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期后事项备案暂行规定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期后事项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计委计经调(2000)291号、(2001)180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为了加强对异地企业债券的期后监督和管理,防范和化解兑付风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异地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异地债券”),是指注册地址位于江苏省行政区划范围之外的企业债券发行人,经最终审批机关批准,委托有资格的机构承销,并通过其在江苏省境内营业网点,已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但处于存续期的企业债券。
经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核准,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异地债券,适用本规定。
异地债券发行后,该发行人注册地址迁入江苏省境内但债券仍处于存续期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终审批机关是指依照《条例》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对异地债券发行有最终审批权限的企业债券主管部门,包括国家计委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备案,是指异地债券发行人、担保人、承销人、上市推荐人等有关当事人,依照本规定就有关事项或信息,向省计委书面报告以及省计委依照本规定予以受理或责成公告的行为。
省计委为江苏省企业债券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对异地债券期后事项实施备案管理。
第五条 下列当事人为异地债券期后事项备案义务人:
(一)异地债券发行人;
(二)异地债券主承销人;
(三)异地债券担保人。
第六条 异地债券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的,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备案义务人为异地债券主承销人和异地债券上市推荐人。
前款上市推荐人自异地债券上市公告签署日始,与主承销人共同承担备案义务。
第七条 备案义务人委托他人承担备案义务的,必须书面约定,报省计委备案后在江苏省公告。
第八条 除非本规定另有明确规定,备案义务人可以单独履行备案义务,也可以会同其他义务人联合履行备案义务。
提倡联合备案。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为必须备案的事项:
(一)异地债券发行结果的报告(含江苏省境内所有承销网点名称及其实际承销份额汇总表);
(二)异地债券发行人(发行后至兑付前)年度经营业绩的报告;
(三)异地债券到期兑付偿债资金来源及兑付工作安排的报告;
(四)兑付结果的报告。
前款所列必须备案的事项,其备案义务人、备案时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发行结果的报告,由发行人会同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于债券发行期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联合备案;
发行人年度经营业绩的报告,由发行人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单独备案,发行人未履行备案义务的,其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负有协助督促的责任;
偿债资金来源及兑付工作安排的报告,由发行人会同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于债券到期前至少提前三十个工作日联合备案;
兑付结果的报告,由发行人会同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于债券兑付期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联合备案。
第十条 异地债券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出现年度亏损;
(五)对20%以上的总资产或者15%以上的净资产进行处置;
(六)涉及诉讼或者仲裁,且其损失已经或者可能达到当期净资产值5%及以上;
(七)更换担保人;
(八)聘请上市推荐人;
(九)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名单;
(十)《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十一)《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发行人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异地债券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异地债券发行人或主承销人(或者上市推荐人)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出现年度亏损;
(五)对20%以上的总资产或15%以上的净资产进行处置;
(六)涉及诉讼或者仲裁,且其损失已经或者可能达到当期净资产值5%及以上;
(七)《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八)《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担保人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异地债券主承销人及承销团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异地企业债券发行人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出现年度亏损;
(五)变更营业网点地址和联系电话;
(六)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
(七)《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八)《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主承销人及承销团成员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异地债券上市推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异地企业债券发行人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拟定的上市时间;
(五)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
(六)《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七)《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上市推荐人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省计委依照本规定受理有关义务人的备案。
当事人应将备案材料同时抄送江苏省有关省辖市计委。抄送范围应与省计委依法核准异地债券发行事项时规定的范围一致。
第十五条 备案义务人按本规定提交的备案材料至少应有一份为原件,主送省计委。
抄送江苏省有关省辖市计委备案的备案材料可以为复印件,但应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备案人印章。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备案时,备案义务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应当依据下列不同情况,载明相应内容。
(一)备案名称变更事项时,应当载明原名称,现名称,变更后的注册地址、注册资本、营业执照号码、法定代表人姓名,与未到期债券承继有关的说明等;
(二)备案注册地址变更事项时,应当载明原注册地址,现注册地址以及邮政编码、经常性联络电话号码等。
(三)备案注册资本增减事项时,应当载明增减缘由,决定与批准的程序,变更后的注册资本额。发行人减资的,还应载明减资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减资的,还应当载明减资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四)备案年度亏损事项时,应当载明年度亏损数额与原因,减亏的可行措施与扭亏的予期时限。发行人亏损的,还应当载明亏损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亏损的,还应当载明亏损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五)备案资产处置事项时,应当载明处置过程与内容,交易(处置)双方名称,交易形式与计价方式,交易标的与交割约定。发行人处置资产的,还应当载明该处置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处置资产的,还应当载明该处置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六)备案诉讼、仲裁事项时,应当载明己方身份(原告或被告),对方全称,主要案情,审理机关名称、审理进展及已有结果,已形成或可能出现的损失数额等。发行人涉及诉讼、仲裁的,还应当载明该事项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涉及诉讼、仲裁的,还应当载明该事项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七)备案担保人更换事项时,应当载明更换原因,继任担保人全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前三年已经审计的经营业绩,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协议全文,以及此项变更对债券担保产生的影响;
(八)备案上市推荐人聘请事项时,应当载明上市推荐人全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姓名以及相关协议全文;
(九)备案(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名单变更事项时,应当载明变更后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及传真号码。
第十七条 备案异地债券发行结果时,该备案(报告)材料除应当满足最终审批机关规定的要求(比如填报《企业债券发行备案表》)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批准的和实际的发售起止时间、发售网点名称、发债金额;
(二)发行组织情况;
(三)发行过程中的突发事件、重大事项(事件)及其处置情况;
(四)发债募集资金(向发行人)划转情况;
(五)备案义务人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本规定尚未规定,但《条例》和国家计委以及其他最终审批机关已经对备案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备案义务人及其受托人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备案义务人应在备案材料上加盖公章,注明日期。
第二十条 省计委受理备案满五个工作日且未提出疑议的,该备案事项的备案自动成立。
备案义务人提请备案后,省计委认为有疑议或者须要求备案义务人作进一步陈清的,省计委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备案义务人补充备案。
受理日为备案材料及其补充材料(如有)送达日或寄达日。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备案成立的事项,省计委可以根据该备案事项的性质和影响程度,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省计委网站上公开;
(二)要求异地债券发行人或该事项备案义务人在省计委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三)提请异地企业债券最终审批机关予以关注。
省计委采取本条前款所列措施时,可以选择其中一项,也可以同时选择多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计委可对备案义务人依法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一)虽已备案但备案滞后的;
(二)备案内容不完整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计委可责令备案义务人纠正,依法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并可采取禁入、列入“失信”名单等行政措施。
(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备案内容不真实,存在虚假的。
第二十四条 各省辖市委可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对异地债券期后事项实施备案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报省计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施行。
西安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53 号
《西安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6日起施行。
市长:孙清云
2005年1月5日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有效治理乱张贴、乱涂写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乱张贴、乱涂写,是指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刻画、涂写、喷涂各种信息等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该区范围内的乱张贴、乱涂写的治理负总责。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治理乱张贴、乱涂写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有治理该地区乱张贴、乱涂写的责任和义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乱张贴、乱涂写的治理工作加强监督和指导。
各级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治理乱张贴、乱涂写的工作。
第五条 张贴广告应当符合《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条例》,按照规定在公告广告张贴栏中张贴。
第六条 禁止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刻画、涂写、喷涂各种信息。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对乱张贴、乱涂写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举报并现场抓获乱张贴、乱涂写行为人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给予奖励200元人民币。
第八条 对被抓获的乱张贴、乱涂写的行为人,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查明行为人的单位或雇主,对单位或雇主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其环境卫生“三包”责任区内的乱张贴、乱涂写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应当对其环境卫生“三包”责任区内乱张贴、乱涂写的各种信息及宣传品在24小时之内清理干净,恢复原状。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或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行为人处以200元罚款;对行为人的单位或雇主处以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对用于乱张贴、乱涂写的工具,依法处置。
乱张贴、乱涂写损坏有关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能在24小时之内清理干净,恢复原状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乱张贴、乱涂写的各种信息中留有通讯号码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对其拍照取证并送电信服务单位,电信服务单位应当依法中止为其非法活动提供电信服务。其中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乱张贴、乱涂写的广告内容违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侮辱、殴打、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