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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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管理,理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与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市本级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 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第四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或修改,或者由国有独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定或修改、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制定或修改后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或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进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意见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注册资本在1亿元(含)以上的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制定或涉及章程实质内容修改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代表授意前,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及时进行修改。

第三章 章程的审批、审核和备案

第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或修改的,应当听取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意见,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议通过后发文批复。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由企业负责人或者董事会制定或修改的,应当在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的5个工作日内,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并提交以下书面文件: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关于制定或修改章程的请示;

(二)国有独资企业负责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关于章程草案的决议;

(三)章程草案、章程修正案以及原章程;

(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除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外,其他事项变更还需提供律师事务所或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企业总法律顾问)对章程草案或章程修正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收到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的章程审批的请示材料后,需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

所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章程制定或修改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于7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需要修改的章程草案,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初审意见进行修改或提出具体意见后,再次报送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章程草案或章程修正案经审议通过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须在3个工作日内发文批复。如有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等情况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提前告知报送单位。

第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复的公司章程,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章程草案或修正案,在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15日,需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或修正案提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股东(大)会召开2日前出具书面审核意见,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通过法定程序,将审核意见在公司章程中表述,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表决。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草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章程草案或章程修改案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四章 职责和义务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规定;

(二)出资人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情况;

(三)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权的表述;

(四)是否符合出资人审定的公司发展和战略规划;

(五)董事会、监事会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结构的完整性、定位准确性及相互间权属界限划分的合法合规性;

(六)董事会会议有关重大问题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职权以及派出监事职责和工作程序;

(七)依法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或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章程进行审批、审核,不得影响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对章程进行制定或修改,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或审核,并按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批复意见执行。

第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委派的股东代表执行公司章程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其出资企业的章程管理办法。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将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章程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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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6〕31号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房地产交易行为及其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应坚持客观公正、惩防并举、依法查处、共同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应建立日常检查(包括巡查、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制度、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投诉受理制度、相关部门联合查处制度、监督检查和查处结果信息披露等制度。

第五条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全市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国土资源房屋监察大队、主城各房地产交易所受市国土房管局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监督的具体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与工商、建设、规划、物价、商业、银监等部门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依职权制定全市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的制度和房地产交易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措施及程序;依法对房地产交易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协调处置房地产交易重大及突发事件;做好全市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工作。

市国土资源房屋监察大队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负责主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的日常检查。

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当地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各项工作;配合市国土资源房屋监察大队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及时将辖区内重大及突发事件向市国土房管局报告;接受市国土房管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主城区各房地产交易所受市国土房管局委托受理辖区内房地产交易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工作;对辖区内存在潜在风险的房地产项目进行监测、分析,及时向市国土房管局和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参与辖区内重大及突发事件的处理;配合市国土资源房屋监察大队的查处工作;接受市国土房管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国土房管局应加强对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的指导、监督,促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信息库,及时掌握、适时监控、综合分析房地产交易情况。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制订房地产交易重大及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处置预案应包括处置工作机构组成、职责分工、限制措施、处置程序等内容。发生重大及突发事件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处置预案。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对直接受理和上级有关部门移交的举报投诉应立即登记,派人调查,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规定查处;应当回复的,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当事人。

对不属于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工作中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进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公场所或者项目所在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文件、资料;

(四)拍照、摄像、记录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方式。

第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开展现场执法监督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密切配合和协助。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并积极配合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超出预售期限擅自销售商品房;不符合商品房预(销)售条件以放号、会员卡、贵宾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

(二)销售商品房未按套内面积计价;

(三)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四)违规分零销售大厅式商业用房;

(五)未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和项目销售点公示如下信息: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房地产权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5.房屋套内面积和建筑面积销售价格

(六)未在房屋销售现场设置商品房网上签约或联机备案系统,与购买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进行网上签约或实时打印商品房联机备案单;

(七)未按规定时限申办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八)将已销售、查封冻结的房屋再次出售给第三人;

(九)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隐瞒商品房已经抵押的事实;

(十)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属于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其它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一)未经规划或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建筑容积率或改变商品房户型、结构、环境整体布局;

(二)签订合同没有参照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三)发布含有融资、变相融资、升值或投资回报承诺等虚假房地产广告;

(四)委托未取得合法资质证书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五)未按照规定签订《房地产营销代理合同》示范文本;

(六)未将预售资金进入预售资金监管专户或将预售资金挪作他用;

(七)未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和未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交付商品房;

(八)发布不实价格和虚假销售进度信息,恶意哄抬房价,诱骗消费者争购。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与工商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一)未办理营业执照;

(二)未具备合法的经营场所;

(三)未办理资质证书或分支机构执业证书;

(四)房地产中介机构从业专职人员未取得相应资质登记要求的资格证书;

(五)未按照规定签订合同示范文本;

(六)未按规定收取中介或评估费用;

(七)协助或伙同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违规销售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四)、(七)项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通知书》。并可采取在销售现场公示违法违规行为、暂停楼盘销售、暂停其交易登记、暂停其房地产抵押登记以及暂停其资产转移手续办理等限制措施,限制其交易行为,待其整改完成后解除限制。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二)、(五)、(六)项违法违规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有第十三条第(一)项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记载后移送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和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记载后移送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有第十三条第(六)项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记载后移送并配合银监部门处理。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有第十三条第(七)项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记载后移送建设管理部门处理。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和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记载后移送并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台账记载,按季汇总后报送市国土房管局。市国土房管局对各类信息进行汇总、分类、分析,并在重庆市国土房管信息网进行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信息的公示期限为半年,未按规定整改的,房地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延长公示期限。
第十九条 市国土房管局定期形成《重庆市房地产交易监察报告》,并召开工商、建设、规划、物价、银监等部门房地产交易执法监察联席会议,公布监察报告情况。对情节恶劣、影响重大的事件应向市内主要媒体披露。

市国土房管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对当年违法违规行为有二次以上的,取消其参与房地产交易诚信企业和其他优秀荣誉的评选资格,并提请相关部门对其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预售许可、贷款、资质审批等予以限制。

第二十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全国农业旅游示范点、工业旅游示范点检查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发布《全国农业旅游示范点、工业旅游示范点检查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


  《全国农业旅游示范点、全国工业旅游示范点检查标准(试行)》,业经2002年10月14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力发展农业旅游和工业旅游,对于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丰富和优化旅游产品、扩大就业与再就业、加强一二三产业之间的相互渗透与共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颁布实施《全国农业旅游示范点、全国工业旅游示范点检查标准(试行)》,是推进农业旅游、工业旅游实现产品化建设和产业化发展的重要举措。为了把首批推出全国农业旅游示范点和工业旅游示范点的工作做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向本地区已经开展农业旅游和工业旅游的单位广泛宣传这个标准,引导他们按此标准,积极开展创建“全国农业旅游示范点”和“全国工业旅游示范点”的工作。
  二、对于经自查认为合格的农业旅游点和工业旅游点,请他们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提出初评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组织初评。对初评合格的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向国家旅游局提出验收申请,于今年年底前统一报送国家旅游局政策法规司。
  三、国家旅游局将在明年适当时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上报的申请验收的点,统一组织检查验收;并在此基础上,命名首批“全国农业旅游示范点”和“全国工业旅游示范点”。此后,将把这项检查验收工作纳入正常工作范畴,成熟一批,尽快验收一批。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OO二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