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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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12月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机管理,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副产品加工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动力机械及其它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管理、生产、销售、科研、教育、推广、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农机事业的投入,推动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有利于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做好各项农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农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和农机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农机化科研、推广、教育、维修、基层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管理;
(四)负责农机安全监督管理;
(五)依法对农机产品质量进行检验鉴定;
(六)管理农机资金、救灾物资和国有资产;
(七)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和信息工作;
(八)开展农业机械化经济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省林业、水利、水产、农垦等部门协同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农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有明确的产品标识、使用说明书和出厂合格证。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
第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省外、国外引进的产品),须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授权的农业机械检验机构鉴定,确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方可生产。
第九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对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对所售产品质量必须负责,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确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科研、教育和推广
第十条 各级农机科研、教育和推广工作必须面向农业生产实际,以研究和开发适应本省农业生产急需的农机技术和产品为重点,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和转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加强大中专农业机械学校和农机技术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为农业机械化培养合格的专业人才。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并围绕社会需求开展其它专业技术培训。未经上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学校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十二条 各级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应参与制定本地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计划,并负责实施,为农业生产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和信息服务。农业机械及其新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方可推广。
对规定实行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前必须取得推广许可证。

第四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农业机械经营者违法集资、收费和摊派。对违法集资、收费和摊派,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
根据农时季节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农业机械跨区域进行抢种抢收和农田基本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规划,并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补贴大中型农业机械的更新。
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执行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制度。
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其报废、变卖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本省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按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收费应按物价、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价格执行。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机社会化服务工作的领导,健全和稳定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多种形式的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
第十八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具有管理、服务、经营职能。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
(三)指导农业机械作业合同的签订,监督合同的履行;
(四)协助农机监理部门进行农机安全监督管理;
(五)实施农业机械试验推广,向用户推荐优质适用的农业机械;
(六)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统计。
第十九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实行县乡(镇)双重领导。县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人员编制、人事以及业务工作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机管理服务站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未经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不得随意撤并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不得侵占其资产。
第二十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应积极兴办为农业服务的农机供应、油料供应、农机维修、农机作业等服务性经济实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时做好农机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应按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和有关标准开展维修服务,保证维修质量。
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维修设备和检测器具实行定期检验。

第六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核发牌证,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农机事故处理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业务受上级农机监理部门的领导。
第二十三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实行牌证管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报户登记手续,核发全国统一的牌证。
纳入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其他需要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由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安全生产的实际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农业机械化学校的技术培训,经农机监理部门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对持有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的人员,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五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异动、报废,须按规定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异动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严禁私自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农用运输车,严禁擅自提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和行驶速度。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驾驶、操作,严格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禁止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要接受农机监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并有接受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上道路行驶时,其驾驶人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接受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省养公路以外的县乡道路、村镇、田间和场院作业现场发生的事故,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部门处理;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处理。需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人员由省农机监理部门统一考核发证。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农机监理部门收取的农机监理费,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审定的项目、标准和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对责任者由其主管单位、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国家投资,并处以投资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机监理部门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也可并处暂扣农业机械,吊销、吊扣驾驶证、操作证,收回牌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肇事者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妨碍农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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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8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8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1999年6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8年中央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8年中央决算(草案)》,批准财政部部长项怀诚所作的《关于1998年中央决算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9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的要求,积极组织收入,严格按预算安排支出,加强财政监督,严肃财经纪律,为更好地实现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而努力。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五年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所形成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依法制止和挽回损失,不得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和其他所有者权益。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属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审计、财政、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有者、出资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案进行查处: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价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者无偿转让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擅自处置国有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低价发包或者出租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国有股持股单位或者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中方出资者、合作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或者对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七)不受国家所有者约束,滥用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九)不依法办理资产转移手续,或者借机逃避国家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从事非法经营或者委托、出资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国有企业改制中,蓄意隐匿财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擅自进行项目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三)擅自以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个人或者组织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四)擅自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在批准国有产权转让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五)其他依法应当查处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责令被查处单位的有关人员就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查处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四)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财物;

  (六)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可以聘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专门技术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需要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查处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处期限的,应当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和完成查处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立案、查处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立案的事项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不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的,应当及时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立案的事项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和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恢复原状,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三)制止他人不法侵权行为并要求对已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法认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无效;

  (五)其他纠正措施。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涉及国家、单位机密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廉洁自律,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妨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其他违法违纪问题,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报告。

  第十七条 对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监察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为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