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关于印发加强审计纪律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9:11:33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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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加强审计纪律的规定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印发加强审计纪律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解放军审计
署,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南京审计学院:
《审计署关于加强审计纪律的规定》业经国务院领导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审计署机关及各派出机构从2000年3月1日起执行。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要结合实际情况,依照本规定精神,制定相应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贯彻实施。

审计署关于加强审计纪律的规定
严格审计纪律,加强审计机关的廉政建设,对于加大审计力度,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有效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具有重要的保证作用。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从严格治理审计队伍”和审计机关在经费上不得依附于被审计单位的指示精神,为保证廉洁从审,维护审计机关的良好形象,现就加强审计纪律作出如下规定:
一、审计署机关及派出机构实行审计外勤费用自理,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如下审计纪律:
(一)不准由被审计单位安排住宿。异地审计,一般由被审计单位所在地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住宿标准,本着安全、方便、节约的原则安排住宿,或由审计组视具体情况自行安排。因特殊情况确需在被审计单位住宿的,费用自理,据实支付。
(二)不准接受被审计单位安排的就餐和宴请。因特殊情况确需在被审计单位就餐的,费用自理,据实支付。
(三)不准无偿使用被审计单位的交通工具。审计工作所需交通工具,由审计机关自行解决。确因审计工作需要临时使用被审计单位交通工具时,要据实付费。
(四)不准参加被审计单位安排的旅游、娱乐和联欢等活动。
(五)不准无偿使用被审计单位的通讯工具和办公用品。
(六)不准接受被审计单位的任何纪念品、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七)不准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与审计工作无关的要求。
(八)不准在被审计单位报销任何因公因私的费用。
二、对违反上述纪律者,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济上侵占了被审计单位利益的,全部如数退赔,单位领导登门赔礼道歉。
(二)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政纪处分或建议给予党纪处分。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要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或建议开除党籍。
(三)对一般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将其违纪事实记入廉政档案。情节严重的,也要给予政纪处分,或建议给予党纪处分。
三、严格实行审计纪律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发生违反审计纪律问题的司(局)、派出机构,主要领导要认真分析原因,检查领导责任,向署监察局报告处理情况;一年内连续两次发生问题的,主要领导要向主管副审计长作出书面检查;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问题、影响较大的,要向审计长当面报告并作出深刻检查,由署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对发生的违反审计纪律的问题,不查处、不报告,甚至包庇姑息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对司(局)、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四、以上规定要连同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接受被审计单位的监督。
五、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公布以上规定,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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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5〕3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城市房管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十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依法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和《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管理机关。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由拟作出拆迁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听证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申请人是指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拆迁项目建设单位。

   利害关系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决定重大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发布公告,将拆迁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拆迁行政许可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告示,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公告采用现场发布的方式。

   第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或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告知听证权利或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期限内。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组织听证的内容为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以及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作出许可决定的拆迁许可内容等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利益关系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时,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和个人委托书(单位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到听证组织机关和公告告知的地点办理申请听证的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每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有提出听证要求的,听证组织机关组织一次听证。听证登记人数不超过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5人的,听证组织机关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但不得少于15人;申请人直接参加听证。

   第十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经登记确定的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内容;

   (二)听证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的姓名和职务;

   (四)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证纪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听证通知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或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或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必要时也可设1~3名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召集,听证主持人、记录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本部门非审查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担任。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委托代理书递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审查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三)是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利害关系人。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日期,签发听证公告、通知书;

   (二)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三)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决定中止、终止听证;

   (六)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拆迁听证会主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明确听证内容及范围,宣读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及许可理由,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对有关各方提出的意见、理由及依据进行询问。

   (七)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由专人记录,听证结束之后,记录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无法及时更换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意见书。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县级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汇率并轨后合资双方汇率折算问题的意见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汇率并轨后合资双方汇率折算问题的意见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如需折合外币,按
缴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因此,投资方在汇率并轨前缴款,则应按并轨前的当日牌价折算。汇率并轨后缴款的,应按并轨后的当日牌价折算。增加投资的折算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二、汇率并轨前所发生的外汇业务按并轨前的汇率执行;汇率并轨后所发生的外汇业务一律按新的汇率执行。
三、外方所得的纳税后的人民币利润,如需汇出境外的,可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提出购汇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剂,按成交时的调剂价格买入外汇。



1994年5月20日