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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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市公民在市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置个人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
第四条 对公民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公安机关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财政、司法、卫生、民政、劳动、人事、宣传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奖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的职责。
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可根据其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三)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
(四)授予“荣誉市民”或其他荣誉称号。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公民给予奖励、表彰。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奖励,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有关单位,按以下程序申报、审批:
(一)给予嘉奖的,由公安派出所申报,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审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批;
(二)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人事部门审核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当地人事部门申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授予“荣誉市民”或其他荣誉称号的,按《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或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被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应发给不低于10000元的奖金;对受到嘉奖或被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结合各地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予以奖励。
荣获“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晋级、晋职等优先权;荣获“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应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划拨;
(二)社会单位和个人捐款;
(三)向社会募集;
(四)其他方式筹集。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公民;
(二)慰问见义勇为公民及其家属;
(三)为见义勇为公民办理保险;
(四)用于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工作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在财政建立专户,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各级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四条 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公民,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无条件地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治疗。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护理、营养、误工、交通、丧葬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有能力承担而不承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裁决或判决并强制执行。
前款所列费用,在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前,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申请当地财政部门垫支,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后冲抵。
加害人或其监护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承担的费用,受益人有能力补偿的,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不足部分或受益人无力补偿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见义勇为公民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划拨专项资金解决;
(二)见义勇为公民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见义勇为公民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划拨专项资金解决;
(四)见义勇为公民属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无业人员或学生又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财政部门划拨专项资金解决。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由民政、劳动等部门按规定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有工作单位的享受工伤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评定的伤残等级参照参战民兵、民工的有关规定办理评残抚恤,并由劳动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在就业前,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
基本生活费。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按照国家和市有关因公(工)伤亡的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没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得到保护的,本人及亲属有权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时,未采取措施加以制止或排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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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21日公布 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海域、滩涂、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县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水库的渔业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于桥水库的渔业工作,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和沿海各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并可以在重点渔业乡、镇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人员。内陆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渔政检查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至二米等深线之间海域的渔业,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但国家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黄渤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海域除外。二米等深线内侧的渔业,由沿海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非沿海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区、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区、县之间共同河道的渔业,以河中心线划分管理界限。市区一级河道的渔业,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依法处理渔业纠纷;
(三)组织管理渔业通讯;
(四)协助环保部门监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五)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遵守纪律,完成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十一条 公安、海监、交通、环保、水利、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也可以联营或者引进外资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乡、镇、村对集体所有水面、滩涂的规划,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单位和个人利用低洼盐碱荒地开挖渔塘从事养殖生产,必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养殖收益依法归单位和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持有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证规定的开发时限和用途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未开发和利用水面、滩涂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签订使用合同的使用方或者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开发时限和用途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未开发和利用水面、滩涂满一年的,应当解除合同,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没人工养殖渔塘。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填没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填没面积,向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新渔塘开发建设费后,方可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七条 因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跨乡、镇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生产。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捕捞生产的个人和登记注册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必须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机动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非机动渔船和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十九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船只、马力控制指标,发放近海机动渔船的捕捞许可证。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控制指标,发放近海非机动渔船的捕捞许可证。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捕捞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 外地渔船在本市沿海海域和市区一级河道从事捕捞生产的,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管辖的其他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必须经水域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捕捞兰蛤,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时限、区域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作业。
严格控制对丰年虫(卤虫)的捕捞,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更新、改造或者买卖捕捞渔船,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废后的渔船不得继续用于捕捞生产。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四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本市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渔业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炸鱼、毒鱼和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电捕鱼、鱼鹰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渔具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四)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向渔业水域弃置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
(五)在渔业水域清洗、浸泡有毒器具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六)其他危害渔业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本市沿海的渔业水域新建拆船厂或者从事拆船业。已经建设的拆船厂必须有防止对渔业水域污染的设施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捕捞的,或者捕捞禁捕渔业资源品种的,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水产、工业、盐业等部门,在鱼、虾、蟹、贝的重点繁殖区和增殖区的幼苗密集期直接引水、用水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规定的保护期或者保护措施,做好幼苗的保护工作。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由引水、用水单位负责赔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执行渔业法律、法规,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发展渔业生产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安全生产、抢险救生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或者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电捕鱼或者鱼鹰捕鱼的,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捕捞作业的;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五)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海上无证收购渔获物的,除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并按照渔获物价值和违法所得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填没人工养殖渔塘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填没水面面积原造价的一至二倍征收新渔塘开发建设费,用于新渔塘的开发建设。造成养殖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买卖捕捞渔船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照船价的50%以下对买卖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向渔业水域弃置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排放超标准污水的,或者在渔业水域清洗、浸泡有毒器具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偷窃、哄抢和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法乱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一切罚没收入,必须依法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1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日前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全文如下: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妥善应对全球金融危机,全力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推动新闻出版业大发展大繁荣,提出如下意见。

一、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积极探索和成功经验

1.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新闻出版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为做好新闻出版工作指明了方向。党的十六大提出了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发展文化产业的战略任务,党的十七大进一步对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作出了战略部署。新闻出版系统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文化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和部署,积极实践,大胆探索,开创了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新局面。

2.2003年,党中央、国务院启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新闻出版系统21家试点单位全面完成了改革试点任务,为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提供了有益经验。2006年以来,新闻出版系统切实贯彻全国文化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明确了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总体思路,创造性地解决了改革的一系列难题,取得了突破性进展。目前,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正处于全面推开的关键时期,进入破解深层次矛盾和问题的关键阶段,改革的任务仍然艰巨繁重。

3.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实践证明,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是改革的前提,哪里的思想解放,那里就有改革的新思路、发展的新成效;体制创新是改革的重点,必须围绕重塑市场主体、完善市场体系、改善宏观管理、健全政策法规、转变政府职能等关键环节,革除体制性障碍,解决主要矛盾,破解难点问题;发展是第一要务,必须围绕发展制定改革的政策措施,以发展的成果检验改革的成效;政策是保障,必须充分考虑新闻出版行业的特殊性、复杂性,制定和落实相关配套政策,加强统筹协调,加强政策扶持,加强资金投入,加强督促检查,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二、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4.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加快新闻出版事业和产业发展,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提升我国综合国力和文化软实力的迫切需要。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关乎文化产业整体实力和水平,关乎国家文化发展繁荣,关乎国家文化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关乎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5.当前,面对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提出的新要求,人民群众对更加美好生活的新期待,新闻出版系统在思想观念、创新意识、体制机制、行政管理能力以及队伍素质等方面还存在着突出问题。特别是出版单位没有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计划经济体制下出版资源行政化配置造成的出版资源过于分散,结构趋同和地区封锁,出版产业集中度低、规模小、实力弱、竞争力不强等问题十分突出。上述问题导致新闻出版业发展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不相适应,与日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与对外开放不断扩大的新要求不相适应,与现代科学技术和传播手段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的新形势不相适应。这就迫切要求我们进一步推动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努力构建新闻出版业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新闻出版生产力。

6.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新闻出版业面临着历史性的发展机遇与挑战。当前,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正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新闻出版业发展的经济基础、体制环境、社会条件、传播技术都在发生深刻变化,尤其是面对全球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给新闻出版业带来的挑战和机遇,加快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显得更为重要和紧迫。

三、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原则要求和目标任务

7.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高举旗帜、围绕大局、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要求,围绕解放和发展新闻出版生产力,重塑市场主体,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全面推进体制机制创新,调动广大新闻出版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大力推动新闻出版业大发展大繁荣,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全民族的文明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8.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原则要求是:全面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必须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牢牢把握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必须坚持一手抓公益性新闻出版事业,一手抓经营性新闻出版产业,促进新闻出版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必须把握新闻出版工作的正确导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必须坚持以体制机制创新为重点,在重塑市场主体、完善市场体系、改善宏观管理等方面实现新突破;必须坚持突出重点、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稳步推开;必须坚持党对新闻出版工作的领导,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确保改革的顺利推进。

9.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目标任务是:全面完成经营性新闻出版单位转制任务,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企业内形成有效率、有活力、有竞争力的微观运行机制;推动跨媒体、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战略重组,开拓融资渠道,培育一批大型骨干出版传媒企业,打造新型市场主体和战略投资者;通过增加投入、转换机制、增强活力、改善服务,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以公益性单位为主体的新闻出版公共服务体系,使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得到更好保障;加快新闻出版传播渠道建设,推进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规范出版产品物流基地建设,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健康繁荣的现代出版物市场体系;实现政府职能的根本转变,形成调控有力、监管到位、依法行政、服务人民的宏观管理体制。

四、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

10.推进公益性新闻出版单位体制改革,构建新闻出版公共服务体系。继续深化公益性新闻出版单位内部管理机制、人事制度、劳动制度、分配制度改革,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增强活力,提高新闻出版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研究制定公益性报刊基本标准,适时公布公益性报刊名单。推进民族语言文字出版单位的改革工作,实施民汉语言文字出版分开,确保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11.推动经营性新闻出版单位转制,重塑市场主体。除明确为公益性的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外,所有地方和高等院校经营性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2009年底前完成转制,所有中央各部门各单位经营性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2010年底前完成转制。制定经营性报刊转制方案,推动经营性报刊出版单位逐步实行转制。按照中央有关要求,党政机关所属新闻出版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原则上逐步与原主办主管的党政机关脱钩。已经完成转制的新闻出版单位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加快产权制度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尽快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12.推进联合重组,加快培育出版传媒骨干企业和战略投资者。鼓励和支持拥有多家新闻出版单位的地方、中央部门和单位整合出版资源,组建出版传媒集团公司。鼓励和支持业务相近、资源相通的新闻出版单位,按照优势互补、自愿结合的原则,跨地区、跨部门组建出版传媒集团公司。鼓励和支持中央部门和单位的新闻出版单位在财经、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领域牵头组建专业性出版传媒集团公司。鼓励和支持中央和地方国有出版企业对中央各部门各单位所属出版单位进行联合重组。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特别是国有大型企业参与出版传媒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同时大力培育一批走内涵式发展道路的“专、精、特、新”的现代出版传媒企业。积极支持条件成熟的出版传媒企业,特别是跨地区的出版传媒企业上市融资。在三到五年内,培育出六七家资产超过百亿、销售超过百亿的国内一流、国际知名的大型出版传媒企业,培育一批导向正确、主业突出、实力雄厚、影响力大、核心竞争力强的专业出版传媒企业。继续深化发行体制改革,推动发行渠道资源整合,使国有出版物发行企业真正成为出版物发行主渠道。巩固印刷复制业改革成果,大力提升印刷复制业的科技含量,促进珠三角、长三角和环渤海等特色印刷产业带建设,振兴东部印刷产业,扶持中西部印刷产业的开发与崛起。

13.大力推进新闻出版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高度重视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制定和完善出版发行标准,推动新闻出版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大力发展数字出版、网络出版、手机出版等新业态,努力占领新闻出版业发展的制高点。加快实现由传统媒体为主向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转变,打造主流媒体在新闻出版多元传播格局中的强势地位。积极鼓励和支持新闻出版单位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生产方式和基础设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构建覆盖广泛、技术先进的新闻出版传播渠道。

14.引导非公有出版工作室健康发展,发展新兴出版生产力。按照《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以多种形式进入政策许可的领域。按照积极引导,择优整合,加强管理,规范运作的原则,将非公有出版工作室作为新闻出版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行业规划和管理,引导和规范非公有出版工作室的经营行为。积极探索非公有出版工作室参与出版的通道问题,开展国有民营联合运作的试点工作,逐步做到在特定的出版资源配置平台上,为非公有出版工作室在图书策划、组稿、编辑等方面提供服务。鼓励国有出版企业在确保导向正确和国有资本主导地位的前提下,与非公有出版工作室进行资本、项目等多种方式的合作,为非公有出版工作室搭建发展平台。

15.加快推进现代出版物市场体系建设。打破按部门、按行政区划和行政级次分配新闻出版资源和产品的传统体制,打破条块分割、地区封锁、城乡分离的市场格局,加强资本、产权、信息、技术、人才等新闻出版生产要素市场建设,实现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资源优化配置。在充分利用系统内国有资本的同时,开辟安全有效的新闻出版业融资渠道,有效地吸纳系统外社会资本和境外资本,实现以资本扩张带动业务扩张、规模扩张和效益扩张。加快建立信用监管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运用行政的、经济的等多种手段,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以产权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诚信体系。

16.扩大对外交流,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努力推动新闻出版产品通过各种渠道进入国外主流市场、国际汉文化圈和港澳台地区。抓好“走出去”重大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着力打造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外向型出版传媒企业,打造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国际出版版权交易平台。加强出版物内容和形式的创新,采取多种措施鼓励版权输出和实物出口。鼓励以政府资助方式进行优秀作品和著作的相互翻译出版。鼓励有条件的出版传媒企业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到境外兴办报纸、期刊、出版社、印刷厂等实体,拓展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市场,进一步扩大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和传播力。

17.加大行政体制改革力度,转变政府职能。加快建立党委领导、政府管理、行业自律、企事业单位依法运营的新闻出版管理体制和富有活力的新闻出版产品生产经营机制。按照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的要求,继续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使政府真正履行好政策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职能。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审批事项,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能。推行政府信息公开,规范程序,减少环节,增强透明度,提高公信力。按照中央部署,继续推进文化综合执法改革,确保“扫黄打非”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落到实处。发展和完善新闻出版和版权经纪、代理、评估、鉴定、会展等中介机构,提高新闻出版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程度。加强行业组织建设,使其依照有关法规和章程履行市场协调、监督、服务和维权等职责。

五、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政策保障

18.落实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相关配套政策。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规定的优惠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支持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相关配套政策。充分利用国家重点出版工程建设、设立专项出版资金等契机,采取政府采购、招投标、定向资助等手段,支持公益性出版单位出版优质公共文化产品,提高新闻出版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19.制定和实施出版资源向出版传媒企业倾斜的政策。对大型跨地区骨干出版传媒企业,在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数字出版等出版资源配置上予以倾斜,鼓励其做大做强。支持大型出版传媒企业在异地建立有出版权的分支机构,鼓励其实现跨地区经营。对真正转制到位的出版单位放开出版范围、书号、版号等,支持其发展。

20.保护合法的跨地区经营活动。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等法律法规,积极支持出版传媒企业跨地区合法开展经营活动,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对于出版传媒企业合法的跨地区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区封锁,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其进入本地市场经营。

21.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性新闻出版单位数量多、分布广,资产情况复杂,在转制和改制过程中要注意学习和借鉴经济领域国有企业的成功经验,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在此基础上通过深化改革盘活存量,扩大增量,提升国有资产的质量。允许条件成熟的出版传媒企业经过批准,探索实行股权激励机制的试点。

22.坚持把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结合起来。紧紧围绕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中容易滋生腐败问题的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把反腐倡廉建设寓于改革的重大措施中,贯穿于改革的全过程。坚持一手抓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一手抓反腐倡廉建设,特别是要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大力营造风清气正的思想环境和氛围,确保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健康有序进行。

六、加强对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

23.健全和完善新闻出版体制改革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作为重要工作职责,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按照中央要求,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大力支持、党委宣传部门协调指导、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新闻出版体制改革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成立新闻出版体制改革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负责指导、协调、实施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工作,确保改革的各项任务、措施和政策落到实处。

24.充分调动广大新闻出版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政治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既要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又要细致稳妥、有序推进。要把深化改革与加快发展、维护稳定统一起来,把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动员和激励广大新闻出版工作者积极支持改革,主动参与改革。

25.加强领导班子和人才队伍建设。要以领导班子建设、提高新闻出版队伍素质和整体能力为重点,在新闻出版领域培养一批既懂经营又懂业务的复合型人才,造就一批名编辑、名记者和出版家、企业家、技术专家,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廉洁自律、文明和谐的新闻出版干部队伍,为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提供组织和人才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