旅游开放点,要合理解决旅游收入中文物部门的分成比例,划拨给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文物的维修,保护。
第三十七条 建立南京市文物保护基金。基金来源主要是社会团体、旅游部门和个人的资助等。基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用于补助本市文物保护、维修、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对以下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有显著成绩的;
(二)发现文物受到人为的或自然的破坏能及时上报、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减轻破坏程度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在文物拣选、征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检举揭发私挖古墓、古遗址、破坏古建筑、石刻或盗窃、贩卖、走私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六)在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及其文物古迹的理论研究、科学技术上有贡献或有发明创造的;
(七)在管理流散文物、打击投机倒把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九)兼职或业余文物保护人员,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对反映的问题,如不及时处理,致使文物遭到破坏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而进行建设工程,由市规划部门或者由市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为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修缮、维护、修复文物,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工,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因使用不当保护不力,造成文物及其环境受到破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者损失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毁坏文物古迹、纪念建筑、石刻、碑碣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标志界桩、围栏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自拓印国家保护的石刻、碑碣,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拓印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或者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批手续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发掘,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私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将个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管理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不上交国家的,故意污损文物的,或者阻碍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在出土文物的现场和文物考古工地起哄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故意破坏本条例第三条所列受国家保护的文物情节严重的;
(四)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的;
(五)走私文物,或者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六)文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被盗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5日颁发的《南京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清理地方性法规工作的部署,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南京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以下条款中提到的“市文管会”均相应改为“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县、区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条款中提到的“县、区文管会”均相应修改为“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而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市规划部门或者由市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为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修缮、维护、修复文物,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工,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因使用不当保护不力,造成文物及其环境受到破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者损失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毁坏文物古迹、纪念建筑、石刻、碑碣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标志界桩、围栏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自拓印国家保护的石刻碑碣,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拓印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发掘,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中证登记(深圳)综〔2001〕10号


各证券公司: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场运作效率,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本指引自2001年11月12日起实施,原《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深圳综〔2000〕13号)同时废止。

本指引要点如下:

1.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质押业务,需提前一次性向本公司书面提交证券帐户代码、券商席位代码及银行特别席位代码,否则申请不被受理。

2.办理股票质押及解除质押登记业务必须采用交易系统报盘方式。

3.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必须在同一交易日分别在各自席位报盘。

4.办理股票质押和解除质押登记的当日,报盘后允许撤单。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工作,根据《证券法》及《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股票质押登记,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为证券公司以自营的流通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统称"股票")向商业银行作出质押所办理的股份登记工作。

第三条 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开展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必须具备《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

第四条 证券公司用作质押的股票,必须符合《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五条 办理股票质押登记业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本公司有权拒绝接收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的申请:

1.证券公司用作质押的股份,不符合《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

2.一家商业银行接受的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份额,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份额的10%。

3.一家证券公司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份额,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份额的10%,或高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总股份的5%。

4.被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份额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份额的20%。

第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应当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以及在本公司开设相应的资金结算帐户。

第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设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应当向深交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1.申请函(以法人名义出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有关批复文件或许可证;

3.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的席位费为20万元人民币,由商业银行在申请时一次性向深交所交纳。席位一经设立不得退回,但经深交所批准可以转让。

第九条 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用于保管和处置质押股票,以及与质押股票相关的配股认购等,商业银行不得将该席位用于自行买卖证券等其他用途。

第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设股票质押贷款资金结算帐户,应当向本公司提交法人结算协议并指定资金结算帐号。

第十一条 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的资金结算实行法人结算制度,一家商业银行确定一个特别席位作为主结算席位。

第十二条 每一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缴纳结算基准保证金10万元。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须保证质押股票为自营股票,不存在权属争议。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保证股票质押行为真实、合法 、有效。

第十四条 质押股票是否冻结由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商定。未冻结的质押股票可以在特别席位直接卖出,冻结的质押股票必须经本公司解冻后方可卖出。质押股票的权益,分派到特别席位。选择冻结的质押股票,红股及认购的配股一并冻结。

第十五条 办理股票质押及解除质押登记业务必须采用交易系统报盘方式。办理股票质押和解除质押登记的当日,报盘后允许撤单。

第十六条 办理股票质押登记业务,应遵循下列程序:

1.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质押业务,需提前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其为综合类券商的批文,一次性向本公司书面提交证券帐户代码、券商席位代码及银行特别席位代码。

2.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股票质押贷款合同》后,在同一交易日分别在各自席位通过交易席位报盘。报盘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股东代、质押股数、券商席位代码、银行特别席位代码、质押委托业务类别等(数据接口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数据接口规范》Ver4.0)。

3.报盘当日交易结束后,本公司将确认结果传给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

4.本公司将确认质押的股票从证券公司的托管席位转至银行的特别席位。

第十七条 股票质押登记收费标准为:500万股以下(含500万股)按质押股票面值的千分之一收取;超过500万股部分按质押股票面值的万分之一收取。本公司从证券公司的清算头寸中扣减。

第十八条 股票质押登记业务完成后,商业银行可向本公司申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确认书》。

第十九条 办理解除股票质押登记业务,应遵循下列程序:

1.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在同一日分别在各自席位通过交易席位报盘。报盘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股东代码、解除质押股数、券商席位代码、银行
特别席位代码、解除质押委托业务类别等(数据接口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
数据接口规范》Ver4.0)。

2.报盘当日交易结束后,本公司将确认结果传给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

3.本公司将确认解除质押的股票从商业银行的特别席位转至证券公司的席位。

4.冻结的质押股票,解除质押登记后,自动解冻。

第二十条 办理股票解除质押登记业务不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2001年11月12日起实施,原《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深圳综〔2000〕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