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州市消防产品销售、维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各类灭火机(器)、灭火剂、消防车(船)、消防泵、消防箱、消防栓、消防梯、消防水带、水枪、火灾自动报警和喷淋装置、自动灭火设备、防火材料、消防破拆工具、消防服装、护具及其专门用于防火、灭火的设备、工具和材料。
第四条 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是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险管理部门,业务上受标准计量管理局指导。市公安消防支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对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和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先报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查同意,持市消防支队核发的《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向工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未领取市公安消防支队核发的《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不得从事消防产品的销售,工商部门不予核发《消防产品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领《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的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固定地点经营,经营人员必须懂得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熟悉消防器材的性能和使用方法。无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不得申领《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
第七条 经批准经营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不得将证件涂改、转借、转让。
第八条 需进口消防产品的单位,应事先向市公安消防支队申报产品的型号、性能、产地,经审核批准后,持核发的《进口消防产品检验呈批表》、向进出口主管机关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方可进口。
第九条 在本市经营销售的消防产品,必须持有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测部门发给的检验测试合格报告和省级以上消防机关出具的鉴定证书;进口的消防产品必须有我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并标明生产许可证、注册商标、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规格型号
、生产厂家、出厂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条 经营消防产品的单位,进货时应与生产厂家签定有质量条款的合同,对不合格的应退货。由于进货时把关不严,将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出售给用户而造成后果的,要承担事故责任。
第十一条 广州市消防技术科研所负责对本市销售、维修的消防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受检单位应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性能不稳定或不合格的产品,销售单位应立即停止销售,并无条件接受退货,已购买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消防产品维修业务的单位。应持有省公安消防总队颁发的维修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消防技术标准对各类器材进行维修、换药、装粉以及零部件的更换、保养。经维修的消防产品、其性能达不到国家技术标准的,严禁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对不具备维修消防产品条件或不按标准进行维修的单位,各级消防监督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进、停产整改、吊销维修许可证。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购置消防产品时,应到有《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的商店购买,并当场检查产品的质量。对发现不合格的产品要如数退货,对有关质量和退货问题,可向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投诉(电话:3330053)。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规定给予处罚。
(一)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已售出的要追踪退货,并同时给予警告,第一次罚款一千元,限期整改,第二次加倍罚款,第三次吊销《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
(二)无证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和封存其产品,如因销售不合格产品而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使用单位或个人向无证生产、销售的单位或点档购买消防产品的,当检查发现产品不合格时,对当事人给予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如发生火灾,其产品不能使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体不服消防管理机关的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消防管理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消防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消防管理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对处罚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已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应于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公安消防支队办理《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手续。《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0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5号)
第125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局令125号附件.doc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查、决定、公布、解释、清理评估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质检总局原文转发国务院的文件、报送上级的请示或报告、系统内部工作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的标准、规程和其他技术规范不适用本办法。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法检目录等行政管理中的目录,对具体问题的答复不适用本办法。但行政相对人对上述文件有异议并提出合法性审查要求的,法规司可参照本办法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司局负责起草,法规司负责合法性审查和监督,办公厅等部门按照职权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统一协调、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以质检总局公告的形式发布。质检总局内设司局不得发布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等。
第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参照本办法管理各自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起草与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质检总局相关司局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的,应确定一个牵头司局。
第十一条 起草司局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系统内外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对于重要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司局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起草司局应当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其他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司局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 对于影响国际贸易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司局应依据WTO相关规定在草案阶段进行通报,并对WTO其他成员的评议意见予以适当处理。
第十五条 提交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司局负责人签署;联合起草的,应当由司局负责人联合签署。涉及其他司局的,应当经过会签。
第十六条 起草司局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送法规司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主要制度及措施、起草过程、协调情况、主要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法规司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中发现合法性以外的其它问题的,也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八条 法规司应当及时对提交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法规司可以要求起草司局补充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补充征求系统内部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
第十九条 法规司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填写《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填写同意意见;
(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填写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决定、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条 经法规司审查同意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司局报局务会、局长办公会或局长专题会审议。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报局领导签发。《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连同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材料一同存档。
第二十一条 起草司局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该规范性文件文本(纸质及电子文本各一份)、起草说明、对《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的处理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抄送法规司。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该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司局提出意见,经法规司会签后按公文办理程序办理。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四章 清理评估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清理评估。
当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修改、废止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由起草司局负责,联合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由牵头司局负责。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由参与起草的牵头司局负责。
必要时,法规司可以组织清理评估。
第二十七条 清理评估工作应当形成有效、已废止或者拟废止的清理评估意见,废止都应当注明理由,已废止应当注明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文号。
清理评估结果应当在每年2月1日之前报法规司。
清理结果每年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该规范性文件文本(纸质及电子文本各一份)送法规司备案,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送法规司。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对已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法规司可参照本办法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
2. 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意见单
附件1:
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
法规司 年 月 日
文件名称:
起草司局: 经办人: 电话:
法规司经办人: 核稿人: 电话:
合法性审查意见: 司领导:
起草司局处理情况:
起草司局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起草司局如有多个,牵头司局列在第一个。
附件2:
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意见单
_______司(局) 年 月 日
序号 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是否经合法性审查 清理意见 废止理由 废止文号
注:清理意见分为有效、已废止、拟废止。
废止文号是指公布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文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