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鸟类管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2:42:58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鸟类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局


关于加强鸟类管理的紧急通知

林传(1999)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
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不断发生不法分子大肆非法猎浦、出售、收购和走私野生鸟类等事件,涉及鸟类数量之大,种类之多、极为罕见。特别是北京、天津、河北、山西、江西、湖南、云南、广东和广西等地,不法分子利用鸟类迁徙规律,在鸟类迁徙停歇地和栖息地肄意张网捕鸟、以枪猎鸟、投药毒鸟;在集贸市场公开买卖各种珍稀鸟类,牟取暴利;一些宾馆、饭店擅自经营珍稀野禽,招徕生意;社会上食用野生鸟类之风愈演愈烈;部分保护管理人员思想麻痹,执法不力,致使我国鸟类资源遭到严重破坏,有些种类濒于绝灭,在国内外造成极坏影响.
我国是世界上拥有鸟类最多的国家之一,又处于东亚鸟类迁徙网络的中心位置,每年有许多种类的候鸟迁徙到我国境内,保护好鸟类资源对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作用。为了切实保护珍贵的鸟类资源,严厉打击非法猎捕、出售、收购和走私野生鸟类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鸟类资源的管理,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12月1日起,禁止猎捕、出售、收购和出口野生鸟类的活动,因种源调配、养殖单位间交换和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二、要在鸟类迁徙的主要停歇地和栖息地,根据鸟类迁徙规律,增派管护人员进行季节性管护和环志工作。
三、要协调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迅速组成专门检查组,在当地开展鸟类资源保护执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非法猎捕、出售、收购及走私鸟类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必须依法惩处,并将执法检查情况于2000年3月15日以前上报国家林业局。
四、要广泛开展爱鸟、护鸟等宣传教育活动。特别是在鸟类迁徙的主要停歇地、栖息地以及野生动物的主要集散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传单、宣传牌等多种形式宣传保护鸟类的重要意义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和守法自觉性。
五、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乌类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岗位目标责任制,认真履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依法行政。对于执法违法、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国家林业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实施《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实施《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浙政〔1996〕15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的收入管理,规范收费票据的使用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
法权益,本厅已于1997年底印发了《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二、该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基金、附加,下同)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政府委托机构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
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统一票据和专用票据两大类。套印浙江省财政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章。
三、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执收主体必须是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2)收取的资金必须是经权限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主
管部门集中的资金、乡镇自筹、统筹资金,以及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3)收取的资金必须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对不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不予发放收费票据。
四、新的票据管理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下发的《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票据管理暂行规定》〔(1994)财综6号〕和省财政厅关于《行政事业单位票据管理的补充通知》〔(1994)财综24号〕同时停止执行。旧的收费票据使用至1998年2月28日
止。从1998年3月1日起与新票据管理办法要求不符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律停止使用。对违规行为各级财政部门要严肃查处,被收费对象可拒绝缴纳,财务部门也不得报销。
五、省财政厅是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票据的监制、印刷、发放、核销和稽查工作。市(地)、县(市)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和省财政厅的授权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刷、发放、稽查和核销工作。部门和单位开发和运用票据管理软件,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省
财政厅鉴定、验审后方可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印制、出售收费票据。
六、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发放至省属部门和单位,省财政厅委托市(地)财政局印制的收费票据(包括往来款收据、社团票据),由市(地)负责发放至同级单位及所属县(市)财政局。中央没有发放在浙中央单位收费票据的,中央驻杭州市的单位由省财政厅发
放收费票据,杭州市以外的单位由所在地财政部门发放收费票据。
七、行政事业单位在向财政部门购领收费票据前,须持省以上权限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收费许可证、单位介绍信,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准购证》。《票据准购证》的领发结合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办法进行:收入以独立核算单位直接上缴财政专户的,以独立核算的单位为一个票
据购领单位;收入以主管部门集中上缴财政专户的,以主管部门为一个票据购领单位。单位凭《票据准购证》办理收费票据购领手续。
八、单位撤销、改组、合并以及不再使用收费票据时,未使用完的收费票据应退回原发放管理部门,由原发放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和核销,《票据准购证》一并收回。收费票据存根经财政部门核销后,由单位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存满规定的保管期限并经同级财政部门
批准方可销毁,销毁时财政部门必须派专人监销。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买卖、转借、代开、伪造收费票据,不得私刻监制章,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自行销毁收费票据和存根。使用收费票据的部门和单位,遗失、短少票据或存根的,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应当在报
刊上声明作废。
九、社会团体会费收入使用“浙江省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往来款项使用“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上述收据的监制、印制、发放、核销、检查等项管理工作,参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1998年2月24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无船承运管理制度,缓解无船承运人资金压力,保障有关各方合法权益,我部决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制度,供无船承运人选择。现将有关操作办法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方式与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方式、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均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采纳的财务责任证明形式,三者并行存在,供申请人自行选择。无船承运人选择缴纳保证金或保险方式的,依照现行保证金或保险制度执行。
二、担保机构
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的担保机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可从事相关担保业务。
三、保函形式、担保期间和范围
为规范管理,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原则上应采用同一财务责任证明形式,即均采取保证金或保证金保函或保险形式。
担保期间由申请人和担保机构自行约定,但最低不得少于1年。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仅用于无船承运人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不能用于支付罚款。遇有罚款情况,无船承运人应另行支付。
四、操作程序
(一)新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2013年10月1日以后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如选择提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的,应依照《国际海运条例》和《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提交担保机构的从业证明文件、担保机构签发的保函,以及《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五款除外)、第十四条(第五款除外)规定材料。
(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取消保函、终止资格:
1. 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取消保函、终止资格程序:
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取消保函、终止资格的,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由交通运输部将该申请事项在交通运输部网站(www.mot.gov.cn)公示30天。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2)已注销“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4)税务部门开具的已缴销无船承运业务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证明(如未领取,出具税务部门相关证明或《发票领购簿》发票购领记录页的复印件)。
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该无船承运人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已生效的相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相关裁决,由担保机构依照担保合同规定进行赔付。相关手续由司法机关直接通过担保机构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交通运输部。担保机构应配合执行有关判决和裁定。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收缴《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登记证》,注销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资格,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公示结果。
2. 终止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申请的手续:
申请人因故终止经营资格申请的,应向交通运输部提交书面申请,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交通运输部完成审核程序后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自行商担保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三)现有无船承运人以保函方式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
2013年10月1日前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如选择以提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方式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可申请退回已缴保证金或保费,但应先行办理保函手续。申请保证金、保费退款,并以提供保函方式继续保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担保机构的从业证明文件;
2.担保机构签发的保函;
3.保证金、保费退款书面申请:申请应注明本公司退款账号,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4.《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交通运输部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对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保费退回申请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
公示期内未出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事项的,涉及保证金退款的,交通运输部通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专户所在银行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并为无船承运人重新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格登记证》(注明“保函”字样);涉及退保的,交通运输部为无船承运人重新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注明“保函”字样),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公布结果。保险机构应及时完成退保手续。
(四)无船承运人更名手续:
以保证金保函方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更名,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变更申请表:
2.《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3.旧版及新版提单样本;
4.境内无船承运人须提交《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名称和新名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无船承运人须提交企业注册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须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
5.经担保机构签批更名后签发的新保函。
交通运输部将向无船承运人核发新名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五)无船承运人延期手续:
以保证金保函方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延期,应在经营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提前30天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延期申请书;
2.经营资格有效期内无船承运业务开展情况说明;
3.担保机构从业证明文件;
4.担保机构签发的有效保证金保函;
5.境内无船承运人提交已增加“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无船承运人提供公司商业登记证明复印件;
6.已签发提单(正本)复印件10份。
如无船承运人在其经营资格有效期满前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交通运输部将不为其办理更名等手续,届满后将终止其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的使用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是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选择的一种财务责任证明形式,当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履行赔偿责任的,用以履行赔偿,不得用于其他责任的偿付。
涉及上述财产保全,或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由司法机关直接通过担保机构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交通运输部。担保机构应配合执行相关判决和裁定。
六、担保机构的责任
非经本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程序,担保机构不得擅自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办理撤销保函手续。因担保机构擅自办理撤销保函手续而产生的责任,由相关担保机构承担。
七、主管部门和联系方式
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电话:010-65292650 65292655
传真:010-65292648



交通运输部(公章)
20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